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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防治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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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防治法 (民国98年) 性骚扰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7月3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7月3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8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31号令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8, 2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除第 7 条第 2、3 项、第 14~24、27 条、第28 条第 2 项及第 30 条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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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性骚扰及保护被害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性骚扰事件之处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规定。但依性骚扰事件发生之场域及当事人之身分关系,性别平等教育法及性别平等工作法别有规定其处理及防治事项者,适用各该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二、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丧失或减损其学习、工作、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本法所称权势性骚扰,指对于因教育、训练、医疗、公务、业务、求职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照护、指导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骚扰。

第三条

  本法所称部队,指国防部所属单位。
  本法所称学校,指公私立各级学校、军事学校、预备学校、警察各级学校及少年矫正学校。
  本法所称机构,指法人、合伙、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办理:
  一、研拟与审议性骚扰防治政策及法规事项。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各级政府性骚扰防治之执行事项。
  三、督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建立性骚扰事件处理程序及协助提供被害人保护扶助事项。
  四、培训性骚扰事件调查处理专业人才。
  五、推展性骚扰防治教育及宣导事项。
  六、办理性骚扰防治绩效优良之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团体或个人之奖励事项。
  七、汇整与统计性骚扰事件之各项资料及建立性骚扰事件电子资料库。
  八、办理性骚扰防治趋势及有关问题研究之事项。
  九、其他性骚扰防治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提供谘询,其中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性骚扰防治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办理下列事项。但涉及各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各该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办理:
  一、拟定性骚扰防治政策及法规事项。
  二、协调、督导及执行性骚扰防治事项。
  三、调查、调解、审议性骚扰案件及移送有关机关事项。
  四、提供被害人谘询协谈、心理辅导、法律协助、社会福利资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务。
  五、推展性骚扰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事项。
  六、汇整及统计性骚扰事件各项资料。
  七、其他性骚扰防治事项。
  前项审议会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辖市长、县(市)长或副首长兼任,并应遴聘(派)有关机关高级职员、社会公正人士、民间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为委员;其中社会公正人士、民间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

第二章 性骚扰之防治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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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于所属公共场所及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
  一、组织之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应设立申诉管道协调处理。
  二、组织之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并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且公开揭示之。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于前项场所有性骚扰事件发生当时知悉者,应采取下列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并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隐私之维护:
  一、协助被害人申诉及保全相关证据。
  二、必要时协助通知警察机关到场处理。
  三、检讨所属场所安全。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于性骚扰事件发生后知悉者,应采取前项第三款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为预防及处理性骚扰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性骚扰防治之准则;其内容应包括性骚扰样态、防治原则、申诉管道、教育训练方案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八条

  前条所定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定期举办或鼓励所属人员参与防治性骚扰之相关教育训练。

第九条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对于在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侦查或审理程序中,为申诉、告诉、告发、提起诉讼、作证、提供协助或其他参与行为之人,不得为不当之差别待遇。
  违反前项规定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被害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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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为成年人,经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碍者、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应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资讯;受监护宣告者并应取得其监护人同意。
  二、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认为有必要。
  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之监护人为同意时,应尊重受监护宣告者之意愿。
  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所定监护人为该性骚扰事件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任何人除第一项但书规定情形外,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警察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应视被害人之身心状况,主动提供或转介谘询协谈、心理辅导、法律协助、社会福利资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务。

第十二条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依前二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属权势性骚扰者,法院并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一倍至三倍之惩罚性赔偿金。

第十三条

  受雇人、机构负责人利用执行职务之便,对他人为性骚扰,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雇用人、机构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学生、接受教育或训练之人员于学校、教育或训练机构接受教育或训练时,对他人为性骚扰,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学校、教育或训练机构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前二项规定于政府机关(构)、部队不适用之。

第四章 申诉及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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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性骚扰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关法律请求协助外,得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诉:
  一、属权势性骚扰以外之性骚扰事件者,于知悉事件发生后二年内提出申诉。但自性骚扰事件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属权势性骚扰事件者,于知悉事件发生后三年内提出申诉。但自性骚扰事件发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骚扰事件发生时被害人未成年者,得于成年后三年内提出申诉。但依前项各款规定有较长之申诉期限者,从其规定。
  前二项申诉得以书面或言词,依下列规定提出:
  一、申诉时行为人有所属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向该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提出。
  二、申诉时行为人为政府机关(构)首长、各级军事机关(构)及部队上校编阶以上之主官、学校校长、机构之最高负责人或雇用人:向该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三、申诉时行为人不明或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骚扰事件发生地之警察机关提出。
  性骚扰事件经撤回申诉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视为撤回申诉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诉。
  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逾期提出申诉。
  二、申诉不合法定程式,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三、同一性骚扰事件,撤回申诉或视为撤回申诉后再行申诉。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警察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调查,并应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应通知当事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第三项第二款性骚扰申诉案件后,审议会召集人应于七日内指派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依前项规定办理;调查小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并推选一人为小组召集人。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之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并应适时通知案件办理情形;有询问当事人之必要时,应避免重复询问。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及警察机关为第一项调查及审议会为第二项调查,应作成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移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条第四项之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后,应提报审议会审议;审议会审议认有必要者,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组成调查小组重行调查后再行审议。
  性骚扰事件已进入侦查或审判程序者,审议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该程序终结前,停止该事件之处理。
  性骚扰申诉案件经审议会审议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该申诉案件调查结果之决定,以书面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申诉人、行为人、原移送单位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行为人之所属单位。
  申诉人及行为人对于前项调查结果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警察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调查时,行为人及受邀协助调查之人或单位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章 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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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权势性骚扰以外之性骚扰事件,任一方当事人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及警察机关于性骚扰事件调查程序中,获知任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时,应协助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当事人以言词申请调解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制作笔录;以书面申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调解期间,除依被害人之请求停止调查外,调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调解申请后十日内,遴聘具有法学素养、性别平等意识之学者专家一人至三人担任性骚扰事件调解委员调解之。
  前项调解委员经遴聘后二十日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申请书状或言词申请笔录缮本一并送达他造。但经当事人之一方申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应亲自进行调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调解得视案件情形为必要之调查及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

第二十一条

  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前项调解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出席调解委员之姓名。
  三、调解事由。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五、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相关资料送请管辖法院核定。调解书经法院核定后,除抽存一份外,并调解事件资料发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解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而未予核定者,应将其理由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性骚扰申诉案件于作成调查结果之决定前经调解成立,调解书上载有当事人同意撤回申诉、告诉、自诉或起诉意旨,于法院核定后,其已提起之申诉、刑事告诉或自诉均视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诉讼视为诉讼终结,原告并得于送达法院核定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三分之二。
  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提起申诉、刑事告诉、自诉及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订调解期日。
  调解不成立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即发给调解不成立证明书。被害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将调解事件移送该管司法机关,效力分别如下:
  一、已提起申诉者,依申诉程序进行;未提起申诉者,视为申请调解时,提起申诉。
  二、该调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审裁判费暂免征收。
  三、该调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时,视为于申请调解时已经告诉。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经法院核定,其属民事调解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属涉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经法院核定后之民事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规定,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调解程序,不公开之。
  调解委员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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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利用第二条第二项之权势或机会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
  前二项规定,于被害人死亡,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为维护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视听、防止危险扩大或其他社会公益,认有报导或揭露必要者,不罚。
  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外之任何人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之处罚对象为行为人。

第二十七条

  对他人为权势性骚扰,经申诉调查成立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对他人为权势性骚扰以外之性骚扰,经申诉调查成立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二项规定之裁处权,自被害人提出申诉时起,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致被害人权益受损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构)、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当之差别待遇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条

  行为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拒绝调查或拒绝提供资料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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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性侵害犯罪准用之。
  前项行政罚锾之科处,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骚扰申诉、再申诉事件尚未终结者,及修正施行前已发生之性骚扰事件而于修正施行后受理申诉者,均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终结之。但已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除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十条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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