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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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宗珍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2月25日于台湾
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判决字号[编辑]

111年宪判字第1号

原分案号[编辑]

107年度宪三字第20号

判决公布日期[编辑]

中华民国111年2月25日

声请人[编辑]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案由[编辑]

声请人因审理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号及107年度花原交简字第403号公共危险案件,认所应适用之中华民国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等规定抵触宪法,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意旨,声请解释宪法。

主文[编辑]

一、中华民国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1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108年4月17日修正,仅微调文字,规范内容相同,并移列为同条第6项;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条规定,本项未修正)抵触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又本判决公告前,已依上开规定实施相关采证程序而尚未终结之各种案件,仍依现行规定办理。

二、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期间届满前或完成修法前之过渡阶段,交通勤务警察就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吐气酒测,认有对其实施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以检定其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时,其强制取证程序之实施,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始得为之。情况急迫时,交通勤务警察得将其先行移由医疗机构实施血液检测,并应于实施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3日内撤销之;受测试检定者,得于受检测后10日内,声请该管法院撤销之。

三、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编辑]

壹、声请案相关事实、当事人陈述要旨、相关法规范之沿革等【1】
一、声请案相关事实【2】
  本件声请人因审理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号及107年度花原交简字第403号公共危险案件,认所应适用之中华民国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4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八(二)4及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等规定(下合称系争规定二),均抵触宪法,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意旨,经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于107年8月20日分别具状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3】

二、声请人陈述要旨【4】
  声请人主张意旨略谓:系争规定一就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酒精浓度检定者,得迳自强制移由相关医疗或检验机构并实施血液检测,毋须事前向法院声请令状,亦未定有事后声请补发令状机制,违反法治国法官保留、令状原则及宪法正当法律程序而违宪;此外,其就医疗或检验机构及检测人员等之资格未制定相关专业要件,亦未定有保障被强制检测者之隐私权规定,已侵害被强制检测者之宪法第22条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等基本权。另系争规定二均为系争规定一之下位阶规范,由于系争规定一属违宪之法律,自不应作为下位阶规范之依据,从而系争规定二均属欠缺法律保留原则之下位阶规范而违宪等语。【5】

三、相关法规范及其沿革【6】
  查系争规定一明定:“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1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其规范内容,初见于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请立法院审议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35条第4项规定,立法院并于90年1月17日照此草案条文内容,修正增订道交条例第35条第4项,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该项规定于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时,移列于第5项,内容则未修正。其后同条规定虽分别于100年1月19日、101年5月30日及102年1月30日(下称102年版)修正增订部分内容,惟第5项规定均未修正。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条规定时,原第5项规定移列于第6项,并增加“机”一字,自108年7月1日施行。由于道交条例所称“汽车”原即包含机车在内(道交条例第3条第8款规定参照),是此次修法并未变更102年版之同条第5项规范内容。111年1月28日同条规定再次修正,惟第6项规定并未变动。本二件声请案所据之原因案件相关事实,分别发生于105年1月17日及107年3月20日,是声请人所应适用者,应为102年版之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即系争规定一)。【7】

  另查,系争规定二中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分别依道交条例第92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之授权所订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及“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则均系内政部警政署本于职权所发布。【8】

贰、审理程序及受理要件之审查【9】
  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该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二件声请案均于107年8月20日提出,其受理与否,应依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即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定之。【10】

  就系争规定一部分,其声请核与上开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又,本二件声请案声请审查之法规范与争议均相同,爰予合并审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参)。【11】

  就系争规定二部分,查该等规定均非法律,不得为法官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客体,其声请核与上开要件不合,应不受理。【12】

参、受理部分之审查【13】
一、审查原则【14】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宪法上各项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应享有充分之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须有法律明确之依据,并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外,更须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当法律程序,始得为之(司法院释字第384号、第588号、第708号、第710号及第737号解释参照);其所应践行之必要程序,应取决于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目的、方式、程度与所造成之影响。对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抵触宪法,亦应依此定相应之审查标准(司法院释字第384号、第690号、第708号、第710号、第799号及第812号解释参照)。【15】

  人民免于身心伤害之身体权,包含身体完整不受侵犯与伤害之权利,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司法院释字第689号解释参照)。是侵犯人民身体之措施,须有法律明确之依据,并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16】

  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资讯隐私权,系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揭露之对象、范围、时间及方式等,享有自主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参照)。国家基于公益之必要,虽非不得立法强制取得所必要之个人资讯,惟其取得与利用个人资讯之目的、范围与程序等重要事项,均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如授权以命令定之,亦应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且应依个人资讯之属性、取得方式、利用目的与范围等,设定相当之正当法律程序以及确保该等资讯不受滥用与不当泄露之适当防护机制,始无违宪法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而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资讯隐私权之意旨。【17】

二、系争规定一乃属对人身自由、身体不受伤害权以及资讯隐私权之重大限制,应予以严格审查【18】
  查系争规定一明定:“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1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依此,于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吐气酒精浓度测试检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19条之2规定参照;下称吐气酒测)时,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下称交通稽查人员)得违反受移送者之意愿,以限制其行动自由之方式,将其强制移送并留置于医疗机构,俾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对受强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得违反受移送驾驶人之意愿或未经其同意,迳行委托医疗机构以侵入身体之器具自其身体组织采取血液或其他检体,因而涉及对其身体之侵犯,而构成对其身体权之限制。又,受委托检验机构亦得不经本人之同意,就采得之血液或其他检体之样本为测试检定,以探知检体内之酒精浓度值或其他生物资讯。而人体组织内之血液等体液组织,均蕴含有人各不同且终身不变之生物资讯,乃高敏感个人资讯之载体;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值虽仅短期存在,惟其既须经由检测属高敏感个人资讯载体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将触及重要个人资讯隐私之范围。是系争规定一亦构成对受强制采血检测者资讯隐私权之严重侵害。【19】

  综上,系争规定一对于受强制移送实施血液等检体之测试检定者,就其受宪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体权以及资讯隐私权,均已构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宪性应予以严格审查。是系争规定一就涉及宪法第8条所保障人身自由与宪法第22条所保障身体权之限制部分,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其目的须为追求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所采手段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又别无其他相同有效达成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且其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与其所欲追求之特别重要公共利益间应具相称性,始与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无违。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另系争规定一涉及资讯隐私权之限制部分,基于宪法第23条之法律保留原则,其就涉及个人资讯之取得与利用之目的、范围与程序等,均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规定;且鉴于系争规定一所涉及之个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值资讯,主要系自血液中检测而得,而血液乃属高敏感个人生物资讯之重要载体,强制检测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浓度值亦可能成为关键犯罪证据,因此,应有确保该等资讯不受滥用与不当泄露之适当防护机制,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资讯隐私权之意旨。【20】

三、系争规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属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所采手段除“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部分外,亦适于立法目的之达成;其于确有检定肇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必要性与合理性之范围内,尚属有效达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无可替代之手段;于此范围内,亦合于损益衡平之要求,而尚无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其馀部分,则抵触比例原则之要求,而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条保障身体权之意旨【21】
  有鉴于酒驾对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体安全危害至钜,立法者对违规酒驾者系兼采行政处罚与刑罚之制裁手段,除于道交条例第35条就违规酒驾者明定各种行政处罚外,亦于刑法第185条之3就重大酒驾行为施以刑罚制裁。此等罚则之设,均为防制酒驾行为,以有效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其目的系在追求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而驾驶人是否有酒驾行为,必须借由对驾驶人吐气酒精测试或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予以辨明并为证据;因此,系争规定一之立法初衷,即系为使交通执法人员于驾驶人肇事而拒绝接受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状况,致无法实施吐气酒测时,仍得依此规定强行采证(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请立法院审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提案总说明第9点参照,见立法院公报第89卷第74期院会纪录第29页),以及时取得肇事驾驶人可能酒驾之证据(内政部108年10月15日内授警字第1080873102号函及交通部109年5月1日交路字第1080031855号函复司法院意见书参照),俾利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酒驾之行政罚或刑罚责任。究其目的,应在于防制酒驾行为,维护交通秩序,以确保用路人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核属追求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22】

  就上开目的之实现而言,首先,系争规定一中有关强制实施血液之采样及测试检定之部分,其就驾驶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气酒测之检定,包括驾驶人拒绝接受以及肇事后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无法实施两类情形,系授权交通执法人员得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机构,以侵入身体之器具采取血液,进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值,俾以认定驾驶人是否有违法酒驾之情事。由于吐气酒测与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乃检定驾驶人是否有酒驾行为之两大科学测试方式,因此,系争规定一中有关强制实施血液之采样及测试检定部分之手段,确可替代吐气酒测方式,而取得肇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进而判定其是否有违法酒驾之情事。是系争规定一于此范围内,确有助于其立法目的之达成。另就必要性与相称性原则之要求而言,由于用以检定驾驶人是否有酒驾行为之方法,除吐气酒测方式外,原则上仅能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方式为之,而吐气酒测方式须有应受测试者之配合始得实施;因此,针对拒绝配合吐气酒测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无法对其实施吐气酒测之肇事驾驶人,如依肇事现场客观情况或肇事驾驶人身体外部状况(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气等)判断,相关交通执法人员有相当理由可认其系因酒驾而肇事,且肇事后情况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驾证据者,则于此范围内,强制对其实施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已属别无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与肇事驾驶人所享有之宪法人身自由与身体权之保障两者间之损益亦难谓失衡。是系争规定一于此范围内,尚无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23】

  反之,除上开范围外,由于驾驶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劳、分心、疏忽、躲避异物、车辆机械突然故障或路况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于酒驾,自非可仅因驾驶人肇事而拒绝配合吐气酒测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无法对其实施吐气酒测,即一律强制移送采检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值。因此,于客观上不具强制检定肇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合理性与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争规定一就其防制酒驾以确保交通与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实现而言,即难谓属别无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从而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24】

  其次,系争规定一中有关“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部分,查系争规定一系以肇事后驾驶人拒绝接受或未能对其实施道交条例第35条第1项测试之检定,作为对其实施强制血液等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之前提要件。现制下,交通勤务警察对驾驶人实施道交条例第35条第1项所称测试检定之法律依据,乃警察职权行使法第8条第1项第3款,即警察对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拦停并要求驾驶人接受酒精浓度测试之检定;至于其实施方式与程序,则规定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19条之2第1项。依此,系争规定一所称“(道交条例第35条)第1项测试之检定”,实仅指酒精浓度测试之检定而言,实务上即为可由警察于拦停现场即时实施之吐气酒测,并不包含酒精浓度测试检定以外之毒品反应测试(如尿液毒品反应测试等)。而由于我国现制下酒驾之判定,仅以驾驶人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值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14条及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规定参照),因此,即便技术上可从血液以外之检体(如尿液或其他身体组织)验出酒精反应,亦无从据以判定是否酒驾,难以成为酒驾处罚之证据。从而,系争规定一授权采检之范围,除血液外,尚及于“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部分,不但逾越驾驶人应配合警察所实施之酒精浓度测试检定之义务范围,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之适合手段;就此而言,系争规定一于此部分所采手段,并无助于其立法目的之实现,更非别无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论其对肇事驾驶人身体权之侵犯显然过度而有失均衡,明显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25】

  综上,系争规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属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其所采手段除“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部分外,亦适于立法目的之达成;其于客观上确有检定肇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合理性与必要性之范围内,尚属有效达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无可替代之手段;于此范围内,亦合于损益平衡之要求,而尚无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至系争规定一其馀部分,则抵触比例原则之要求,而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条保障身体权之意旨。【26】

四、系争规定一抵触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所应具备之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27】
  系争规定一系授权交通执法人员与受委托之医疗及检验机构,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体之方式,强制采检肇事驾驶人血液中之酒精浓度值,并据以为对其酒驾行为之处罚证据,乃公权力所实施之强制取证措施,其性质与内容实与刑事诉讼程序之身体搜索及身体检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第205条之1规定参照)无异。此等强制取证措施不仅对被取证者之人身自由与身体权构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资讯隐私权,因此,其实施即应具备必要之正当法律程序。至其所应践行之必要程序,应取决于系争规定一之强制取证目的、作用与影响等因素。【28】

  系争规定一之强制取证目的,主要即为判定肇事驾驶人是否有违法酒驾行为。我国现制下,立法者对违法酒驾行为系兼采行政处罚及刑罚制裁手段,两种处罚间并无本质属性之不同,仅依立法者所选定之标准而异其处罚类型。立法者对于酒驾之认定,则以客观之酒精浓度值为据,凡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罚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14条及道交条例第35条各项规定参照);而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罚制裁(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规定参照)。由此可知,驾驶人酒驾行为无论应受行政罚抑或刑罚之制裁,均须以得自吐气酒测或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检定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为主要证据。因此,依系争规定一之方式所强制取得之驾驶人血液酒精浓度值,即有可能成为酒驾犯罪处罚之证据。从而,系争规定一所应具备之正当法律程序,即应与刑事诉讼程序就犯罪证据之取得所设之正当法律程序相当。若非如此,则刑事诉讼程序就犯罪证据之取得所设各种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争规定一而遭规避或脱免,同时亦变相剥夺酒驾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应享有之相关刑事正当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争规定一仅规定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吐气酒测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即应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机构实施血液之采样及测试检定,不分情况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经法官或检察官之审查或同意程序,事后亦未有任何陈报该管检察官或法院之监督查核程序;且对受强制实施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检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权利救济机制;换言之,自系争规定一之内容观之,无论司法程序或正当法律程序,均付之阙如,相较于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身体搜索或身体检查措施所应具备之相关司法程序,系争规定一明显抵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争规定一授权不具警察职权,亦无从实施司法警察人员任务与功能之“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亦得将肇事驾驶人移送受委托医疗机构实施强制采检血液,就此而言,亦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争规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当法律程序,从而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30】

五、系争规定一就资讯隐私权之限制,与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不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之意旨【31】
  查系争规定一对受移送强制实施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检定者之资讯隐私权构成重大限制,惟检体采样与检测之项目与范围、检测结果之合目的利用范围与限制以及检体之保存与销毁条件等重要事项,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资讯隐私权之限制,与宪法第23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不符,从而,系争规定一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之意旨。【32】

六、审查结论【33】
  综上,系争规定一于客观上确有检定肇事驾驶人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合理性与必要性之范围内,就肇事驾驶人所强制实施之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其就宪法第8条人身自由与宪法第22条身体权之侵害部分,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至系争规定一其馀规定部分,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而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与宪法第22条保障身体权之意旨。系争规定一亦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另系争规定一涉及资讯隐私权之限制部分,则与宪法第23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不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之意旨。系争规定一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又鉴于系争规定一系涉及采证之程序性规定,本判决公告前,已依该规定实施相关采证程序而尚未终结之各种案件,仍依现行规定办理。【34】

  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期间届满前或完成修法前之过渡阶段,交通勤务警察就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吐气酒测,认有对其实施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以检定其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时,其强制取证程序之实施,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始得为之。情况急迫时,交通勤务警察得将其先行移由医疗机构实施血液检测,并应于实施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3日内撤销之;受测试检定者,得于受检测后10日内,声请该管法院撤销之。【35】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编辑]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意见书[编辑]

判决全文[编辑]

111年宪判字第1号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声请案

公开之卷内文书[编辑]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编辑]

其他[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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