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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架术教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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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架术教育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陆军总长段祺瑞
中华民国2年(1913年)5月18日
1913年5月1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五月十八日第三百七十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三十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5月18日)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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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担架术教育之宗旨。乃令士兵修练救扶伤痍之学术。以备战时组织卫生队之用。

  第二条 每期担架术修业人员如左。

  一、步兵每营挑选军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二十四名。号兵全数。

  二、炮兵每营挑选军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十二名。号兵全数。

  第三条 士兵之挑选。依左列诸项行之。

  一、军士由营长。兵由连长。会同军医选定之。

  二、所选之兵。以二年兵以上为限。

  三、所选士兵。以性情诚笃。勇敢有力。且能读书作字者为合格。

  四、选定后造具名簿。由团长呈送师长。(独立旅长)

  五、师长(独立旅长)受前项名簿。交由师(旅)军医处长存案备核。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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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担架术之教育。就本团行之。但分营驻屯者。就各该营行之。

  第五条 担架教程。另册定之。

  第六条 担架术修业期限。每期定三个月。

  第七条 修业期内。如有伤痍疾病难望毕业者。由教官禀承该部队长。另行选补。

  第八条 修业期满。由教官按其成绩。列定次第。造具名簿。呈送该部队长并师(旅)军医处长。

  部队长受前项名簿时。即须定期施行检阅。检阅毕。附以意见书。按序呈报师长。(独立旅长)

  第九条 团长应令担架术修业期满者。时常温习以期熟练。

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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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教官以该部队高级医官一名主任。以次级者三名为助教。但无次级医官之部队。得以卫生军士为助手。

  第十一条 教官依据担架教程。详加讲解。尽三个月内。分别教练。每一月举行月考一次。第三月满月考后。施行期考试。

  第十二条 师(旅)军医处长为担架术教育监督。应随时巡视教育之状况。于其修业期满。即将各部队教育之情形。报吿师长。(独立旅长)及陆军部军医司长。

  第十三条 师长(独立旅长)应每年召集所有该师(旅)管内担架术修业期满者。并担架术修业未满者。编成卫生队。施行演习一次。

  前项之演习。名为卫生队演习。

  第十四条 卫生队演习之目的有二。(一)使修业者就实地练习其担架术。(二)使卫生队干部熟练其任务。

  第十五条 卫生队演习之日数。约二星期。但依时宜得酌量加减之。

  前项所定日数内。分内堂若干日。外场若干日。外场卫生队演习。应由师长(独立旅长)派一部队。假设战线。以期切于事实。

  第十六条 演习之时期。施行之方法及场所。由师长(独立旅长)酌定之。以师(旅)军医处长总理其事务。

  第十七条 师(旅)军医处长于演习时。应就其勤务上出具考语。事毕。添附演习实况记录。并改良意见书。报吿师长(独立旅长)及陆军部军医司长。

  第十八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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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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