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编查馆奏定结社集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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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编查馆奏定结社集会律
1908年3月19日
本作品收录于《大公报
《大公报》1908年3月19日刊,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第一条 本律称结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众联结公会经久存立者皆是 结社关于政治者称政事结社

第二条 本律称集会者凡以一定之宗旨临时集众公开讲演者皆是集会关于政治者称政论集会

第三条 政事结社应由首事人于该社成立前开具左列各款呈报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抚核准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称 三社章 四办事处 五设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历住址 七办事人姓名履历住址 八现有入社人数

第四条 政事结社有于他处设立分社者应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条办理

第五条 第三条所列各款如于呈报后有所更易应随时重行呈报

第六条 政论集会须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左列各款呈报会场所在地方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会场 三开会之年月日时 四倡始人姓名履历住址 五现有入会人数

若距呈内所定时刻逾六小时不行开会或中止逾三三小时者其呈报作废

第七条 凡关系公事之结社集会虽与政治无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谕令呈报应即遵照办理

第八条 凡于室外道旁集众开会或整列游行者除祭葬迎神赛会学堂体育运动及一切习俗所常见者外应由倡始人于闭会前一日开具第六条所列各款及应经路线呈报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结社及政论集会

一常备军人及征调期间之续备后备军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四各项学堂教习学生 五男子未满二十岁者 六妇女 七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识文义者

第十条 凡政事结社人数以一百人为限政论集会人数以二百人为限

第十一条 政事结社非本国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条 政论集会非本国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条 凡结社集会或整列游行若遇巡警人员有所查询该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员所指名之社员会员应即答复

第十四条 政论集会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员临场监察所派人员若向该会请列生位该倡始人或监察员所指名之会员应即照设

第十五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如有任意喧扰或迹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条 集会演说之际如有语言悖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条 凡于公众交通往来之地揭示书画演唱诗曲或为他项举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应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不得携带军械凶器

第十九条 无论何种结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抚及巡警道局地方官为维持公安起见飭令解散或令暂时停办应即遵照办理

第二十条 无论何种集会或整列游行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条 凡秘密结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条 凡按照法律准许之教育会商会农会议事董事等会及经官批准立案之结社集会不在此限但须照第十九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三三条 违第三第四第五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违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七第八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违第九第十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教令他人违第九条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一第十二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三第十四条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答复不实者同

第二二十八条 照第十五条经勒令退出与照第十六条经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处三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七条禁止之命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条 违第十八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一条 违第十九第二十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二条 违第二十一条而纠集秘密结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惩办

第三十三条 本律公诉之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编辑]

第三十四条 本律自 钦定颁行文到之日始限三个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律施行前已设之政事结社应于一个月内一律补行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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