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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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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民国74年) 所得税法
立法于民国76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6年(1987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76年(1987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6年12月30日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49号令
所得税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国民政府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0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条
删除第31, 4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4、37 条;删除第 3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条
增订第31之1, 43之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条;并增订第 31-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条
增订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26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586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932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删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条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82-1、87、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条
增订第98之1, 100之2条
删除第115条
修正第4章第1节节名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03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一节名称;增订第98-1、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16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51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并增订第 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条
删除第12, 31之1, 96, 125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5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条;并删除第 12、31-1、96、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7807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条;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89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条
增订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条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534号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条;并增订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49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70, 109条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3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0、10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7 号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条;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6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条
增订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条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修正第3章第6节节名
修正第4章第6节节名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17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7-3、第三章第五节、第 66-1~66-8 条、第三章第六节、第 66-9、73-2 条、第四章第六节、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条
增订第4之2, 125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6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8900311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114、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条
修正第123, 126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条
删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19、76-1、104、1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4之1, 24之1, 24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24-1、2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条条文;第 14 条第 1 项第 9 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条条文;其中第 17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条
增订第24之3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条条文;增订第 24-3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条第 2 项及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条条文;修正之第 5 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4 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条
增订第24之4, 43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4、4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5 条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4 条第 6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条
增订第14之2, 14之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条条文;增订第 14-2、14-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订第94之1条
修正第102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14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条条文;除第 66-4、66-6、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删除第14之2条
修正第4之1, 1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条条文;删除第 14-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订第17之4, 43之3, 43之4条
修正第1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4、43-3、43-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32843号令发布第 17-4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114之4条
删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条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条
删除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条条文; 增订第 114-4 条条文;删除第 3-1、66-1~66-8、73-2、10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并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3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88, 89, 92, 94之1, 111, 112, 114, 114之3, 12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6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1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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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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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所得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二条

  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第三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四条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现役军人之薪饷。
  二、托儿所、幼稚园、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私立小学及私立初级中学之教职员薪资。
  三、伤害或死亡之损害赔偿金,及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取得之赔偿金。
  四、公、教、军、警人员、劳工、残废者及无谋生能力者之抚恤金、养老金、退休金、资遣费、赡养费。
  五、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公费、特支费、实物配给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贴。公营机构服务人员所领单一薪俸中,包括相当于实物配给及房租津贴部分。
  六、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储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给付。
  八、中华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国际机构,教育、文化、科学研究机关、团体,或其他公私组织,为奖励进修、研究或参加科学或职业训练而给与之奖学金及研究、考察补助费等。但受领之奖学金或补助费,如系为授与人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不适用之。
  九、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之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十、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他各该国国籍职员在职务上之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驻在各该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中华民国籍职员,给与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一、自国外聘请之技术人员及大专学校教授,依据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团体、教育机构所签订技术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换合约,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者,其由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所给付之薪资。
  十二、(删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
  十四、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消费合作社之盈馀。
  十五、(删除)
  十六、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或个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营利事业依政府规定为储备战备物资而处理之财产,其交易之所得。
   个人或营利事业出售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其交易所得额中,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
  十七、因继承、遗赠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但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不在此限。
  十八、各级政府机关之各种所得。
  十九、各级政府公有事业之所得。
  二十、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之国际运输事业给与同样免税待遇者为限。
  二十一、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品质,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之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经政府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其所给付外国事业之权利金;暨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而支付外国事业之技术服务报酬。
  二十二、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开发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之贷款,及外国金融机构,对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境内金融事业之融资,其所得之利息。
   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用于重要经济建设计画之贷款,经财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资或保证为专业之外国政府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证之优惠利率出口贷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个人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及讲演之钟点费之收入。但全年合计数以不超过六万元为限。
  二十四、政府机关办理各种考试及各级公私立学校办理入学考试,发给办理试务工作人员之各种工作费用。


第五条

  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宽减额、累进税率及其课税级距,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及税率,均于每年度开始前,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六条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当地通用货币者,应依当时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二节 名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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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
  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两种: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系指前项规定以外之个人。
  本法称纳税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申报或缴纳所得税之人。
  本法称扣缴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自付与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


第八条

  本法称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系指左列各项所得:
  一、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馀。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但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九十天者,其自中华民国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
  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七、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
  八、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
  九、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馀。
  十、在中华民国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
  十一、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九条

  本法称财产交易所得及财产交易损失,系指纳税义务人并非为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各种财产,因买卖或交换而发生之增益或损失。


第十条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经营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但专为采购货品用之仓栈或保养场所,其非用以加工制造货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营业代理人,系指合于左列任一条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采购事务外,并有权经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接洽业务并签订契约者。
  二、经常储备属于其所代理之事业之产品,并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将此项货品交付与他人者。
  三、经常为其代理之事业接受订货者。


第十一条

  本法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本法称公有事业,系指各级政府为达成某项事业目的而设置,不作损益计算及盈馀分配之事业组织。
  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本法称合作社,系指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各种合作社。但不合上项规定之组织,虽其所营业务具有合作性质者,不得以合作社论。
  本法所称课税年度,于适用于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时,系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删除)

第二章 综合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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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征之。

第十四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以其全年左列各类所得合并计算之:
  第一类:营利所得:公司股东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员所分配之盈馀、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合伙人每年度应分配之盈馀、独资资本主每年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馀及个人一时贸易之盈馀皆属之。
  合伙人应分配盈馀及独资资本主经营独资事业所得之盈馀,应按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减除已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之馀额计算之。
  第二类:执行业务所得: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或折旧、业务上使用器材设备之折旧及修理费,或收取代价提供顾客使用之药品、材料等之成本、业务上雇用人员之薪资、执行业务之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执行业务者至少应设置日记帐一种,详细记载其业务收支项目;帐簿使用前,并应送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业务支出,应取得确实凭证。凭证及帐册最少应保存五年。
  执行业务者为执行业务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设备之折旧,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执行业务费用之列支,准用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类:薪资所得: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一、薪资所得之计算,以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为所得额。
  二、前项薪资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各种补助费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给付之退休金或养老金。但为雇主之目的,执行职务而支领之差旅费、日支费及加班费不超过规定标准者,及依第四条规定免税之项目,不在此限。
  第四类:利息所得:凡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贷出款项利息之所得:
  一、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及凭券。
  二、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储蓄额部分,视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内到期之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本票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五类: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凡以财产出租之租金所得,财产出典典价经运用之所得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权利金所得:
  一、财产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之计算,以全年租赁收入或权利金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设定定期之永佃权及地上权取得之各种所得,视为租赁所得。
  三、财产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项类似押金者,或以财产出典而取得典价者,均应就各该款项按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租赁收入。但财产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确实证明该项押金或典价之用途,并已将运用所产生之所得申报者,不在此限。
  四、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缴纳所得税。
  五、财产出租,其约定之租金,显较当地一般租金为低,稽征机关得参照当地一般租金调整计算租赁收入。
  第六类: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全年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第七类:财产交易所得:凡财产及权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财产或权利原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二、财产或权利原为继承或赠与而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继承时或受赠与时该项财产或权利之时价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财产或权利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三、个人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开发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得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馀半数免税。
  第八类: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凡参加各种竞技比赛及各种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皆属之:
  一、参加竞技、竞赛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准予减除。
  二、参加机会中奖所支付之成本,准予减除。
  三、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九类:其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各类所得,如为实物、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应以取得时政府规定之价格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之;未经政府规定者,以当地时价计算。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自力经营林业之所得、一次给付之养老金、退休金、赡养费、受雇从事远洋渔业,于每次出海后一次分配之报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之补偿等变动所得,得仅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馀半数免税。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第十六条

  按前两条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时,如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其中有亏损者,得将核定之亏损,就核定之营利所得中减除,以其馀额为所得额。
  前项减除,以所营营利事业均系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者为限,但纳税义务人未依期限申报综合所得税者,不得适用。

第十七条

  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左列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馀额,为个人综合所得净额:
  一、个人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个人免税额;其有配偶者,加倍减除之。
  二、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所扶养之亲属中,合于左列规定者,每年每人得减除其扶养亲属宽减额:
   (一)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满二十岁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纳税义务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四)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但受扶养者之父或母如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税所得者,不得列报减除。
  三、扣除额:
   (一)税捐:自用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纳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其附加捐。
   (二)捐赠: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以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三)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但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四千元为限。
   (四)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育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五)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六)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二万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上述规定扣除购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七)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财产交易损失,其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所得为限;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后三年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关于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八)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之个人有薪资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额,以不超过一万二千元为限。但夫妻均有薪资所得,且夫非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税所得者,妻一方申报之薪资所得扣除百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
   (九)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申报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于金融机构之存款、及工商企业向员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合计全年不超过十二万元者,得全数扣除;超过十二万元者,以扣除十二万元为限。但依邮政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内。
    纳税义务人对于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规定之各项扣除额,不逐项列举及举证者,得申报按标准扣除额扣除之;其数额以纳税义务人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十为限,最多不得超过九千元;其综合所得总额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夫妻合并办理结算申报之标准扣除额,得按上述金额增加百分之五十。
  依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及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者,均不适用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举之扣除规定。

第十七条之一

  个人于年度进中因死亡或离境,依第七十一条之一规定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者,其免税额、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减除,应分别按该年度死亡前日数,或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日数,占全年日数之比例,换算减除。

第十七条之二

  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于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中扣抵或退还。但原财产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先购后售者亦适用之。

第三章 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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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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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营利事业之设立,或合并受让后,另立或存续时,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开始营业前,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资本额、股东、合伙人或资本主与其出资额等,及其有关征税事项,申报当地该管稽征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营利事业之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或其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之变更,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
  营利事业之资本额有增减时,应于增减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各营利事业同业公会负责人,均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负责人及营业地址,报告当地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节 帐簿凭证与会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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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营利事业应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前项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设置、取得、使用、保管、验印、会计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其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
  前项关于非公司组织所采会计制度,既经确定,仍得变更,惟须于各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

第三节 营利事业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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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
  营利事业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不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馀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但不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亏损扣除之规定。
  前项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其属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出口客货所取得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空运事业: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起站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承运货物之全程运费。但载货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该国际空运事业实际载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之第一站,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外影片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经由营业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应以其二分之一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计列。


第二十七条

  营利事业之进货,未取得进货凭证或未将进货凭证保存,或按址查对不确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营利事业之销货,未给与他人销货凭证,或未将销货凭证存根保存者,稽征机关得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高价格,核定其销货价格。


第二十八条

  制造业耗用之原料,超过各该业通常水准者,其超过部份非经提出正当理由,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予减除。


第二十九条

  资本之利息为盈馀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条

  借贷款项之利息,其应在本营业年度内负担者,准予减除。
  借贷款项约载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仍按当地商业银行最高利率核计。但非银行贷款,原经稽征机关参酌市场利率核定最高标准者,得从其核定。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一条之一

  (删除)


第三十二条

  营利事业职工之薪资,合于左列规定者,得以费用或损失列支:
  一、公司、合作社职工之薪资:经预先决定或约定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薪资,经组织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或社员大会预先议决,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者。
  二、合伙及独资组织之职工薪资: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及资本主之薪资,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且不超过同业通常水准者。


第三十三条

  营利事业定有职工退休办法者,得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每年度提列职工退休金准备;其数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之百分之四为限。但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与该营利事业完全分离,其保管、运用及分配等符合财政部之规定者,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之百分之八限度内,提拨职工退休金,并以费用列支。
  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百分之十五限度内,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并以费用列支。
  凡已依前两项规定逐年提列退休金准备、提拨职工退休基金或劳工退休准备金者,以后职工退休,依规定发给退休金或资遣费时,应尽先由职工退休金准备或职工退休基金或劳工退休准备金项下支付;不足支付时,始得以当年度费用列支。
  营利事业因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依第七十五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职工退休金准备之累积馀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船舶、机械、工具、器具、及其他营业上之设备,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价值或效能,非两年内所能耗竭者,为资本之增加,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五条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受有保险赔偿部份,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营利事业之捐赠,得依左列规定,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
  一、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之捐赠,以及经财政部专案核准之捐赠,不受金额限制。
  二、除前款规定之捐赠外,凡对合于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机关、团体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其经取得确实单据者,得分别依左列之限度,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进货为目的,于进货时所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进货货价在一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一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进货货价千分之二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一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五千万元至二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全年进货货价超过二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二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五为限。
  二、以销货为目的,于销货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销货货价在一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四点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销货货价千分之六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五千万元至二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二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限。全年销货货价超过二亿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一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限。
  三、以运输货物为目的,于运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货运运价在一千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六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货运运价千分之七为限。全年货运运价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五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全年货运运价超过五千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五为限。
  四、以供给劳务或信用为业者,以成立交易为目的,于成立交易时直接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全年营业收益额在三百万元以下者,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全年营业收益额千分之十二为限。全年营业收益额超过三百万元至一千五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八为限。全年营业收益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所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以不超过千分之四为限;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者,以不超过千分之六为限。
   公营事业各项交际应酬费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列入预算。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者,除依前项各款规定列支之交际应酬费外,并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范围内,列支特别交际应酬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九条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查帐核定之前三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第四十条

  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
  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其他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其投资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


第四十三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之一

  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他营利事业具有从属关系,或直接间接为另一事业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间有关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如有以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该事业之所得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

第四节 资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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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商品、原料、物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盘存之估价,以成本为准;成本高于时价时,纳税义务人得以时价为准;成本或时价不明时,由该管稽征机关用鉴定或估定方法决定之。
  前项成本,得按资产之种类或性质,采实际成本,或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简单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计算之。但采用后进先出法者,不适用前项成本与时价孰低之估价规定。
  前项各种计算方法之采用,应于每年预估本年度所得额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其因正当理由,须变换原采用之计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加权平均法;未经申请变换者,视为沿用原方法。


第四十五条

  称实际成本者,凡资产之出价取得,指取得价格,包括取得之代价,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费用。其自行制造或建筑者,指制造或建筑价格,包括自设计、制造、建筑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费用,其系由期初盘存转入者,指原盘存价格。
  资产之因扩充、换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价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费用,得就其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实际成本馀额内计算。


第四十六条

  称时价者,指在决算日该项资产之当地市场价格。


第四十七条

  运送品之估价,以运出时之成本为成本。以到达地之时价为时价,副产品之估价,有成本可资核计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无成本可资核计者,以自其时价中减除销售费用后之价格为标准。


第四十八条

  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在决算时之价格,遇有剧烈变动,得以决算日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决算日之时价。


第四十九条

  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债权之估价,应以其扣除预计备抵呆帐后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备抵呆帐,除金融业外,应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据馀额百分之五之限度内,酌量估列。但有提供质押品者,应就其馀额百分之二之限度内估列之。
  金融业无质押品之债权就其债权馀额百分之三限度内,酌量估列备抵呆帐,有质押品者,就其馀额百分之一限度内估列之。
  营利事业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呆帐损失,如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呆帐损失时纠正之,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一、因倒闭逃匿、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项债权于列入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之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条

  建筑物装修附属设备,及船舶、机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之估价,以自其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之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或工作时间法为准则。上项方法之采用及变换,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未经申请者,视为采用平均法。
  各种固定资产耐用年数,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但为防止水污染或空气污染所增置之设备,其耐用年数得缩短为二年。
  各种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其耐用年数,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者外,不得短于该表规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一条之一

  营利事业新购置之乘人小客车,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财政部规定之标准为限。
  前项小客车如于使用后出售或毁灭废弃时,其收益或损失之计算,仍应以依本法规定正常折旧方法计算之未折减馀额为基础。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经过相当年数使用后,实际成本遇有增减时,按照增减后之价额,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依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已经过相当年数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因特定事故,预知其不能合于规定之耐用年数者,得提出证明文据,以其实际可使用年数作为耐用年数,按照规定折旧率,计算折旧。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采用平均法折旧时,有残价可以预计者,应先从成本中减除残价,以其馀额为计算基础。
  采用平均法预留残价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残价为合度;如无残价者,以最后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额为合度。采用定率递减法者,其最后一年度之未折减馀额,以等于成本十分之一为合度。


第五十五条

  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已达规定年限,而其折旧累计未足额时,得以原折旧率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五十六条

  固定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其当期之折旧额,得将原折旧额,按照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原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资产,应先就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以重估增值之倍数,照还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应提之折旧额,再以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之趸售物价指数,与营业年度同项指数比例升算,并就其超过重估增值后所提折旧额之差额,列为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其计算公式如左:
  甲、资产涨价补偿准备=原折旧额(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1)
  乙、资产涨价补偿准备=重估增值后之折旧额〔营业年度趸售物价指数/(重估增值倍数×取得制造或建筑年份趸售物价指数)-1〕
  前项资产涨价补偿准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会,视物价增涨程度,决定应否提列,连同前项指数,选定公告之。
  纳税义务人如认为有提列必要时,亦得于营业年度终结两个月前,申请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财政部接得此项申请时,应即会商有关部会核定准否提列,如于接得申请日起两个月后仍未核定时,视为准予提列。
  前列各项所称之物价指数,以纳税义务人所属省或直辖市政府编制之物价指数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于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
  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者,得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其未折减馀额列为该年度之损失。但有废料之售价收入者,应将售价作为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之耐用期限不及两年者,得以其成本列为取得、制造、或建筑年度之损失,不必按年折旧。


第五十九条

  递耗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额后之价额为标准,耗竭额之计算,得就左列方法择一适用之。但采用后不得变更:
  一、就递耗资产之成本,按可采掘之数量,预计单位耗竭额,年终结算时,再就当年度实际采掘数量,按上项预计单位耗竭额,计算该年度应减除之耗竭额。
  二、就采掘或出售产品之收入总额,依递耗资产耗竭率表之规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不得超过该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百分之五十。其累计额并不得超过该资产之成本。生产石油及天然气者,每年得就当年度出售产量收入总额提列百分之二七点五之耗竭额,至该项递耗资产生产枯竭时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额,以不超过该项递耗资产当年度未减除耗竭额前之收益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递耗资产遇有剧烈之涨价时,得按第五十六条对于固定资产提列资产涨价补偿准备之规定,依其耗竭额列计资产涨价补偿准备。


第六十条

  营业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各种特许权等,均限以出价取得者为资产。
  前项无形资产之估价,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准。
  摊折额以其成本照左列摊折年数按年平均计算之。但在取得后,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规定年数摊折时,得提出理由,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更正之:
  一、营业权以十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二、著作权以十五年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三、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可依其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为计算摊折之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之固定资产、递耗资产以及无形资产遇有物价上涨达百分之二十五时,得实施资产重估价;其实施办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条

  长期投资之存款、放款、或债券,按其摊还期限计算现价为估价标准,现价之计算,其债权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计算,无利息者按当地银钱业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计算之。
  前项债权于到期收回时,其超过现价之利息部份,应列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条

  长期投资之握有附属事业全部资本,或过半数资本者,应以该附属事业之财产净值,或按其出资额比例分配财产净值为估价标准,在其他事业之长期投资,其出资额及未过半数者,以其成本为估价标准。


第六十四条

  预付费用及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数额为标准,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提之数额为标准。
  前项开办费之摊提,每年至多不得超过原额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债之发行费,及折价发行之差额金,有偿还期限之规定者,应按其偿还期限分期摊提。
  如营利事业有确定营业年限,或专为开发某项资源而设立,该项资源耗竭,不再持续者,其开办费之摊提,应按预定之营业年限,或预计资源耗竭年限摊提之。


第六十五条

  营利事业在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之价格为标准。


第六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备置财产目录,标明各种资产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所在地,并注明其为成本、时价、或估定之价额。
  纳税义务人对于各种资产之估价,不能提出确实证明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得迳行估定其价额。

第四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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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暂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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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及应纳综合所得税之执行业务者,除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外,应于每年七年一日起一个月内,按左列两种方法选择一种计算暂缴税款,自行向库缴纳,并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税款申报书,检附暂缴税款缴款收据,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一、预估当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其全年预估应纳税额,以其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
  二、营利事业以当年度前六个月之营业总收入,依照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其暂缴税额。执行业务者以当年度前六个月之综合所得总额,试算其前半年度之综合所得净额,按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其暂缴税额;试算前半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时,凡依本法规定营利事业全年得减除之费用损失,或个人全年得减除之免税额、宽减额、扣除额等,均应按半数减除。


第六十八条

  前条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间办理暂缴者,稽征机关应于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纳税义务人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其无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者,依据查得之资料,估计其本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依当年度税率计算核定其本年度预估应纳税额,以预估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并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计一个月之利息,一并填具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十日内自行向库缴纳,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暂缴税额,不得提出异议。


第六十九条

  左列各种情形,不适用前两条之规定:
  一、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三、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五、执行业务者之执行业务收入半数以上已扣缴所得税款,并报经稽征机关核准者。


第七十条

  个人及营利事业上年度曾自行预估所得额及暂缴税额或经稽征机关核计暂缴税额,本年度因情况变更,不再适用第六十七条预估暂缴之规定者,应于第六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稽征机关报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向稽征机关报告,而经稽征机关依第六十八条规定核定暂缴税款者,仍应依第九十八规定之期限缴纳,俟结算申报时,依本法规定补税或退税。
  纳税义务人本年度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预估暂缴后,如因情况变更,预计本年度所得额将大于其前所预估之所得额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改正估计,并补缴暂缴税款。

第二节 结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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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二月一日起两个月内,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之项目及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应依其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及尚未抵缴之扣缴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缴税款不得减除。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同居受扶养亲属之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者,得免办结算申报。但申请退还暂缴或扣缴税款者,仍应办理结算申报。


第七十一条之一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外,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于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废止中华民国境内之住所或居所离境者,应于离境前就该年度之所得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但其配偶如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仍继续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合于第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应依第七十一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其不合免税要件者,仍应依法课税。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得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四月三十日。如系公司组织,得延长至五月十五日;如系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者,得延长至五月三十日。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申报期限,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遗产税之申报期限。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办理申报纳税者,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如有欠缴税款情事或未经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报纳税者,稽征机关得通知主管出入国境之审核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十三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第八十八条规定之各项所得者,不适用第七十一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所得税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之;如有非属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开始前离境者,应离境前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依规定税率纳税;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尚未离境者,应于申报期限内依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除依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所得额,并依规定扣缴所得税款者外,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其营业代理人负责,依本法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十三条之一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对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放款之利息,除依法免税者外,应由该分行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就其利息收入总额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七十四条

  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并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于提出申报书前自行缴纳之。


第七十五条

  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于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止,办理当期决算,于四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于提出申报前自行缴纳之。
  营利事业在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书表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于申报前依照当年度所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自行计算缴纳。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清算期间,其属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其非属公司组织者,为自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起三个月。
  营利事业未依本条规定期限申报其当期决算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于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截止十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当期营利事业所得税决算申报;其未依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法院应将前项宣告破产之营利事业,于公告债权登记之同时通知当地稽征机关。


第七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附扣缴凭单、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负责人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将股东或社员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馀数额;合伙组织之负责人应将合伙人姓名、住址、出资比例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


第七十六条之一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未分配盈馀累积数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以上者,应于次一营业年度内,利用未分配盈馀,办理增资;增资后未分配盈馀保留数,以不超过本次增资后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为限;其未依规定办理增资者,稽征机关应以其全部累积未分配之盈馀,按每股份之应分配数归户,并依实际归户年度税率,课征所得税。
  前项所称未分配盈馀,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减除左列各项后之馀额为准:
  一、当年度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弥补以往年度亏损。
  三、依股东会决议应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规定提列之法定盈馀公积。
  五、依本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或依本国与外国或国际机构就经济援助或贷款协议所订之契约中,规定应提列之偿债基金,或对于分配盈馀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该公司章程规定应分派董、监事、职、工之红利。
  七、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规定提列之特别盈馀公积。
  八、损益计算项目,因超越规定之列支标准,未准列支,具有合法凭证及能提出正当理由者。
  九、经财政部核准之其他项目。


第七十七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左列规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报书:一般营利事业,除核定适用蓝色申报书或简易申报书者外适用之。
  二、蓝色申报书:凡经稽征机关核准者适用之。
   蓝色申报书,指使用蓝色纸张,依规定格式印制之结算申报书,专为奖励诚实申报之营利事业而设置。
   蓝色申报书及简易申报书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三、简易申报书:小规模营利事业适用之。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左列规定使用之:
  一、综甲申报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其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利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其他所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者适用之。
  二、综乙申报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其薪资所得、或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者适用之。


第七十八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协助及催促纳税义务人,依限办理结算申报,并于结算申报限期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
  前项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七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限于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结算申报;其逾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及使用简易申报书之小规模营利事业,不适用前项催报之规定;其逾期未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依限缴纳,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嗣后如经稽征机关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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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稽征机关接到结算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前项调查,稽征机关得视当地纳税义务人之多寡,采分业抽样调查方法,核定各该业所得额之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规定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如不及前项规定标准者,应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各业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标准之核定,应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八十一条

  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查核结果,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各计算项目之核定数额,送达纳税义务人。
  前项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纳税义务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第八十二条

  (删除)


第八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八十三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其未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通知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而未依限期提示,经稽征机关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者,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法办理。


第八十三条之一

  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重大逃漏税嫌疑,得视案情需要,报经财政部核准,就纳税义务人资产净值、资金流程及不合营业常规之营业资料进行调查。
  稽征机关就前项资料调查结果,证明纳税义务人有逃漏税情事时,纳税义务人对有利于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第八十四条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备询者,应于接到稽征机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稽征机关申复。


第八十五条

  户籍机关依法办理户籍异动登记时,应抄副本分送当地稽征机关。


第八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应掣给收据,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八十七条

  (删除)

第四节 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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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各类所得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馀、合伙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之盈馀,及独资组织给付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之营利所得。
  二、机关、团体、事业或执行业务者所给付之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执行业务者之报酬,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营利事业,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所得税款之营利事业所得。
  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之国外影片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本条各类所得之扣缴率及扣缴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准行政院发布实施。


第八十九条

  前条各类所得税款,其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东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员之盈馀、合伙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之盈馀,及独资组织给付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之营利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公司、合作社、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股东、社员或非中华民国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
  二、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执行业务报酬、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奖金或给与,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机关、团体之主办会计人员、事业负责人及执行业务者;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
  四、国外影片事业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国外影片事业。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责任,而有行踪不明或其他情事,致无从追究者,稽征机关得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之。
  公私机关、团体、学校、事业或执行业务者每年所给付依前条规定应扣缴税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之其他所得,因未达起扣点,或因不属本法规定之扣缴范围,而未经扣缴税款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受领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全年给付金额等,依规定格式,列单申报主管稽征机关。


第九十条

  营利事业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名、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及佣金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据保存。


第九十一条

  各仓库应将堆存货物之客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仓租及入仓出仓日期等,于货物入仓之日起,三日内依规定格式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稽征机关得经常派员稽查仓库,并记录其全部进货及出货,并审查仓库之帐簿及记录。


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各类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内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内扣缴各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但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时,扣缴义务人应随时就已扣缴税款数额,填发扣缴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类所得时,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验。


第九十三条

  稽征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申报书表后,应即审核所得额及扣缴税额,并得派员调查。


第九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依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填具扣缴凭单,发给纳税义务人,如原扣税额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不符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扣缴义务人得向纳税义务人追偿之。
  对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扣缴之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填具扣缴凭单,报经稽征机关核验后发给纳税义务人。


第九十五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调查扣缴义务人对于有关扣缴之报告是否确实,并督促依照本法规定扣款缴纳。


第九十六条

  (删除)


第九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扣缴税款准用之。

第五节 自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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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及扣缴义务人扣缴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缴款书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第九十八条之一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适用该条规定计算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者,应依左列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该分支机构依照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暂缴税款并办理暂缴申报。年度终了后,再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缴纳结算应纳税款并办理结算申报。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应由营业代理人负责扣缴。营业代理人依约定不经收价款者,应照有关扣缴规定负责报缴或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由给付人扣缴。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者,应由给付人于给付时扣缴。


第九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于缴纳暂缴税款时,得凭扣缴凭单抵缴,如不足额,另以现金补足,如超过暂缴税款数额时,其超过之数,留抵本年度结算税额。


第一百条

  纳税义务人每年结算申报所得额经核定后,稽征机关应就纳税义务人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未抵缴之扣缴税额,及申报自行缴纳税额后之馀额,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
  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经核定有溢缴税款者,稽征机关应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退还溢缴税款。
  其后经复查或诉愿或行政诉讼决定应退税或补税者,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或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分别退补;应补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前第二、三两项应退还之税款,稽征机关于核定后,应尽速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至迟不得超过十日,收入退还书之退税期间以收入退还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有效期间,逾期不退。


第一百条之一

  纳税义务人或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应补或应退之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之小额税款,财政部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免征或免退该项税款。


第一百条之二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免税、宽减及扣除项目或金额,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所列报减除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过本法及附属法规规定之限制,致短缴自缴税款,经稽征机关核定补征者,应自结算申报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征税款之日止,就核定补征之税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加计之利息,以一年为限。
  纳税义务人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结算申报者,应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缴纳结算应纳税款之日止,按其结算应纳税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依前二项规定应加计之利息金额不超过五百元者,免予加计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年度属于第二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者,仍适用本章各节条文之规定,其关于各种期限之计算,均应比照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本章规定各节,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或申请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等事项,得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代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在一定范围内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者,得享受本法对使用蓝色申报书者所规定之各项奖励。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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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匿报、短报或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裁罚确定并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者不给奖金。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者,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补办登记或变更登记外,并应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其非属于解散、废止、注销之申请,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一百零五条

  执行业务者不依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再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应处以停业之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止。执行业务者不将帐簿送主管稽征机构登记验印,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不依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记载;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记载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以一周以上、一个月以下之停止营业;停业期中仍不依规定设置记载者,得继续其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止。
  营利事业不依本法规定,自他人取得凭证、未给予他人凭证或未保存凭证者,稽征机关应按该项未取得、未给予或未保存之凭证而经认定之总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

第一百零六条

  有左列各款事项者,除由该管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删除)
  二、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合作社之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应分配或已分配与股东或社员之股利或盈馀者。
  三、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将合伙人之姓名、住址、投资数额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者。
  四、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帐者。
  五、仓库负责人,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者。
  六、公会负责人,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规定报告会员名册者。

第一百零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提送各种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经提出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缴款书者,稽征机关除依税捐稽征法第十八条规定送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零七条之一

  (删除)

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已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准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滞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五百元。
  纳税义务人逾第七十九条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怠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使用简易申报书之小规模营利事业及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义务人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估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或经依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改正估计者,其经改正后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小于经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达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过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五短估金。
  纳税义务人依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其暂缴税款,办理暂缴者,稽征机关得于查核其结算申报者,就其暂缴税款申报一并查核。凡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之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小于经稽征机关依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达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过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五短估金。

第一百一十条

  纳税义务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两倍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结算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法规定课税之所得额者,除依法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照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就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分别依前两项之规定倍数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之一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逃税、漏税案件应补征之税款,经核定税额送达缴纳通知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得叙明事实,声请法院假扣押,并免提担保。但纳税义务人已提供相当财产保证,或觅具殷实商保者,应即声请撤销或免为假扣押。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捐稽征人员犯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事业之主办会计人员,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者,应通知其主管机关议处。私人团体或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者,处该团体或事业五百元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者,应按所给付之金额,处该团体或事业百分五之罚锾。但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第一百一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停止其营业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
  前项应纳之税款、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本法所规定之停止营业处分,由稽征机关执行,并由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之代理人及营业代理人,违反本法有关各条规定时,适用有关纳税义务人之罚则处罚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别依各该款规定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未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者,除限期责令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及补报扣缴凭单外,并按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处一倍之罚锾;其未于限期内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或不按实补报扣缴凭单者,应按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额处三倍之罚锾。
  二、扣缴义务人已依本法扣缴税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期限按实填报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外,应按扣缴税额处百分之二十之罚锾;逾期自动申报者,减半处罚;经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扣缴凭单,扣缴义务人未依限按实补报者,应按扣缴税额处三倍之罚锾。
  三、扣缴义务人逾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缴纳所扣税款者,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及短估金,由稽征机关核定填发核定通知书,载明事实及依据通知受处分人;如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前项查对期限届满后,稽征机关应填发缴款书,通知受处分人于十日内缴纳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罚锾案件,不适用复查、诉愿及诉讼程序,稽征机关应于查明事证后,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罚锾案件,稽征机关应于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法院裁定。但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除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外,其短漏报应课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在一定金额标准以下者,得免予移送法院裁罚。
  前项免于移罚之金额标准,由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稽征机关于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更正。
  法院对于稽征机关移送裁定之案件,应于移送文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后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为纳税义务人代办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申请复查、诉愿、行政诉讼,证明帐目内容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违反本法规定时,得由该管稽征机关层报财政部依法惩处。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稽征机关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以及其他方面之陈述与文件,除对有关人员及机构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前项除外之有关人员及机构,系指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合伙人、纳税义务人之继承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以及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之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机关人员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比照同项对稽征机关人员泄漏秘密之处分议处。

第一百二十条

  稽征人员违反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或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者,应予惩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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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营利事业登记规则及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递耗资产耗竭率表等,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各种书、表、簿、据格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当地银行业通行之存款利率,应由省级稽征主管机关,于每年度开始前依该省区内银行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拟定统一标准,报由财政部核定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中华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之所得税协定中,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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