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
本指示已于1987年1月3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废止。 |
政务院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 1950年6月17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
由于帝国主义的长期侵略与国内反动势力的长期统治,使中国经济遭受了重大的破坏,农村日益贫困破产,民族工业不仅不能发展,而且日益衰落,因而造成了城市中的广大失业群。解放战争胜利以后,除东北地区由于完成了土地改革,努力经济建设,已表现出新民主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外,关内广大地区,因美帝国主义直接支持的蒋匪残馀肆行长期封锁与不断轰炸,加重了工商业的困难。同时,那些过去专供地主、官僚资产阶级荒淫享乐的工商行业,随着反动统治阶级的崩溃,趋于不可避免的没落。农民购买力又因长期战争与去年部分地区遭受灾荒的影响,大为降低。此外,人民政府最近几月来,在财政经济方面进行了若干重大措施,虽然扭转了十二年来使广大人民遭受莫大损害和痛苦的通货膨胀的局面,使物价趋于平稳;但同时也带来了暂时的市场停滞和工商业凋疲,甚至关厂停业的现象,某些原来从事投机买卖的工商业,一时转不过来更无法维持。所有这一切使得某些城市中,尤其是上海、南京、武汉、广州、重庆等城市中发生了相当严重的工人失业现象。
很显然这种现象只是暂时的困难,是进步与胜利发展中的困难,是在这种进步与胜利继续发展中便可克服的困难。现在物价平稳已造成工商业正常发展的条件,只要打下台湾澈底歼灭蒋匪,只要今年农村收成正常,只要对公私关系和劳资关系加以适当调整并纠正目前某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全国工商业情况便可好转;而在全国土地改革完成,现有工商业有了合理调整,国家机构所需经费有了大量节减转而投资于工业生产以后,全团工商业情况便可根本好转。东北目前经济上升及基本消灭失业的现象,就是很好的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号召各地工商企业中的工人、职员与工商业者,本“同舟共济”的精神,互相协商,共同努力,找出适当办法,继续维持营业,度过目前难关,争取经济情形好转的早日到来。
但是已经失业的工人,生活异常困难,急需救援,无法等待,人民政府应予以极大的同情和关怀,并给以可能的援助和救济。因此,特决定下列各项;作为各地处理目前失业工人问题的方针:
(一)在本年度国家财政概算预备费项目拨出四亿斤粮食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商定支配办法。
(二)凡举办救济失业工人事业的地区,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及所有在业工人和职员,均应按月缴纳一定的失业救济金,其数额在救济失业工人办法内规定之。同时,地方人民政府亦应设法拨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救济失业工人之用。
(三)救济办法,应以以工代贩为主,而以生产自救、转业训练、还乡生产、发给救济金等为补助办法,以求达到救济金的使用既能减轻失业工人的生活困难,又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
(四)目前失业现象最为严重的上海、南京、武汉、重庆、广州五城市应即组织救济失业工人委员会和失业工人救济处,拟定救济计划和预算,报告本院批准实行。所需救济金额,除各该市自行筹措者外,由中央人民政府指定的救济失业工人基金中拨款支付之。其他城市必须举办失业工人救济者,均应根据本指示第二项所述的原则自行筹措救济基金,有不足时,报请本院批准后,得酌量拨款补助之。
(五)凡举办救济失业工人事业的城市,均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之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办理之。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加以变更者,须报请本院批准。
(六)为了便于现在失业工人逐渐就业转业起见,各国营、私营企业在恢复生产、扩大经营范围及创立新工厂企业时,应尽先录用本企业原来解雇的工人和职员;在招雇新工人和职员时,原则上应由当地劳动局设立之劳动介绍所统一介绍。其详细办法,另行规定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零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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