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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112年立法11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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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110年) 所得税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9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3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5日至今
所得税法 (民国113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国民政府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0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条
删除第31, 4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4、37 条;删除第 3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条
增订第31之1, 43之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条;并增订第 31-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条
增订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26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58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932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删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82-1、87、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条
增订第98之1, 100之2条
删除第115条
修正第4章第1节节名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03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一节名称;增订第98-1、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16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并增订第 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条
删除第12, 31之1, 96, 1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5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条;并删除第 12、31-1、96、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7807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条;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89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条
增订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条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534号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条;并增订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49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70, 109条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3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0、10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7 号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条;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6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条
增订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条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修正第3章第6节节名
修正第4章第6节节名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17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7-3、第三章第五节、第 66-1~66-8 条、第三章第六节、第 66-9、73-2 条、第四章第六节、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条
增订第4之2, 125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6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条
修正第123, 126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条
删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19、76-1、104、1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4之1, 24之1, 24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24-1、2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条条文;第 14 条第 1 项第 9 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条条文;其中第 17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条
增订第24之3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条条文;增订第 24-3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条第 2 项及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条条文;修正之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4 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条
增订第24之4, 43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4、4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5 条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4 条第 6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条
增订第14之2, 14之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条条文;增订第 14-2、14-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订第94之1条
修正第102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14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条条文;除第 66-4、66-6、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删除第14之2条
修正第4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条条文;删除第 14-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订第17之4, 43之3, 43之4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4、43-3、43-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32843号令发布第 17-4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114之4条
删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条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条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条条文; 增订第 114-4 条条文;删除第 3-1、66-1~66-8、73-2、10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并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3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88, 89, 92, 94之1, 111, 112, 114, 114之3, 12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6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1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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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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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所得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二条

  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第三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三条之一

  (删除)


第三条之二

  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之信托契约,信托成立时,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项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变更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信托契约之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信托关系存续中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增加部分,并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三项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其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三条之三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所得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之所得,应依第三条之四规定课税。


第三条之四

  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受托人应于所得发生年度,按所得类别依本法规定,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损耗后,分别计算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前项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受托人应按信托行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其计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应按各类所得受益人之人数平均计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于所得发生年度依前二项规定计算之所得,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其依第八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计算之已扣缴税款,得自其应纳税额中减除;其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受托人未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者,稽征机关应按查得之资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符合第四条之三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其信托利益于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依法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之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期货信托基金或其他信托基金,其信托利益于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删除)
  二、(删除)
  三、伤害或死亡之损害赔偿金,及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取得之赔偿金。
  四、个人因执行职务而死亡,其遗族依法令或规定领取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个人非因执行职务而死亡,其遗族依法令或规定一次或按期领取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应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领取总额,与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退职所得合计,其领取总额以不超过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规定减除之金额为限。
  五、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特支费、实物配给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贴。公营机构服务人员所领单一薪俸中,包括相当于实物配给及房租津贴部分。
  六、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储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给付。
  八、中华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国际机构、教育、文化、科学研究机关、团体,或其他公私组织,为奖励进修、研究或参加科学或职业训练而给与之奖学金及研究、考察补助费等。但受领之奖学金或补助费,如系为授与人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不适用之。
  九、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之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十、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他各该国国籍职员在职务上之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驻在各该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中华民国籍职员,给与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一、自国外聘请之技术人员及大专学校教授,依据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团体、教育机构所签订技术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换合约,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者,其由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所给付之薪资。
  十二、(删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
  十四、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消费合作社之盈馀。
  十五、(删除)
  十六、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或个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营利事业依政府规定为储备战备物资而处理之财产,其交易之所得。

个人或营利事业出售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其交易所得额中,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

  十七、因继承、遗赠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但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不在此限。
  十八、各级政府机关之各种所得。
  十九、各级政府公有事业之所得。
  二十、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之国际运输事业给与同样免税待遇者为限。
  二十一、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品质,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之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经政府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其所给付外国事业之权利金;暨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而支付外国事业之技术服务报酬。
  二十二、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开发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之贷款,及外国金融机构,对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境内金融事业之融资,其所得之利息。

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用于重要经济建设计画之贷款,经财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资或保证为专业之外国政府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证之优惠利率出口贷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个人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及讲演之钟点费之收入。但全年合计数以不超过十八万元为限。
  二十四、政府机关或其委托之学术团体办理各种考试及各级公私立学校办理入学考试,发给办理试务工作人员之各种工作费用。
  前项第四款所称执行职务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之一

  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证券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四条之二

  依期货交易税条例课征期货交易税之期货交易所得,暂行停止课征所得税;其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四条之三

  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该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不适用第三条之二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款但书规定:
  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三、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第四条之四

  个人及营利事业交易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土地(以下合称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应依第十四条之四至第十四条之八及第二十四条之五规定课征所得税。
  个人及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取得以设定地上权方式之房屋使用权或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视同前项之房屋、土地交易。
  个人及营利事业交易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之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该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之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系由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所构成者,该交易视同第一项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之股票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规定之土地,不适用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规定;同项所定房屋之范围,不包括依农业发展条例申请兴建之农舍。


第四条之五

  前条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纳所得税。但符合第一款规定者,其免税所得额,以按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规定计算之馀额不超过四百万元为限:
  一、个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个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竣户籍登记、持有并居住于该房屋连续满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内,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
   (三)个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于交易前六年内未曾适用本款规定。
  二、符合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
  三、被征收或被征收前先行协议价购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征收前移转依都市计画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适用第十四条之五规定;其有交易损失者,不适用第十四条之四第二项损失减除、第二十四条之五第三项损失减除及同条第四项后段自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之规定。


第五条

  综合所得税之免税额,以每人全年六万元为基准。免税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三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百元数四舍五入。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下: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五十二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五。
  二、超过五十二万元至一百十七万元者,课征二万六千元,加超过五十二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过一百十七万元至二百三十五万元者,课征十万零四千元,加超过一百十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过二百三十五万元至四百四十万元者,课征三十四万元,加超过二百三十五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过四百四十万元者,课征九十五万五千元,加超过四百四十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项课税级距之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三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万元为单位,未达万元者按千元数四舍五入。
  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及课税级距之金额,于每年度开始前,由财政部依据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计算后公告之。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指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为止十二个月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及税率如下: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十二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部分之半数。
  三、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未逾五十万元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按下列规定税率课征,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部分之半数:
   (一)一百零七年度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税率为百分之十九。


第五条之一

  综合所得税之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以第十七条规定之金额为基准,其计算调整方式,准用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前项扣除额及第五条免税额之基准,应依所得水准及基本生活变动情形,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六条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六条之一

  个人及营利事业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第四条之三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之财产,适用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有关捐赠之规定。


第六条之二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就各信托,应分别设置帐簿,详细记载各信托之收支项目,其支出并应取得凭证。

第二节 名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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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
  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两种: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系指前项规定以外之个人。
  本法称纳税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申报或缴纳所得税之人。
  本法称扣缴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自付与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


第八条

  本法称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系指左列各项所得:
  一、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馀。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但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九十天者,其自中华民国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
  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七、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
  八、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
  九、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馀。
  十、在中华民国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
  十一、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九条

  本法称财产交易所得及财产交易损失,系指纳税义务人并非为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各种财产,因买卖或交换而发生之增益或损失。


第十条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经营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但专为采购货品用之仓栈或保养场所,其非用以加工制造货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营业代理人,系指合于左列任一条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采购事务外,并有权经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接洽业务并签订契约者。
  二、经常储备属于其所代理之事业之产品,并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将此项货品交付与他人者。
  三、经常为其代理之事业接受订货者。


第十一条

  本法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本法称公有事业,系指各级政府为达成某项事业目的而设置,不作损益计算及盈馀分配之事业组织。
  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本法称合作社,系指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各种合作社。但不合上项规定之组织,虽其所营业务具有合作性质者,不得以合作社论。
  本法所称课税年度,于适用于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时,系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删除)

第二章 综合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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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征之。

第十四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以其全年下列各类所得合并计算之:
  第一类:营利所得:公司股东所获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员所获分配之盈馀、其他法人出资者所获分配之盈馀、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合伙人每年度应分配之盈馀、独资资本主每年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馀及个人一时贸易之盈馀皆属之。
  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或独资资本主经营独资事业所得之盈馀,应按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计算之。
  第二类:执行业务所得: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或折旧、业务上使用器材设备之折旧及修理费,或收取代价提供顾客使用之药品、材料等之成本、业务上雇用人员之薪资、执行业务之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执行业务者至少应设置日记帐一种,详细记载其业务收支项目;业务支出,应取得确实凭证。帐簿及凭证最少应保存五年;帐簿、凭证之设置、取得、保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执行业务者为执行业务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设备之折旧,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执行业务费用之列支,准用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其帐簿、凭证之查核、收入与费用之认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类:薪资所得: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一、薪资所得之计算,以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减除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后之馀额为所得额,馀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但与提供劳务直接相关且由所得人负担之下列必要费用合计金额超过该扣除额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自薪资收入中减除该必要费用,以其馀额为所得额:
   (一)职业专用服装费:职业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装或表演专用服装,其购置、租用、清洁及维护费用。每人全年减除金额以其从事该职业薪资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为限。
   (二)进修训练费:参加符合规定之机构开设职务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专业知识相关课程之训练费用。每人全年减除金额以其薪资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为限。
   (三)职业上工具支出:购置专供职务上或工作上使用书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内所能耗竭且支出超过一定金额者,应逐年摊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每人全年减除金额以其从事该职业薪资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为限。
  二、依前款规定计算之薪资所得,于依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税额及依第十七条规定计算综合所得净额时,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之规定。
  三、第一款各目费用之适用范围、认列方式、应检具之证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规定之机构、第三目一定金额及摊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资收入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及各种补助费。但为雇主之目的,执行职务而支领之差旅费、日支费及加班费不超过规定标准者,及依第四条规定免税之项目,不在此限。
  五、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自愿提缴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险费,合计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不计入提缴年度薪资收入课税;年金保险费部分,不适用第十七条有关保险费扣除之规定。
  第四类:利息所得:凡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贷出款项利息之所得:
  一、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及凭券。
  二、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储蓄额部分,视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内之国库券、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公司与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及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五类: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凡以财产出租之租金所得,财产出典典价经运用之所得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权利金所得:
  一、财产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之计算,以全年租赁收入或权利金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设定定期之永佃权及地上权取得之各种所得,视为租赁所得。
  三、财产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项类似押金者,或以财产出典而取得典价者,均应就各该款项按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租赁收入。
  四、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缴纳所得税。
  五、财产出租,其约定之租金,显较当地一般租金为低,稽征机关得参照当地一般租金调整计算租赁收入。
  第六类: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全年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七类:财产交易所得:凡财产及权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财产或权利原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财产或权利原为继承或赠与而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继承时或受赠与时该项财产或权利之时价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财产或权利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三、个人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开发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得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馀半数免税。
  第八类: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凡参加各种竞技比赛及各种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皆属之:
  一、参加竞技、竞赛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准予减除。
  二、参加机会中奖所支付之成本,准予减除。
  三、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九类:退职所得:凡个人领取之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终身俸、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及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办理年金保险之保险给付等所得。但个人历年自薪资收入中自行缴付之储金或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提缴之年金保险费,于提缴年度已计入薪资收入课税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领取者,其所得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领取总额在十五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以下者,所得额为零。
   (二)超过十五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未达三十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部分,以其半数为所得额。
   (三)超过三十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部分,全数为所得额。

退职服务年资之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以半年计;满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二、分期领取者,以全年领取总额,减除六十五万元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三、兼领一次退职所得及分期退职所得者,前二款规定可减除之金额,应依其领取一次及分期退职所得之比例分别计算之。
  第十类:其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但告发或检举奖金、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前项各类所得,如为实物、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应以取得时政府规定之价格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之;未经政府规定者,以当地时价计算。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自力经营林业之所得、受雇从事远洋渔业,于每次出海后一次分配之报酬、一次给付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超过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之补偿等变动所得,得仅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馀半数免税。
  第一项第九类规定之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三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百元数四舍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准用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之一

  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个人持有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之利息所得,应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个人取得下列所得,应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扣缴率为百分之十,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一、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项或前二款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从事附条件交易,到期卖回金额超过原买入金额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项及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之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删除)

第十四条之三

  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与国内外其他个人或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如有藉资金、股权之移转或其他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依查得资料,按实际交易事实依法予以调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虚伪安排或不正当方式增加股东、社员或出资者所获配之股利或盈馀,致虚增第十五条第四项之可抵减税额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按实际应分配或应获配之股利或盈馀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之四

  第四条之四规定之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损失之计算,其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成本,与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其为继承或受赠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继承或受赠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按政府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之价值,与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但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当次交易未自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部分之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
  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损失,得自交易日以后三年内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减除之。
  个人依前二项规定计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减除当次交易依土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馀额,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按下列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在二年以内者,税率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二年,未逾五年者,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五年,未逾十年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十年者,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五)因财政部公告之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六)个人以自有土地与营利事业合作兴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内完成并销售该房屋、土地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七)个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依都市更新条例参与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参与重建,于兴建房屋完成后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转且其持有期间在五年以下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条之五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项规定计算之馀额超过四百万元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十。
  二、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在二年以内者,税率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二年者,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之五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有关期间之规定,于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者,得将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持有期间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之五

  个人有前条之交易所得或损失,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应于下列各款规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内自行填具申报书,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其有应纳税额者,应一并检附缴纳收据:
  一、第四条之四第一项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
  二、第四条之四第二项所定房屋使用权交易日之次日、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条之四第三项所定股份或出资额交易日之次日。

第十四条之六

  个人未依前条规定申报或申报之成交价额较时价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者,稽征机关得依时价或查得资料,核定其成交价额;个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成本,无查得资料,得依原始取得时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按政府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核定其成本;个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征机关得按成交价额百分之三计算其费用,并以三十万元为限。

第十四条之七

  个人未依第十四条之五规定期限办理申报者,稽征机关得依前条规定核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其依限缴纳。
  稽征机关接到个人依第十四条之五规定申报之申报书后之调查核定,准用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
  前项调查结果之核定通知书送达及查对更正,准用第八十一条规定。
  第二项调查核定个人有应退税款者,准用第一百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个人依第十四条之四及前条规定列报减除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等超过规定之限制,致短缴自缴税款,准用第一百条之二规定。

第十四条之八

  个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条之五规定缴纳之税额,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或房屋使用权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内,重购自住房屋、土地者,得于重购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转登记或房屋使用权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内,申请按重购价额占出售价额之比率,自前开缴纳税额计算退还。
  个人于先购买自住房屋、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或房屋使用权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内,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于依第十四条之五规定申报时,得按前项规定之比率计算扣抵税额,在不超过应纳税额之限额内减除之。
  前二项重购之自住房屋、土地,于重购后五年内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时,应追缴原扣抵或退还税额。

第十五条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合于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受扶养亲属,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类所得者,除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及计算税额外,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及计算税额。纳税义务人主体一经选定,得于该申报年度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六个月内申请变更。
  前项税额之计算方式,纳税义务人应就下列各款规定择一适用:
  一、各类所得合并计算税额:纳税义务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类所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减除免税额及扣除额,合并计算税额。
  二、薪资所得分开计算税额,其馀各类所得合并计算税额:
   (一)纳税义务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资所得分开计算税额。计算该税额时,仅得减除分开计算税额者依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
   (二)纳税义务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前目以外之各类所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减除前目以外之各项免税额及扣除额,合并计算税额。
  三、各类所得分开计算税额:
   (一)纳税义务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类所得分开计算税额。计算该税额时,仅得减除分开计算税额者依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之免税额、财产交易损失特别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
   (二)纳税义务人就前目分开计算税额之他方及受扶养亲属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类所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减除前目以外之各项免税额及扣除额,合并计算税额。
   (三)纳税义务人依前二目规定计算得减除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应于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额内,就第一目分开计算税额之他方及受扶养亲属符合该限额内之所得先予减除;减除后如有馀额,再就第一目分开计算税额者之所得于馀额内减除。
  第一项分居之认定要件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由财政部定之。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合于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受扶养亲属,获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营利所得,其属所投资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股利或盈馀,得就股利及盈馀合计金额按百分之八点五计算可抵减税额,抵减当年度依第二项规定计算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每一申报户每年抵减金额以八万元为限。
  纳税义务人得选择就其申报户前项股利及盈馀合计金额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义务人合并报缴,不适用第二项税额之计算方式及前项可抵减税额之规定。

第十六条

  按前两条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时,如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其中有亏损者,得将核定之亏损,就核定之营利所得中减除,以其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减除,以所营营利事业均系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者为限,但纳税义务人未依期限申报综合所得税者,不得适用。

第十七条

  按第十四条及前二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馀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下列规定扶养亲属之免税额;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年满七十岁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其年满七十岁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四)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二、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就下列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减除外,并减除特别扣除额:
   (一)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十二万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举扣除额:
    1.捐赠: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2.保险费: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但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不受金额限制。
    3.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育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5.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三十万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上述规定扣除购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三)特别扣除额:
    1.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财产交易损失,其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之所得为限;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后三年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关于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薪资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二十万元为限。
    3.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于金融机构之存款利息、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合计全年扣除数额以二十七万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汇兑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利息,不包括在内。
    4.身心障碍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如为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者,及精神卫生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万元。
    5.教育学费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就读大专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学费每人每年之扣除数额以二万五千元为限。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补助者,不得扣除。
    6.幼儿学前特别扣除: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纳税义务人六岁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万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万五千元。
    7.长期照顾特别扣除: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为符合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万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租屋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减除接受政府补助部分,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十八万元为限。但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者,均不适用前项第二款第二目列举扣除额之规定。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之7长期照顾特别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之规定:
  一、经减除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别扣除额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之税额适用税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纳税义务人依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选择就其申报户股利及盈馀合计金额按百分之二十八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
  三、纳税义务人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超过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扣除金额。

第十七条之一

  个人于年度进行中因死亡或离境,依第七十一条之一规定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者,其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减除,应分别按该年度死亡前日数,或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日数,占全年日数之比例,换算减除。

第十七条之二

  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于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中扣抵或退还。但原财产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先购后售者亦适用之。

第十七条之三

  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储蓄投资特别扣除之规定。

第十七条之四

  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以非现金财产捐赠政府、国防、劳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者,纳税义务人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规定申报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实际取得成本为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征机关依财政部订定之标准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现金财产实际取得成本之确实凭证。
  二、非现金财产系受赠或继承取得。
  三、非现金财产因折旧、损耗、市场行情或其他客观因素,致其捐赠时之价值与取得成本有显著差异。
  前项但书之标准,由财政部参照捐赠年度实际市场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已以非现金财产捐赠,而纳税义务人个人综合所得税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其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三章 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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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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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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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节 帐簿凭证与会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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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营利事业应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前项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设置、取得、使用、保管、会计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其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
  前项关于非公司组织所采会计制度,既经确定,仍得变更,惟须于各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

第三节 营利事业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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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所得额之计算,涉有应税所得及免税所得者,其相关之成本、费用或损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得个别归属认列外,应作合理之分摊;其分摊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者,应于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
  营利事业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但营利事业持有之短期票券发票日在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后者,其利息所得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营利事业持有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所获配之利息所得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不适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分离课税之规定。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因投资于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或盈馀,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之一

  营利事业持有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应按债券持有期间,依债券之面值及利率计算利息收入。
  前项利息收入依规定之扣缴率计算之税额,得自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中减除。
  营利事业于二付息日间购入第一项债券并于付息日前出售者,应以售价减除购进价格及依同项规定计算之利息收入后之馀额为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
  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营利事业以第一项、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从事附条件交易,到期卖回金额超过原买入金额部分之利息所得,应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并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该扣缴税款得自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二十四条之二

  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发行认购(售)权证者,发行人发行认购(售)权证,于该权证发行日至到期日期间,基于风险管理而买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之有价证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损失,应并计发行认购(售)权证之损益课税,不适用第四条之一及第四条之二规定。但基于风险管理而买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之认购(售)权证与标的有价证券之交易损失及买卖依期货交易税条例课征期货交易税之期货之交易损失,超过发行认购(售)权证权利金收入减除各项相关发行成本与费用后之馀额部分,不得减除。
  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经营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损益,应于交易完成结算后,并入交易完成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不适用第四条之一及第四条之二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三

  公司组织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代收公司款项不于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应按该等期间所属年度一月一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但公司如系遭侵占、背信或诈欺,已依法提起诉讼或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不予计算。
  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一月一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


第二十四条之四

  自一百年度起,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海运业务之营利事业,符合一定要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其海运业务收入得选择依第二项规定按船舶净吨位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海运业务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额之计算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营利事业每年度海运业务收入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得依下列标准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计计算:
  一、各船舶之净吨位在一千吨以下者,每一百净吨位之每日所得额为六十七元。
  二、超过一千吨至一万吨者,超过部分每一百净吨位之每日所得额为四十九元。
  三、超过一万吨至二万五千吨者,超过部分每一百净吨位之每日所得额为三十二元。
  四、超过二万五千吨者,超过部分每一百净吨位之每日所得额为十四元。
  营利事业经营海运业务收入经依第一项规定选择依项规定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者,一经选定,应连续适用十年,不得变更;适用期间如有不符合第一项所定一定要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连续五年,不得再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
  营利事业海运业务收入选择依第二项规定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者,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不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书关于亏损扣除规定。
  二、其他法律关于租税减免规定。
  第一项之一定要件、业务收入范围、申请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之五

  营利事业当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损失之计算,以其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馀额为所得额。但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未自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部分之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计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减除依土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馀额,不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按下列规定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合并报缴;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由营业代理人或其委托之代理人代为申报纳税:
  一、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在二年以内者,税率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二年,未逾五年者,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五年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因财政部公告之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五)营利事业以自有土地与营利事业合作兴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内完成并销售该房屋、土地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六)营利事业提供土地、合法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依都市更新条例参与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参与重建,于兴建房屋完成后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转且其持有期间在五年以下者,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二、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在二年以内者,税率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间超过二年者,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当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损失,应先自当年度适用相同税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减除,减除不足部分,得自当年度适用不同税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减除,减除后尚有未减除馀额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内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减除。
  营利事业交易其兴建房屋完成后第一次移转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适用前二项规定,其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依土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馀额,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馀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其交易所得额为负者,得自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但不得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营利事业未提示有关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资料核定;成本或费用无查得资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时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按政府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核定其成本,其费用按成交价额百分之三计算,并以三十万元为限。
  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交易房屋、土地,应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就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依第十四条之四至第十四条之七规定课征所得税,不计入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额,不适用前五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不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馀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但不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扣除之规定。
  前项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其属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出口客货所取得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空运事业: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起站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承运货物之全程运费。但载货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该国际空运事业实际载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之第一站,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外影片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经由营业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应以其二分之一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计列。


第二十七条

  营利事业之进货,未取得进货凭证或未将进货凭证保存,或按址查对不确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营利事业之销货,未给与他人销货凭证,或未将销货凭证存根保存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高价格,核定其销货价格。


第二十八条

  制造业耗用之原料,超过各该业通常水准者,其超过部份非经提出正当理由,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予减除。


第二十九条

  资本之利息为盈馀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条

  借贷款项之利息,其应在本营业年度内负担者,准予减除。
  借贷款项约载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仍按当地商业银行最高利率核计。但非银行贷款,原经稽征机关参酌市场利率核定最高标准者,得从其核定。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一条之一

  (删除)


第三十二条

  营利事业职工之薪资、合于左列规定者,得以费用或损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职工之薪资、经预先决定或约定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薪资,经组织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或社员大会预先议决,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者。
  二、合伙及独资组织之职工薪资、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及资本主之薪资,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且不超过同业通常水准者。


第三十三条

  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营利事业,依劳动基准法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或依劳工退休金条例提缴之劳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险费,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百分之十五限度内,以费用列支。
  非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营利事业定有职工退休办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百分之四限度内,提列职工退休金准备,并以费用列支。但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与该营利事业完全分离,其保管、运用及分配等符合财政部之规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百分之八限度内,提拨职工退休基金,并以费用列支。
  已依前二项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提列职工退休金准备或提拨职工退休基金者,以后职工退休或资遣,依规定发给退休金或资遣费时,应先由劳工退休准备金、职工退休金准备或职工退休基金项下支付或冲转;不足支付或冲转时,始得以当年度费用列支。
  营利事业因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依第七十五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劳工退休准备金或职工退休金准备或职工退休基金之累积馀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船舶、机械、工具、器具、及其他营业上之设备,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价值或效能,非两年内所能耗竭者,为资本之增加,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五条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部份,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营利事业之捐赠,得依左列规定,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
  一、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之捐赠,以及经财政部专案核准之捐赠,不受金额限制。
  二、除前款规定之捐赠外,凡对合于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机关、团体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其经取得确实单据者,得分别依左列之限度,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进货为目的,于进货时所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进货货价在三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一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二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三千万元至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一亿五千万元至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二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为限。
  二、以销货为目的,于销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销货货价在三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四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六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三千万元至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一亿五千万元至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二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六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限。
  三、以运输货物为目的,于运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货运运价在三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六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七为限。全年货运运价超过三千万元至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全年货运运价超过一亿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五为限。
  四、以供给劳务或信用为业者,以成立交易为目的,于成立交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营业收益额在九百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二为限。全年营业收益额超过九百万元至四千五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八为限。全年营业收益额超过四千五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
  公营事业各项交际应酬费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列入预算。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者,除依前项各款规定列支之交际应酬费外,并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范围内,列支特别交际应酬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九条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十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符合前项但书规定之公司组织营利事业,经稽征机关核定之以前年度亏损,尚未依法扣除完毕者,于修正施行后,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四十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
  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营利事业,因投资于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或盈馀,不计入所得额课税。


第四十三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之一

  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他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间有关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如有以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该事业之所得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之二

  自一百年度起,营利事业对关系人之负债占业主权益超过一定比率者,超过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前项营利事业办理结算申报时,应将对关系人之负债占业主权益比率及相关资讯,于结算申报书揭露。
  第一项所定关系人、负债、业主权益之范围、负债占业主权益一定比率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及证券商,不适用前三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之三

  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外,营利事业应将该关系企业当年度之盈馀,按其持有该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认列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
  一、关系企业于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
  二、关系企业当年度盈馀在一定基准以下。但各关系企业当年度盈馀合计数逾一定基准者,仍应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
  前项所称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指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其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实质类似租税之税率未逾第五条第五项第二款所定税率之百分之七十或仅对其境内来源所得课税者。
  关系企业自符合第一项规定之当年度起,其各期亏损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中华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由营利事业依规定格式填报及经所在地稽征机关核定者,得于亏损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内自该关系企业盈馀中扣除,依第一项规定计算该营利事业投资收益。
  营利事业于实际获配该关系企业股利或盈馀时,在已依第一项规定认列投资收益范围内,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超过已认列投资收益部分,应于获配年度计入所得额课税。其获配股利或盈馀已依所得来源地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于认列投资收益年度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后,自各该认列投资收益年度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该投资收益,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前四项之关系人及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认列投资收益、实质营运活动、当年度盈馀之一定基准、亏损扣抵、国外税额扣抵之范围与相关计算方法、应提示文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之关系企业当年度适用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者,不适用前五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之四

  依外国法律设立,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应视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依前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其给付之各类所得应比照依中华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依第八条各款规定认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并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扣缴与填具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营利事业分配非属依第一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年度之盈馀,非属第八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一项所称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指营利事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作成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者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或作成该等决策之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纪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事录之制作或储存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
  前三项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所得税、办理扣缴与填发凭单之方式、实际管理处所之认定要件及程序、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节 资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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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存货之估价,以实际成本为准;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纳税义务人得以净变现价值为准,跌价损失得列销货成本;成本不明或净变现价值无法合理预期时,由该管稽征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前项所称净变现价值,指营利事业预期正常营业出售存货所能取得之净额。
  第一项成本,得按存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法计算之。


第四十五条

  称实际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其系由期初盘存转入者,指原盘存价格。
  资产之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价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实际成本馀额内计算。


第四十六条

  称时价者,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之当地市场价格。


第四十七条

  运送品之估价,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副产品之估价,有成本可资核计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无成本可资核计者,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第四十八条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日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第四十九条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备抵呆帐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备抵呆帐,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馀额百分之一限度内,酌量估列;其为金融业者,应就其债权馀额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营利事业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帐之比率超过前项标准者,得在其以前三个年度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帐之比率平均数限度内估列之。
  营利事业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呆帐损失,如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呆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一、因倒闭逃匿、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债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条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但为防止水污染或空气污染所增置之设备,其耐用年数得缩短为二年。
  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该表规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一条之一

  营利事业新购置之乘人小客车,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财政部规定之标准为限。
  前项小客车如于使用后出售或毁灭废弃时,其收益或损失之计算,仍应以依本法规定正常折旧方法计算之未折减馀额为基础。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数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可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四条

  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并以减除残值后之馀额为计算基础。
  固定资产耐用年数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五十五条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时,得以原折旧率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五十六条

  (删除)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馀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两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第五十九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耗竭额之计算,得就下列方法择一适用之。但采用后不得变更:
  一、就递耗资产之成本,按可采掘之数量,预计单位耗竭额,年终结算时再就当年度实际采掘数量,按上项预计单位耗竭额,计算该年度应减除之耗竭额。
  二、就采掘或出售产品之收入总额,依递耗资产耗竭率表之规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不得超过该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百分之五十。其累计额并不得超过该资产之成本。生产石油及天然气者,每年得就当年度出售产量收入总额提列百分之二七点五之耗竭额,至该项递耗资产生产枯竭时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以不超过该项递耗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六十条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准。
  摊折额以其成本照左列摊折年数按年平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更正之:
  一、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可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之固定资产、递耗资产以及无形资产遇有物价上涨达百分之二十五时,得实施资产重估价;其实施办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条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份,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条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他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及未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第六十四条

  预付费用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其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营利事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应作为当期费用。所称创业期间,指营利事业自开始筹备至所计划之主要营业活动开始且产生重要收入前所涵盖之期间。
  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额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第六十五条

  营利事业在解散、废止、合并、分割、收购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六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备置财产目录,标明各种资产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所在地,并注明其为成本、时价、或估定之价额。
  纳税义务人对于各种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得迳行估定其价额。

第五节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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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之一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二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三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四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五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六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七

  (删除)


第六十六条之八

  (删除)

第六节 未分配盈馀之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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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馀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馀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自一百零七年度起,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馀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馀加征百分之五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所称未分配盈馀,指营利事业当年度依商业会计法、证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关编制财务报告规定处理之本期税后净利,加计本期税后净利以外纯益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馀之数额,减除下列各款后之馀额:
  一、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一年度亏损。
  二、已由当年度盈馀分配之股利或盈馀。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由当年度盈馀提列之法定盈馀公积,或已依合作社法规定提列之公积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或依本国与外国或国际机构就经济援助或贷款协议所订之契约中,规定应提列之偿债基金准备,或对于分配盈馀有限制者,其已由当年度盈馀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自当年度盈馀已提列特别盈馀公积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应由税后纯益转为资本公积者。
  七、本期税后净利以外纯损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馀之数额。
  八、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应以截至各该所得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前,已实际发生者为限。
  营利事业当年度之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第二项所称本期税后净利、本期税后净利以外之纯益项目及纯损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馀之数额,应以会计师查定数为准。其后如经主管机关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以调整更正后之数额为准。
  营利事业依第二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限制之盈馀,于限制原因消灭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前,未作分配部分,应并同限制原因消灭年度之未分配盈馀计算,依第一项规定税率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四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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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暂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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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营利事业除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外,应于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自行向库缴纳,并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检附暂缴税额缴款收据,一并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
  营利事业未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及扣缴税额抵减前项暂缴税额者,于自行向库缴纳暂缴税款后,得免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以当年度前六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按当年度税率,计算其暂缴税额,不适用第一项暂缴税额之计算方式。


第六十八条

  营利事业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办理暂缴,而于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补报及补缴暂缴税额者,应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缴纳暂缴税额之日止,按其暂缴税额,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营利事业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暂缴者,稽征机关应按前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其暂缴税额,并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加计一个月之利息,一并填具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通知该营利事业于十五日内自行向库缴纳。


第六十九条

  下列各种情形,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一、(删除)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三、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及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五、(删除)
  六、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利事业。


第七十条

  (删除)

第二节 结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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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之项目及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应依其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尚未抵缴之扣缴税额及依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计算之可抵减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但依法不并计课税之所得之扣缴税款,不得减除。
  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应依前项规定办理结算申报,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应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列为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但其为小规模营利事业者,无须办理结算申报,由稽征机关核定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直接归并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者,得免办理结算申报。但申请退还扣缴税款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可抵减税额,或依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课税者,仍应办理结算申报。


第七十一条之一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外,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于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废止中华民国境内之住所或居所离境者,应于离境前就该年度之所得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但其配偶如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仍继续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合于第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应依第七十一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其不合免税要件者,仍应依法课税。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申报期限,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遗产税之申报期限。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办理申报纳税者,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如有欠缴税款情事或未经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报纳税者,稽征机关得通知主管出入国境之审核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十三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第八十八条规定之各项所得者,不适用第七十一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所得税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之;如有非属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开始前离境者,应离境前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依规定税率纳税;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尚未离境者,应于申报期限内依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除依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所得额,并依规定扣缴所得税款者外,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其营业代理人负责,依本法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十三条之一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税者外,应由该分行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就其授信收入总额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七十三条之二

  (删除)


第七十四条

  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并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于提出申报书前自行缴纳之。


第七十五条

  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于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止,办理当期决算,于四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于提出申报前自行缴纳之。
  营利事业在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书表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于申报前依照当年度所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自行计算缴纳。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清算期间,其属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属有限合伙组织者,依有限合伙法规定之期限;非属公司或有限合伙组织者,为自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起三个月。
  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当期决算或清算申报,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税额;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应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列为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但其为小规模营利事业者,无须办理当期决算或清算申报,由稽征机关核定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直接归并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营利事业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申报其当期决算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其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者,稽征机关应核定其所得额后,将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直接归并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营利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于法院公告债权申报期间截止十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当期营利事业所得税决算申报;其未依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法院应将前项宣告破产之营利事业,于公告债权申报之同时通知当地稽征机关。


第七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与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及单据;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负责人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将股东、社员或出资者之姓名、住址、应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馀数额;合伙组织之负责人应将合伙人姓名、住址、投资数额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


第七十六条之一

  (删除)


第七十七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报书:一般营利事业,除核定适用蓝色申报书者外,适用之。
  二、蓝色申报书:凡经稽征机关核准者适用之。
  蓝色申报书指使用蓝色纸张,依规定格式印制之结算申报书,专为奖励诚实申报之营利事业而设置。蓝色申报书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分一般申报书及简式申报书两种;其格式及使用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协助及催促纳税义务人,依限办理结算申报,并于结算申报限期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
  前项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七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限于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结算申报;其届期仍未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者,稽征机关应于核定其所得额后,将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直接归并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营利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不适用前项催报之规定;其届期未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依限缴纳;嗣后如经稽征机关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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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稽征机关接到结算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前项调查,稽征机关得视当地纳税义务人之多寡采分业抽样调查方法,核定各该业所得额之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规定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但如经稽征机关发现申报异常或涉有匿报、短报或漏报所得额之情事,或申报之所得额不及前项规定标准者,得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各业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标准之核定,应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之意见。
  稽征机关对所得税案件进行书面审核、查帐审核与其他调查方式之办法,及对影响所得额、应纳税额及税额扣抵计算项目之查核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八十一条

  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查核结果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各计算项目之核定数额送达纳税义务人。
  前项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纳税义务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经查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该管稽征机关得以公告方式,载明申报业经核定,代替核定税额通知书之填具及送达:
  一、依申报应退税款办理退税。
  二、无应补或应退税款。
  三、应补或应退税款符合免征或免退规定。


第八十二条

  (删除)


第八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八十三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其未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通知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法办理。


第八十三条之一

  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重大逃漏税嫌疑,得视案情需要,报经财政部核准,就纳税义务人资产净值、资金流程及不合营业常规之营业资料进行调查。
  稽征机关就前项资料调查结果,证明纳税义务人有逃漏税情事时,纳税义务人对有利于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第八十四条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备询者,应于接到稽征机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稽征机关申复。


第八十五条

  户籍机关依法办理户籍异动登记时,应抄副本分送当地稽征机关。


第八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应掣给收据,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八十七条

  (删除)

第四节 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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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各类所得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出资者、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之盈馀。
  二、机关、团体、学校、事业、破产财团或执行业务者所给付之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终身俸、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告发或检举奖金、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执行业务者之报酬,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营利事业,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所得税款之营利事业所得。
  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之国外影片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依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结算申报或决算、清算申报,有应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盈馀者,应于该年度结算申报或决算、清算申报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其后实际分配时,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前项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依法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或于申报后办理更正,经稽征机关核定增加营利事业所得额;或未依法自行办理申报,经稽征机关核定营利事业所得额,致增加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盈馀者,扣缴义务人应于核定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内,就应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新增盈馀,依规定之扣缴率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
  前三项各类所得之扣缴率及扣缴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条

  前条各类所得税款,其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之盈馀;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出资者之盈馀;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分配或应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之盈馀,其扣缴义务人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独资组织或合伙组织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股东、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股东、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出资者、合伙组织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
  二、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执行业务报酬、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奖金或给与、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终身俸、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告发或检举奖金、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机关、团体、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负责人、破产财团之破产管理人及执行业务者;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
  四、国外影片事业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国外影片事业。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责任,而有行踪不明或其他情事,致无从追究者,稽征机关得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之。
  机关、团体、学校、事业、破产财团或执行业务者每年所给付依前条规定应扣缴税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类之其他所得,因未达起扣点,或因不属本法规定之扣缴范围,而未经扣缴税款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受领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全年给付金额等,依规定格式,列单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免扣缴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每年一月遇连续三日以上国定假日者,免扣缴凭单申报期间延长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缴凭单填发期间延长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条之一

  第三条之四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扣缴义务人应于给付时,以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但扣缴义务人给付第三条之四第五项规定之公益信托之收入,除依法不并计课税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依第九十二条之一规定开具扣缴凭单时,应以前项各类所得之扣缴税款为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托人应依第三条之四第二项规定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缴税款。
  受益人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者,应以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就其依第三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之该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扣缴。但该受益人之前项已扣缴税款,得自其应扣缴税款中减除。
  受益人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信托收益中属获配之股利或盈馀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条之四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公益信托或信托基金,实际分配信托利益时,应以受托人为扣缴义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营利事业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名、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及佣金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据保存。


第九十一条

  各仓库应将堆存货物之客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仓租及入仓出仓日期等,于货物入仓之日起,三日内依规定格式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稽征机关得经常派员稽查仓库,并记录其全部进货及出货,并审查仓库之帐簿及记录。


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各类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内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内扣缴各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扣缴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每年一月遇连续三日以上国定假日者,扣缴凭单汇报期间延长至二月五日止,扣缴凭单填发期间延长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时,扣缴义务人应随时就已扣缴税款数额,填发扣缴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类所得时,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验后,发给纳税义务人。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获配之股利或盈馀,准用前项规定。


第九十二条之一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托之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依第三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应计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额、第八十九条之一规定之扣缴税额资料等相关文件,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列单申报;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及相关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每年一月遇连续三日以上国定假日者,信托之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相关文件申报期间延长至二月五日止,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及相关凭单填发期间延长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九十三条

  稽征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申报书表后,应即审核所得额及扣缴税额,并得派员调查。


第九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依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填具扣缴凭单,发给纳税义务人。如原扣税额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不符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扣缴义务人得向纳税义务人追偿之。


第九十四条之一

  依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九十二条之一规定应填发免扣缴凭单、扣缴凭单及相关凭单之机关、团体、学校、事业、破产财团、执行业务者、扣缴义务人及信托行为之受托人,已依规定期限将凭单申报该管稽征机关,且凭单内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发凭单予纳税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机关、团体、执行业务者或信托行为之受托人。
  二、扣缴或免扣缴资料经稽征机关纳入结算申报期间提供所得资料查询服务。
  三、其他财政部规定之情形。
  依前项规定免填发凭单予纳税义务人者,如纳税义务人要求填发时,仍应填发。


第九十五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调查扣缴义务人对于有关扣缴之报告是否确实,并督促依照本法规定扣款缴纳。


第九十六条

  (删除)


第九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扣缴税款准用之。

第五节 自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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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及扣缴义务人扣缴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缴款书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第九十八条之一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适用该条规定计算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者,应依左列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该分支机构依照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暂缴税款并办理暂缴申报。年度终了后,再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缴纳结算应纳税款并办理结算申报。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扣缴。营业代理人依约定不经收价款者,应照有关扣缴规定负责报缴或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由给付人扣缴。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者,应由给付人于给付时扣缴。


第九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于缴纳暂缴税款时,得凭扣缴凭单抵缴,如不足额,另以现金补足,如超过暂缴税款数额时,其超过之数,留抵本年度结算税额。


第一百条

  纳税义务人每年结算申报所得额经核定后,稽征机关应就纳税义务人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未抵缴之扣缴税额、依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计算之可抵减税额及申报自行缴纳税额后之馀额,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但依法不并计课税之所得之扣缴税款,不得减除。
  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经核定有溢缴税款者,稽征机关应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退还溢缴税款。
  其后经复查、或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或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分别退补;应补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前二项应退之税款,稽征机关于核定后,应尽速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至迟不得超过十日,收入退还书之退税期间以收入退还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纳税义务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申报之未分配盈馀,经稽征机关核定补税或退税者,准用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一百条之一

  (删除)


第一百条之二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免税及扣除项目或金额,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减除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投资抵减税额,超过本法及附属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之限制,致短缴自缴税款,经稽征机关核定补缴者,应自结算申报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征税款之日止,就核定补征之税额,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加计之利息,以一年为限。
  依前项规定应加计之利息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计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年度属于第二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者,仍适用本章各节条文之规定,其关于各种期限之计算,均应比照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本章规定各节,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或申请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等事项,得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代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在一定范围内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者,得享受本法对使用蓝色申报书者所规定之各项奖励。

第六节 盈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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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之一

  营利事业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内分配予股东、社员或出资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股利或盈馀,依规定格式填具股利凭单及全年股利分配汇总资料,一并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股利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每年一月遇连续三日以上国定假日者,股利凭单及全年股利分配汇总资料汇报期间延长至二月五日止,股利凭单填发期间延长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营利事业有解散或合并时,应随时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馀填具股利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前项规定之营利事业应于办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列各该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变动明细资料,并同结算申报书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但营利事业遇有解散者,应于清算完结日办理申报;其为合并者,应于合并生效日办理申报。
  前项所称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变动明细资料,指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期初馀额、当年度增加金额明细、减少金额明细及其馀额。
  依第一项本文规定应填发股利凭单之营利事业,已依规定期限将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且凭单内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发凭单予纳税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机关、团体、执行业务者或信托行为之受托人。
  二、股利或盈馀资料经稽征机关纳入结算申报期间提供所得资料查询服务。
  三、其他财政部规定之情形。
  依前项规定免填发凭单予纳税义务人者,如纳税义务人要求填发时,仍应填发。


第一百零二条之二

  营利事业应于其各该所得年度办理结算申报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二项规定计算之未分配盈馀填具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其经计算之未分配盈馀为零或负数者,仍应办理申报。
  营利事业于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前经解散或合并者,应于解散或合并日起四十五日内,填具申报书,就截至解散日或合并日止尚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馀,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营利事业未依规定期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馀及应加征之税额,通知营利事业缴纳。
  营利事业于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就变更前尚未申报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馀,并入变更后会计年度之未分配盈馀内计算,并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及第二项办理申报时,应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


第一百零二条之三

  稽征机关应协助营利事业依限办理未分配盈馀申报,并于申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营利事业未依规定期限,办理未分配盈馀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营利事业,限于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申报;其逾限仍未办理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馀及应加征之税额,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营利事业依限缴纳;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之四

  稽征机关接到未分配盈馀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馀及应加征之税额,其调查核定,准用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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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匿报、短报或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裁罚确定并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者不给奖金。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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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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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各款事项者,除由该管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合作社之负责人及其他法人之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届期不申报应分配或已分配与股东、社员或出资者之股利或盈馀。
  二、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不将合伙人之姓名、住址、投资数额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
  三、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九十条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帐。
  四、仓库负责人,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提送各种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经提出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缴款书者,稽征机关除依税捐稽征法第十八条规定送达外,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零七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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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而已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其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应按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纳税义务人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其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应按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所得额按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于四千五百元。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及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之一

  营利事业违反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未依限办理未分配盈馀申报,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补办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馀及应加征之税额者,应按核定应加征之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营利事业逾第一百零二条之三第二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馀及应加征之税额者,应按核定应加征之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于四千五百元。

第一百零八条之二

  个人违反第十四条之五规定,未依限办理申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个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情事,处以所漏税额二倍以下之罚锾。
  个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报,除依法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按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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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条

  纳税义务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而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二倍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法规定课税之所得额者,除依法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照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就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分别依前二项之规定倍数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于四千五百元。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纳税义务人为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者,应就稽征机关核定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分别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倍数处罚。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虚增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可抵减税额者,处以所漏税额或溢退税额一倍以下之罚锾:
  一、未依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抵减比率或上限金额计算可抵减税额。
  二、未依实际获配股利或盈馀金额计算可抵减税额。
  三、无获配股利或盈馀事实,虚报可抵减税额。

第一百十条之一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逃税、漏税案件应补征之税款,经核定税额送达缴纳通知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得叙明事实,声请法院假扣押,并免提担保。但纳税义务人已提供相当财产保证,或觅具殷实商保者,应即声请撤销或免为假扣押。

第一百十条之二

  营利事业已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办理申报,但有漏报或短报未分配盈馀者,处以所漏税额一倍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未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自行办理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应依规定申报之未分配盈馀者,除依法补征应加征之税额外,应照补征税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十一条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免扣缴凭单者,应通知其主管机关议处该机关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或事业之负责人。私人团体、私立学校、私营事业、破产财团或执行业务者,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免扣缴凭单者,处该团体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之负责人、破产财团之破产管理人或执行业务者一千五百元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或填发;届期不补报或填发者,应按所给付之金额处该团体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之负责人、破产财团之破产管理人或执行业务者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三千元。

第一百十一条之一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短漏报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或虚报相关之成本、必要费用、损耗,致短计第三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受益人之所得额,或未正确按所得类别归类致减少受益人之纳税义务者,应按其短计之所得额或未正确归类之金额,处受托人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万五千元。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未依第三条之四第二项规定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者,应按其计算之所得额与依规定比例计算之所得额之差额,处受托人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万五千元。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第九十二条之一规定之相关文件或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及相关凭单者,应处该受托人七千五百元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或填发;届期不补报或填发者,应按该信托当年度之所得额,处受托人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万五千元。

第一百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强制执行外,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停止其营业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纳税义务人之事由,致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经核准者,免予加征滞纳金。
  前项应纳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本法所规定之停止营业处分,由稽征机关执行,并由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一百十三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之代理人及营业代理人,违反本法有关各条规定时,适用有关纳税义务人之罚则处罚之。

第一百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依各该款规定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未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者,除限期责令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及补报扣缴凭单外,并按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其未于限期内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或不按实补报扣缴凭单者,应按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二、扣缴义务人已依本法扣缴税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期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扣缴税额处百分之二十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经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扣缴凭单,扣缴义务人未依限按实补报或填发者,应按扣缴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四万五千元,最低不得少于三千元。
  三、扣缴义务人逾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缴纳所扣税款者,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

第一百十四条之一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营利事业依行为时第六十六条之一至第六十六条之四规定应设置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而不设置,或不依规定记载者,处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并应通知限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得按次处罚,至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时为止。

第一百十四条之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营利事业有下列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就其超额分配之可扣抵税额,责令营利事业限期补缴,并按超额分配之金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行为时第六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之三或第六十六条之四规定,虚增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金额,或短计行为时第六十六条之六规定之帐载累积未分配盈馀帐户金额,致分配予股东或社员之可扣抵税额,超过其应分配之可扣抵税额。
  二、违反行为时第六十六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分配予股东或社员之可扣抵税额,超过股利或盈馀之分配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馀额。
  三、违反行为时第六十六条之六规定,分配股利净额所适用之税额扣抵比率,超过规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税额,超过依规定计算之金额。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营利事业违反行为时第六十六条之七规定,分配可扣抵税额予其股东或社员,扣抵其应纳所得税额者,应就分配之可扣抵税额,责令营利事业限期补缴,并按分配之金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
  前二项规定之营利事业有歇业、倒闭或他迁不明之情形者,稽征机关应就该营利事业超额分配或不应分配予股东或社员扣抵之可扣抵税额,向股东或社员追缴。

第一百十四条之三

  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东、社员或出资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股利或盈馀,未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期限,依规定格式按实填报或填发股利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股利凭单所载可扣抵税额之总额处百分之二十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经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股利凭单,营利事业未依限按实补报或填发者,应按可扣抵税额之总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六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三千元。
  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予股东、社员或出资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股利或盈馀,未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期限,依规定格式按实填报或填发股利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股利凭单所载股利或盈馀金额处百分之二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经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股利凭单,营利事业未依限按实补报或填发者,应按股利或盈馀金额处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六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三千元。
  营利事业违反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依限申报或未据实申报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变动明细资料者,处七千五百元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不补报者,得按次处罚至依规定补报为止。

第一百十四条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虚伪安排或不正当方式虚增股东、社员或出资者所获配之股利或盈馀者,应按虚增股利或盈馀金额处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一万五千元。

第一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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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条

  本章规定之滞报金及怠报金,由稽征机关核定填发核定通知书,载明事实及依据通知受处分人;如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前项查对期限届满后,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通知受处分人于十日内缴纳之。

第一百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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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条

  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为纳税义务人代办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申请复查、诉愿、行政诉讼,证明帐目内容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违反本法规定时,得由该管稽征机关层报财政部依法惩处。

第一百十九条

  稽征机关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以及其他方面之陈述与文件,除对有关人员及机构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前项除外之有关人员及机构,系指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合伙人、纳税义务人之继承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以及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之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机关人员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比照同项对稽征机关人员泄漏秘密之处分议处。

第一百二十条

  稽征人员违反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或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者,应予惩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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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及递耗资产耗竭率表,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各种书、表、簿、据格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当地银行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中华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之所得税协定中,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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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一

  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之劳工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后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领取抚恤金、退休金、资遣费及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原已缴纳税款者,得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提出申请发还溢缴之税款;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经稽征机关核定应发还之税款,应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国库支票之日止,按发还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发还。
  依前项规定申请发还原已缴纳之税款,其于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应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已逾五年期限案件,应由纳税义务人提出具体证明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

  依第十四条之四至第十四条之八及第二十四条之五规定计算课征之所得税税课收入,扣除由中央统筹分配予地方之馀额,循预算程序用于住宅政策及长期照顾服务支出;其分配及运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及卫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条第二项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条第五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条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条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除第六十六条之四、第六十六条之六及第七十三条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条,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条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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