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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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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民国39年)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17日
1954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24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二条

  本条例称匪谍者,指惩治叛乱条例所称之叛徒或与叛徒通谋勾结之人。

第三条

  本条例称治安机关者,指依法令负责检肃匪谍或维持治安之机关。

第四条

  发现匪谍或有匪谍嫌疑者,无论何人,均应向当地政府或治安机关告密、检举。
  主管机关对于告密、检举人,应保守其秘密。

第五条

  人民居住处所有无匪谍潜伏,该管保、甲长或里、邻长应随时严密清查。
  各机关、部队、学校、工厂或其他团体所有人员,应取具二人以上之连保切结,如有发现匪谍潜伏,连保人与该管直属主管人员应受处分;其处分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治安机关对于匪谍或有匪谍嫌疑者,应严密注意侦查;必要时得予逮捕并实施左列处分:
  一、搜索其身体、住宅或其他有关处所。
  二、检查、扣押其邮件、电报、印刷品、宣传品或其他文书、图书。
  三、携带或收藏武器、弹药、爆炸物、无线电机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问曾否允许,得扣押之。

第七条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应即解送指定之当地最高治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八条

  前条最高治安机关对于被逮捕人得为左列处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释放。
  二、情节轻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证显著者,依法审判。
  前项第二款之感化办法另定之。

第九条

  明知为匪谍而不告密、检举或纵容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为匪谍者,处以其所诬告各罪之刑。
  证人、鉴定人意图陷害匪谍嫌疑之被告,而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于所诬告或所虚伪陈述、报告之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一条

  匪谍牵连案件,不分犯罪事实轻重,概由匪谍案件审判机关审理之。

第十二条

  匪谍之财产得依惩治叛乱条例没收之。
  依前项没收之财产,由第七条之最高治安机关执行之,并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呈报行政院。

第十三条

  明知为匪谍财产而故为隐匿、收买、寄藏、牙保、搬运或冒名代管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没收匪谍之财产,一律解缴国库。
  破获之匪谍案件,其告密、检举人及直接承办出力人员应给奖金,由国库支付;其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两项所定收支,应编列预算。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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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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