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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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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7号判决
又名: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吕太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3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
原分案号:107年度宪三字第13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17号

声请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德股法官

上列声请人因审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112年度简字第13号医疗法事件,认应适用之医疗法第84条规定,有抵触宪法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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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第84条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其中关于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部分,与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于此范围内,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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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声请人及相关机关陈述意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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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声请人原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晴股法官,案号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简字第274号。嗣因中华民国112年8月15日实施行政诉讼新制,改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德股法官承办,本件声请人爰记载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德股法官,合先叙明。声请人陈述略以:声请人审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112年度简字第13号医疗法事件,确信该事件应适用之医疗法第84条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下称系争规定),仅准许医疗机构为医疗广告,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侵害医师受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第15条职业自由及第7条平等保障之基本权,爰声请宣告系争规定违宪等语。【2】

二、相关机关卫生福利部陈述略以:医疗业务之行为具公益性,攸关民众生命、身体及健康法益,有别于一般商业行为。宣传医疗业务之医疗广告自不能与一般商业行为同论。为维护国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则等语。【3】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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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该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件声请案于107年6月5日提出,其受理与否,应依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即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定之。声请人就系争规定声请释宪,核与上开要件相符,应予受理。【5】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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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判决所论医师及医疗广告之范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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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争规定为医疗法中之规定,就其所禁止之医疗广告,并未另明文定义,自应与同法第9条所定义之医疗广告为同一解释,亦即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至于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同法第87条第2项规定参照)。再者,得否为医疗广告系规定于医疗法,故本判决所论述得否为医疗广告之医师,系指同法第10条第2项所称医师,亦合先叙明。【8】

依此,医师本于其专业所发表之意见,纵使事实上亦有招徕患者之效果,若非以此为目的,即非系争规定所禁止。反之,若以招徕患者为目的,纵使其所公开发表者并非医疗专业知识,仅为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等一般医疗资讯(同法第85条第1项规定参照),亦属系争规定所禁止。从而是否以招徕患者为目的之公开言论,为判断有无系争规定适用之核心事项。又有关提供一般医疗资讯之医疗广告,并非本质上仅可能由医疗机构为之,因本判决之原因案件所涉及者,为系争规定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违宪审查,故本判决仅就此部分为审查。【9】

二、系争规定抵触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之保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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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应采中度标准审查立法者对医师为医疗广告之言论自由管制【11】

1.医师职业与医疗广告之关系【12】

系争规定系禁止医疗机构以外包含医师在内之人为医疗广告,而非禁止医师为其他行为。因此,先究明医师职业及医疗广告之基本特性,自有助于审查此一禁止规定是否合于宪法规定。【13】

按医师为得实施医疗行为之专门职业人员,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与个别性,每一疾病均有其成因及治疗方法,同一治疗方法未必可普遍适用于所有病患。实施医疗行为之医师必须以专业知识与医疗技术,针对个别患者之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医疗措施。如何实施适当之医疗措施,国家并无能力为全部规范或管制,尚有赖医师遵循其专业之医疗伦理,以及医师公会之自治与自律。此外,患者亦必须将其患病之真实情形,告知医师,俾医师据为诊察及治疗之重要参据。易言之,医疗伦理之遵守、患者与医生间之信赖关系,以及医师公会之自治与自律,均为医师实施健全医疗行为,所不可或缺之条件。从另一方面言,医师所执行者,系攸关国民健康之医疗业务,具有明显利他性及公益性,并非仅以营利为目的,医师为招徕患者而为广告,亦有可能被认为涉及医师专业形象及民众信赖。【14】

然而,医疗广告除系宣传医疗业务,以招徕患者外,亦含有彰显医师自我表现,向大众传递医疗讯息之性质,对于民众就医之选择,亦有提供参考资讯之功能。在以保障言论自由为重要内涵之我国宪法规定下,即使为从事医疗专业之医师,就其专业有关之言论自由,亦不能完全排除。申言之,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等一般医疗资讯之提供(同法第85条第1项规定参照),无涉医疗行为之专业性或个别性,纵使医师基于招徕患者之目的而提供上开资讯,对于患者而言,几乎有利无害。即使所提供者为一般资讯以外之医疗专业知识,鉴于医疗具有高度专业性,民众对于医疗资讯,每每难以完全了解,由医师本于其专业提供民众正确就医讯息,对于民众为医疗选择,亦甚为重要。【15】

2.对系争规定之宪法审查基准【16】

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言论自由,在于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并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其中非关公意形成、真理发现或信仰表达之商业言论,固兼具意见表达之性质,然尚不能与其他言论自由之保障等量齐观,立法者亦得对商业言论为较严格之规范。惟商业言论提供之讯息,其内容为真实、无误导性,以合法交易为目的而有助于消费大众作出经济上之合理抉择者,仍应受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之保障。国家为保障消费者获得真实而完整之资讯,避免商业广告或标示内容造成误导作用,或为增进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护国民健康,自得立法采取与上述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之手段,限制商业广告,迭据大法官作成解释(司法院释字第414号、第577号及第794号解释参照)。【17】

系争规定系限制医疗广告之主体,与前开大法官解释,系针对立法者对于言论内容之限制所为阐释,二者虽有不同,然系争规定所禁止者,仍与言论自由之限制有关,故前开大法官所阐释之审查标准,亦可援用于本件。医师为医疗广告,除涉及医师表现自我,传播讯息予大众之言论自由外,亦与国民健康有密切关联,从而立法者自得为达成保护国民健康之目的,采取与此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性之手段,以为管制。【18】

(二)系争规定抵触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19】

1.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与宪法尚无抵触【20】

医师法于32年8月28日制定之初,就医师关于其业务之广告规定于第17条,该条规定:“医师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并未全面禁止医师为业务广告,仅禁止为虚伪夸张之广告。其后历经多次修法,迄75年医疗法制定施行前,此一基本立场并未改变。【21】

嗣医疗法于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时,鉴于依医师法第18条规定,医疗广告以医师为管理对象,致医师常以其所开设或执业之医院、诊所名义为医疗广告,形成管理上之困难,且医师原则上应于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执业,故有关医疗业务广告,自宜以医疗机构名义为之,乃于医疗法第59条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立法院公报第75卷第97期,院会纪录,第15页参照),复于立法理由谓:“本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以医疗机构为限。又为防杜医疗机构届时以医师名义为医疗广告,复造成管理上适用之困难,同时于医师法规定医师不得为医疗广告。”并于同法第5章规定医疗机构得为与不得为之广告等事项。【22】

为配合医疗法之施行,76年12月21日施行之医师法第18条乃修正为:“医师对于其业务不得为医疗广告。”嗣医师法全文于90年12月21日修正、91年1月16日公布施行时,以医疗广告已由医疗法设有专章规范,为避免两法产生矛盾,故删除该条规定(立法院第四届第四会期卫生环境及社会福利、司法二委员会第三次联席会议纪录,立法院公报第90卷第4期委员会纪录,第493页参照)。自此,就医师得否为医疗广告之问题,即由医疗法规范。因医疗法第59条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从而医师亦在不得为医疗广告之列。【23】

嗣医疗法全文于93年4月9日修正并于同年月28日公布时,将原第59条移列至第84条(即系争规定),文字则未再更动。【24】

由上述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系争规定之目的有二,其一系为避免医师为医疗广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难,其二则系避免不当广告而维护国民健康。【25】

按医师为医疗广告涉及医师受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非有为维护国民健康而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限制之(宪法第23条规定参照)。医疗广告由医师或医疗机构为之,对于民众取得医疗资讯之助益,并无本质上差异,系争规定若仅为医疗广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准许医疗机构为医疗广告而禁止医师为之,固难认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惟系争规定尚有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从而仍可认为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与宪法尚无抵触。【26】

2.系争规定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与其所欲达成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间,欠缺实质关联【27】

按医疗行为系十分复杂而专业之业务,不同部门或科际间,既有明确分工,复彼此关联,而医师为具备医疗专业知识且依法得执行医疗业务之人,由医师提供相关适当讯息,自有助于病患就医选择,为落实病患自主权所必要,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未必有利于国民健康之维护,自无待言。又我国自32年医师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医疗法制定施行止,医师法均准许医师为医疗广告,期间已历40馀年,未见相关卫生福利机关提出任何实证资料,足以推论一旦准许医师为医疗广告,必会为不当医疗广告,因而可认为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乃为维护国民健康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为维护国民健康,与所采全面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手段间,难认有实质关联性。立法者虽又以医师原则上应于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执业,作为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另一理由。然而,医师执行医疗业务,非绝对应于医疗机构为之,于符合一定条件下,得于医疗机构外执行业务(医师法第8条之2但书规定参照),更非仅能于同一医疗机构执业。故医师得否自主为医疗广告与医疗机构可否为医疗广告,分属二事,尚难以医疗机构已可为医疗广告为由,即禁止医师为之。医师依其本于医师资格为医疗行为之独立性,就其医疗业务所为广告,非医疗机构所能代替,自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独立保障。【28】

是系争规定为达到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与所采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手段间,难认有何实质关联,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1条保障医师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29】

肆、结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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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争规定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部分,与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不符,于此范围内,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31】

中华民国112年11月3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吕大法官太郎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文 全体大法官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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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陈淑婷

中华民国112年11月3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宪法法庭的判决或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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