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资兴学褒奖条例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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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资兴学褒奖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1月15日
1944年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3年2月10日
捐资兴学褒奖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6, 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凡以私有财产捐助公立或已立案之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民众教育馆或其他教育事业者,依本条例褒奖之。

第二条

  依前条规定捐资者,无论用个人名义合捐名义或用团体名义,一律按照其捐资多寡,依左列规定,分别授与各等奖状。
  一、捐资一千元以上者,授与七等奖状。
  二、捐资三千元以上者,授与六等奖状。
  三、捐资五千元以上者,授与五等奖状。
  四、捐资一万元以上者,授与四等奖状。
  五、捐资三万元以上者,授与三等奖状。
  六、捐资五万元以上者,授与二等奖状。
  七、捐资十万元以上者,授与一等奖状。
  前项奖状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条

  捐资应授与四等以下奖状者,由各省市教育厅局,开列事实表册及捐资证件,呈请省市政府核明授与,仍于年终汇报教育部备案。
  应授与三等以上奖状者,由各省市教育厅局,或受捐之国立学校省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其他国立教育机关,开列事实表册及捐资证件,呈请教育部核明授与。

第四条

  捐资在蒙古西藏应授与四等以下奖状者,由蒙古各盟旗官署,西藏各地方官署,分别授与,仍于年终汇案分报教育部及蒙藏委员会备案。
  应授与三等以上奖状者,由各该地方官署,开列事实表册及捐资证件,送蒙藏委员会核明,咨请教育部查酌授与,但蒙藏委员会查有应授与三等以上奖状者,亦得自行咨请教育部授与。

第五条

  侨民在国外捐资应授与各等奖状者,由当地领事馆或教育专员,开列事实表册及捐资证件,送侨务委员会,在未设领事馆或教育专员地方,得由学校校长或校董会董事长或其他侨民教育机关主管人员,呈侨务委员会核明,咨请教育部查酌授与,但侨务委员会查有应授与各等奖状者,亦得自行咨请教育部授与。

第六条

  捐资在二十万元以上者,除授与一等奖状外,并另予奖励如左。
  一、捐资二十万元以上者,年终由教育部汇案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明令嘉奖。
  二、捐资一百万元以上者,由教育部专案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嘉奖。
  侨民在国外捐资兴学者,其请奖事务,由教育部会同侨务委员会办理之。

第七条

  捐资在蒙古西藏或其他语言文化具有特殊性质之地方,至三万元以上者,除依第二条规定授与奖状外,并另予奖励如左。
  一、捐资三万元以上者,由教育部蒙藏委员会分别题颁匾额。
  二、捐资五万元以上者,由教育部蒙藏委员会分别题颁匾额。并由行政院明令嘉奖。
  三、捐资十万元以上者,由行政院明令嘉奖,题颁匾额。
  四、捐资二十万元以上者,由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明令嘉奖,题颁匾额。

第八条

  一人于两处以上捐资兴学者,得依本条例声请分别或合计受奖。

第九条

  凡受有奖状续行捐资者,得请合计先后数目,晋授奖状。

第十条

  经募捐款十倍于第二条各款所列数额者,得分别比照授与奖状。

第十一条

  凡以动产或不动产捐助者,按捐助时之价值折合国币计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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