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盗匪法
外观
惩治盗匪法 中华民国3年(1914年)1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年11月27日法律第72号 |
政府公报第921号 |
第一条
- 本法于强盗及匪徒犯本法所定之罪者适用之。
- 称强盗者,依暂行刑律所定。称匪徒者,谓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人。
第二条
- 强盗犯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罪者,得处死刑。
第三条
- 强盗犯左列各款之罪者,处死刑:
- 一、刑律第三百七十四条之罪。
- 二、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
- 三、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
- 四、刑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罪。
- 五、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俱发罪或累犯。
第四条
- 匪徒犯左列各款之罪者,处死刑:
- 一、意图扰害公安而制造、收藏或携带爆裂物者。
- 二、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公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
- 三、掳人勒赎者。
第五条
- 犯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者,由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实后,附具全案,报由高等审判厅厅长,或司法筹备处处长,转报巡按使核办,俟得覆准后执行,其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并应报吿该管道尹备案。
- 京兆地方,由京师地方审判厅审判者,附具全案,由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转报司法部核办,其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附具全案,分别报吿京兆尹及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转报司法部核办,俟得覆准后执行。
- 热河、察哈尔、绥远等地方,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附具全案报由审判处处长,转报该管都统核办,俟得覆准后执行,并报吿该管道尹备案。
- 高等审判厅厅长或司法筹备处处长或审判处处长,对于所属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之案,认为有疑误者,得于转报时附具意见书。
第六条
- 死刑得用枪毙。
第七条
- 有高级军官统率之军队,于其驻在地查获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犯时,以具备左列各款情形者为限,得由该高级军官审判之:
- 一、驻在地与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之所在地相距百里外,而交通不便者。
- 二、事机紧迫,恐酿重大变乱,或有劫囚及脱逃之虞者。
第八条
- 前条之审判,应附具全案,报由直辖该军队之最高级长官核办,俟得覆准后执行。
第九条
- 司法部巡按使都统对于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之报吿,认为有疑误时,得飭令再审,或派员会审,或提交高等审判厅司法筹备处审判处复审。直辖行审判之军队之最高长官,对于该军队之报吿,认为有疑误时,得飭令再审,或飭令移送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复审。
第十条
- 执行死刑人犯之姓名及年月日时,并犯罪事实,应由高等审判厅厅长或筹备处处长或审判处处长,于每月末日汇报司法部,并报明巡按使或都统。其由军队审判执行者,应由直辖该军队最高级长官,于每月末日报由陆军部转报司法部,并报明该管巡按使或都统。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期为五年。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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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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