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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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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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发生之所得,及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所得者,均依本法征所得税。
- 驻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各国外交官,在职务上之所得,免予征税,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有同一待遇者为限。
第二条
- 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课征分类所得税。
- 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
-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营利之所得。
- 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
- 第二类:薪给报酬所得。
- 甲、业务或技艺报酬之所得。
- 乙、薪给报酬之所得。
- 第三类:证券存款所得。凡公债公司债存款及非金融机关借贷款项利息之所得。
- 第四类:财产租赁所得。
- 甲、士地房屋堆栈森林矿场渔场租赁之所得。
- 乙、码头舟车机械租赁之所得。
- 第五类:一时所得。
- 甲、行商一时之所得。
- 乙、其他一时之所得。
第三条
- 个人所得除依照前条征课分类所得税外,其所得总额超过六十万元者,应加征综合所得税。
第四条
-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 一、第一类所得。
- 子、第一类甲项之所得,合资本实额,未满百分之五者。
- 丑、第一类乙项之所得,未满十五万元者。
-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营业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 卯、依合作社法组织,并依法经营业务,而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之合作社,其营业之所得,合资本实额,未超过百分之二十者。
- 二、第二类所得。
- 子、第二类甲项每年所得未超过十五万元者。
- 丑、第二类乙项每月所得未超过五万元者。
- 寅、公务人员因公伤亡之恤金。
- 卯、小学教职员之薪给。
- 辰、残废者劳工及无力生活者之抚恤金养老金及瞻养费。
- 三、第三类所得。
- 子、各级政府机关存款。
- 丑、公务人员及劳工法定储蓄金。
-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基金存款。
- 四、第四类所得。
- 子、租赁所得每年未超过五万元者。
- 丑、各级政府财产之租赁所得。
-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财产之租赁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 五、第五类所得未超过二万元者。
第二章 税率
[编辑]- 第一类甲项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五,未满百分之十者,课税百分之四。
- 二、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十,未满百分之十五者,课税百分之六。
- 三、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十五,未满百分之二十者,课税百分之八。
- 四、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二十,未满百分之二十五者,课税百分之十。
- 五、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二十五,未满百分之三十者,课税百分之十三。
- 六、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三十,未满百分之三十五者,课税百分之十六。
- 七、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三十五,未满百分之四十者,课税百分之二十。
- 八、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四十,未满百分之五十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五。
- 九、所得额合资本实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一律课税百分之三十。
- 第一项甲项所得,属于制造业者,其税额依前项各款规定减征百分之十。
第六条
- 第一类乙项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满二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四。
- 二、所得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三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六。
- 三、所得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未满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八。
- 四、所得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未满八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
- 五、所得额在八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二。
- 六、所得额在一百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八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四。
- 七、所得额在一百八十万元以上,未满二百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六。
- 八、所得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九。
- 九、所得额在三百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二。
- 十、所得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七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五。
- 十一、所得额在七百万元以上者,一律课税百分之三十。
- 第一类乙项所得,属于制造业者,其税额依前条各款规定减征百分之十。
第七条
- 第二类甲项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额超过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三。
- 二、所得额超过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四。
- 三、所得额超过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五。
- 四、所得额超过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六。
- 五、所得额超过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八。
- 六、所得额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
- 七、所得额超过一百二十万元至一百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二。
- 八、所得额超过一百六十万元至二百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四。
- 九、所得额超过二百四十万元至三百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七。
- 十、所得额超过三百二十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 第二类乙项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七元。
- 二、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八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十二元。
- 三、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十八元。
- 四、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二十四元。
- 五、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至十四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三十二元。
- 六、所得额超过十四万元至十六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四十元。
- 七、所得额超过十六万元至十八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五十元。
- 八、所得额超过十八万元至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六十元。
- 九、所得额超过二十万元至二十四万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八十元。
- 十、所得额超过二十四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过额每千元课税一百元。
- 每月所得之超过额不满五百元者,其超过部份免税,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计。
第九条
- 第三类所得应课之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十条
- 第四类甲项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三。
- 二、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四。
- 三、所得额超过十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五。
- 四、所得额超过二十五万元至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六。
- 五、所得额超过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七。
- 六、所得额超过六十万元至九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八。
- 七、所得额超过九十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
- 八、所得额超过一百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二。
- 九、所得额超过二百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四。
- 十、所得额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七。
- 十一、所得额超过五百万元至七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二十一。
- 十二、所得额超过七百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二十五。
- 第四类乙项所得应课之税率,依前项规定加征十分之一。
第十一条
- 第五类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额超过一万元至五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六。
- 二、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八。
- 三、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
- 四、所得额超过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二。
- 五、所得额超过四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五。
- 六、所得额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八。
- 七、所得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二。
- 八、所得额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六。
- 九、所得额超过五百万元以上者,一律课税而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 综合所得税应课之税率如左。
- 一、所得总额超过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五。
- 二、所得总额超过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六。
- 三、所得总额超过二百万元至四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八。
- 四、所得总额超过四百万元至六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
- 五、所得总额超过六百万元至八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三。
- 六、所得总额超过八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十六。
- 七、所得总额超过一千万元至一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二十。
- 八、所得总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至二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二十四。
- 九、所得总额超过二千万元至三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二十九。
- 十、所得总额超过三千万元至四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三十五。
- 十一、所得总额超过四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四十二。
- 十二、所得总额超过五千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过额课税百分之五十。
第三章 计算
[编辑]第十三条
- 第一类所得之计算,以其每营业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实际开支呆账折旧盘存消耗及公课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
- 资本额之计算,按照登记年份之资本额,比照各税区收税年前第二年度全年平均物价指数之半,调整计算之。
第十四条
- 第二类甲项所得之计算,以其每年执行业务或演奏技艺期间收入总额,减除业务所房租,业务使用人薪给报酬,业务上必需之舟车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之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十五条
- 第二类乙项所得之计算,以其每月职务上给与之薪给报酬实际收入额为所得额。
第十六条
- 第三类所得之计算,以每次或结算时付给之利息为所得额。
第十七条
- 第四类所得之计算,以各该期租赁收入总额,减除改良费用,必要损耗及公额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十八条
- 第五类所得之计算,以各该期或每次之收入额,减除其原有本金及获得收入之必要开支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十九条
- 综合所得之计算,以合并个人全年各种所得为所得总额,但得减除左列各项。
- 一、共同生活之家属或必需扶养之亲属,每人十万元。
- 二、家属中有中等以上学校学生,每人五万元。
- 三、已纳之各类所得税及土地税。
- 共同生活之家属有直接所得者,其所得按五分之三并入户主内合并计算所得总额。
第二十条
- 依本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各规定计算之各种所得额及所得总额,各按规定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四章 申报
[编辑]第二十一条
- 第一类之所得及第二类甲项之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但有特殊情形,报经当地主管征收机关核准者,得延长其申报期间,至长不得超过结算后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 第二类乙项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于每月或每次发给薪酬后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二十三条
- 第三类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或自缴所得税者,于每次付给或提取利息后十五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二十四条
- 第四类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或自缴所得税者,于每年每季或每月取得或支付租金后一个月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二十五条
- 第五类之所得,应由扣缴所得税者或自缴所得税者,于每次或每期结算后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二十六条
- 综合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将其前一年所得种类及数额,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 主管征收机关为便利纳税义务人为前项之报告,得于各区乡镇公所或中心小学设联合申报委员会之地区,纳税义务人之报告,应依前项规定期限,报由联合申报委员会汇转,但所得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而经主管征收机关指定单独申报者,仍应直接报告于征收机关,并通知所属地区之联合申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 联合申报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为名誉职,由当地主管征收机关就各区乡镇公正人士中选聘之,任期一年,连聘得连任之,各区乡镇长或中心小学校长及主管征收机关代表为联合申报委员会之当然委员。
- 联合申报委员会主席,由各委员互选之。
第二十八条
- 联合申报委员会接到各纳税义务人之报告后,应于一个月内召集会议,公开审查,并将各纳税义务人原报告之所得额及审查结果,汇报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二十九条
- 主管征收机关于每年申报期间内,应派员至各区乡镇联合申报委员会,会同督促各纳税义务人申报,并指导之。
第三十条
-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所得额之报告,发现虚伪隐匿或逾限未报者,得迳行决定其所得额或所得总额。
第五章 调查及纳税
[编辑]第三十一条
-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各类所得额报告后,得随时派员调查。
第三十二条
- 主管征收机关查定所得额及其应纳税额后,应通知纳税义务人依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
- 各类所得税缴纳之期限如左。
- 一、第一类所得、第二类甲项所得、及第四类第五类所得之属于自缴者,应于查定通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缴纳之。
- 二、第四类、第五类所得之属于扣缴者,应于查定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 三、第二类乙项所得及第三项所得,应于付给或领取薪酬或利息后五日内缴纳之。
- 四、综合所得,应于查定通知书送达后二个月内缴纳之。
第三十四条
- 凡经主管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者,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于十日内按查定税额先缴二分之一,综合所得税应于一个月内先缴二分之一,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
- 经复查决定之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复查决定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缴清之,综合所得税应于一个月内缴清之。
第三十五条
- 纳税义务人对于主管征收机关之复查决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 经诉愿决定应退税补税者,主管征收机关应即退还,或通知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
- 设有联合申报委员会之地区,其联合申报委员会依规定如期完成联合申报者,主管征收机关,得按各该区乡镇综合所得部份实收税款,给予百分之五乡镇教育补充费。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七条
- 纳税义务人如扣缴所得税者,不依限期报告或怠于报告,及拒绝接受纳税通知书者,主管征收机关得科以二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三十八条
- 隐匿不报或虚伪之报告者,主管征收机关,除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迳行决定其所得额或所得总额及应纳税外,得移请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并科以漏税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并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九条
-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所得税者,不依期限缴纳税款,主管征收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并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 一、欠缴税额全部或一部逾限一个月者,科以所欠金额一倍以下之罚锾。
- 二、欠缴税额全部或一部逾限二个月者,科以所欠金频二倍以下之罚锾。
- 三、欠缴税额全部或一部逾限三个月者,科以所欠金额三倍以下之罚锾,并强制执行追缴之。
第四十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及滞纳税款,逾限不缴纳者,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联合申报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