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民国25年立法26年公布)
外观
提存法 立法于民国25年1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12月25日 1937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26年1月7日 |
提存法 (民国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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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左列之物,应向提存所提存之:
-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
- 二、诉讼保证金及担保物品。
第二条
- 提存所附设于地方法院,其事务之监督,准用关于司法行政监督之规定。
- 提存物由高等法院命为提存者,应发交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提存所保管之。
第三条
- 提存所视事务之繁简,酌置事务员,得以地方法院职员兼充之。
- 前项事务员,承地方法院院长之指挥监督,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条
- 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适当之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或其他适当之处所,处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务,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案。
-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国库之银行时,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该银行保管之。
第五条
- 欲为提存者,应依司法行政部所定之程式,作成提存书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如系清偿提存,并应附具提存通知书。
第六条
- 提存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提存人之姓名、住所。
- 二、提存金额或有价证券之种类、标记、号数、张数、券面额及缴款额、物品之名称、种类或数量。
- 三、提存之原因。
- 前项提存书为清偿提存时,并应记载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确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须有一定条件时,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其条件。
- 第一项提存书为保证提存时,并应记载法院或其他官署之名称及案由。
第七条
- 提存所于收受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将提存书一份留存,一份载明提存物已经收受之旨,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交债权人。
- 前项送交,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八条
-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
第九条
-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利息、或红利,提存所因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应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但作为保证金者,提存人得请求其利息或红利之交付。
第十条
- 提存物除为金钱或有价证券外,提存所对于有领取提存物权利之人,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
- 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额数。
第十一条
- 提存人将提存物提存后,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
第十二条
- 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书面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第十三条
- 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系无权受取者,其提存为无效。
第十四条
- 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得向该管法院为抗告。
第十五条
- 接受抗告之法院,应将关于抗告之文件送交提存所,征询其意见。
第十六条
- 提存所如认抗告有理由时,应变更其处分,将该意旨通知法院及抗告人,如认抗告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接受文件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送达法院。
第十七条
- 法院如认抗告有理由时,应命提存所为相当之处分,如认抗告无理由时,应驳回之。驳回抗告或命为处分之裁判,应以附具理由之裁定为之,并送达于提存所及抗告人。
第十八条
-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