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民国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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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立法于民国53年4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64年4月14日
1964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53年4月24日
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华民国 53 年 4 月 14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53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53)台统(一)义字第 54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38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之在台公司,系指在台设置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在台原设分支机构经政府核准改为独立机构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陷区股东,系指在台公司,沦陷匪区持有记名股票不能行使股权之股东。

第三条

  在台公司陷区股东之股份,在其未离匪区恢复自由,或其股份已在台依法没收有案前,均为各该公司之保留股。

第四条

  前条保留股,由各该公司之事业主管机关为其受托人,代理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但保留股之股额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时,除不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外,对于选举之董事或监察人及应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为决议之事项,并应得在台股东持有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保留股之原因消灭时,前项受托人之任务同时终止。

第五条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以保留股专户存储于各该公司,俟公司增资时,转作增资股款。
  保留股股东在台居住之配偶或直系血亲,得就前项该保留股股东自己名下专户存储之款项内,向各该公司支取百分之三十作为生活费。
  公司原有资产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沦陷匪区者,得将第一项保留股存储款项百分之三十金额,由在台股东按其股份比例承借,以其股份为担保,于收复大陆时,与大陆资产股东应得部分,合并清算处理。

第六条

  在台公司负责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股东会。
  在台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得各科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由事业主管机关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其他种类公司准用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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