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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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民国106年)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9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6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规定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条规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38167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1 项第 1 款条文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7, 8, 12, 18条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8、12、18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0 条条文;并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修正第3, 13, 14, 1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4、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0004187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维护租税公平,确保国家税收,建立营利事业及个人所得税负担对国家财政之基本贡献,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得基本税额之计算、申报、缴纳及核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所得税法及其他法律有关租税减免之规定。

第三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外,应依本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独资或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
  二、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三、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款规定之消费合作社。
  四、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之各级政府公有事业。
  五、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
  六、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或同条第六项所定经宣告破产之营利事业。
  七、所得税结算或决算申报未适用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奖励,且无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所得额之营利事业。
  八、所得税结算申报未适用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奖励,且无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及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金额之个人。
  九、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之营利事业。
  十、依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合计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之个人。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规定之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十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新台币十万元为单位,未达新台币十万元者,按万元数四舍五入;其调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准用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

第四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之一般所得税额高于或等于基本税额者,该营利事业或个人当年度应缴纳之所得税,应按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认定之。一般所得税额低于基本税额者,其应缴纳之所得税,除按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计算认定外,应另就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认定之。
  前项差额,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减除之。

第五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所得税申报时,应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申报及缴纳所得税。
  个人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得免办结算申报者,如其基本所得额超过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金额,仍应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申报及缴纳所得税。

第二章 营利事业基本税额之计算[编辑]

第六条

  营利事业之一般所得税额,为营利事业当年度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减除依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后之馀额。

第七条

  营利事业之基本所得额,为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课税所得额,加计下列各款所得额后之合计数:
  一、依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及第四条之二规定停止课征所得税之所得额。
  二、依废止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九条、第九条之二、第十条、第十五条及第七十条之一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三、依已废止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条之一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四、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五、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六、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七、依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八、依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九、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但不包括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之一规定,就其授信收入总额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之所得额。
  十、本条例施行后法律新增之减免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课税之所得额,经财政部公告者。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九款规定加计之所得额,于本条例施行后发生并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损失,得自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各该款所得中减除。
  营利事业于一百零二年度以后出售其持有满三年以上属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规定之股票者,于计算其当年度证券交易所得时,减除其当年度出售该持有满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损失,馀额为正者,以馀额半数计入当年度证券交易所得;馀额为负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加计之减免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之所得额,其发生之损失,经财政部公告者,准用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

  营利事业之基本税额,为依前条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扣除新台币五十万元后,按行政院订定之税率计算之金额;该税率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其征收率,由行政院视经济环境定之。
  前项规定之扣除金额,其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准用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九条

  营利事业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自行缴纳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及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增加之缴纳税额,均得依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三规定,计入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馀额;其计入日期为缴纳税款日。
  营利事业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减少之税额,应自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中减除;其减除日期为核定退税通知书送达日。

第十条

  (删除)

第三章 个人基本税额之计算[编辑]

第十一条

  个人之一般所得税额,为个人当年度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减除依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后之馀额。

第十二条

  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为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综合所得净额,加计下列各款金额后之合计数:
  一、未计入综合所得总额之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免纳所得税之所得。但一申报户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计数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免予计入。
  二、本条例施行后所订立受益人与要保人非属同一人之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受益人受领之保险给付。但死亡给付每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部分,免予计入。
  三、下列有价证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所发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表明其权利之证书。但其发行或私募公司,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且交易时该公司设立未满五年者,免予计入。
   (二)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
  四、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于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减除之非现金捐赠金额。
  五、本条例施行后法律新增之减免综合所得税之所得额或扣除额,经财政部公告者。
  前项第三款规定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之计算,准用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其交易有损失者,得自当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当年度无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于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内,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损失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以实际成交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损益,并经稽征机关核实认定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关其成交价格、成本及费用认定方式、未申报或未能提出实际成交价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加计之减免所得额或扣除额,其发生之损失,经财政部公告者,准用第三项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金额,其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准用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但书规定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之适用范围与资格条件、申请核定期限、程序、应检附文件、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视经济发展情况,于必要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二条之一

  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且该关系企业无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一项各款规定者,于个人或其与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合计持有该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该个人应将该关系企业当年度之盈馀,按其持有该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计算营利所得,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所得合计,计入当年度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但一申报户全年之合计数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免予计入。
  前项所称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依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认定。
  关系企业自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当年度起,其各期亏损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三项规定之查核签证,并由个人依规定格式填报及经所在地稽征机关核定者,得于亏损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内自该关系企业盈馀中扣除,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个人之营利所得。
  个人于实际获配该关系企业股利或盈馀时,于减除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营利所得后之馀额,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计入获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营利所得,未计入当年度个人之基本所得额者,不得减除。
  第一项规定之营利所得于实际获配年度已依所得来源地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于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年度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后,自各该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年度依第十三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计算之基本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该营利所得,而依规定计算增加之基本税额。
  前五项之关系人及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营利所得之计算、亏损扣抵、国外税额扣抵之范围与相关计算方法、应提示文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之关系企业当年度适用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者,不适用前六项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之基本税额,为依第十二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扣除新台币六百万元后,按百分之二十计算之金额。但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来源地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扣抵之。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该项所得,而依前段规定计算增加之基本税额。
  前项扣抵,应提出所得来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
  第一项规定之扣除金额,其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准用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

  个人与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应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及受扶养亲属,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及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金额者,应一并计入基本所得额。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十五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已依本条例规定计算及申报基本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致短漏税额之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二倍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或个人未依本条例规定计算及申报基本所得额,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条例规定应课税之所得额者,除依规定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按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十五条之一

  营利事业或个人与国内外其他个人或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如有藉资金、股权之移转或其他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所得额及基本税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依查得资料,按实际交易事实依法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十六条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所得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于计算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时,得免予计入:
  一、本条例施行前已由财政部核准免税。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完成证明函或已完成投资计画,并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免税。
  三、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画核准函,并已开工,且未变更投资计画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画核准函,尚未开工,而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并于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画,且未变更投资计画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五、本条例施行前民间机构业与主办机关签订公共建设投资契约,并于投资契约约定日期内开工及完工,且未变更投资计画内容者。但依主办机关要求变更投资计画内容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规定外,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条规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条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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