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 (民国3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外观
所得税法 立法于民国32年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月30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2月17日 |
所得税法 (民国32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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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征所得税。
- 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
- 甲、凡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二千元以上营利之所得。
- 乙、官商合办营利事业之所得。
- 丙、属于一时营利事业之所得。
- 第二类:薪给报酬所得,凡公务人员、自由职业者及其他从事各业者,薪给报酬之所得。
- 第三类:证券存款所得。凡公债、公司债、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
第二条
-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所得。
- 二、第二类所得。
- 子、每月平均所得未满一百元者。
- 丑、军警、官佐、士兵及公务员因公伤亡之恤金。
- 寅、小学教职员之薪给。
- 卯、残废者、劳工及无力生活者之抚恤金、养老金及赡养费。
- 三、第三类所得:
- 子、各级政府机关存款。
- 丑、公务人员及劳工之法定储蓄金。
- 寅、教育慈善机关或团体之基金存款。
- 卯、教育储金之每年所得息金未达一百元者。
第二章 税率
[编辑]第三条
- 第一类甲乙两项所得,应课之税率分级如左:
- 一、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十未满百分之十五者,课税百分之四。
- 二、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十五未满百分之二十者,课税百分之六。
- 三、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二十未满百分之二十五者,课税百分之八。
- 四、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二十五未满百分之三十者,课税百分之十。
- 五、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三十未满百分之四十者,课税百分之十二。
- 六、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四十未满百分之五十者,课税百分之十四。
- 七、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五十未满百分之六十者,课税百分之十六。
- 八、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六十未满百分之七十者,课税百分之十八。
- 九、所得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课税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 第一类丙项所得,能按资本额计算者,依前条税率课税,不能按资本额计算者,依其所得额课税,其税率如左。
-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满二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四。
-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满四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六。
-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满六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八。
-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满八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十。
-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满一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二。
- 六、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未满一万二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四。
- 七、所得在一万二千元以上未满一万四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六。
- 八、所得在一万四千元以上未满一万六千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八。
- 九、所得在一万六千元以上未满一万八千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
- 十、所得在一万八千元以上未满二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二。
- 十一、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未满五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四。
- 十二、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未满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六。
- 十三、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未满二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八。
- 十四、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者,课税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 第二类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每月平均所得一百元者,课税一角。
- 二、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一百元至二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二角。
- 三、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二百元至三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三角。
- 四、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三百元至四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四角。
- 五、每月平均所得超过四百元至五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六角。
- 六、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五百元至六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八角。
- 七、每月平均所得超过六百元至七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一元。
- 八、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七百元至八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一元二角。
- 九、每月平均所得超过八百元至九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一元四角。
- 十、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九百元至一千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一元六角。
- 十一、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一元八角。
- 十二、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二元。
- 十三、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二元二角。
- 十四、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二千元至三千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二元四角。
- 十五、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三千元至五千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二元六角。
- 十六、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五千元至一万元者,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二元八角。
- 十七、每月平均所得超过一万元以上者,其超过额每十元一律课税三元。
- 每月所得之超过额不满五元者,其超过部份免税,五元以上者,以十元计算。
第六条
- 第三类所得,如为政府发行之证券及国家金融机关之存款储蓄所得,其应课税率为百分之五,其他非政府发行之证券及非国家金融机关之存款储蓄所得,其应课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三章 所得税之计算及报告
[编辑]第七条
- 计算所得额之方法如左:
- 一、第一类之所得,以纯益额计算课税。
- 二、第二类之所得,以月计者或以年计者,均按月平均计算课税,其所得无定期或一时所得者,以各该月之所得额计算课税。
- 三、第三类之所得,以每次或结算时付给之利息计算课税。
第八条
- 第一类甲乙两项之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年结算后一个月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九条
- 第一类丙项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或自缴所得税者,于结算后一个月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十条
- 第二类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或自缴所得税者,按照纳税期限,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 第三类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或自缴所得税者,于付给或领取利息后一个月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
-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所得额之报告,发现有虚伪隐匿或逾限未报者,得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第四章 调查及审查
[编辑]第十三条
- 主管征收机关于各类所得额,经报告义务人报告后,得随时派员调查。
第十四条
- 主管征收机关决定各内所得额及其应纳税额后,应通知纳税义务人。
- 纳税义务人接到前项通知后,如有不服,得于二十日内,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请求当地主管征收机关重行调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经复查决定后,纳税义务人应即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 纳税义务人接到前条复查决定之通知后,仍有不服时,得于十日内。申请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之。
-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声请审查之税款,应存放当地殷实银行,俟审查委员会决定后,依其决定为退税或补税。
- 主管征收机关为前项退税时,应将退税部份之利息一并退还之。
第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对于审查委员会之决定不服时,得提起行政诉或诉讼。
第十七条
- 审查委员会于市县或其他征收区域设置之。
- 审查委员会设委员三人至七人,为无给职,由财政部于当地公务员公正人士及职业团体职员中骋任之,任期三年。
- 审查委员会开会时,主管征收机关长官或其代表应列席。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十八条
- 不依期限报告,或怠于报告者,主管征收机关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九条
- 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报告者,除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外,并得移请法院科以漏税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得并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条
-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所得税者,不依期限缴纳税款,主管征收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并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 一、欠缴税额全部或一部逾一个月者,科以所欠金额一倍以下之罚金。
- 二、欠级税额全部或一部逾二个月者,科以所欠金额二倍以下之罚金。
- 三、欠级税额全部或一部逾三个月者,科以所欠金额三倍以下之罚金,并强制执行追缴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审查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