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 (民国44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所得税法 (民国39年) 所得税法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13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23日
所得税法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国民政府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0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条
删除第31, 4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4、37 条;删除第 3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条
增订第31之1, 43之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条;并增订第 31-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条
增订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26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58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932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删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82-1、87、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条
增订第98之1, 100之2条
删除第115条
修正第4章第1节节名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03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一节名称;增订第98-1、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16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并增订第 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条
删除第12, 31之1, 96, 1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5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条;并删除第 12、31-1、96、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7807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条;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89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条
增订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条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534号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条;并增订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49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70, 109条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3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0、10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7 号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条;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6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条
增订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条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修正第3章第6节节名
修正第4章第6节节名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17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7-3、第三章第五节、第 66-1~66-8 条、第三章第六节、第 66-9、73-2 条、第四章第六节、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条
增订第4之2, 125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6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条
修正第123, 126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条
删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19、76-1、104、1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4之1, 24之1, 24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24-1、2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条条文;第 14 条第 1 项第 9 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条条文;其中第 17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条
增订第24之3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条条文;增订第 24-3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条第 2 项及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条条文;修正之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4 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条
增订第24之4, 43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4、4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5 条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4 条第 6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条
增订第14之2, 14之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条条文;增订第 14-2、14-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订第94之1条
修正第102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14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条条文;除第 66-4、66-6、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删除第14之2条
修正第4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条条文;删除第 14-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订第17之4, 43之3, 43之4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4、43-3、43-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32843号令发布第 17-4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114之4条
删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条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条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条条文; 增订第 114-4 条条文;删除第 3-1、66-1~66-8、73-2、10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并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3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第一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之个人,应依本法课征综合所得税。

第二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三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所之本国人或外国人,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或取得之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居所而未满一年者,准用本条之规定。

第四条

  营利事业之本店在中华民国境外,而其分支店全部或一部在中华民国境内者,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部份之营利所得征税。
  营利事业之本店在中华民国境内,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华民国境外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所得合并征税。
  第二项营利事业在国境外分支站之营利所得,依其所在国税法已纳之所得税,得提出证明,就在本国应纳或已纳之该部份税额中酌予减免或退还。但以所在国税法有相同之减免或退还之规定者为限。

第五条

  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
  本法称纳税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申报所得额,以凭核定征免所得税之人。
  本法称扣缴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自付予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

第六条

  本法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技师、医师、药剂师、助产士、工匠、代书人、著作人、经纪人,及歌唱演奏之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本法称行商,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买卖货物,而无一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或组织。
  本法称公有事业,系指各级政府为达成某项事业目的而设置,不作损益计算及盈馀分配之事业组织。

第七条

  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第八条

  本法称合作社,系指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各种合作社。
  不合前项规定之组织,虽其所营业务具有合作性质,不得以合作社论。

第九条

  本法称所得税,系指本法规定之综合所得税,或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十条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所办作业组织之所得,其基金存款之利息及其财产租赁所得,均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二、依法经营之消费合作社,其依社员交易额分配之所得。
  三、各级政府公有事业之业务收入,及财产变价收入。
  四、公、教、军、警人员因公伤亡之恤金。
  五、现役军人之薪向。
  六、托儿所、幼稚园、国民学校,及小学校之教职员薪资。
  七、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实物配给或其代金。
  八、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交通费及房租津贴。
  九、残废者、劳工、及无力生活者之抚恤金、养老金、赡养费、伤害赔偿金,及薪资收入者之伤害、残废、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业等保险给付。
  十、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之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十一、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他各该国国籍职员在职务上之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驻在各该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他中国籍职员,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二、各级政府机关存款之利息,及财产租赁之所得。
  十三、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之储蓄存款之利息。
  十四、各级政府国际机构及其他公共组织,为奖励学术研究或发明所给与之奖金。
  十五、不具备营利事业组织之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及肩挑、负贩、沿街叫卖,或家庭小本营业之所得,依命令之规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等款规定之所得,不计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

第十一条

  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宽减额、累进税率,及其课程级距,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及税率,均于每年度开始前,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当地通用货币者,应依当时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十三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各项宽减额,及各项扣除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征之。

第十四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以其全年左列各类所得合并计算之:
  第一类:营利所得-公司之股东、合伙之合伙人所分配之盈馀,及独资经营,与行商贸易所得之盈馀皆属之。其计算适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二类:执行业务所得-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之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业务使用人薪资、业务上必需舟车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之馀额为所得额。但以其至少设置日记帐一种者为限。
    前项记帐凭证之保存,准用本法关于营利事业之规定。
  第三类:薪资所得-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一、薪资所得之计算,以每月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为所得额。
   二、前项薪资,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退职金、养老金、各种补助费,及其他给与。但因公支领之费用,不在此限。
   三、所得如为实物,或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以给与时政府规定之价格或兑换率折算之。未经政府规定者,以时价折算。
  第四类:利息所得-凡公债、公司债、存款,及其他借贷款项利息之所得。
   一、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凭券。
   二、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储蓄额部分,视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类:租赁所得-凡财产及权利租赁之所得。
   一、财产及权利租赁所得之计算。以全年每移赁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设定定期之永佃权期及地上权取得之各种所得,视为租赁所得。
   三、附有押租者,应就其押金与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息,计算租赁所得。
   四、农地以出产物计算租金者,应按当时市面通行之价格,计算租赁收入。
  第六类: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全年收入减除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七类:其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海洋渔业、作曲版税稿费、森林,及退职金等变动所得时,分别以其百分之二十五数额,作为本年度及以后三年之所得,分期计课。但以纳税义务人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综甲申报书,如期申报者为限。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或不能独立生活而必须扶养之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第十六条

  按前二条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时,如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其中有亏损者,得将此项亏损,就营利所得中减除,以其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减除,以所营营利事业均系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营甲申报书,经稽征机关核定之亏损,及纳税义务人系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综甲申报书,并均系如期申报者为限。

第十七条

  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各项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馀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
  一、个人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个人免税额,其有配偶者,加倍减除之。
  二、宽减额:
  (一)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同居亲属中,如有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或身心残废无谋三能力者得减除其扶养亲属宽减额。
  (二)教育宽减额:纳税义务人之子女,如系大学以下在校学生,减除其教育宽减额;由已领有公费者,不予减除。
  三、扣除额:
  (一)税捐:依法完纳之各项税捐。
  (二)捐赠:有关国防、劳军及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捐赠。以捐赠额额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
  (三)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血亲之终身寿险保险费,如为薪资收入者,其伤害、残废、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业等保险之保险费。
  (四)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同居亲属之医药及生育费超出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十部分。
  (五)婚嫁费:纳税义务人及其直系亲属之婚嫁费,以每人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十为限。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六)丧葬费:纳税义务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同居亲属之丧葬费,以每人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三千元。
  (七)灾害:纳税义务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超用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份,不予扣除。
  本条规定之宽减额、扣除额之减除,以按时申报者为限。
  合于本法第三条规定之个人,按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计得之综合所得总额课税,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营利事业之设立,或合并受让后,另立或存续时,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开始营业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位、负责人、业务种类、资本额、股东、合伙人,或资本主,及其出资额等,暨其他有关征税事项,申报当地该管稽征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营利事业之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或其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之变更,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
  营利事业之资本额有增减时,应于增减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各营利事业同业公会负责人,均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负责人,及营业地址,报告当地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一条

  营利事业应设置之帐簿种类。除别有规定,经该管稽征机关认可者外,至少应设置日记帐及分类帐两种主要帐簿。
  制造业及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应设置各种补助帐簿。
  前项主要帐簿,应有一种为订本式。
  帐簿中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实本名;并应在其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属于共有财产者,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本名及住所。
  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所在地。
  营业事项之发生,营利事业应自他人取得凭证,如进货发票;或给与他人凭证,如销货发票。给与他人之凭证,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项原始凭证,除为权责存在,或应予永久保存者,应另行保管外,应依事项发生之时序,或按其事项之种类,依次编号黏贴,或装订成册。其给与他人之凭证,如有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黏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
  规模狭小之合伙或独资之营利事业,得仅设日记帐一种,并得不适用本条有关凭证保存之规定。
  摊贩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其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
  前项关于非公司组织所采会计制度,既经确定,仍得变更。惟须于各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

第二十四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其他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
  行商以其每次售货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行商售货之成本,及必要费用,扣缴义务人不便计算时,得以其成本价格百分之十为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资本之利息为盈馀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借贷款项之利息,其应在本期内负担者,准予减除。
  借贷款项约载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准按当地商业银行最高利率核计。但原经稽征机关参酌市场利率,核定最高标准者,凡非银行贷款,得从其核定之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薪资,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预先议决,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需支付,且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薪资,非经合伙契约规定,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需支付,且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八条

  独资之资本主执行业务之薪资,得以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二十九条

  职工之薪资,非经预先决定或约定,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需支付,且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条

  建筑物、船舶、机械、工具、器具,及其他营业上之设备,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价值或效能,非二年内所能耗竭者,为资本之增加,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一条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部份,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二条

  凡自由捐赠,与业务无关,或非维持其商业地位或商誉所必要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但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或举办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并积极于国家有益之事业,其捐赠取得确实证据,并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政府核准者。
  二、经合于本法第七条规定之团体决议者。
  前项捐赠,得于不超过所得额百分之三十限度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其经取得确实单据者,得分别依左列之限度,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进货为目的,于进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二为限。
  二、以销货为目的,于销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五为限。
  三、以运输货物为目的,于运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十为限。
  四、在以供给劳务或信用为业者,以成立交易为目的,于成立交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出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二十为限。
  五、公营事业各项交际费用,不得超过前列各项规定之半数。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以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五条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营甲申报书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查帐核定之前三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第三十六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
  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店及其分店资本完全划分,营业完全独立者,应分别计算其所得额课税。
  分支店在中华民国境内,本店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店,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所得额课税。


第三十八条

  营业收益中,已纳或扣缴之所得税,于应纳之所得税总额中扣除之。
  前项收益,如系公司组织投资于其他事业之营利所得时,得仅以其百分之五十数额,计入所得额课税。


第三十九条

  营利事业之属于公用、工矿,及重要运输事业,而合于政府奖励之标准者,得减征税额百分之十。其系新投资创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自其开始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合于政府奖励标准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公用、工矿及重要运输事业,经增资扩展者,其新增设备使其生产能力大于增资扩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得就其事业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前项免征三年之待遇。
  本条所称奖励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之适用,以使用营甲申报书,并在限期内申报者为限。

第四十条

  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盘存之估价,以成本为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准。成本或时价不明时,由该管稽征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前项成本,得按资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实际成本,或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简单平均等方法计得之成本。上项各种计算方法之采用,应于决算前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其因正当理由,须变换原采用之计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加权平均法。未经申请变换者,视为沿用原方法。


第四十一条

  称实际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其系由期初盘存转入者,指原盘存价格。
  资产之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价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实际成本馀额内计算。


第四十二条

  称时价时,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之当地市场价格。


第四十三条

  运送品之估价,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
  副产品之估价,有成本可资核计者,依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办理。无成本可资核计者,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第四十四条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准用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办理。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日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第四十五条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坏帐损失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坏帐损失准备,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馀额百分之五之限度内,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坏帐损失,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与预计该年坏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收。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坏帐损失。
  一、因倒闭逃匿、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二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债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或工作时间法为准则。上项方法之采用及变换,准用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平均法。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该表规定之最短年限。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数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可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在采取平均法折旧时,有残价可以预计者,应先从成本中减除残价,以其馀额为计算基础。
  采用平均法预留残价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残价为合度。如无残价者,以最后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额为合度。
  采用定率递减法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成本十分之一为合度。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时,得以原折旧率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其当期之折旧额,得将原折旧额,按照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原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曾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资产,应先就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以重估增值之倍数,照还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应提之折旧额,再以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重估增值后所提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计算公式如左:
  甲、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原折旧额
  (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1)
  乙、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
  (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重估增估倍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1)
  前项资产涨价补偿准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会,视物价增涨程度,决定应否提列,连同前项指数,选定公告之。
  纳税义务人如认为有提列必要时,亦得于营业年度终结二个月前,申请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财政部接得此项申请时,应即会商有关部会核定准否提列。如于接得申请日起二个月后仍未核定时,视为准予提列。
  前列各项所称之物价指数,以纳税义务人所属省或直辖市政府编制之物价指数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馀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第五十五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其摊提耗竭之年限,由财政部斟酌各项递耗资产实际情形,随时核定。
  前项递耗资产遇有剧列之涨价时,得按第五十二条对于固定资产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之规定,依其耗竭额列计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第五十六条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之摊折额,以其成本照左列摊折年数,按年平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更定之:
  一、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可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第五十八条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份,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九条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他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未及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第六十条

  预付费用及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数额为标准。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提额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开办费之摊提,每年至多不得超过原额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额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如营利事业有确定营业年限,或专为开发某项资源而设立,该项资源耗竭,不再持续者,其开办费之摊提,应按预定之营业年限,或预计资源耗竭年限摊提之。


第六十一条

  营利事业在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之价格为标准。


第六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备置财产目录,标明各种资产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所在地;并注明其为成本、时价、或估定之价额。


第六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各种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得迳行估定其价额。

第六十四条

  稽征机关应于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其属公营事业者,就其本年度营业预算所列之纯益额,以本年度之税率,核计本年度暂缴税额,并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六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无上年度核定之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可资核计者,应自行预估,填具估计报告书表,于每年四月一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报告预估所得额及其暂缴税额。


第六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节关于估计之规定。
  一、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纳税义务人。
  二、薪资收入者,即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系薪资所得之人。
  三、农矿所得者,即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系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之人。
  四、前三款情形以外之个人,其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免税额之人。
  五、小规模之营利事业。

第六十七条

  凡按前节规定,估定暂缴税额之纳税义务人,如因情况变更,本期将可发生之实际所得,大于或小于其前估之所得额在三分之一以上时,得于缴纳每期暂缴税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计书表,提供帐表,申请变更其暂缴税额。
  稽征机关接得前项申请后,得据以变更原估暂缴税额,或经调查决定变更与否,并通知纳税义务人遵照。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未通知者,视为对申请之核可。

第六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二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所得总额之项目及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得估计其应纳之结算税额。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及小规模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不超过免税额或未达起征额,并未经核定暂缴税款者,免予申报。但依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扣缴税款,申请退税者,仍应办理结算申报。


第六十九条

  前条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月三十一日。如系公司组织,得延长至四月十五日。


第七十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所之纳税义务人,应委托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之代理人,于前二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其所在地之稽征机关申报。


第七十一条

  营利事业变更会计年度者,纳税义务人应于变更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七十二条

  营利事业因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而经清算之所得,纳税义务人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七十三条

  营利事业纳税义务人申报所得额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及其他足资证明其所得额之表单。
  依前条之规定 申报清算后之所得时,应提出清算计算书,或其他计算表单。
  合伙或公司负责人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额时,并应开具合伙人或股东姓名、住址,已付或应付之盈馀数额,及各合伙人分配损益之比例。


第七十四条

  营利事业结算申报书格式,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之。
  一、公司组织──营甲申报书。
  二、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合伙或独资──营甲申报书。
  三、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合伙或独资──营乙申报书。
  个人结算申报书格式,应按下列二类,分别规定使用之。
  一、综甲申报书。
  二、综乙申报书。


第七十五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协助及催促纳税义务人,依限申报。并于申报限期前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
  前项催报书,得同时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七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限期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根据查得之资料,迳行决定其所得额。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七十七条

  稽征机关接到结算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并经该稽征机关之查定会议,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前项调查,稽征机关得视当地纳税义务人之多寡,采分业抽样调查方法,核定各该业所得额之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如不及前项标准者,应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各业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标准之核定,应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七十八条

  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查核结果,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各计算项目之核定数额送达纳税义务人。
  前项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纳税义务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第七十九条

  凡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
  纳税义务人如按前项核定税额,须于暂缴税额外补缴税款者,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按核定应补缴之税额,缴纳二分之一,于纳税期限后二十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
  稽征机关对有关复查之申请,应即交由该机关复查委员会,于接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复查决定之。
  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其受理诉愿或行政诉讼之机关,应于收受书状后一个月内决定或判决之。
  纳税义务人之为公营营利事业者亦同。


第八十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其未提示者,稽征机关得迳行决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第八十一条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第八十二条

  稽征机关调查或复查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得向任何有关公私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或要求提示有关文件备查,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应掣给收据,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八十四条

  稽征机关所派调查或复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机关证章,提示当日指定调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佩带机关证章,提示调查证件者,纳税义务人或其他被调查者,应拒绝调查。如有冒名假借者,并应就近通知警察机关法办。

第八十五条

  左列各项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下列规定扣缴率,扣缴应纳税款;并依照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抵缴每期之暂缴税额。
  一、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按给付额扣缴百分之八。
  二、合伙人盈利,按给付额扣缴百分之八。
  三、薪资,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一百元部份,扣缴百分之三。
  四、利息,按给付额扣缴百分之三。
  五、租金,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一百元部份,扣缴百分之六。
  六、行商贸易所得,按每次交易,依本法计得之所得额,扣缴百分之十五。
  财政部得视财政经济情况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调整起扣额及扣缴率;但其有效时间,以在一会计年度为限。


第八十六条

  前条各项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左列规定。
  一、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公司负责人;合伙人盈利税款扣缴义务人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纳税义务人为股东或合伙人。
  二、薪资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公、教、军、警机关团体及公营事业之主办会计人员,营利事业组织之实际负责人,及其他雇主。纳税义务人为前举机关之组织之员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直接经手付出利息之银钱业或其他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取得利息人。但银钱业贷放款之税息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不用扣缴办法。
  四、租赁所得税缴,扣缴义务人。为承租人。纳税义务人为出租人。但农地及房地产业之租赁所得,应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不用扣缴办法。
  五、行商贸易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如系委托住商销售者,为住商负责人;如自行销售与营利事业者,为承购之营利事业。纳税义务人,为从事行商贸易之人。


第八十七条

  营利事业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名、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佣金,及扣缴税款日期、收据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据保存。


第八十八条

  各仓库对于堆存货物之客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仓租,及入仓出仓日期等,于货物入仓之日起三日内,依规定格式,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该管稽征机关接到前项报告后,应随时派员查对。遇有行商货物,应向该货主取具纳税保证,俟货物出售,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后,解除保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应纳税款之日起五日内,开具扣缴户名清单,及抵缴凭单,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并同时将所扣税款缴清。


第九十条

  稽征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清单后,应即审核所得额及应纳税款,并得派员调查。


第九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并须将扣缴凭单发给纳税义务人,以凭抵缴其每期之应缴税额。但行商贸易所得税款,不得抵缴综合所得税,应不发抵缴之凭单。如原扣缴额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不符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纳税义务人补偿。


第九十二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调查扣缴义务人对于有关扣缴之报告是否确实,并督促依照本法规定,扣款缴纳。


第九十三条

  凡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应纳税额,扣缴义务人如有不服时,得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税额全部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该管稽征机关应即另行指定人员,于接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营利事业之进货,未将客户名称,及营业地址详细登帐,未将进货单据保存,或按址查对不确者,该管稽征机关得视同行商进货,迳行决定其应行扣缴税额,责令补缴。


第九十五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扣缴税款准用之。

第九十六条

  暂缴税款应于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缴其十分之四。
  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于每期限期前十日,送达纳税义务人,通知依限缴纳。


第九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于缴纳每期暂缴税款时,得凭已经扣缴之税款抵缴凭单抵缴。如不足额,另以现金补足。如已超过该期暂缴税款数额时,其超过之数,得留抵本年度下期本税。


第九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每年结算总额核定后,稽征机关应就结算税额,减除已缴暂缴税额之馀额,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送达后十日内缴清。
  如暂缴或扣缴税额总数,超过结算税额,致有溢缴情事时,稽征机关应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退还税款。
  其经复查,或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或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分别退补。应补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前两项退税之期限,以收入退还书送达后一个月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九十九条

  会计年度属于第二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者,仍适用本章各节条文之规定。其关于各种期限之计算,均应比照办理。但稽征机关核定纳税义务人本年度暂缴税额,应于其上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半月内为之。
  纳税义务人因本法第六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形,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结算申报期限时,得同时将稽征机关核定暂缴税额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一个半月。


第一百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本章规定各节,有关应行估计、改正估计、报告、申报或申请复查等事项,得委托会计师代为办理。
  会计师代办前列事项时,应附具纳税义务人之委托书,其对帐目内容为负责之证明者,并应加附查帐证明书。

第一百零一条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如有隐匿避报、逾期不报,或为虚伪之报告,经告发或检举,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额百分之十五,奖给举发人;并为检举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者,不得给奖。
  第一项告区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收取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定手续及期限,完成其扣缴义务者,该管稽征机关应按其应扣缴税额,给予千分之五之奖励金;但扣缴义务人为政府机关者,不适用之。
  前项奖励金,由扣缴义务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

第一百零三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者,除限期责令补办登记,或变更登记外,并应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其非属于解散废止注销之申请,并得停止其营业。
  营利事业负责人对于资本额之申请登记,有虚伪不实者,应处以少报数额二分之一之罚锾。

第一百零四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设置帐簿,或不按规定登帐,或不给予他人凭证,或不给予他人凭证,或不将应有凭证编号保存者,该管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设置、补载、纠正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五条

  左列各款,除由该管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不按实填报扣缴户名清单者。
  二、公司或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七十三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应分配与股东及合伙人之盈馀,或不将合伙人分配损益之比例申报者。
  三、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帐者。
  四、仓库负责人违反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者。
  五、公会负责人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规定报告会员名册者。

第一百零六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提送各种帐簿文据,或到达备询者,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拒绝接受缴款书者,除由该管稽征机关将缴款书送由警察机关或保甲长或里邻长转送外,并按缴款书所列数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

第一百零七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期限报告预估所得额及暂缴税额,或申报其所得额者,每逾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罚锾。逾期三十日者,该管稽征机关即迳行决定其预估所得额,暂缴税额或所得额。

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义务人依第六十五条规定报告之预估所得额,或依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其改正估计而变更之预估所得额,小于其结算申报时经核定之所得额,达三分之一以上时,按其差额,加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但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执行业务之所得,及第二项变动所得,超过综合所得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对于结算申报所得额,为虚伪不实之申报者,除由稽征机关迳行决定其所得额外,并应处以所漏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义务人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避所得税者,除依本法处以罚锾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一十条

  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有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一十条所定纳税义务人同一之情形者,加倍处以罚锾,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侵占税款者,并依刑法论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五条规定,于给付纳税义务人各项所得时,不扣缴应纳税款者,除责令赔缴外,并处以应扣缴款税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计师为纳税义务人代办有关应行估计、改正估计、报告、申报、申请、复查、证明帐目内容,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违反本法规定时,得由该管稽征机关层报财政部核转主管经济行政官署,依法律惩戒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前项罚锾案件,该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其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第一项之裁定,法院应于收受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七日。
  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后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已确定之处罚裁定,有违法或错误者,该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于裁定确定后十四日内,为受处分人之利益,得申请原裁定法院更正之。有更正之申请时,关于申请更正部分,停止强制执行。
  申请更正之裁定,应于接受申请后十日内为之。关于更正之裁定,原裁定法院为地方法院时,得于裁定送达后七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稽征机关征收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以及有关人员之陈述与文件,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稽征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者,应予惩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营利事业登记规则,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计算公式,及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等,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时各种书、表、簿、据格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未经课征之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于本法施行后课征者,依照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之台湾省内中央及地方各项税捐统一稽征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之综合所得额,应提前于四十五年三月底以前申报。同年下期营利事业所得额,应提前于四十五年二月底以前申报。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