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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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67年) 惩治走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74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6月14日
1985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74年6月26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127 号令
惩治走私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37 年 2 月 18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后于民国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国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国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国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经命令延长施行期间一年、中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决议延长施行期间三个月至民国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经总统于民国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六月八日总统令施行期间延长九个月至民国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间延长一年至民国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6, 10条
增订第2之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6、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条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127 号令公布修正第 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 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1 号令公布修正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56338号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丙项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3条
删除第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3 条条文;删除第 8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4567号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丙项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 4, 1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3 条条文;除第 2 条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10047532号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项目及其数额”,名称并修正为“管制物品管制品项及管制方式”,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第一条

  私运政府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进口、出口之案件,合于本条例所列处罚之规定者,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处理;其涉及匪谍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迳由军法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条

  私运管制物品进品、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二条之一

  运送、销售或藏匿前条第一项之走私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条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未致重伤者。
  二、公然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时在场助势者。
  三、公然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时在场助势者。

第四条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或重伤者。
  二、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者。
  三、公然为首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

第五条

  服务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或其他供公众运输之交通工具人员,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以私运未逾公告数额之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进口、出口为常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千元以下罚金
  以运送、销售或藏匿前项之走私物品为常业者,亦同。

第七条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明知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公务员、军人包庇走私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条

  公务员或军人犯第二条、第二条之一、第三条或第四条之罪者,从重处断。

第十一条

  走私行为之处罚,海关缉私条例及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刑法或其他有关法律。

第十一条之一

  在动员戡乱时期,自沦陷区私运物品进入本国自由地区,或自本国自由地区私运物品前往沦陷区者,以私运物品进口、出口论,适用本条例规定处断。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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