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平等工作申诉审议处理办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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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 第1条
- 本办法依性别平等工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受雇者或求职者(以下简称申诉人)发现雇主违反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得依本办法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
- 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于地方主管机关经审议后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于十日内依本办法向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申请审议或迳行提起诉愿。
第二章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申诉程序[编辑]
- 第3条
- 申诉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提起申诉时,应由地方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依本办法审议。
- 第4条
- 地方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依前条规定所为之审议,应自受理申诉后三个月内为审议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并应由地方主管机关通知申诉人。
- 第5条
- 申诉人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后,得于处分作成前,撤回申诉。撤回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诉。
第三章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审议程序[编辑]
- 第6条
- 申请人依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工作会依本办法审议。
- 前项书面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应检附原行政处分有关文件:
-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联络电话、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联络电话、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联络电话、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委任者,并应检附委任书。
- 三、请求事项、事实内容及理由。
- 四、原行政处分机关。
- 五、申请之年、月、日。
- 六、就原行政处分有无提起诉愿;其有提起者,应载明向何机关及提起之年、月、日。
- 申请人就同一案件同时提起诉愿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以书面撤回审议或诉愿。
- 第7条
- 审议之申请,以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收受申请书之日期为准。
- 申请人误向中央主管机关以外之机关申请审议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申请审议之日。
- 第8条
- 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应将审议申请书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处分机关,该机关应于文到二十日内答辩,并将关系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机关。
- 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应自收到审议申请书三个月内为审议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 第9条
- 申请人向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申请审议后,得于审定作成前,撤回审议申请。撤回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请审议。
第四章 审议决定[编辑]
- 第10条
- 申诉或审议案件之程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诉人、申请人于文到十五日内补正。
- 申诉或审议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 一、程式不符规定且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
- 二、申请审议逾法定期间。
- 三、未依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撤回。
- 四、行政处分已不存在。
- 五、对已撤回之同一申诉或审议案件重行提起。
- 第11条
- 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之审议,就书面审查决定之;必要时,得通知申诉人、申请人及其他相关机关、人员到场说明。
- 第12条
- 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为审议案件,必要时,得指派委员二人以上组成专案小组进行调查。
- 专案小组调查过程应保护申诉人、申请人、相对人及关系第三人之隐私权,调查结束后,由专案小组作成调查报告,提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审议。
- 第13条
- 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认为申请审议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 原行政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申请审议为无理由。
- 申请审议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应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 前项审议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时,应指定相当期间命其为之。
- 第14条
- 审议决定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于该法律关系未确定前,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得依职权或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诉人或申请人。
- 第15条
- 申诉及审议案件之进行,以不公开为原则。
- 第16条
- 主管机关于性别平等工作会审议后,应将该审议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请人、相对人。
第五章 附则[编辑]
- 第17条
-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18条
-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