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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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时,得向主管机关请求法律扶助。
- 前项法律扶助项目如下:
- 一、法令谘询。
- 二、律师代撰民事书状之费用。
- 三、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之律师费。
- 第3条
-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提供律师代撰书状之费用,每一审最高补助新台币五千元,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 申请前项补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律师代撰书状之费用收据。
- 三、申请人之资力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其有第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资产之情形者,应另检具相关释明文件。
-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具之文件有欠缺,经通知限期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4条
- 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提供律师费,补助标准如下:
- 一、民事诉讼程序,个别申请者,每一审最高补助新台币五万元,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共同申请者,每一审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万元,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三十万元。
- 二、申请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三万元。
- 三、申请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元。
- 四、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四万元。
- 第5条
- 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律师委任状。
- 三、律师费收据。
- 四、申请人之资力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其有第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资产之情形者,应另检具相关释明文件。
- 五、申请补助项目之相关证明文件:
- (一) 民事第一审:起诉状缮本或影本。
- (二) 民事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状或答辩状及第一审或第二审裁判书影本。
- (三) 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处分声请状及法院裁定书影本。
- (四)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声请状及裁定书影本。
- (五) 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声请状及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具之文件有欠缺,经通知限期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6条
- 主管机关为审核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申请法律扶助之案件,应成立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置委员七人,其中四人由专家学者担任,馀由主管机关派兼,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审核小组委员任期为二年;委员离职时,补任委员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
- 审核小组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审核小组委员就审理之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 第7条
- 审核小组应有委员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
- 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出席委员一人代理。
- 审核小组委员为无给职,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
- 第8条
- 申请补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 一、未经主管机关认定雇主违反本法规定。
- 二、同一事件同一项目已获法院诉讼救助或已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获得补助。
- 三、申请人之资力状况,经认定属有资力者。
- 四、诉讼显无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
- 第8-1条
- 前条第三款所定有资力者,为申请人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最近一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总计逾新台币七万五千元。
- 二、资产总额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但申请人名下之自住不动产,不含计在内。
- 申请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伤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费用,或因申请人单亲扶养子女、照顾直系血亲等经济状况显较困难,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资产显然违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项收入或资产扣除之。
- 第9条
- 同一事业单位同一事件之诉讼,人数在三人以上者,应共同申请之,并以补助一案为限。但经审核小组认定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10条
-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11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