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裁字第146号裁定
宪法法庭112年宪裁字第146号裁定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于台北市 |
原分案号:112年度宪民字第1155号 |
宪法法庭裁定
112年宪裁字第146号
声 请 人 林祐良
诉讼代理人 陈宜均律师
曾彦杰律师
黄昱中律师
上列声请人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号裁定抵触宪法,声请裁判宪法审查暨暂时处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裁判宪法审查之声请不受理。
二、暂时处分之声请驳回。
理由
[编辑]一、声请人主张略以:其为年满20岁国民,现于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监狱(下称台北监狱)服刑中,设籍于台北监狱6个月以上,无其他遭剥夺投票权之情事,具有中华民国113年1月13日举行之第16任总统、副总统与第11届立法委员选举(下合称系争选举)之选举权,却于系争选举之投票日,难以行使投票权,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112年度诉字第962号选举事件,目前审理中),并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向该院请求定暂时状态处分,声明:1、先位请求:桃园市选举委员会(下称桃委会)于本案行政争讼程序确定前,应暂先准予于其所在台北监狱内,设置系争选举之投票所或其他适当方法,供其行使系争选举之投票权。2、备位请求:于本案行政诉讼确定前,暂时确认中央选举委员会(下称中选会)有使其得以行使系争选举之选举权之义务存在。经该院112年度全字第50号裁定准许其先位之声请,并叙明因其先位之声请为有理由,毋庸就其备位请求加以裁判。桃委会不服上开裁定,提起抗告,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号裁定(下称系争确定终局裁定)废弃上开裁定,并驳回声请人在第一审先位及备位之声请。声请人认系争确定终局裁定解释与适用法律于本件个案时未能正确理解基本权,并实质影响个案之裁判,且系争确定终局裁定于适用法律于本件个案时,对于基本权重要事项应审酌而未审酌,即未审酌宪法第129条之普通选举等理由,抵触宪法,向宪法法庭声请裁判宪法审查暨暂时处分。
二、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认有抵触宪法者,得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声请显无理由者,宪法法庭应裁定不受理,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59条及第32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宪诉法第59条第1项所定裁判宪法审查制度,系赋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认确定终局裁判就其据以为裁判基础之法律之解释、适用,有误认或忽略相关基本权利重要意义与关联性,或违反通常情况下所理解之宪法价值等抵触宪法之情形时,得声请宪法法庭就该确定终局裁判为宣告违宪之判决。是人民声请裁判宪法审查,如就所争执之确定终局裁判对其裁判基础法律之解释、适用所持见解,未能具体论证究有何悖离何等宪法基本权利之重要意义,其声请即属显无理由。
三、本件声请人声请裁判宪法审查,固以系争确定终局裁定对宪法选举权与选举制度之关联认识错误,且未审酌宪法第129条之普通选举之意涵等理由,主张系争确定终局裁定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选举权与平等权而违宪。惟查:
(一)系争确定终局裁定据为裁判基础之法规范即系争规定明定:“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就此,系争确定终局裁定明确阐释准许声请之要件:“……声请人就假处分请求及原因,应释明其与相对人间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及对于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对声请事件之事实为略式审查,并自事实及法律观点判断,形成本案诉讼胜诉可能性较高之心证,及如不准许声请人之声请,有对声请人发生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之相当可能性之心证,而认有必要加以防止。声请人如未能释明,其声请即难以准许。……”本此审查原则,系争确定终局裁定就原因案件所涉宪法第17条选举权之保障意旨,及立法者据以形成包括选举权行使方式在内之选举制度之宪法关联要素予以论述并考量,经综合判断结果,认于该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尚无法形成声请人本案诉讼胜诉可能性较高之心证;且衡酌该声请所涉公开、公平、公正及自由选举等公益与声请人可能受到之损害,认如准许声请人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对权力分立、影响选举过程及结果等公益可能造成之损害,远甚于未准许其声请而其事后获本案胜诉所生之个人损害,故难认有准予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必要。
(二)上述法律见解乃审判法院依据系争规定,本于法律所赋予之职权,就原因事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是否符合系争规定所为之判断,尚难认此判断有何抵触宪法之情形,声请人之主张显无理由。况系争确定终局裁定就系争规定之解释、适用,固考量立法者就人民选举权之行使所为规定及相关选举制度之设计,以论断系争规定于个案所涉准予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要件是否具备,惟其毋宁仅属系争规定之解释、适用时应予衡酌之个案事实因素,尚难因声请人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内容涉及选举权之行使,而系争确定终局裁定驳回其声请,即认系争确定终局裁定侵害声请人之宪法上选举权与平等权。
(三)就声请人认系争确定终局裁定对宪法选举权与选举制度之关联认识错误,且未审酌宪法第129条之普通选举之意涵等主张而言,核其所陈,实系以其有请求该管机关为其设置投票所供其投票之权利为立论前提,并以其就宪法选举权保障意涵与效力之主观理解,争执系争确定终局裁定就宪法第17条选举权之保障意旨、立法者据以形成选举制度之宪法关联之见解,及所为公、私益衡量之决定,整体观之,难谓声请人客观上已提出具体论证以实其说,是声请人此部分之主张,亦显无理由。
(四)综上,本件裁判宪法审查之声请显无理由,依宪诉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应不受理。
四、末按声请案件系属中,宪法法庭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就案件相关之争议、法规范之适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执行等事项,为暂时处分之裁定,宪诉法第43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宪法审查之声请既不受理,声请人有关暂时处分之声请即失所依附,应予驳回。
中华民国112年12月15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 同意大法官 |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炯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第二项 | 全体大法官 | 无 |
意见书
[编辑]- 协同意见书: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许大法官志雄加入
- 部分不同意见书:尤大法官伯祥提出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涂人蓉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