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扬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人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推进立法协商,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科学立法,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七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除第(二)、第(三)项外,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或者由提案人书面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予以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范围之内。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超出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扬州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扬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顾问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或者要求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州人大网、《扬州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扬州日报》上予以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扬州人大网和《扬州日报》上刊载,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