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禁制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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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禁制品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1955年5月20日
195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3日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全文 16 条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战时禁制品之种类及其禁运区域与禁运对象,依本条例之所定。

第二条 (战时禁制品)

  战时禁制品分为左列二种:
  一、绝对禁制品。
  二、条件禁制品。

第三条 (绝对禁制品)

  绝对禁制品之种类如下:
  一、兵器、弹药、爆发物及军用化学品。
  二、陆上、海上或空中之运输工具。
  三、燃料及润滑剂。
  四、军用被服、装具及阵营具。
  五、通信器材。
  六、军用地图、照片、模型、仪器及文书、图表。
  七、军用建筑材料。
  八、金、银有价证券及本国及外国货币。
  九、金属矿产及其成品、半成品。
  十、属于战略物资之非金属矿产及其成品、半成品。
  十一、前列各款物件之制造原料及其配件附件。
  十二、前列各款物件之生产、制造或修理机械,及在使用上所必需具备或利用之物品及畜类。
  前项禁制品之适用范围,由国防部随时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

第四条 (条件禁制品)

  条件禁制品之种类如下:
  一、粮食、食品、饲料及非军用被服。
  二、供给前款物件之生产或制造机械及材料物品。
  前项禁制品之适用范围,由国防部随时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

第五条 (禁制品详细品目之核定公布宣告)

  前二条禁制品之详细品目,由国防部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并于战争期间随时向世界各国宣告之。

第六条 (非为战时禁制品者及其征用)

  左列物件及材料,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战时禁制品:
  一、医护病人用之药品及器材。
  二、船舶内自用之物件及材料,或航行中供该船舶内船员及乘客所必需之物件。
  前项第一款所指之药品及器材,如系运送第七条所规定之禁运区域与禁运对象者,于军事上有必要时,得征用之。

第七条 (绝对禁制品之禁运区及禁运对象)

  绝对禁制品之禁运区域与禁运对象,规定如左:
  一、敌国领土。
  二、敌国占领地。
  三、敌国殖民地。
  四、敌国武力控制区域。
  五、敌国受联合国托管之区域。
  六、敌国武装部队。
  七、住在敌国供给敌用之商人。
  八、敌国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敌国政府直接或间接督导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员。

第八条 (条件禁制品之禁运区及禁运对象)

  条件禁制品之禁运区域与禁运对象,规定如左:
  一、敌国防御地或敌国军队根据地或补给地。
  二、敌国武装部队。
  三、敌国行政官署。
  四、住在敌国供给敌用之商人。
  五、敌国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敌国政府直接或间接监督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员。
  运送条件禁制品与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对象,能证明其确为救济灾害,维护人道,而不作军事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禁运之意义)

  第七条、第八条所称之禁运,包括禁止水路、陆路及空中之直接运输或转运,此种转运,包括经中立国之水路、陆路及空中之转运。

第十条 (违例之认定标准)

  船舶装载绝对禁制品或条件禁制品运赴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得依照左列各项认定之:
  一、船舶文书记明货物系卸载于禁运区域或交付于禁运对象者。
  二、船舶文书虽记明卸货地点为中立港,但未到达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运区域或交付禁运对象之意图者。
  三、依船舶所载燃料及其他需用物品之数量,可断定其系到达禁运区域者。

第十一条 (违例之认定标准)

  载运战时禁制品之船舶,依其船舶文书之记载,并非运赴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但已离开当航之航路,且对变更航路不能说明充份理由者,该项记载,应视作无效;其有运赴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之其他充份证据时亦同。

第十二条 (违例之认定标准)

  在经常转运供给敌国货物之中立港卸货者,视为运赴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之行为。

第十三条 (违例之认定标准)

  条件禁制品已经敌国政府施行征用或统制配给时,如有将该项禁制品运送至第七条所规定禁运区域之意图者,视为运向第八条所规定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之行为。

第十四条 (违例之认定标准)

  条件禁制品在中立国之进口数量比较战前三年之平均数量有显著增加时,如有将该项禁制品运送至该中立国之意图者,视为运向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之行为。

第十五条 (处理违例运输工具及货物之依据法律)

  载运战时禁制品赴禁运区域或禁运对象之船舶与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货物,依海上捕获条例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处理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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