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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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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44年) 所得税法
立法于民国52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2年1月29日
所得税法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国民政府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0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条
删除第31, 4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4、37 条;删除第 3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条
增订第31之1, 43之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条;并增订第 31-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条
增订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26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58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932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删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82-1、87、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条
增订第98之1, 100之2条
删除第115条
修正第4章第1节节名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03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一节名称;增订第98-1、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16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并增订第 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条
删除第12, 31之1, 96, 1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5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条;并删除第 12、31-1、96、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7807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条;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89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条
增订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条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534号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条;并增订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49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70, 109条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3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0、10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7 号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条;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6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条
增订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条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修正第3章第6节节名
修正第4章第6节节名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17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7-3、第三章第五节、第 66-1~66-8 条、第三章第六节、第 66-9、73-2 条、第四章第六节、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条
增订第4之2, 125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6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条
修正第123, 126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条
删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19、76-1、104、1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4之1, 24之1, 24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24-1、2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条条文;第 14 条第 1 项第 9 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条条文;其中第 17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条
增订第24之3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条条文;增订第 24-3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条第 2 项及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条条文;修正之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4 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条
增订第24之4, 43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4、4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5 条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4 条第 6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条
增订第14之2, 14之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条条文;增订第 14-2、14-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订第94之1条
修正第102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14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条条文;除第 66-4、66-6、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删除第14之2条
修正第4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条条文;删除第 14-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订第17之4, 43之3, 43之4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4、43-3、43-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32843号令发布第 17-4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114之4条
删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条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条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条条文; 增订第 114-4 条条文;删除第 3-1、66-1~66-8、73-2、10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并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3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88, 89, 92, 94之1, 111, 112, 114, 114之3, 12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6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1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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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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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所得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二条

  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第三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而国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代理人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在国境外分支机构或营业代理人已依所在国税法规定完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在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国使领馆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营利事业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其分支机构全部或一部在中华民国境内者,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代理人者,应依本法规定,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部份之营利事业所得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第四条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现役军人之薪饷。
  二、托儿所、幼稚园、国民学校及小学校之教职员薪资。
  三、伤害或死亡之损害赔偿金。
  四、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残废者、及无谋生能力者之抚恤金、养老金、退休金、赡养费。
  五、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实物配给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贴 。 
  六、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之储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资所得者、残废者及无谋生能力者之伤害、残废、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业及眷属丧葬等保险给付。
  八、各级政府、国际机构及其他公共组织为进修、研究或其他科学或职业活动而给与之津贴、奖学金、奖金,但受领之奖金,如系为奖金授与人之目的而提供劳务之报酬,不适用之。
  九、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之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十、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他各该国国籍职员在职务上之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驻在各该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中国籍职员,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一、外籍技术人员及大专学校教授,依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机构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机构所签订技术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换合约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者,其由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机构所给付之薪资。
  十二、个人在依银行法储蓄银行章办理储蓄存款之金融机构存入两年以上之定期储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满两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适用之。
   办理储蓄存款之金融机构,于存款人未存满两年,中途提取存款时,应就给付之利息依当年度扣缴率扣缴所得税;其为存本取息者,应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适用之扣缴率,一次补行扣缴。
   前项存本取息之定期储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满两年中途提取存款时经补扣税款者,于计征综合所得税时,应并计提取存款年度之综合所得总额。
  十三、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设立之机关或团体,专为其创设目的而经营之作业组织,其取得或累积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
  十四、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之消费合作社。
  十五、资本全部系由国库拨充之国营独占性营利事业。
  十六、个人或营利事业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债其持有期间满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经常以经营证券交易为业之个人及经营证券交易之营利事业,不适用本款之规定。
  十七、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之财产。
  十八、各级政府机关之各种所得。
  十九、各级政府公有事业之所得。


第五条

  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宽减额、累进税率及其课税级距,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及税率,均于每年度开始前,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六条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当地通用货币者,应依当时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二节 名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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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
  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两种: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居所满一年以上者。
  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三种: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及居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不满一年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但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者。
  本法称纳税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申报或缴纳所得税之人。
  本法称扣缴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自付与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


第八条

  本法称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系指左列各项所得:
  一、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馀。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受雇或独立执行业务之劳务报酬,但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临时居留不满九十天者,其自中华民国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
   但外国之中央发行银行及外国国家经营之进出口银行因承兑贴现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
  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七、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
  八、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
  九、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馀。
  十、其他在中华民国境内任何利用资本或劳力而取得之收益。


第九条

  本法称财产交易所得及财产交易损失,系指纳税义务人并非为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各种财产,因买卖或交换而发生之增益或损失。但土地、个人与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营利事业办公室使用之家具、及依政府规定为储备战备物资而处理之财产,其交易之增益,不包括在内。


第十条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经营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但专为采购货品用之仓栈或保养场所,其非用以加工制造货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营业代理人,系指合于左列任一条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采购事务外,并有权经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接洽业务并签订契约者。
  二、经常储备属于其所代理之事业之产品,并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将此项货品交付与他人者。
  三、经常为其代理之事业接受订货者。


第十一条

  本法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技师、医师、药剂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及歌唱演奏等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本法称公有事业,系指各级政府为达成某项事业目的而设置,不作损益计算及盈馀分配之事业组织。
  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本法称合作社,系指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各种合作社;但不合上项规定之组织,虽其所营业务具有合作性质者,不得以合作社论。


第十二条

  本法称公用事业,指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煤气等事业。
  本法称工业,指以人工与机器制造或加工制成产品之制造业,以及人工技艺制造或加工制成产品之手工艺业。
  本法称矿业,指以人工与机器探矿或采矿,以生产矿产品之事业。
  本法称农业,指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植物生产之事业。
  本法称林业,指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本法称渔业,指利用渔船或渔塭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养殖之事业。
  本法称畜牧业,指利用牧场及器械,从事养殖畜牧之事业。
  本法称运输业,指以机动运输工具,承办水陆及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本法称国际观光旅馆业,指新建合于政府规定之国际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之旅馆业。
  本法称国民住宅营造业,指专以投资营建大量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第二章 综合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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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征之。

第十四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以其全年左列各类所得合并计算之:
  第一类 营利所得 公司股东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员所分配之盈馀、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合伙人每年度应分配之盈馀,独资资本主每年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馀及个人一时贸易之盈馀皆属之。
   合伙人应分配盈馀及独资资本主经营独资事业所得之盈馀,应按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减除已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之馀额计算之。
  第二类 执行业务所得 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业务使用人薪资,业务上必需舟车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之馀额为所得额,但以其至少设置日记帐一种者为限。
   前项记帐凭证之保存准用本法关于营利事业之规定。
  第三类 薪资所得 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一、薪资所得之计算,以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为所得额。
    二、前项薪资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退休金、养老金、各种补助费及其他给与。但因公支领之费用及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免税之项目不在此限。
  第四类 利息所得 凡公债、公司债、存款及其他借债款项利息之所得:
    一、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凭券。
    二、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储蓄额部份,视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类 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 凡以财产出租而取得之租赁所得,及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权利金所得:
    一、财产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之计算,以全年租赁收入或权利金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设定定期之永佃权暨地上权取得之各种所得,视为租赁所得。
    三、附有押租者,应就其押金与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计算租赁收入。
  第六类 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 全年收入减除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七类 财产交易所得 凡财产及权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财产或权利原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财产或权利原为继承或赠与而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继承时或受赠与时该项财产之时价,及一切改良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八类 其他所得 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各类所得如为实物、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应以取时政府规定之价格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之,未经政府规定者,以当地时价计算。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远洋渔业、版税、稿费、作曲、森林及一次给付之养老金或退休金等变动所得时,得仅以半数作为本年度所得课税。但以纳税义务人如期申报者为限。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第十六条

  按前两条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时,如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其中有亏损者,得将核定之亏损,就核定之营利所得中减除,以其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减除,以所营营利事业均系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者为限,但纳税义务人未依期限申报综合所得税者,不得适用。

第十七条

  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左列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馀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
  一、个人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个人免税额,其有配偶者,加倍减除之。
  二、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所扶养之亲属中,合于左列规定者,每年每人得减除其扶养亲属宽减额:
   (一)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废、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纳税义务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废、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四)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扣除额:
   (一)税捐:依法完纳之田赋、地价税、房捐及特别税课之户税。
   (二)捐赠:有关国防、劳军、及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捐赠,以捐赠总额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
   (三)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终身寿险保险费,如为薪资收入者,其伤害、残废、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业等保险之保险费。
   (四)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同居亲属之医药及生育费,超出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十部份。
   (五)灾害:纳税义务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超出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份,不予扣除。
   (六)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财产交易之损失,其每年度扣除数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之所得为限;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后三年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
  前项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七类关于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纳税义务人对于上列各项扣除额,不逐项列举及举证者,得申报按标准扣除额扣除之。其数额以纳税义务之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十为限,最多并不得超过五千元。
  本条规定宽减额、扣除额之减除,以按时申报者为限。

第三章 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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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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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营利事业之设立,或合并受让后,另立或存续时,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开始营业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资本额、股东、合伙人或资本主,及其出资额等,暨其有关征税事项,申报当地该管稽征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营利事业之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或其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之变更,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
  营利事业之资本额有增减时,应于增减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各营利事业同业公会负责人,均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负责人及营业地址,报告当地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节 设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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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营利事业应设置并记载之帐簿种类,除别有规定,经该管稽征机关认可者外,至少应设置并记载日记帐及分类帐两种主要帐簿。
  实施商业会计法之营利事业应设置并记载各种补助帐簿。其属于制造业者,并应具备有关各项成本之纪录。
  前两项帐簿应于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主要帐簿应有一种为订本式。帐簿中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实本名,并应在其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属于共有财产者,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本名及住所。
  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所在地。
  营业事项之发生,营利事业应自他人取得凭证,如进货发票,或给与他人凭证,如销货发票。给与他人之凭证,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项原始凭证,除为权责存在或应予永久保存者,应另行保管外,应依事项发生之时序,或按其事项之种类,依次编号黏贴,或装订成册,其给与他人之凭证,如有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黏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
  规模狭小之合伙或独资之营利事业,得仅设日记帐一种,并得不适用本条有关凭证保存之规定。摊贩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其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
  前项关于非公司组织所采会计制度,既经确定,仍得变更,惟须于各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

第三节 营利事业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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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
  本法第三十一条许可提列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之营利事业,得以其所得额减除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后之馀额课征之。


第二十五条

  国际运输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分支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按每年度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营业收入占该事业全年度营业总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额计算其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得按前项规定计算,或以其每次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前项营利事业所得额计算方法之选定,营业代理人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或于营业开始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其未选定申报者,视为选定后法。
  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者,应按每次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本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其为海运事业者,指在中华民国境内承运出口客货所取得之运费,或按在中华民国境内签订之运输契约承运进口客货而取得之运费,其为空运事业者,指自中华民国境内起站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或运费。
  前项所称中华民国境外之第一站由财政部以命令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外影片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经由营业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应以其二分之一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计列。


第二十七条

  营利事业之进货,未取得进货凭证或未将进货凭证保存,或按址查对不确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营利事业之销货,未给与他人销货凭证,或未将销货凭证存根保存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高价格,核定其销货价格。


第二十八条

  制造业耗用之原料,超过各该业通常水准者,其超过部份非经提出正当理由,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予减除。


第二十九条

  资本之利息为盈馀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条

  借贷款项之利息,其应在本营业年度内负担者,准予减除。
  借贷款项约载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仍按当地商业银行最高利率核计。但非银行贷款,原经稽征机关参酌市场利率核定最高标准者,得从其核定。


第三十一条

  合于政府奖励标准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公用事业、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运输业、国际观光旅馆业及国民住宅营造业,其因购置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而发生外币债务,依约定必须以原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有案者,自该项外币债务发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规定,每年度在营利事业所得额中,按该项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先行提列不超过百分之七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专供抵补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之用。
  一、以外币债务购置之生产用之机器或设备,已依法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或办理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者,当年度依本项规定提列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应以超过当年度所提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部份,或超过重估增值后增加提列之折旧额部份为限。
  二、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等别公积金之累计馀额,与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及重估增值后增加提列之折旧额之总和,以不超过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之数额为限。
  金融机构以依约定必须以原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之外币债务款项,贷放于合于政府奖励标准之公用事业、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运输业、国际观光旅馆业、及国民住宅营造业者,每年度自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就该项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先行提列不超过百分之七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
  其累积馀额之限制,准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但外币债务中未经动用部份,及依约定应由借款事业以外币偿还,或依偿还时外汇汇率折算偿还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金融事业及合于政府奖励标准之公用事业、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运输业、国际观光旅馆业、及国民住宅营造业偿还外币债务时,如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时,应尽先由前项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中抵补之,外币债务偿清后,外币债务兑换损失特别公积金馀额,应即转作当年度之收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薪资,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预先议决;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薪资,非经合伙契约规定,职工之薪资,非经预先决定或约定,且合于左列规定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
  二、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
  独资之资本主执行业务之薪资,得以不超过各该业中通常水准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三条

  营利事业依法律规定订有职工退休办法,职工退休时给与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职工退休金准备,其数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之百分之三为限,退休办法除一次给付之退休金外,并有分期给付退休金或养老金之规定者,每年提列数额以不超过已付薪资总额之百分之一点五为限。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准备者,以后职工退休,依规定发给一次退休金或养老金时,应尽先由退休准备金项下支付;退休金准备不足支付时,始得以当年度费用列支,分期给付之退休金或养老金,应于给付时作当年度费用列支,不适用本条提列退休金准备之规定,公司因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退休金准备之累计馀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船舶、机械、工具、器具、及其他营业上之设备,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价值或效能,非两年内所能耗竭者,为资本之增加,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五条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部份,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自由捐赠,与业务无关,或非维持其商业地位或商誉所必要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但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或举办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并积极于国家有益之事业,其捐赠取得确实证据,并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政府核准者。
  二、经合于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团体决议者。
  前项捐赠,除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者外,以不超过所得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其经取得确实单据者,得分别依左列之限度,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进货为目的,于进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二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三为限。
  二、以销货为目的,于销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五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七为限。
  三、以运输货物为目的,于运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十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全年支付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十五为限。
  四、以供给劳务或信用为业者,以成立交易为目的,于交易成立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支出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五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全年支出总额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二十为限。
  五、公营事业各项交际应酬费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列入预算。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本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滞纳金等以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九条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查帐核定之前三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第四十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
  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

  营利事业之设有分支机构者,其分支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应与总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计算课税。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其他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其投资收益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属于公用事业、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运输业、及国际观光旅馆业而合于政府奖励标准者,得减征税额百分之十。
  前项事业属于新投资创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系经增加资金扩展设备者,其新增设备使其生产能力大于增资扩展前百分之卅以上时,自该增资扩展部份之机器设备开始作业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就其事业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征五年之待遇。
  合于政府奖励标准之国民住宅营造业,准用前项免税五年之规定。
  营利事业之增资扩展计划,经核定分期完成者,应自其新增设备已完成部份,使其生产能力大于增资扩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开始适用前两项免税五年之规定。
  本条所称奖励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之适用,以使用蓝色申报书依法申报,并在当年度内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条之处分者为限。

第四节 资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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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盘存之估价,以成本为准;成本高于时价时,纳税义务人得以时价为准。成本或时价不明时,由该管稽征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前项成本得按资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实际成本,或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简单平均等方法计得之成本。但采后进先出法者,不适用前项成本与时价孰低之估价规定。
  前项各种计算方法之采用,应于每年预估本年度所得额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其因正当理由,须变换原采用之计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加权平均法,未经申请变换者视为沿用原方法。


第四十五条

  称实际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其系由期初盘存转入者,指原盘存价格。
  资产之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价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实际成本馀额内计算。


第四十六条

  称时价者,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之当地市场价格。


第四十七条

  运送品之估价,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副产品之估价,有成本可资核计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无成本可资核计者,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第四十八条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日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第四十九条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坏帐损失准备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坏帐损失准备,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馀额百分之五之限度内,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坏帐损失,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坏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坏帐损失:
  一、因倒闭逃匿、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债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条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或工作时间法为准则,上项方法之采用及变换,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平均法。
  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
  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该表规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数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可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采用平均法折旧时,有残价可以预计者,应先从成本中减除残价,以其馀额为计算基础。
  采用平均法预留残价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残价为合度;如无残价者,以最后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额为合度。采用定率递减法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成本十分之一为合度。


第五十五条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时,得以原折旧率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五十六条

  固定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其当期之折旧额,得将原折旧额,按照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原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资产,应先就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以重估增值之倍数,照还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应提之折旧额,再以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重估增值后所提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计算公式如左:
  甲、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原折旧额(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1)
  乙、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重估增值倍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1〕
  前项资产涨价补偿准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会,视物价增涨程度,决定应否提列,连同前项指数,选定公告之。
  纳税义务人如认为有提列必要时,亦得于营业年度终结两个月前,申请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财政部接得此项申请时,应即会商有关部会核定准否提列,如于接得申请日起两个月后仍未核定时,视为准予提列。
  前列各项所称之物价指数,以纳税义务人所属省或直辖市政府编制之物价指数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馀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两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第五十九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耗竭额之计算,得就左列方法择一适用之。但采用后不得变更:
  一、就递耗资产之成本,按可采掘之数量,预计单位耗竭额,年终结算时,再就当年度实际采掘数量,按上项预计单位耗竭额,计算该年度应减除之耗竭额。
  二、就采掘或出售产品之收入总额,依递耗资产耗竭率表之规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不得超过该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百分之五十。其累计额并不得超过该资产之成本。生产石油及天然气者,每年得就当年度出售产量收入总额提列百分之二七点五之耗竭额,至该项递耗资产生产枯竭时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以不超过该项递耗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递耗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时,得按第五十六条对于固定资产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之规定,依其耗竭额列计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第六十条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准。
  摊折额以其成本照左列摊折年数按年平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更正之:
  一、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可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之固定资产、递耗资产以及无形资产,遇有物价上涨达百分之二十五时,得实施资产重估价,其实施办法及重估公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十二条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份,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条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他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及未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第六十四条

  预付费用及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数额为标准,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提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开办费之摊提,每年至多不得超过原额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额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如营利事业有确定营业年限,或专为开发某项资源而设立,该项资源耗竭,不再持续者,其开办费之摊提,应按预定之营业年限,或预计资源耗竭年限摊提之。


第六十五条

  营利事业在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之价格为标准。


第六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备置财产目录,标明各种资产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所在地,并注明其为成本、时价、或估定之价额。
  纳税义务人对于各种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得迳行估定其价额。

第四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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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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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应纳综合所得税之执行业务者,独资资本主及合伙组织之合伙人,应于七月一日起一个月内,预估当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其全年预估应纳税额,以其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自行向库缴纳,并应依规定格式填具预估申报书,检附缴纳暂缴税款之缴款书收据,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六十八条

  前条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间,提出预估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于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纳税义务人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其无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者,依据查得之资料,估计其本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按前条规定计算方法,核定其本年度预估应纳税额,以预估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并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计一个月之利息,一并填具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十日内自行向库缴纳,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暂缴税额,不得提出异议。


第六十九条

  左列各种情形,不适用前两条之规定:
  一、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或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课征,系选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营业代理人按次扣缴,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有案者。
  三、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第七十条

  个人及营利事业上年度曾自行预估所得额及暂缴税额,或经稽征机关核计暂缴税额,本年度因情况变更,不再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预估暂缴之规定者,应于第六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稽征机关报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向稽征机关报告,而经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核定暂缴税款者,仍应依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期限缴纳,俟结算申报时,依本法规定补税或退税。

第二节 结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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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二月一日起,两个月内,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之项目及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应依其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及尚未抵缴之扣缴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免税额,并依法免予缴纳暂缴税款者,免办结算申报。但有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扣缴税款,申请退税者,仍应办理结算申报。


第七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于前条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四月三十日,如系公司组织,得延长至五月十五日。


第七十三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之各项所得者,不适用第七十一条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所得税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扣缴之。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收入或技艺报酬所得者,于离境前,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于离境前自行办理申报纳税者,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
  前项纳税义务人,如有欠缴税款情事,未经依前项规定委托代理人者,稽征机关得通知主管出入国境之审核机关,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除依本法第廿五条及第廿六条规定计算所得额,并依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扣缴所得税款者外,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其营业代理人负责,依本法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十四条

  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并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于提出申报书前自行缴纳之。


第七十五条

  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应于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止,办理当期决算,于四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其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课税。
  前项应纳税额应于提出申报前,自行计算缴纳之。
  营利事业之解散或合并,依公司法之规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附扣缴凭单,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
  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申报清算后之所得,应提出有关清算之书表。
  公司及合作社负责人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将股东或社员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馀数额、合伙组织之负责人应将合伙人姓名、住址、出资比例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
  公司组织之未分配盈馀,如满三年,其累积数达该营利事业已收资本额四分之一以上者,应即办理增资手续,其未经办理增资者,稽征机关应以其未分配盈馀之累积数,按每股份之应分配数归户并依当年度税率,课征综合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左列规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报书:一般营利事业,除核定适用蓝色申报书或简易申报书者外适用之。
  二、蓝色申报书:凡经稽征机关核准者适用之。
   蓝色申报书,指使用蓝色纸张,依规定格式印制之结算申报书,专为奖励诚实申报之营利事业而设置。
   蓝色申报书及简易申报书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三、简易申报书:小规模营利事业适用之。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左列规定使用之:
  一、综甲申报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其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利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其他所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者适用之。
  二、综乙申报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其薪资所得、或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者适用之。


第七十八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协助及催促纳税义务人,依限办理结算申报,并于结算申报限期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
  前项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七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应于接到前项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净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之项目及数额,并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
  纳税义务人逾前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暂行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对于前项稽征机关暂行核定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不论有无异议均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据实填具结算申报书表,送回该管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逾前项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据前项暂行核定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以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如为本法第七十七条应适用综乙申报书之个人及小规模之营利事业,不适用本条前列各项规定,其有逾限未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以后稽征机关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时效期间内,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法核定补征。

第三节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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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稽征机关接到结算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前项调查,稽征机关得视当地纳税义务人之多寡,采分业抽样调查方法,核定各该业所得额之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规定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如不及前项规定标准者,应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各业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标准之核定,应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八十一条

  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查核结果,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各计算项目之核定数额,送达纳税义务人。
  前项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纳税义务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第八十二条

  凡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
  一、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依规定纳税期限,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二分之一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二十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如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二分之一税款。
  二、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二十日内申请复查。
  稽征机关对有关复查之申请,应即交由该机关复查委员会于接到申请并调取证据齐全后二十日内复查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稽征机关应自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填发之日止,按退税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补征之税款,稽征机关应自该项税款原通知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征税款缴款书之日止,按补征税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八十三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其未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第八十四条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备询者,应于接到稽征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稽征机关申复。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如认为纳税义务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条所称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所得税嫌疑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当地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查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申请时,如认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其他有关搜索及扣押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

  稽征机关调查或复查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得向任何有关公私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或要求提示有关文件备查,不得拒绝。
  户籍机关依法办理户籍异动登记时,应抄副本分送当地稽征机关。


第八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应掣给收据,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八十七条

  稽征机关所派调查或复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机关证章,提示当日指定调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佩带机关证章,提示调查证件者,纳税义务人或其他被调查者,应拒绝调查;如有冒名假借者,并应就近通知警察机关法办。

第四节 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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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左列各类所得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各该类规定扣取税款,并依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报缴纳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馀,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投资收益免予扣缴。
  二、薪资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三百元部份,扣缴百分之二。但纳税义务人之所得,祇有薪资一种,而薪资之全月给付总额未超过一千元者,纳税义务人得照全额加倍扣缴,免办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
  三、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五,应并入结算申报中计课综合所得税。但不记名之公债及公司债,其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免予并计课征综合所得税。
  四、租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五。
  五、权利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左列各项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各该类规定税率扣取应纳税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缴纳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馀,合伙组织营利事业合伙人每年应分配之盈馀,独资组织营利事业资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馀,按分配数、应分配数或所得数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资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所领政府发给之薪资,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三百元部份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五、权利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经选定所得额计算方法者;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或营业代理人者,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之国外影片事业,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财政部得视财政经济情况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调整起扣额及扣缴率。但其有效时间以在一会计年度为限。


第八十九条

  前条各项所得税款,其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东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员之盈馀、合伙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之盈馀,及独资组织给付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之营利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公司、合作社、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股东、社员或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
  二、薪资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公、教、军、警机关或团体之主办会计人员,营利事业负责人暨执行业务者;纳税义务人为各该机构及组织之员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为给付之金融事业、一般营利事业、政府机关及其他机关团体之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取得利息人。
  四、租赁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为承租之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之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出租人。
  五、权利金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权利金之营利事业或个人;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权利金者。
  六、国际运输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国外之国际运输事业。
  七、国外影片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国外影片事业。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责任,而有行踪不明或其他情事,致无从追究者,稽征机关得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之。


第九十条

  营利事业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名、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及佣金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据保存。


第九十一条

  各仓库应将堆存货物之客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仓租及入仓出仓日期等,于货物入仓之日起,三日内依规定格式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稽征机关得经常派员稽查仓库,并记录其全部进货及出货,并审查仓库之帐簿及记录。


第九十二条

  股利、盈馀分配、薪资、利息及租赁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于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分两次就前半年内扣缴各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但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薪资所得纳税义务人中途离职,利息所得纳税义务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时,扣缴义务人应随时就已扣缴税款数额,填发扣缴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各类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验。


第九十三条

  稽征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申报书表后,应即审核所得额及扣缴税额,并得派员调查。


第九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依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填具扣缴凭单,发给纳税义务人,如原扣税额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不符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扣缴义务人得向纳税义务人追偿之。
  对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扣缴之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填具扣缴凭单,报经稽征机关核验后发给纳税义务人。


第九十五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调查扣缴义务人对于有关扣缴之报告是否确实,并督促依照本法规定扣款缴纳。


第九十六条

  凡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应扣缴税额,扣缴义务人如有不服时,得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税额全部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二十日内,依照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该管稽征机关应即另行指定人员,于接到申请并调取证据齐全后二十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八十三条至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扣缴税款准用之。

第五节 自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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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及扣缴义务人扣缴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缴款书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制发之缴款书,核定税额通知书及其他公文书,纳税义务人拒绝接收者,得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纳税义务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前项所列各种公文书因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致无从送达者,稽征机关应先向户籍机关查明,如无著落时,得将送达之事由连续三日登载于新闻纸,并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过十日,发生送达之效力。


第九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于缴纳暂缴税款时,得凭扣缴凭单抵缴,如不足额,另以现金补足,如超过暂缴税款数额时,其超过之数,留抵本年度结算税额。


第一百条

  纳税义务人每年结算申报所得额经核定后,稽征机关应就纳税义务人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未抵缴之扣缴税额,及申报自行缴纳税额后之馀额,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
  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经核定全年应纳税额,小于暂缴税款及尚未抵缴之扣缴税款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退还溢缴税款,并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其后经复查,或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或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分别退补。应补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前二、三两项应退还之税款,稽征机关于核定后,应尽速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至迟不得超过十五日,退税期间以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年度属于第二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者,仍适用本章各节条文之规定,其关于各种期限之计算,均应比照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本章规定各节,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或申请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等事项,得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代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办前列事项时,应附具纳税义务人之委托书,其对帐目内容为负责之证明者,并应加附查帐证明书。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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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匿报、短报或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者不得给奖。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者,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补办登记或变更登记外,并应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其非属于解散、废止、注销之申请,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一百零五条

  营利事业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处以一周以上一个月以下之停止营业。停业期中仍不依规定设置者,得继续其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止。
  营利事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将帐簿送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不依规定登帐、及不依规定保存原始凭证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锾。其违反行为达两次以上者,除加倍处以罚锾外,并得处以一周以上一月以下之停业。
  营利事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营业事项发生时,未自他人取得凭证或未给予他人凭证者,稽征机关应按该项未取得进销货凭证而经认定之进销货总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

第一百零六条

  有左列各款事项者,除由该管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依限或不按实填报扣缴凭单或清册者。
  二、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合作社之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应分配或已分配与股东或社员之股利或盈馀者。
  三、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将合伙人之姓名、住址、投资数额,及比例分配者。
  四、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帐者。
  五、仓库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者。
  六、公会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规定报告会员名册者。

第一百零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提送各种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经提出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缴款书者,稽征机关除依本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送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经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通知到达备询,未经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两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补办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除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外,并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纳税义务人虽经核定无应纳税额,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义务人者,不得少于五百元,其为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不得少于五十元。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接到滞报通知书后,未依限补办结算申报,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接到稽征机关之暂行核定通知后提出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除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外,并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五之滞报金。纳税义务人虽经核定无应纳税额,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不得少于七百五十元。其为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不得少于七十五元。
  纳税义务人于接到稽征机关暂行核定通知后,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另行提出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除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外,并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廿怠报金。纳税义务人虽经核定无应纳税额,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其为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不适用本条上列各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估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小于其结算申报时,经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达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过三分之一以上部份加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

第一百一十条

  纳税义务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两倍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结算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法规定课税之所得额者,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照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有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所得税,经查明情节重大者,除依前两项规定加处罚锾外,并得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帮助或教唆纳税义务人逃税者,得移送法院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为税务人员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一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停止其营业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
  前项应纳之税款、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本法所规定之停止营业处分,由稽征机关执行,并由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之代理人及营业代理人,违反本法有关各条规定时,适用有关纳税义务人之罚则处罚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别依各该款规定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不为扣缴者,除责令赔缴外,并处以应扣税额一倍之罚锾。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未依规定期限缴纳者,每逾一日加征百分之二滞纳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经稽征机关查获者,除予补征及加征滞纳金外,并应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论处。
  三、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条或第一百一十条所定纳税义务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处以罚锾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并经确定案件,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如经稽征机关调查另行发现依本法规定应课税之所得额,仍应核定补征。其为纳税义务人漏报或短报所得额者,并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
  已经确定应征收之税款及有关之利息、罚锾、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滞纳金,自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七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纳税义务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称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结算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法规定课税之所得额者,或有同条第三项所称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所得税者,自本法规定之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内,如经另行发现有依本法规定应课征之所得税,稽征机关除应依本法规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并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处罚。逾十年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调查补征。
  本法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由稽征机关核定填发核定通知书,载明事实及依据通知受处分人,如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前项查对期限届满后,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通知受处分人于十日内缴纳之。
  受处分人对稽征机关核定之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如有异议,应于规定缴纳期限内,按缴款书所列金额缴纳二分之一,于缴纳期限过后二十日内申请复查。稽征机关于接到申请书并调取证据齐全后,二十日内复查决定之,对复查决定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于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准用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罚锾案件,不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之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稽征机关应于查明事证后,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条所称漏报或短报所得额,及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所得税之案件,稽征机关应于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法院裁定。
  稽征机关于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更正。
  法院对于稽征机关移送裁定之案件,应于移送文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后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为纳税义务人代办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请、申请复查、诉愿、行政诉讼,证明帐目内容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违反本法规定时,得由该管稽征机关层报财政部依法惩处,其为会计师者核转经济部依法惩戒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稽征机关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以及其他方面之陈述与文件,除对有关人员及机构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前项除外之有关人员及机构,系指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合伙人、纳税义务人之继承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以及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之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机关人员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比照同项对稽征机关人员泄漏秘密之处分议处。

第一百二十条

  稽征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者,应予惩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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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营利事业登记规则及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递耗资产耗竭率表等,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各种书、表、簿、据格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应由省级稽征主管机关于每年度开始前依该省区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拟定统一标准,报由财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中华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之所得税协定中,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自在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实施之年度依所得额据实申报,经稽征机关查明无误,而依限缴清税款者,其以前各年度之漏报短报匿报未经举发或未经开始调查者,得一律免予追缴税款及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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