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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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20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30日 |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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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窃盗犯及与窃盗案件有关之赃物犯,其保安处分之宣告及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窃盗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而言。
- 本条例所称赃物犯,指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窃盗犯窃得之动产或为牙保者而言。
第三条
-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窃盗犯赃物犯,免除其刑,但应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四条
- 十八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一律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 一、有犯罪之习惯者。
- 二、以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为常业者。
- 三、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
- 四、现无正当职业者。
- 五、无一定住居所者。
- 六、品性恶劣,素行不端,经里邻长及当地警察机关证明者。
第五条
- 依本条例宣告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处皆,毋庸谕知处分期间。
第六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处分,其执行以三年为期,但执行已满二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 依本条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处分,执行已满三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处分期间,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长期间内,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延长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延长执行。
第七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五年为期,但执行已满三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已满五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处分期间,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长期间内,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延长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延长执行。
第八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应于刑之执行前执行之。
第九条
- 依本条例执行强制工作处分之结果,执行机关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通知检察官声请法院免其刑之执行。
- 依前项规定,免其刑之执行之人犯于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十条
- 第三条之人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判决确定科刑,应付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得由检察官斟酌情形,声请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条例执行之,但宣告刑为罚金而未经易服劳役者,不在此限。
- 第四条之人犯,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判决确定科刑,应付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得由检察官斟酌情形,声请法院令入劳动场所,依本条例之规定,强制工作。
第十一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分,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所规定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场所,由各省政府设立之。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之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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