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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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又名:强制道歉案(二)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昭元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2月25日于台湾
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原分案号:会台字第12668号
案由:声请人一认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号确定终局民事判决,声请人二认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号确定终局民事判决,声请人三认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2号确定终局民事判决,声请人四认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号确定终局民事判决,各所适用之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抵触宪法,声请宣告违宪,并声请变更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

主文[编辑]

一、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称之“适当处分”,应不包括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于此范围内,应予变更。

二、本件声请人均得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起再审之诉。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判决命各该声请人公开道歉部分,如已执行,再审之诉判决应依本判决意旨废弃上开命加害人公开道歉部分,并得依被害人之请求,改谕知回复名誉之其他适当处分,然应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之1规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复执行前原状;上开改谕知之其他适当处分亦不得强制执行。

理由[编辑]

壹、声请人陈述要旨【1】
  声请人一至四认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下称系争规定),容许法院得以判决命加害人强制道歉,以回复他人名誉,侵害声请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权、良心自由、思想自由与人性尊严或新闻自由等,有抵触宪法第11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又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应予变更。其馀主张详见声请书。【2】

贰、受理依据及审理程序【3】
  声请人一于中华民国104年8月12日提出声请,核与当时应适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宪法诉讼法第90条第1项但书规定参照),大法官于108年10月9日决议受理,并于109年3月24日举行公开说明会,邀请声请人一、民法之主管机关法务部及鉴定人到会陈述意见,另邀请中华民国法官协会、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及台北律师公会以法庭之友身分到会陈述意见。后声请人二至四于上开说明会举行后,亦主张其各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抵触宪法,声请宣告违宪,大法官于109年8月12日决议受理声请人二之声请,于110年6月30日决议受理声请人三之声请,于110年12月30日决议受理声请人四之声请。因审查标的相同,爰与声请人一之声请案合并审理并判决。本庭斟酌各声请书、说明会各方陈述等,作成本判决,理由如下。【4】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5】
一、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6】
  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有积极表意之自由,及消极不表意之言论自由,其保障之内容包括主观意见之表达及客观事实之陈述(司法院释字第577号解释参照)。国家法律如强制人民表达主观意见或陈述客观事实,系干预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属对于人民言论自由之限制。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虽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于加害人为自然人时,更会涉及道德、伦理、正义、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与价值者,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系争解释参照)。【7】

  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系就侵害他人名誉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规定。其后段规定(即系争规定)所称“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依立法原意及向来法院判决先例,除容许于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登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等手段,以回复被害人之名誉外,另包括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之强制道歉手段。系争解释对此亦持相同立场,然以合宪性限缩之解释方法,将上开强制道歉手段限于“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始属合宪。【8】

  按系争解释系以基本权利冲突之权衡方法,认“于侵害名誉事件,若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应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节之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等,审慎斟酌而为适当之决定,以符合宪法第23条所定之比例原则。”惟国家禁止人民积极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强制公开道歉之手段系更进一步禁止沉默、强制表态,以致人民必须发表自我否定之言论,其对言论自由之干预强度显然更高。又容许国家得强制人民为特定内容之表意,甚至同时指定表意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论内容之管制。又强制公开道歉系直接干预人民是否及如何表达其意见或价值立场之自主决定,而非仅涉及客观事实陈述之表意,显属对高价值言论内容之干预。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为宪法言论自由之权利主体(司法院释字第577号及第794号解释参照)。不论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强制公开道歉均会干预其自主决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论自由。于加害人为新闻媒体(包括机构或个人媒体等组织型态)时,甚还可能干预其新闻自由,从而影响新闻媒体所担负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争规定应受严格审查,其立法目的须系为追求特别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须系为达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别无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9】

  侵害他人名誉之加害人,于自认有错时,出于自愿且真诚向被害人道歉,不论是表达其内疚或羞愧,皆为对被害人所受伤害之同理心表现,可让被害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获得安全感,从而重建对他人之信任。透过道歉,甚可宣示社会之共同价值观,因而重建双方及社会的和谐。故加害人于自认有错时,本即得真诚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决强制道歉。鉴于道歉所具之心理、社会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国家亦得鼓励或劝谕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纠纷,回复和谐。查系争规定旨在维护被害人名誉,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权。鉴于金钱赔偿未必能填补或回复,因而授权法院决定适当处分,以回复被害人名誉,其目的固属正当。然由于名誉权遭侵害之个案情状不一,亦有仅属私人间争议,且不致影响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补或回复被害人名誉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属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无疑。【10】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财产上损害,系以金钱赔偿为填补其损害之主要方法。纵认系争规定所称“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亦属不可或缺之救济方式,其目的仍系在填补损害,而非进一步惩罚加害人。又上开适当处分之范围,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系争解释参照)外,亦应依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予以适度限缩。是法院本应采行足以回复名誉,且侵害较小之适当处分方式,例如在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刊载于大众媒体等替代手段,而不得迳自采行侵害程度明显更大之强制道歉手段。【11】

  按公开刊载法院判决被害人胜诉之启事或判决书之方式,即可让社会大众知悉法院已认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誉之行为,而有助于填补被害人名誉所受之损害,且不至于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于审判过程或判决理由中,亦可鼓励或期许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认有错,仍可真诚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强制。反之,法院如以判决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并得由被害人迳以加害人之名义刊载道歉启事,再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强制执行法第127条第1项规定参照),实无异于容许被害人以加害人名义,迳自违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论。对加害人而言,非出于本人真意之道歉实非道歉,而是违反本意之被道歉;对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补损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问。是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不论加害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纵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亦显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与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12】

二、于加害人为自然人时,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与宪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违【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内在精神活动,是人类文明之根源与言论自由之基础,亦为宪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严,应受绝对保障,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释字第567号解释曾明确谕知:“纵国家处于非常时期,出于法律规定,亦无论其侵犯手段是强制表态,乃至改造,皆所不许,是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权保障。”国家于非常时期,如仍不得以因应紧急事态为由而强制人民表态;则平时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维护名誉权等)为由,强制人民表态,以维护人民之思想自由。【14】

  强制道歉系强制人民不顾自己之真实意愿,表达与其良心、价值信念等有违之表意。个人是否愿意诚挚向他人认错及道歉,实与个人内心之信念与价值有关。于加害人为自然人时,强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极不表意之言论自由外,更会进而干预个人良心、理念等内在精神活动及价值决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强制表态之要求,实已将法院所为之法律上判断,强制转为加害人对己之道德判断,从而产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负面效果,致必然损及道歉者之内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严,从而侵害宪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5】

  至加害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无从主张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强制法人公开道歉尚与思想自由无涉,并此指明。【16】

三、本庭判断结果【17】
  综上,系争规定容许法院以判决命侵害他人名誉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开道歉,不论加害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纵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于加害人为自然人时,更与宪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争规定所称之“适当处分”,应不包括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之情形,始符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第22条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于此范围内,系争解释亦应予以变更。【18】

  声请人一至四均得依宪法诉讼法第91条第2项前段规定,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司法院释字第800号解释参照);另依同条第3项规定,其各该声请案件自系属之日起至本判决送达声请人之日止,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500条第2项所定5年再审期间,并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判决命各该声请人公开道歉部分,于上开再审之诉判决时如仍未执行,且再审之诉判决谕知强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适当处分(如改刊登判决书之全部或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请求执行。如原确定终局判决所命之公开道歉部分已执行,加害人虽得提起再审之诉,而再审之诉判决依本判决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请求,改谕知回复名誉之其他适当处分,并废弃超过上开其他适当处分部分(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部分),然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伤害,应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之1规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复执行前原状(如另登撤销公开道歉之启事等)。又考量强制道歉之事实上效果强于其他适当处分,为求加害人与被害人间权益之衡平,上开改谕知之其他适当处分亦不得强制执行,俾双方间之纷争得早日终结。【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权力之国家机关或公务员应向被害人道歉,或容许检察官或法官于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规范,不在本件判决之审查范围,并此叙明。【21】

肆、另案审理部分【22】
  声请人一就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简上字第451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刑法第309条第1项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因与本判决之标的不同,争点有别,爰另案审理(宪法诉讼法第24条第2项规定参照),并此叙明。【23】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烱炖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主笔大法官记载[编辑]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昭元主笔。

意见书[编辑]

判决全文[编辑]

111年宪判字第2号朱育德声请案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编辑]

公开之卷内文书[编辑]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编辑]

其他[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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