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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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60号令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6之1, 6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60号令增订公布第 6-1、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4, 7至9, 12至14, 20, 21, 23, 25条
增订第22之1, 23之1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12~14、20、21、23、25 条条文;增订第 22-1、23-1 条条文;删除第 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20 条第 7 项、第 22 条之 1 第 5 项所列属“内政部”及“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8 日 增订第13之1, 15之1, 16之1, 16之2条
修正第2, 3, 8, 13, 17, 20, 22之1, 2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8、13、17、20、22-1、25 条条文;增订第 13-1、15-1、16-1、16-2 条条文;除第 15-1 条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1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除第 13 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犯罪。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内政部应设立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协调及监督有关机关性侵害防治事项之执行。
  二、研拟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监督各级政府建立性侵害处理程序、服务及医疗网络。
  四、督导、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关问题之研议。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关事项。

第五条

  性侵害防治委员会,以内政部长为主任委员,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应配置专人分组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各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应各设立性侵害防治中心,办理下列措施,以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并防止性侵害事件之发生:
  一、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疗、辅导、紧急安置与法律扶助。
  三、协调教学医院成立专门处理性侵害之医疗小组。
  四、给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一般及紧急诊疗、协助验伤及取得证据。
  五、加害人之追踪辅导与身心治疗。
  六、推广各种教育、训练与宣传。
  七、其他与性侵害有关之措施。
  前项中心应配置社工、警察、医疗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规程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地方政府应编列预算办理前二项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专款补助。

第六条之一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经征得被害人同意验伤及取得证据后,应保全证物于证物袋内,并即送请内政部警政署鉴验。
  性侵害犯罪案件为告诉乃论,尚未提出告诉或自诉者,内政部警政署应将证物移送犯罪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证物保管六个月后得经被害人同意销毁。

第六条之二

  医院、诊所、警察、社政、教育及卫生单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关事务时,应即通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项通报之内容,应征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负责执行监护事务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应以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资料为限。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全国性侵害加害人之档案资料。
  前项档案资料之内容,应包含指纹、去氧核糖核酸比对;其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至少有四小时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
  前项所称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应包括:
  一、两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确性心理之建立。
  三、对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认识。
  五、性侵害危机之处理。
  六、性侵害防范之技巧。
  七、其他与性侵害有关之教育。

第九条

  医院、诊所对于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前项验伤诊断书之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司法院、法务部共同订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卫生主管机关得处以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经被害人同意或因侦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新闻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及行为人,得各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前项物品。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第十一条

  司法院、法务部、内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卫生署,应制定性侵害事件之处理准则,以保障被害人之权益。
  法院、检察署、警察机关,应指定专人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项专人应接受专业训练。专业训练内容由各机关订定之。

第十二条

  性侵害犯罪之告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检察官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律师担任告诉代理人时,得于审判中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行言词辩论程序前,应予告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告诉人陈明不愿到场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官或检察官如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侦查、审判中对智障被害人或十六岁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双向电视系统将被害人与被告、被告律师或法官隔离。
  前项被害人之陈诉得为证据。

第十六条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审判不得公开。但经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经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声请核发下列补助:
  一、医疗费用。
  二、心理复健费用。
  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四、其他费用。
  前项补助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经判决有罪确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对其实施身心治疗及辅导教育:
  一、刑及保安处分之执行完毕。
  二、假释。
  三、缓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项身心治疗及辅导教育之期间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教育、卫生等机关定之。
  不接受第一项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接受为止。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法公布后六个月内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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