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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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提存所)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
- 提存所之设置,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提存所主任)
-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办理提存事务。
- 提存事务,得由法官、司法事务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资格之职员兼办之。
第三条 (佐理员)
- 提存所置佐理员若干人,辅助主任办理提存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书记官兼办之。
第四条 (管辖)
- 清偿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条所定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 债权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 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 数人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不可分,或为公同共有债权,而债权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 强制执行法关于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分配金额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关于清算事件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破产事件或办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 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所发给之补偿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五条 (管辖)
-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六条 (提存物)
- 提存物以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为限。
- 提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钜者,提存所得不准许其提存。
第七条 (保管处所)
- 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应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
- 前项有价证券以登记形式或帐簿划拨方式保管、登录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一项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保管之。
第八条 (提存之声请)
- 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应附具提存通知书。
- 前项保管机构为法院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指定者,提存人于提存时应先行声请该管法院指定之。
第九条 (提存书应载事项)
- 提存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提存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国民身分证号码;无国民身分证号码者,应记载其他足资辨别身分之证件号码或特征。提存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并统一编号;无统一编号者,宜记载其他足资辨别之事项。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提存物为金钱者,其金额;为有价证券者,其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为其他动产者,其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
- 四、提存之原因事实。
- 五、清偿提存者,应记载提存物受取权人之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或不能确知受取权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所附之要件。
- 六、担保提存者,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之名称及案号。
- 七、提存所之名称。
- 八、声请提存之日期。
- 提存书宜记载代理人、受取权人之国民身分证号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 担保提存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
- 提存书类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条 (保管机构之处置)
-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
- 前项联单之通知联及提存书,提存物保管机构得交提存人迳行持送该管法院提存所。
- 提存所接到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于提存书载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受取权人。认为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应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归属国库。提存所于准许提存后,发现有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亦同。
- 提存人依前项规定取回提存物时,应证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权利或虽行使权利而已回复原状。但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期间之起算日)
- 前条第三项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所命取回处分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 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通知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条 (提存金之利息)
-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
- 已解缴国库之提存金,经依法定程序应返还者,国库亦应依前项利息所由计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十三条 (有价证券之受取)
-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替代证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通知保管机构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
- 前项代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条 (保管费用)
- 提存物除为金钱外,提存物保管机构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
- 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额数,由提存人预付之。
- 提存物归属国库者,自归属国库时起,其保管费用由国库负担。
第十五条 (提存物之拍卖)
- 前条提存物为物品者,于提存后有毁损、灭失或减少价值之情形时,提存物保管机构得报经该管法院提存所许可拍卖提存物;其有市价者,照市价出卖,扣除拍卖、出卖及其他费用后,将其馀额交由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清偿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经六个月后未经受取权人领取者,亦同。
- 提存物保管机构依前项规定为拍卖或出卖时,应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权人。但不能通知者,拍卖或出卖不因而停止。
- 提存物依法应归属国库时,其价值已灭失者,以废弃物处分之。
第十六条 (保管费用以处分执行)
- 保管费用之确定由保管机构声请提存所以处分行之。
- 前项处分得为执行名义。
第十七条 (提存物之返还)
- 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 一、提存出于错误。
-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
- 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
- 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八条 (声请提存物返还之情形)
- 担保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 一、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
- 二、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 三、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于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
- 四、因免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预供担保,而有前款情形。
- 五、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 六、假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
- 七、依法令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
- 八、受担保利益人于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还,经记明笔录。
- 九、提存出于错误或依其他法律之规定,经法院裁定返还确定。
- 前项声请,应于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九条 (提存物之取回或领取)
- 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届满时,提存物经扣押或有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他依法律规定不能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争执孰为受取权人之诉讼已系属者,除别有规定外,得自撤销其扣押、本案诉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声请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二十条 (提存物之权利归属)
-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或其他法律规定归属国库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内未经取回或领取时,亦归属国库。
- 前项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领取提存物者,得于归属国库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不能返还者,得请求偿还相当于提存物归属国库时之价额。
第二十一条 (清偿提存之受取提存物)
- 清偿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权人领取提存物应具备其他要件时,非证明其要件已具备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无益之清偿提存)
- 非依债务本旨或向无受领权人所为之清偿提存,其债之关系不消灭。
第二十三条 (民法关于质权、留置权提存事件之准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存所处分之异议)
- 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 提存所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于十日内变更原处分,并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认异议无理由时,应于十日内添具意见书,送请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五条 (裁定)
-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提存所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 前项裁定,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为之,并应附具理由,送达提存所及关系人。
- 对于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六条 (抗告)
-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送逹)
- 依本法所为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提存费)
- 清偿提存费,其提存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征收一百元;逾一万元至十万元者,征收五百元;逾十万元者,征收一千元。但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管理人依破产法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办理提存者,免征提存费。
- 前项提存费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出卖之费用,提存人得于提存金额中扣除之。但应于提存书记载其数额,并附具计算书。
- 担保提存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条 (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期间)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期间,依下列规定:
-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偿提存事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 二、供担保原因消灭后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担保提存事件,适用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缴国库之担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仍得依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取回。
- 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适用之。
-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归属国库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于二年内声请领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其残馀期限未满二年者,延长为二年。
-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应归属国库之清偿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书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内,未经合法送达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补行送达或已解缴国库者,受取权人得于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销毁者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达且尚未解缴国库者,应补行送达,受取权人得于送达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 (提存物归属国库之保管费用)
- 本法修正施行前,应归属国库之提存物,其保管费用经向受取权人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者,由国库垫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