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匪资匪之轮船公司及船只紧急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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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匪资匪之轮船公司及船只紧急处置办法(废止)
中华民国废止法律

中华民国 39 年 8 月 16 日行政院院核准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4 日行政院台规字第3554号函核准修正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8 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8225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5 日交通部交法发字第8101号令废止

第一条

  轮船公司或轮船已经证实投匪者,即撤销其轮船登记执照,并依照惩治叛乱条例惩处之。

第二条

  轮船公司或轮船已经证实投匪或资匪迹象明显时,其留在台湾区或在航行中可以控制之船只,由交通部国防部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会同予以扣留,交由中国轮船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组织之商船联营处暂行接管营运。

第三条

  附匪船员之船员证书及海员手册,应即予撤销,并通令各轮船公司禁止录用,其首要份子由保机关法办。

第四条

  为匪伪控制之本国轮船,其在航行中者,由海空军搜捕或击毁之。

第五条

  本办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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