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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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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实施办法
1951年1月14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制订之。

第二条 凡登记条例第二条所列举之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以下简称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一律应遵照登记条例及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专门登记。

第三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专门登记处(以下简称专门登记处)设处长一人,其人选由各该省(市)文教厅(局)提请省(市)人民政府任命之;设副处长二人,其人选分由各该省(市)民政、公安厅(局)提请省(市)人民政府任命之;下设工作人员若干,得由有关机关团体中抽调之。

第四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的职责如下:

1、办理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的登记及调查事项;

2、接受已登记之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半年一次的书面报告,并加以审查;

3、接受已登记之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有关资金移动、移转、接受国外汇款及财产变动的各项报告,并加以审查;

4、办理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注销登记事项;

5、就经办工作向各该省(市)人民政府定期作书面报告,经审核后,转报上级备查。

第五条 登记事项如下:

1、名称;

2、地址;

3、事业性质;

4、成立经过;

5、组织机构;

6、编制和现有人数(包括学校学生数目,养老院、孤儿院、育婴堂、痳疯病院等所收容的人数);

7、主持人、重要职员及所有外籍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务及简历;

8、附属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主持人和概况;

9、活动地区;

10、工作内容、工作计划和目前工作情况;

11、外国资金或接受外国津贴的数目、来源和收支情况;

12、财产概况;

13、出版物及发行情况;

14、其他。

第六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成立后,应登报公告,开始登记,限定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之主持人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底以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办理登记。

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如设有附属机构及分支机构,除其总机构应在所在地登记外,其附属机构及分支机构亦应分别向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办理登记。

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得向当地县人民政府领取登记表,填就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登记。

第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对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所填报之登记内容及各项报告认为有必要时得进行调查。

第八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应根据其登记材料及收到之报告,毎月一次作出书面报告及综合统计,经各该省(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转报所属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华北五省二市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华北事务部),并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华北事务部汇集整理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已登记之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如遇资金移动、移转、接受外国汇款及财产变动时,应事先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专门登记处报告。如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实者,经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属实后予以处分,其情节严重者得报经上一级机关之批准予以接管、改组或封闭;并层报备案。

第十条 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逾期不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确实者,由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后,报经上一级机关之批准予以适当之处分;并层报备案。

第十一条 已登记之各该事业机关及团体,在其与外国断绝经济关系后申请注销此项专门登记时,应提供确实可靠之证明,报经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审查属实后予以注销,并层报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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