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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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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38年) 所得税法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21日
所得税法 (民国44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国民政府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0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条
删除第31, 4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4、37 条;删除第 3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条
增订第31之1, 43之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条;并增订第 31-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条
增订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26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58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932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删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82-1、87、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条
增订第98之1, 100之2条
删除第115条
修正第4章第1节节名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03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一节名称;增订第98-1、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16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并增订第 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条
删除第12, 31之1, 96, 1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5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条;并删除第 12、31-1、96、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7807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条;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89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条
增订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条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534号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条;并增订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49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70, 109条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3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0、10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7 号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条;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6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条
增订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条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修正第3章第6节节名
修正第4章第6节节名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17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7-3、第三章第五节、第 66-1~66-8 条、第三章第六节、第 66-9、73-2 条、第四章第六节、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条
增订第4之2, 125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6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条
修正第123, 126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条
删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19、76-1、104、1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4之1, 24之1, 24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24-1、2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条条文;第 14 条第 1 项第 9 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条条文;其中第 17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条
增订第24之3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条条文;增订第 24-3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条第 2 项及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条条文;修正之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4 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条
增订第24之4, 43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4、4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5 条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4 条第 6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条
增订第14之2, 14之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条条文;增订第 14-2、14-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订第94之1条
修正第102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14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条条文;除第 66-4、66-6、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删除第14之2条
修正第4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条条文;删除第 14-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订第17之4, 43之3, 43之4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4、43-3、43-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32843号令发布第 17-4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114之4条
删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条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条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条条文; 增订第 114-4 条条文;删除第 3-1、66-1~66-8、73-2、10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并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3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88, 89, 92, 94之1, 111, 112, 114, 114之3, 12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6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1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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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在中华民国国内发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征分类所得税。
  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凡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组织营利事业之所得。
  第二类:报酬及薪资所得。
   甲、业务或技艺报酬之所得。凡自由职业者之自设业务所者业务所之所得,或独立营生者技艺报酬之所得。
   乙、定额薪资之所得。凡公教军警人员及公私事业之职工定额薪资之所得。
  第三类:利息所得。凡公债公司债存款及非金融机关借贷款项利息之所得。
  第四类:财产租赁所得。凡土地建筑物舟车机械租赁之所得。
  第五类:一时所得。凡行商及其他一时之所得。
  营利事业之本店或主事务所在中华民国国外,而其分支店营业所全部或一部在中华民国国内者,均就其在中华民国国内部份之营利所得征税。但本店或主事务所在中华民国国内,而其分支店营业所全部或一部在中华民国国外者,应就其国内外全部营利所得合并征税。
  前项本店或主事务所在国内之营利事业,在国外分支店营业所之营利所得,依其所在国税法已纳之所得税,得提出证明,就本国应纳或已纳之国外部份该项所得税额中减除或退还。

第二条

  个人有前条第二、三、四、五各类所得,与投资于营利事业分配盈馀之所得,其综合所得达起征额者,应加征综合所得税。

第三条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第一类所得。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所办营利事业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丑、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消费合作社,其依社员交易额分配之营利所得。
  二、第二类所得。
   子、公教军警人员因公伤亡之恤金。
   丑、小学教职员之薪资。
   寅、残废者劳工及无力生活者之抚恤金养老金及赡养费。
   卯、驻在中华民国国内各国外交官在职务上之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有同一待遇者为限。
  三、第三类所得。
   子、各级政府机关存款之利息。
   丑、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之强制储蓄存款之利息。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四、第四类所得。
   子、各级政府机关财产租赁之所得。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财产租赁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五、第五类所得。
   子、肩挑负贩沿街叫售之所得。
  六、综合所得。
   子、前五款免纳分类所得税之所得。

第四条

  各类所得及综合所得应课之税率如左。
  一、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额累进税率其属于公用工矿及运输事业者依税率减征税额百分之十。
  二、第二类甲项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为百分之三。
  三、第二类乙项定额薪资所得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超额累进税率。
  四、第三类利息所得为百分之五。
  五、第四类财产租赁所得为百分之四
  六、第五类一时所得为百分之六。
  七、综合所得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额累进税率。

第五条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类所得及综合所得之起征额暨累进税率之课税级距,均依所得额规定于每年年度开始前,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类乙项定额薪资所得之起征额及课税级距暨第五类一时所得之起征额时,得由财政部拟定调整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定,分别按照主计处公布之生活费指数或趸售物价指数,于每年四月七日及十月各再调整一次。

第六条

  所得税税款,由国库分支库或其所委托之各地银行或邮局征收,其缴纳方法如左。
  一、自缴之所得税,由纳税义务人持具主管征收机关填发之缴款书,直接向被指定之国库或银行邮局缴纳之。
  二、扣缴之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持具主管征收机关填发之缴款书,直接向被指定国库或银行邮局缴纳之。

第二 第一类 营利事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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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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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所称营利事业,包括民营事业,各级政府所办公营事业,政府与人民合办事业,及其他团体所办营利事业。


第八条

  本法所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第九条

  新设立或改组合并受盘后另立或存续之营利事业,应于开始营业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址、业务种类、负责人、资本额、股东合伙人或资本主及其出资额,暨其他有关征税事项,申请当地主管征收机关登记。


第十条

  营利事业因合并解散转让歇业而停业,或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种类或迁移地址,应于停业变更或迁业前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请主管征收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其资本额有增减时,应于增减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前二条申请,应即派员调查核发所得税登记证,并编造或改正征收底册。


第十二条

  各营利事业同业公会负责人,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负责人及营业地址,报告于当地主管征收机关。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前项报告,应核对征收底册。


第十三条

  营利事业至少应设置日记帐及总帐两种主要帐簿,制造业及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应设置各种补助帐簿。
  前项主要帐簿,应有一种为订本式。但原始凭证完备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营业事项之发生,营利事业应自他人取得凭证,如进货发票,或给与他人凭证,如销货发票,给与他人之凭证,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但摊贩之零星营业,不在此限。
  前项原始凭证,除为权责存在或应予永久保存者,应另行保管外,应依事项发生之时序或按其事项之种类,依次编号粘贴或装订成册,其给与他人之凭证,如有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


第十五条

  账簿中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实本名,并应在其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属于共有财产者,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其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所在地。


第十六条

  营利事业应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迄时期,至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营利事业以权责发生制为会计基础,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范围较小,为简省记帐手续,呈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准者,得采现金收付制。
  会计基础之采用现金收付制者,得于该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呈经主管征收机关之核准,改为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营利事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用当地通用货币记帐者,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之计算,应依决算日政府规定比价折算之。
  决算日无政府规定比价者,得依实际行市折算之。

第二节 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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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每年度收益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举例如左。
  一、买卖业
  (1)销货一(销货退回+销货折让)=销货净额
  (2)期初存货+〔进货一(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一期末存货=销货成本
  (3)销贷净额一销货成本=销货毛利
  (4)销货毛利一(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净利
  (5)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一非营业损失=纯益额(即所得额)
  二、制造业
  (1)(期初存料+进料一期末存料)十直接人工十制造费用=制造成本
  (2)期初在制品盘存+制造成本-期末在制品盘存=制成品成本
  (3)期初制成品盘存+制成品成本一期末制成品盘存=销货成本
  (4)销货一销货成本=销货毛利
  (5)销货毛利一(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净利
  (6)营业净利+非营业收益一非营业损失=纯益额(即所得额)
  三、其他供给劳务或信用之业
  (1)营业收益-营业成本=营业利益
  (2)营业利益一管理或事务费用=营业净利
  (3)营业净利十非营业收益一非营业损失=纯益额(即所得额)


第二十条

  资本之利息为盈利之分配时,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薪资,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预先议决,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需支付,而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薪资,非经合伙契约规定,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需支付,而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三条

  独资之资本主执行业务之薪资,得以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作为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四条

  职工之薪资,非经预先规定或约定,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需支付,而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船舶机械工具器具及其他营业上之设备,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之支出,足以增加其原有价值或效能者,为资产之增加,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六条

  水火风暴之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金之部份,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

  凡自由捐赠,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但左列公益慈善之捐助,不在此限。
  一、经政府核准或公共机关团体之决议提倡,而取得确实证据者。
  二、直接并积极于国家有益,而取得确实证据者。


第二十八条

  左列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除其超过限度者,其超过部份不能认为必要合理之损费外,其经取得确实单据者,得分别就其限度以内列作费用或损失。
  一、以进货为目的,于进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各该次进货价千分之五为限。
  二、以运输货物为目的,于运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各该次运货价百分之一为限。
  三、以销货为目的,于销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各该次销货价百分之一为限。
  四、在以供给劳务或信用为业者,以成立交易为目的,于交易成立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各该次营业收益额百分之二为限。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条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度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
  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按一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店及其分支店营业所,资本完全划分,营业完全独立者,应分别计算其所得额课税。


第三十三条

  营业收益中已纳之所得税,得于应纳之所得税总额中扣除之。

第三节 资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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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存货及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之估价,以成本为标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
  前项存货,在买卖业为商品,在制造业为原料、在制品及制成品。


第三十五条

  称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者,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时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装置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
  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等情形,而增加资产之原有价值或效能者,其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成本馀额内计算。


第三十六条

  称时价者,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当地市面通行之价格,即重置价值。
  成本或时价不明时,由当地主管征收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商品原料,于决算盘存时,以一会计期间期初盘存价格与数量,及期内各次进贷之成本与数量,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其单位成本,但有帐簿文据足以确实证明盘存商品或原料之原盘存价格或原成本者,得以其原盘存价格或原成本为盘存时之成本。
  在制品制成品盘存时,以制造成本为成本。


第三十八条

  运送品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


第三十九条

  副产品之估价,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第四十条

  商品原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于实地盘存时,遇有呆藏变质损坏者,得酌量减低其估价,遇有废弃或缺少者,得提出确实证明,予以剔除。


第四十一条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第四十二条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坏帐损失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预计坏帐损失,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各馀额百分之五之限度内,酌量估计,如下年度内实际发生之坏帐损失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度坏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第四十三条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等债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坏帐损失。
  一、因倒闭逃匿和解或受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二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偿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额后之价额为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办法,以采平均法或定率递减法为准则,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之最短限度,依附表(一)固定资产耐用年数最短限度表之规定,其各年折旧率之最大限度,依附表(二)固定资产折旧率最大限度表之规定,但本年度之折旧额如超过规定之折旧率,而其历年累计之折旧额未超过依照规定折旧率所应折减之累计额时,在未超过限度内仍属有效。
  前项固定资产折旧率最大限度表所列之折旧率,以一年为计算单位,其时间未满一年者,应依其实际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之。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四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限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采用平均法折旧时,有残价可以顶计者,应先从成本中减除残价,以其馀额为计算基础。


第五十条

  采用平均法而预留残价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残价为合度,如无残价者,以于最后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额为合度,采用定率递减法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成本十分之一为合度。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者,得依原折旧率继续行使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得就其折旧额,按照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之比例换算之数,超过实际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经依法令规定重估增值之固定资产,应先就重估增值后所提之折旧额,与重估增值之倍数,照还原法推算其原折旧额,再按同法计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计算公式如左。
  (甲)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原折旧额【(营业年度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1)或
  (乙)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营业年度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重估增值之倍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1】
  前项资产涨价补偿准备,由财政部视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增涨程度,决定应否提列,连同全国趸售物价总指数,于每年度开征前公告之。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馀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第五十五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其摊提耗竭之年限,由财政部斟酌各项递耗资产实际情形随时核定之。
  前项递耗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时,得按第五十二条对于固定资产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之规定,依其耗竭额列计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第五十六条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应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标准。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之摊折额,以其成本照左列摊折年数,按年平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主管征收机关核准更定之。
  一、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各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第五十八条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份,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九条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他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未及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第六十条

  预付费用及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数额为标准。
  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提额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开办费之摊提,每年至多不得超过原额百分之二十。
  但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损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第六十一条

  营利事业在合并解散转让或歇业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为标准。


第六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件时,主管征收机关得迳行估定其价额。


第六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于财产目录中,应表明各项资产之成本时价及其估定之价额。

第四节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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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三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当地主管征收机关。但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准者,得延长其申报期间,至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会计年度属于第十六条但书之规定者,以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三个月一个月为申报期间,并得按前项但书延长一个月。


第六十五条

  营利事业变更会计年度,纳税义务人应于变更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六十六条

  营利事业因合并解散转让歇业而经清算之所得,纳税义务人应于清算日起二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六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所得额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或其他足资证明其所得额之表单,在申报清算后之所得时,应提出清算计算书或其他计算表单。


第六十八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义务人所得额之申报后,得指定人员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主管征收机关调查所得额,应个别查帐。


第七十条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所得额之申报,发现有虚伪隐匿,或逾期三十日未报者,得就直接间接之调查,比照其在同业中之地位及营业情形,参酌同业利润之水准,迳行从重决定其所得额。


第七十一条

  主管征收机关核定所得额及其应纳税额后,应填发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令其缴纳。
  前项应缴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缴纳之。


第七十二条

  凡经主管征收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缴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税额全部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二十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指定人员,于接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七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主管征收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其补税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退税之期限,以收入退还书送达后一个月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七十四条

  财政部为适应国库需要,得拟订估缴税款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当地主管征收机关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估定暂缴税额,填发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限于一个月内分期缴纳,纳税义务人对于暂缴税额,不得请求变更。
  凡依前项规定办法估缴税款者,其应纳税额核定后,如与暂缴税额有增减时,准照前条第二项关于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之退税补税手续办理退税或补税,其应纳税额与暂缴税额相等者,应通知之,不适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该年度或前二年度营业上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必要帐簿文据,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征收机关得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主管征收机关规定时间,送往征收机关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准或征收机关认为有实地调查之必要者,得派员就地调查。


第七十六条

  主管征收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遇有疑义,得指定时间,要求纳税义务人提示指定之证明文据,其怠不履行者,得用其他调查方法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第七十七条

  主管征收机关调查或复查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得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调查或要求提示有关证件,一律不得拒绝。


第七十八条

  主管征收机关所派调查或复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机关证章,提示当日指定调查范围之机关证件。
  其未佩带机关证章提示调查证件者,纳税义务人或其他被调查者,应拒绝调查,如有冒名假借者,并应就近通知警察扣送法办。


第七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提供帐簿文据时,主管征收机关应制给收据,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主管长官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至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第二类 报酬及薪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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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业务或技艺报酬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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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自由职业者设立业务所,应于开始执行业务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及其他有关征税事项,申请当地主管征收机关登记。


第八十一条

  自由职业者之业务所停业或变更名称负责人或迁移地址者,应于停业变更或迁移前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请主管征收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前二条申请,应即派员调查,核发所得税登记证,并编造或改正征收底册。


第八十三条

  各自由职业者公会负责人,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住址及执业处所,报告于当地主管征收机关。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前项报告,应核对征收底册。


第八十四条

  自由职业者之业务所,至少应设置日记账一种。


第八十五条

  第二类甲项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之计算,以每季或每次执行业务或演技之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业务使用人薪资、业务上必需之舟车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八十六条

  以居所为业务所者,其房租之减除应按业务使用之房屋与居所使用之房屋比例分摊计算,但不得超过租金总额百分之六十。
  其业务上必需之舟车旅费,以受有报酬者为限,但不得超过其各个报酬额百分之三十。
  称其他直接必要之费用者,包括公会会费,在业务所内住宿或供膳之业务使用人膳宿开支,业务进行上之公课复委托费,介绍人佣金,业务用具之修理费、广告费、邮电、文具、消耗及其他杂费。


第八十七条

  开办费及业务用具等添置费用,得一次列支,但采权责发生制者,应依本法关于营利事业资产估价之规定,按年摊提或折旧。


第八十八条

  凡无业务使用人,或账簿单据不完备者,其应行减除之各项业务或演奏费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总额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以其收入总额百分之五十为所得额。


第八十九条

  设有联合业务所者,应合并计算其所得额,业务所之设有分支所者,应分别计算其所得额,其兼营本业务有关之营利事业者,其兼营利部份之所得,应与其本业报酬所得分别计算课税。


第九十条

  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季过后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其未届季终而停业者,于停业后五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但无固定场所之独立营生者,应于每次取得收入之次日,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当地主管征收机关。


第九十一条

  采用权发生制而按年结账者,每年春夏秋三季,纳税义务人应按各该季实际已有之收入,减除实际已支之费用,以其馀额百分之八十为估计所得额,于每季过后十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俟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再将全年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其在年度中途停业者,于停业后十五日内,将当年停业前之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


第九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为所得额之申报时,应提出收支计算书或其他足资证明其所得额之收支表单。
  采用权责发生制而按年结账者,于申报全年所得额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


第九十三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义务人所得额之申报后,得指定人员进行查账,或用其他方法调查。


第九十四条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所得额之申报,发现有虚伪隐匿或逾期三十日未报者,得就直接间接之调查,比照其在同业中之地位及业务情形,迳行从重决定其所得额。


第九十五条

  主管征收机关核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后,应即填发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令其缴纳。
  按季申报估计所得额者,主管征收机关应逐季核定暂缴税额,填发缴款书,令先缴纳,俟全年所得额核定后,再按其应纳税额减除已缴税额后之馀额,填发缴款书,其已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者,应按溢缴之数填发收入退还书,如已缴税额与应纳税额相等者,应通知之。
  前两项之应纳税额暂缴税类,均于缴款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之,退税之期限,以收入退还书送达后一个月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关于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之规定,于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准用之,但暂缴税额不得请求复查。


第九十七条

  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必要账簿或文件单据,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征收机关得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前项账簿或文件单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主管征收机关规定时间,送往征收机关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准或征收机关认为有实地调查之必要者,得派员就地调查。


第九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准用之。

第二节 定额薪资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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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第二类乙项定额薪资所得之计算,以每月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为所得额,无论以时计日计星期计月计年计或定期无定期或一次之所得或以件计,均以各该月实际应给与之数额计算之。
  前项薪资,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退职金养老金及其他给与金,但因公支领之费用,不在此限。
  劳工之人身保险费用,得于薪资收入内减除,以其馀额为所得额。


第一百条

  所得如为实物或有价礼券,以给与时之时价折算之。


第一百零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或每次发给薪资时,依规定税率扣下应纳税款,并于发薪后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其一次发给数月薪资者,应分月计税,一次扣缴,但一月薪资分次发给者,应按次扣缴。
  前项称扣缴义务人,系指各公教军警机关及公营事业政府与人民合办事业主办会计或各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及其他雇主而言。


第一百零二条

  扣缴义务人于每年第一个月或第一次申报所得额时,应提出员工薪资清单,以后遇有员工或其薪资变动时,再就变动部份提出申报。
  前项员工薪资清单,应有员工之详细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零三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申报后,应即核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填发缴款书,送达扣缴义务人,令其缴纳,并得派员调查。
  前项应纳税额扣缴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之。


第一百零四条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所得额之报告,发现有虚伪隐匿或逾期三十日未报者,得就直接间接之调查,迳行从重决定其所得额。


第一百零五条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如原扣缴税额与征收机关核定税额不符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纳税义务人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

  凡经主管征收机关核定之应纳税额,扣缴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税额全部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如不服征收机关核定之税额,得于接到扣缴义务人通知后,会同扣缴义务人,按同样手续,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指定人员,于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对于主管征收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经调查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缴款书,送达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其补税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之,退税之期限,以收入退还书送达后一个月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一百零八条

  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必要账簿或文件单据,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征收机关得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定额薪资所得准用之,扣缴义务人并准用关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

第四章 第三类 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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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类利息所得之计算,以每次付给之利息为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凭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之强制储蓄存款,指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之储蓄存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基金存款,谓具有长期固定性质用利不动本之定期存款,或特定用途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动用本金,或作为活期存款存储者。
  非教育文化之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存专款作为奖学金,并定有保管办法,经报明主管机关者,视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基金存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银钱业之放款,及银钱同业间或其本分支店间之往来款项所生之利息,应归入营业收入项下计算,免扣利息所得税。
  银钱业外其他营利事业,本店与分支店之资本未完全划分,营业未完全独立者,本分支店间往来款项之利息,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及寿险被保险人满期领受之保险金,超过保险费总额之超过部份,均准以存款利息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时,应将公司债名称债额及利率,向当地主管征收机关申请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利息之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于每次付给利息时,依规定税率扣下应纳税款,并于付息后十五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
  前项所称扣缴义务人,系指直接经手付出利息之银钱业或其他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于申报所得额时,应提出付息户名清单。
  前项付息户名清单,应有存户之账号姓名及详细住所或居所,但继续之存户其住所或居所无变更者,得免填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利息所得准用之,扣缴义务人并准用关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

第五章 第四类 财产租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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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类财产租赁所得之计算,以每期租赁收入减除百分之四十五必要损耗及资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定定期之永佃权地上权及不超过三十年之典权,准以报赁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定典权或附有押租者,应就其典价或押金照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息,计算租赁所得课税。
  前项所称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息,应由当地主管征收机关按月调查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地之以出产物计算租金者,应按取得时当地市面通行之价格计算租赁收入。
  前项所称当地市面通行之价格,由纳税义务人于申报所得额时,自行酌定,主管征收机关应调查核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租赁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于交付租金时,依规定税率扣下应纳税款,并于交付后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但农地之租赁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于取得租金后二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自行申报,典价或押金之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月过后十日内依规定格式自行申报。
  前项所称扣缴义务人,系指承租人,所称纳税义务人,系指出租人,扣缴义务人关于所得额之申报,应有纳税义务人之姓名及详细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后,应即核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填发缴款书,除前条但书规定者应送达纳税义务人外,均送达扣缴义务人,令其缴纳,并得派员调查。
  前项应纳税额,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之,但应由纳税义务人自缴者,得于缴款书送达后二十日缴纳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复查及诉愿诉讼,其属自缴者,准依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扣缴者准依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财产租赁所得准用之,扣缴义务人并准用关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

第六章 第五类 一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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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商一时所得之计算,以其每次售货收入减除百分之九十之成本开支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交易所买卖物品证券或金银货币,而不于约定日期以现货交割者,按其他一时所得课税。
  前项一时所得之计算,以其每次卖价超过买价之差额,减除规定之佣金特别费用及交易税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一百三十条

  一时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于每次付款时,按规定税率扣下应纳税款,并于付款之次日,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主管征收机关。
  前项扣缴义务人,在行商一时所得,如委托牙行销售者,系指牙行负责人,如自行销售者,指购货之营利事业或其他购货者,在交易所买卖之一时所得,系指其受托之经纪人,其所得额之申报,应有纳税义务人之姓名及详细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一时所得准用之,扣缴义务人并准用关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牙行对于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客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佣金及扣缴税款日期收据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件单据保存。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主管征收机关应随时派员调查牙行及其他营利事业之账簿文据,其应扣缴税款而未经扣缴者,应限期补缴。
  营利事业之进货,未将客户名称及营业地址详细登账,未将进货单据保存,或经按址查对不确者,主管征收机关得以行商进货论,迳行决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限期补税。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仓库堆栈对于堆存货物之各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栈租及入栈出栈日期等,于货物入栈之次日,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机关。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前项报告后,应随时派员查对,遇有行商货物应先取具纳税保证,俟货物出售,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后,解除保证责任。

第七章 综合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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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额,以合并其全年左列各项计算之。
  一、已征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各类分类所得税,或应征分类所得税,而不及课税标准之所得额,但第二类乙项所得,按其所得原额百分之八十计算。
  二、投资于营利事业分配盈馀之所得,但合伙或独资组织之盈馀未经分配者,按其应得利益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不能独立生活而必须扶养之亲属,有前条各种综合所得者,得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前项亲属之综合所得,按前条计算数额百分之十,并入纳税义务人所得额内计算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不能独立生活而必需扶养之亲属,其综合所得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或无综合所得者,于计算综合所得额时,待按人数扣除宽减额,其属中等或中等以上学校之学生,得加扣教育宽减额。
  前项宽减额及教育宽减额,每年于年度开始前制定公布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综合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年四月一日起两个月内,将上年综合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于当地主管征收机关,但有特殊情形,报经征收机关核准者,得延长其申报期间,至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得之公司股利,尚未决定分配额者,得就该公司第一类所得额百分之六十,按其出资比例估计可得股利,先行申报课税,俟实际股利领到后,办理退税或补税。
  前项退税或补税之手续,准依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所得额时有亲属之扶养者,应提出警察机关户籍登记之证件或其他证件,有中等或中等以上学校学生者,应提出学校学籍之证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负责人应于盈馀分配决定后十日内,将应发各股东之股息及红利,依规定格式申报于当地主管征收机关,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于申报第一类所得额时,应将各合伙人分配损益之比例一并申报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主管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义务人综合所得额之申报后,除核对分类所得税征收底册外,并得派员调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及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于综合所得准用之。

第八章 奖励及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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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定手续及期限完成其扣缴责任者,主管征收机关应按其扣缴税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但于政府机关不适用之。
  前项奖励金,由扣缴义务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如有隐匿避报逾期不报或为虚伪之报告,经告发或检举,查明属实者,主管征收机关应以罚锾额之三成奖给举发人,并为检举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主管征收机关应于收取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第一百四十六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或自由职业者违反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者,主管征收机关,除限期责令补办登记或变更登记外,并应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其非属于停业注销之申请,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或合作社负责人对于资本额之申请登记有虚伪不实者,主管征收机关应处以少报数额一倍之罚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十三条,及自由职业者违反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不设置帐簿者,主管征收机关除限期责令设置外,并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将应有凭证编号保存者,主管征收机关得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五十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者,除限期责令补载或更正外,主管征收机关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左列各款除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扣缴义务人违反第一百0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将纳税义务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存户账号申报者。
  二、公司或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逾期不申报应发各股东之股息及红利,或不将合伙人分配损益之比例申报者。
  三、仓库堆栈负责人违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者。
  四、牙行负责人违反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账者。

第一百五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拒绝接受缴款书者,主管征收机关除将缴款书送由警察机关或保甲长转送外,并得按缴款书所列数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期限申报所得额者,主管征收机关应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期十日内申报者,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五之罚锾。
  二、逾期二十日内申报者,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之罚锾。
  三、逾期三十日内申报者,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二十之罚锾。
  四、逾期三十日未报者,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之罚锾,主管征收机关即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第一百五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所得额为虚伪不实之申报者,主管征收机关除迳行决定其所得额外,并应处以所漏税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移送法院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以逃匿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避免所得额者,主管征收机关除迳行决定其所得额外,并应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移送法院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者,应依左列规定加征滞纳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不缴者,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逾限在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十。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三十。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六十。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有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所定纳税义务人同一之情形者,加倍处以罚锾,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经握存税款者,并以侵占公款论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之罚锾及停止营业,在戡乱期间得由主管征收机关先行处分,并得酌定期限命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滞纳税款,一面仍送请法院裁定其应缴纳之罚锾及滞纳之税款,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主管征收机关征收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之所得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主管长官应予以撤职或其他惩戒处分,触犯刑法者,并应报请法院办理。
  违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应对举发人有关告发或检举事项绝对保守秘密者,亦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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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之章则及解释成案,与本法规定抵触者,应即废止。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法关于营利事业及自由职业者之业务所申请登记及检举账簿之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所定各种书表簿据格式,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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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固定资产耐用年数最短限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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