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邮电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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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邮电抽查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10日
1948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7日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0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71 号令废止

第一条

  戡乱时期,为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起见,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施行邮、电抽查;至戒严地区之邮、电检查,仍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办理。

第二条

  各重要地方在发现有共匪份子潜伏活动,企图扰乱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行为者,当地卫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驻军最高司令部,依据情报认为有实施邮、电抽查之必要时,应会同当地最高行政机关呈经隶属之绥靖公署或剿匪总部层转行政院核准后实施。

第三条

  经行政院核准执行抽查任务之军政机关,应将奉准之文件抄送当地邮、电两局洽办,并由行政院将核准之施检单位,随时令知交通部转饬当地邮、电两局洽办。

第四条

  实施邮、电抽查之范围如左:
  (子)防护军事机密之泄露。
  (丑)检查扰乱金融及非法交易之电信。
  (寅)检查企图造谣惑众,扰乱治安,破坏军事,危害国家之电信及刊物。

第五条

  施检单位对于违反第四条各款规定之邮、电刊物,应分别送交当地主管机关依法处理之。

第六条

  施检人员如有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受害人得报告主管机关依法惩办。

第七条

  邮、电两局对于根据情报抽查邮、电时,应有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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