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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2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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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2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0月20日于台北市
原分案号:112年度宪民字第818号

宪法法庭裁定

112年宪暂裁字第1号

声请人:叶高洁

诉讼代理人:詹顺贵律师、林安冬律师

相对人:新竹县选举委员会

代表人:陈季媛

上开声请人为重新计票事件,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依职权裁定如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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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11年新竹县乡民代表选举新丰乡第4选举区全部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应延长保管至本件暂时处分裁定失其效力时。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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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声请案件系属中,宪法法庭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得依职权就案件相关之争议、法规范之适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执行等事项,为暂时处分之裁定,宪法诉讼法第43条第1项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声请人认台湾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选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其所适用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9条第1项前段规定抵触宪法,声请本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业经本庭受理在案。鉴于本案涉及选举候选人声请法院重新计票之争议,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相关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有保全本件原因案件所涉选举区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之迫切必要性,而公职人员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应由各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法保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57条第6项规定参照),本庭爰以新竹县选举委员会为相对人,作成暂时处分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暂时处分裁定,有宪法诉讼法第43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时,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裁定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文 全体大法官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廖纯瑜

中华民国 112 年 10 月 20 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宪法法庭的判决或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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