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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盗匪条例 (民国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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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盗匪条例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惩治盗匪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5月24日
1957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46年6月5日
惩治盗匪条例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3 年 7 月 2 日制定公布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34年4月26日令本条例施行期间自期满之日起展限一年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令本条例施行期间自期满之日起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35年4月10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十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36年4月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37年4月17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38年6月24日总统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总统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39年5月25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华民国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40年4月7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华民国四十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华民国41年4月7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长一年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长一年
中华民国42年4月4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长一年中华民国四十二年四月四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长一年
中华民国43年4月6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长一年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四月六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长一年
中华民国44年4月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长一年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长一年
中华民国45年3月3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长一年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长一年
中华民国46年4月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长一年中华民国四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长一年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4 日 删除第8, 10条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后于民国39年6月13日、民国40年4月26日、民国41年3月10日、民国42年3月7日均经命令延长施行期间一年、中华民国43年3月8日立法院决议延长施行期间三个月至民国43年6月10日止、经总统于民国43年3月10日命令公布中华民国43年6月8日总统令施行期间延长九个月至民国44年3月10日止中华民国44年3月4日又令施行期间延长一年至民国45年3月10日止
中华民国 46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8、10 条条文、原第 9 条改为第 8 条、第 11 条改为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410001508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为盗匪。

第二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聚众出没山泽抗拒官兵者。
  二、强占公署、城市、乡村、铁道或军用地者。
  三、结合大帮强劫者
  四、强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强劫而故意杀人或使人受重伤者。
  七、强劫而放火者。
  八、强劫而强奸者。
  九、意图勒赎而掳人者。
  十、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强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者。
  二、强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众强劫而执持抢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众持械劫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众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图行劫而煽惑、暴动,致扰乱公安者。
  七、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毁坏公署或军事设备者。
  八、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或建筑物者。
  九、意图扰乱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毁坏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建筑物或铁道、公路、桥梁、灯塔、标识,因而致人于死者。
  十、强劫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勒赎而盗取尸体者。
  二、聚众持械毁坏棺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盗取或毁坏有关军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四、意图取得财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发掘坟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盗匪者。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团队官兵或有查缉盗匪职责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处死刑。

第七条

  盗匪所得之财物,应发还被害人。
  因前项财物变得之财产利益,除应抵偿被害人者外,得没收之。

第八条

  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于盗匪案件仍适用之。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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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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