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盗匪法施行法
外观
惩治盗匪法施行法 中华民国3年(1914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3年12月6日大总统令 |
政府公报第931号 |
大总统申令
[编辑]参议院议决惩治盗匪法施行法,兹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十二月六日
国务总理 徐世昌
法律第十九号
[编辑]第一条
- 依惩治盗匪法第五条审实之案件,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认为案关重要,或于该管区域内安宁秩序有危害之虞,及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得先行摘叙犯罪事实,由电迳报巡按使或都统核准,立即执行;执行后,仍附具全案分别报请备案。
- 京兆地方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实之案件,除适用前项规定外,由电迳报京兆尹立转司法部核准执行,
第二条
- 依惩治盗匪法第七条查获之罪犯,该高级军官,认为于该军队驻在地方之镇压匪乱、维持公安,有重大关系,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得由该高级军官迳行审判之。
- 前项审判之案件,该高级军官得先行摘叙犯罪事实,由电报请直辖该军队之最高级长官核准,立即执行;执行后,仍附具全案报请备案。其直辖军队之最高级长官自行审判者,于审实后立即执行;执行后,仍依惩治盗匪法第十条之规定,报由陆军部转报司法部,幷报明该管巡按使或都统。
第三条
- 在京师及特别要塞地方,犯惩治盗匪法第四条第一第二款之罪者,由特派之军政执法长官审判之。
第四条
- 遇有成股盗匪猝发,或盗匪持械拒捕,除由防剿之军警各队临阵格杀者外,其当场拏获盗匪各犯,由防剿之军警各队首领长官,立即审判执行,得不适用第二条报请核准之程序,仍于执行后分别报请备案。
第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前,依惩治盗匪法审实之案件或查获之罪犯,均得适用本法所定之施行程序行之。
- 本法施行之区域,由 大总统酌量地方情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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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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