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普查法 (民国45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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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普查法 (民国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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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户籍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户口普查,谓全国户口在指定时刻静态下之普遍查记。
第三条
- 户口普查,每十年举办一次。必要时,得举办临时户口普查,或分区户口普查。
- 前项户口普查年份、区域及普查标准、时刻,由行政院报请总统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 户口普查应查常住人口并查现在人口。
- 前项所称常住人口,谓在所查户内经常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之人口。现在人口,谓普查标准时刻适在所查处所之人口。
第五条
- 户口普查应查记之事项,及户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条
- 户口普查时,以本人或户长或户长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七条
- 户口普查表格,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报,普查员核对。必要时,由普查员查填。
第八条
- 举办户口普查,以内政部部长为普查长。各有关机关正副首长,为副普查长。
- 举办户口普查,行政院设户口普查处;各省(市)设省(市)户口普查处;各县(市、局)设县(市、局)户口普查处;各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户口普查所。各级户口普查机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 办理户口普查,临时所需普查人员,就当地机关团体人员学校员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十条
- 举办户口普查,应由各级政府编造临时预算,财政困难地区,应由国库或省库补助。
第十一条
- 户口普查资料之整理统计,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集中办理,或交由各省(市)办理之。
第十二条
- 办理户口普查人员,对于应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
-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 人民对于户口普查之询问有意规避,或拒绝查记,或故意妄报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 阻挠他人申报或诱迫妄报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四条
- 未设省、县地方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旅外侨民及驻外使领馆之户口普查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十五条
- 户口普查实施方案,由内政部定之。
- 前项方案关于统计部份,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