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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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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0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0月15日
1946年10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0月24日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25, 3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2 日 废止35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9 日公布

第一条

  战争罪犯之审判及处罚,除适用国际公法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之规定。
  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时,不论犯罪者之身份,尽先适用特别法。

第二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战争罪犯:
  一、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战前或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或国际保证,而计划阴谋预备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他非法战争者。
  二、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
  三、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或于该项事态发生前,意图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1)加以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2)麻醉或统制思想,(3)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4)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他不人道之行为者。
  四、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对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前三款以外之行为,而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

第三条

  前条第二款之暴行,谓左列行为之一:
  一、有计划之屠杀谋杀或其他恐怖行为。
  二、将人质处死。
  三、恶意饿毙非军人。
  四、强奸。
  五、掳掠儿童。
  六、施行集体刑罚。
  七、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八、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船员之安全,而击毁商船或客船。
  九、击毁渔船或救济船。
  十、故意轰炸医院。
  十一、攻击或击毁医院船。
  十二、使用毒气或散布毒菌。
  十三、使用非人道之武器。
  十四、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十五、于饮水或食物中置毒。
  十六、对非军人施以酷刑。
  十七、诱拐妇女,强迫为娼。
  十八、放逐非军人。
  十九、拘留非军人,加以不人道之待遇。
  二十、强迫非军人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二十一、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二十二、强迫占领区之居民服兵役。
  二十三、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固有之国民地位权利。
  二十四、抢劫。
  二十五、勒索非法或过渡之捐款或征用。
  二十六、贬抑货币价值或发行伪钞。
  二十七、肆意破坏财产。
  二十八、违反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
  二十九、虐待俘虏或受伤人员。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三十一、滥用休战旗。
  三十二、滥用集体拘捕。
  三十三、没收财产。
  三十四、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三十五、恶意侮辱。
  三十六、强占或勒索财物。
  三十七、夺取历史艺术或其他文化珍品。
  三十八、其他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之行为,或超过军事上必要程度之残暴或破坏行为,或强迫为无义务之事,或妨害行使合法权利。

第四条

  第二条各款之行为,以发生于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前者为限。但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行为,发生于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者,亦得追诉之。
  刑法第八十条关于追诉权时效之规定,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五条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后,集中以前,有第二条各款行为之一者,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由普通军法裁判机关审判之。

第六条

  战争罪犯虽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仍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对中华民国之盟国或其人民或受中华民国保护之外国人,有第二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分别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八条

  战争罪犯不因左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
  一、犯罪之实施系奉其长官之命令。
  二、犯罪之实施系执行其职务之结果。
  三、犯罪之实施系推行其政府既定之国策。
  四、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

第九条

  对于战争罪犯处于监督指挥之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者,以战争罪犯之共犯论。

第十条

  战争罪犯有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一条

  战争罪犯有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列;有第三条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二十五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三十八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

  战争罪犯之行为合于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依各该刑事法规所定之刑罚处断。

第十三条

  民国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颁行之减刑办法,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战争罪犯之案件,由国防部配属于各军事机关之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管辖。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于已经同盟国特设之机构审判之战争罪犯,仍适用之。但其已执行之刑罚,得免予执行。

第十六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之设置及其职权之划分,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后,提交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七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由军法审判官五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至三人组织之。但案件较繁之法庭,得增置员额。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庭时,由军法审判官三人或五人出席,军法检察官一人莅庭。

第十八条

  军法审判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三人,并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推事二人充任之。
  军法检察官,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检察官一人或二人,并得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一人充任之。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增置员额时,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办理。
  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一律专任。

第十九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以司法行政部遴选之军法审判官一人为庭长,并以所遴选之军法检察官一人为主任军法检察官。

第二十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主任军法检察官及军法检察官,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报请国防部,并由司法行政部分别提经战犯处理委员会决定后,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增置员额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应分别指定推事、检察官及军法人员各一人或二人,准备于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补充之。
  前项人员经指定后,应由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通知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遇有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通知,先行到庭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主任军法检察官、军法检察官及其他需用人员之阶级,由国防部编制之。
  前项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需用之其他人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荐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派用,报请国防部备案。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需之经费、预算、粮服及其他设备,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长官拟定,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书记官、通译等出庭时,应著军服,并佩领章。

第二十四条

  战争罪犯案件,由军政宪警机关,因人民之告诉告发或依职权督率所属调查检举之。
  前项调查检举程序,除本条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战争罪犯案件,经向审判战犯军事法庭迳行告诉告发者,得由军法检察官侦察办理,但应于收案后一星期内,报请战争罪犯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六条

  战争罪犯案件,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第二十七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审判战争罪犯案件时,得准被告选任具有中华民国律师法规定资格并在所在地法院依法登录之律师为辩护人。其未选任辩护人者,应指定所在地法院之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所在地法院无公设辩护人者,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关于战争罪犯案件之言词辩论及裁判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

第二十九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得于开庭前,指定军法审判官一人或二人,进行审理战争罪犯案件所应准备之事项。

第三十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遇必要时,得指派军法审判官三人、军法检察官一人,至犯罪地审理战争罪犯案件。

第三十一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宣告无罪,或军法检察官为不起诉之案件,应于宣告或处分后一星期内,报请国防部核准。
  国防部认为前项案件有疑义者,得命令再行侦查,或发回复审。

第三十二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有罪之战争罪犯案件,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连同卷证,报请国防部核准后执行之;但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主席核准后执行。
  国民政府主席或国防部认为原判决违法或不当者,得发回复审。
  前二项之规定,于复审判决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战争罪犯案件经判决后,除具有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复审之呈诉外,如对原判有所申辩时,得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呈由原军事法庭转呈国防部核办。

第三十四条

  战争罪犯之逮捕、羁押、审判及裁判,执行机关应随时将办理情形分别列表,报请国防部及司法行政部备查。
  其详细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司法行政部订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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