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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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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74年)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15日
1999年6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8年6月30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790 号令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4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 4条
增订第9之1, 10之1, 11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增订第 9-1、10-1、1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79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9 条(原名称: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08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发布施行日期再延长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给字第0910050451号函发布发行日期限再延长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9 日 考试院公告废止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300026521号公告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30061546号公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指下列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三、特任、特派之人员。
  四、各部政务次长。
  五、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六、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本条例适用范围,除前项人员外,包括副总统、台湾省省长及直辖市市长。

第三条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办理。

第四条

  政务人员服务二年以上退职时,依下列规定给与退职酬劳金:
  一、服务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职酬劳金。
  二、服务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职人员就下列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职酬劳金。
   (二)月退职酬劳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
  一次退职酬劳金以退职生效日在职同职务人员之月俸额加一倍为基数,每服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月退职酬劳金,以在职同职务人员之月俸额加一倍为基数,每服务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政务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退职者,不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退职给与,依其应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按比例计算之。
  政务人员服务未满二年者,仍得以转任政务人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依其原适用之退休(伍)规定办理退休(伍)。但政务人员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五条

  政务人员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而退职者,不受服务二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职酬劳金者,服务未满二年,以二年计。如系请领月退职酬劳金者,服务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六条

  政务人员退职时,曾任军、公、教人员者,未曾依规定核给退休(伍)金或资遣给与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七条

  政务人员服务年资及退职酬劳金之计算,由原服务机关转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应由政府与政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职者,其加发之退职酬劳金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政务人员月俸额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政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政务人员离职时不合请领退职酬劳金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政务人员,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职酬劳金。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条

  月退职酬劳金,自退职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处分者。
  三、因案撤职者。
  四、不遵命回国者。
  五、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再任政务人员或其他有给之公职人员者。

第十三条

  已领退职酬劳金之人员,再任政务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时,已领之退职酬劳金,无庸缴回;其退职前之服务年资,于重行退休或退职时,不予并计。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支领月退职酬劳金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
  前项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职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职务之现职人员月俸额暨第四条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职务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如有剩馀,归属国库。

第十五条

  政务人员退职后,于第九条所定退职酬劳金请领时效届满前死亡,而丧失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者,比照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标准,发给一次抚慰金,由其遗族具领。
  前项人员符合支领月退职酬劳金条件而其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依遗族选择,按其应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前项遗族按其应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者,另依第一项规定标准发给二分之一之一次抚慰金。
  前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人员准用之。

第十六条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七条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服务年资,应前后合并计算。但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务年资,仍依原条例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服务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年资计算。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服务年资者,其退职酬劳金依下列规定并计给与:
  一、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服务年资,应领之退职酬劳金,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原规定标准,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二、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服务年资应领之退职酬劳金,依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由基金支给。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服务年资,合计满十五年以上者,其退职酬劳金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在职人员已有服务年资未满十五年,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职,择领月退职酬劳金,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下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0˙五之月补偿金。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服务未满二十年,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休,其前后服务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支领月退职酬劳金者,依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服务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之基数,由基金支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择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其所支领月退职酬劳金及遗族一次抚慰金,均照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给与标准支给。
  前项支领一次抚慰金之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由遗族自愿按原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依第六条规定并计其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而其军、公、教人员年资未经缴付退休抚恤基金者,其退职酬劳金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及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支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溯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自修正条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后失其效力。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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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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