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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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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 (民国87年) 政府采购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月4日
2001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月10日
总统 (90) 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3820 号令
政府采购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 日 制定114条
自公布日后1年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总统 (87) 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5740 号令制定公布;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2.总统 (90) 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3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增订第85之1至85之4, 93之1条
删除第69条
修正第6, 11, 13, 20, 22, 24, 25, 28, 30, 34, 35, 37, 40, 48, 50, 66, 70, 74至76, 78, 83, 85至88, 95, 97, 98, 101至103, 114条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3.总统 (91) 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6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13、20、22、24、25、28、30、34、35、37、40、48、50、66、70、74、75、76、78、83、85~88、95、97、98、101~103、1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5-1~85-4、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8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8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 52, 6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2、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13 条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73之1条
修正第85之1, 8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5-1、86 条条文;增订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0 日 增订第11之1, 26之1, 70之1条
修正第4, 15, 17, 22, 25, 30, 31, 50, 52, 59, 63, 76, 85, 93, 94, 95, 101, 10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9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17、22、25、30、31、50、52、59、63、76、85、93、94、95、101、103 条条文;增订第 11-1、26-1、7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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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爰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采购,指工程之定作、财物之买受、定制、承租及劳务之委任或雇佣等。

第三条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以下简称机关)办理采购,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且补助金额在公告金额以上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并应受该机关之监督。

第五条

  机关采购得委托法人或团体代办。
  前项采购适用本法之规定,该法人或团体并受委托机关之监督。

第六条

  机关办理采购,对厂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机关订定采购契约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
  办理采购人员于不违反本法规定之范围内,得基于公共利益、采购效益或专业判断之考量,为适当之采购决定。

第七条

  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本法所称财物,指各种物品(生鲜农渔产品除外)、材料、设备、机具与其他动产、不动产、权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财物。
  本法所称劳务,指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研究发展、营运管理、维修、训练、劳力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务。
  采购兼有工程、财物、劳务二种以上性质,难以认定其归属者,按其性质所占预算金额比率最高者归属之。

第八条

  本法所称厂商,指公司、合伙或独资之工商行号及其他得提供各机关工程、财物、劳务之自然人、法人、机构或团体。

第九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采购暨公共工程委员会,以政务委员一人兼任主任委员。
  本法所称上级机关,指办理采购机关直属之上一级机关。其无上级机关者,由该机关执行本法所规定上级机关之职权。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一、政府采购政策与制度之研订及政令之宣导。
  二、政府采购法令之研订、修正及解释。
  三、标准采购契约之检讨及审定。
  四、政府采购资讯之搜集、公告及统计。
  五、政府采购专业人员之训练。
  六、各机关采购之协调、督导及考核。
  七、中央各机关采购申诉之处理。
  八、其他关于政府采购之事项。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设立采购资讯中心,统一搜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类之资讯,并建立工程材料、设备之价格资料库,以供各机关采购预算编列及底价订定之参考。除应秘密之部分外,得有偿或无偿提供厂商。
  主管机关得设采购人员训练所,统一培训专业采购人员。

第十二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应于规定期限内,检送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上级机关得视事实需要订定授权条件,由机关自行办理。
  机关办理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其决标金额达查核金额者,或契约变更后其金额达查核金额者,机关应补具相关文件送上级机关备查。
  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应由其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监办,依其属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公告金额应低于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标准定之。

第十四条

  机关不得意图规避本法之适用,分批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其有分批办理之必要,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应依其总金额核计采购金额,分别按公告金额或查核金额以上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为本人或代理厂商向原任职机关接洽处理离职前五年内与职务有关之事务。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时,应行回避。
  机关首长发现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有前项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依规定回避者,应令其回避,并另行指定承办、监办人员。
  厂商或其负责人与机关首长有第二项之情形者,不得参与该机关之采购。但本项之执行反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免除之。
  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相关规定,申报财产。

第十六条

  请托或关说,宜以书面为之或作成纪录。
  政风机构得调阅前项书面或纪录。
  第一项之请托或关说,不得作为评选之参考。

第十七条

  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应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办理。
  前项以外情形,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该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

第二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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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采购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
  本法所称公开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厂商投标。
  本法所称选择性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预先依一定资格条件办理厂商资格审查后,再行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本法所称限制性招标,指不经公告程序,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或仅邀请一家厂商议价。

第十九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除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办理者外,应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上级机关核准者,得采选择性招标:
  一、经常性采购。
  二、投标文件审查,须费时长久始能完成者。
  三、厂商准备投标需高额费用者。
  四、厂商资格条件复杂者。

第二十一条

  机关为办理选择性招标,得预先办理资格审查,建立合格厂商名单。但仍应随时接受厂商资格审查之请求,并定期检讨修正合格厂商名单。
  未列入合格厂商名单之厂商请求参加特定招标时,机关于不妨碍招标作业,并能适时完成其资格审查者,于审查合格后,邀其投标。
  经常性采购,应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厂商名单。
  机关办理选择性招标,应予经资格审查合格之厂商平等受邀之机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但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为限。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谘询,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九、委托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资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十、以公告程序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十一、公营事业机构因营业需要,必须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十二、购买残障、原住民、慈善机构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或劳务。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及第十一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招标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机关定之;在地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基于效率及品质之要求,得以统包办理招标。其属查核金额以上者,应报请上级机关核准后办理。
  前项所称统包,指将工程或财物采购中之设计、施工、供应、安装或一定期间之维修等并于同一采购契约办理招标。
  统包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机关得视个别采购之特性,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一定家数内之厂商共同投标。其属查核金额以上者,应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办理。
  前项所称共同投标,指二家以上之厂商共同具名投标,并于得标后共同具名签约,连带负履行采购契约之责,以承揽工程或提供财物、劳务之行为。
  共同投标以能增加厂商之竞争或无不当限制竞争者为限。
  同业共同投标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但书各款之规定。
  共同投标厂商应于投标时检附共同投标协议书。
  共同投标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应依功能或效益订定招标文件。其有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者,应从其规定。
  机关所拟定、采用或适用之技术规格,其所标示之拟采购产品或服务之特性,诸如品质、性能、安全、尺寸、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及标示或生产程序、方法及评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竞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标或商名、专利、设计或型式、特定来源地、生产者或供应者。但无法以精确之方式说明招标要求,而已在招标文件内注明诸如“或同等品”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应将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公开于资讯网路。公告之内容修正时,亦同。
  前项公告内容、公告日数、公告方法及政府采购公报发行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机关办理采购时,应估计采购案件之件数及每件之预计金额。预算及预计金额,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其自公告日或邀标日起至截止投标日止之等标期,应订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并于等标期内持续于机关门首公告。
  前项等标期及办理选择性招标自公告日至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公开招标之招标文件及选择性招标之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文件,应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标日或收件日止,公开发给、发售及邮递方式办理。发给、发售或邮递时,不得登记领标厂商之名称。
  选择性招标之文件应公开载明限制投标厂商资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项文件内容,应包括投标厂商提交投标书所需之一切必要资料。

第三十条

  机关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须缴纳押标金;得标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或并提供其他担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劳务采购,得免收押标金或保证金。
  二、未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之工程、财物采购,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
  三、以议价方式办理之采购,得免收押标金。
  押标金及保证金应由厂商以现金、银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银行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为之。
  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种类、额度及缴纳、退还、终止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机关对于厂商所缴纳之押标金,应于决标后无息发还未得标之厂商。废标时,亦同。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纳之押标金,不予发还,其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一、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二、投标厂商另行借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四、在报价有效期间内撤回其报价。
  五、开标后应得标者不接受决标或拒不签约。
  六、得标后未于规定期限内,缴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七、押标金转换为保证金。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者。

第三十二条

  机关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不发还得标厂商所缴纳之保证金及其孳息,或担保者应履行其担保责任之事由,并叙明该项事由所涉及之违约责任、保证金之抵充范围及担保者之担保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厂商之投标文件,应以书面密封,于投标截止期限前,以邮递或专人送达招标机关或其指定之场所。
  前项投标文件,厂商得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递送。但以招标文件已有订明者为限,并应于规定期限前递送正式文件。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于开标前补正非契约必要之点之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机关办理采购,其招标文件于公告前应予保密。但须公开说明或藉以公开征求厂商提供参考资料者,不在此限。
  机关办理招标,不得于开标前泄漏底价,领标、投标厂商之名称与家数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相关资料。
  底价于开标后至决标前,仍应保密,决标后除有特殊情形外,应予公开。但机关依实际需要,经上级机关同意,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底价。
  机关对于厂商投标文件,除供公务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于决标前,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条件下得就技术、工法、材料或设备,提出可缩减工期、减省经费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实际需要,规定投标厂商之基本资格。
  特殊或巨额之采购,须由具有相当经验、实绩、人力、财力、设备等之厂商始能担任者,得另规定投标厂商之特定资格。
  外国厂商之投标资格及应提出之资格文件,得就实际需要另行规定,附经公证或认证之中文译本,并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第一项基本资格、第二项特定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之范围及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机关订定前条投标厂商之资格,不得不当限制竞争,并以确认厂商具备履行契约所必须之能力者为限。
  投标厂商未符合前条所定资格者,其投标不予受理。但厂商得以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保险单代之。

第三十八条

  政党及与其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不得参与投标。
  前项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准用公司法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本法将其对规划、设计、供应或履约业务之专案管理,委托厂商为之。
  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其负责人或合伙人不得同时为规划、设计、施工或供应厂商之负责人或合伙人。
  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与规划、设计、施工或供应厂商,不得同时为关系企业或同一其他厂商之关系企业。

第四十条

  机关之采购,得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

第四十一条

  厂商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义者,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日期前,以书面向招标机关请求释疑。
  机关对前项疑义之处理结果,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日期前,以书面答复请求释疑之厂商,必要时得公告之;其涉及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除选择性招标之规格标与价格标及限制性招标得以书面通知各厂商外,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等标期。机关自行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得就资格、规格与价格采取分段开标。
  机关办理分段开标,除第一阶段应公告外,后续阶段之邀标,得免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得采行下列措施之一,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一、要求投标厂商采购国内货品比率、技术移转、投资、协助外销或其他类似条件,作为采购评选之项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决标原则者,得以该标价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

第四十四条

  机关办理特定之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得对国内产制加值达百分之五十之财物或国内供应之工程、劳务,于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决标原则时,以高于该标价一定比率以内之价格,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
  前项措施之采行,以合于就业或产业发展政策者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优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适用范围、优惠比率及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决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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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开招标及选择性招标之开标,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招标文件公告之时间及地点公开为之。

第四十六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底价。底价应依图说、规范、契约并考量成本、市场行情及政府机关决标资料逐项编列,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前项底价之订定时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开招标应于开标前定之。
  二、选择性招标应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开标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标应于议价或比价前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机关办理下列采购,得不订底价。但应于招标文件内叙明理由及决标条件与原则:
  一、订定底价确有困难之特殊或复杂案件。
  二、以最有利标决标之采购。
  三、小额采购。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采购,得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报价内容。
  小额采购之金额,在中央由主管机关定之;在地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招标,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开标决标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即应依招标文件所定时间开标决标:
  一、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
  二、发现有足以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或不当行为者。
  三、依第八十二条规定暂缓开标者。
  四、依第八十四条规定暂停采购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条规定由招标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置者。
  六、因应突发事故者。
  七、采购计画变更或取销采购者。
  八、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开标,因未满三家而流标者,第二次招标之等标期间得缩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于十日,并得不受前项三家厂商之限制。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外,仍应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

第五十条

  投标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机关于开标前发现者,其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于开标后发现者,应不决标予该厂商。
  一、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
  二、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四、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
  五、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六、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情形。
  决标或签约后发现得标厂商于决标前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并得追偿损失。但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反不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不予开标或不予决标,致采购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者,机关得宣布废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应依招标文件规定之条件,审查厂商投标文件,对其内容有疑义时,得通知投标厂商提出说明。
  前项审查结果应通知投标厂商,对不合格之厂商,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五十二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决标,应依下列原则之一办理,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一、订有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且在底价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
  二、未订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标价合理,且在预算数额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
  三、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有利标为得标厂商。
  四、采用复数决标之方式: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保留采购项目或数量选择之组合权利,但应合于最低价格或最有利标之竞标精神。
  机关采前项第三款决标者,以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而不宜以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者为限。
  决标时得不通知投标厂商到场,其结果应通知各投标厂商。

第五十三条

  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之最低标价超过底价时,得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减价结果仍超过底价时,得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比减价格不得逾三次。
  前项办理结果,最低标价仍超过底价而不逾预算数额,机关确有紧急情事需决标时,应经原底价核定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且不得超过底价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超过底价百分之四者,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决标。

第五十四条

  决标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价逾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时,得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减价结果仍逾越上开金额时,得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机关得就重新比减价格之次数予以限制,比减价格不得逾三次,办理结果,最低标价仍逾越上开金额时,应予废标。

第五十五条

  机关办理以最低标决标之采购,经报上级机关核准,并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内预告者,得于依前二条规定无法决标时,采行协商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决标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者,应依招标文件所规定之评审标准,就厂商投标标的之技术、品质、功能、商业条款或价格等项目,作序位或计数之综合评选,评定最有利标。价格或其与综合评选项目评分之商数,得做为单独评选之项目或决标之标准。未列入之项目,不得做为评选之参考。评选结果无法依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评定最有利标时,得采行协商措施,再作综合评选,评定最有利标。评定应附理由。综合评选不得逾三次。
  依前项办理结果,仍无法评定最有利标时,应予废标。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者,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最有利标之评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机关依前二条之规定采行协商措施者,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开标、投标、审标程序及内容均应予保密。
  二、协商时应平等对待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必要时并录影或录音存证。
  三、原招标文件已标示得更改项目之内容,始得纳入协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项目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所有得参与协商之厂商。
  五、协商结束后,应予前款厂商依据协商结果,于一定期间内修改投标文件重行递送之机会。

第五十八条

  机关办理采购采最低标决标时,如认为最低标厂商之总标价或部分标价偏低,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不能诚信履约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该厂商提出说明或担保。厂商未于机关通知期限内提出合理之说明或担保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并以次低标厂商为最低标厂商。

第五十九条

  机关以选择性招标或限制性招标办理采购者,采购契约之价款不得高于厂商于同样市场条件之相同工程、财物或劳务之最低价格。
  厂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费、后谢金或其他利益为条件,促成采购契约之签订。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或将溢价及利益自契约价款中扣除。
  公开招标之投标厂商未达三家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机关办理采购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通知厂商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内容或重新报价,厂商未依通知期限办理者,视同放弃。

第六十一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招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于决标后一定期间内,将决标结果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无法决标者,亦同。

第六十二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决标资料,应定期汇送主管机关。

第四章 履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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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各类采购契约之要项,由主管机关参考国际及国内惯例定之。
  委托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之契约,应订明厂商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致机关遭受损害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采购契约得订明因政策变更,厂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机关得报经上级机关核准,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并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

第六十五条

  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
  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

  得标厂商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转包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再转包者,亦同。

第六十七条

  得标厂商得将采购分包予其他厂商。称分包者,谓非转包而将契约之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分包契约报备于采购机关,并经得标厂商就分包部分设定权利质权予分包厂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条之抵押权及第八百十六条因添附而生之请求权,及于得标厂商对于机关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与得标厂商连带负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十八条

  得标厂商就采购契约对于机关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其全部或一部得为权利质权之标的。

第六十九条

  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其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办理前项调解之程序及其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之规定。

第七十条

  机关办理工程采购,应明订厂商执行品质管理、环境保护、施工安全卫生之责任,并对重点项目订定检查程序及检验标准。
  机关于厂商履约过程,得办理分段查验,其结果并得供验收之用。
  财物或劳务采购需经一定履约过程,而非以现成财物或劳务供应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五章 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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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机关办理工程、财物采购,应限期办理验收,并得办理部分验收。
  验收时应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派适当人员主验,通知接管单位或使用单位会验。
  机关承办采购单位之人员不得为所办采购之主验人或样品及材料之检验人。
  前三项之规定,于劳务采购准用之。

第七十二条

  机关办理验收时应制作纪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认。验收结果与契约、图说、货样规定不符者,应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其验收结果不符部分非属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并经机关检讨认为确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就其他部分办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金。
  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而不妨碍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无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经机关检讨不必拆换或拆换确有困难者,得于必要时减价收受。其在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验收人对工程、财物隐蔽部分,于必要时得拆验或化验。

第七十三条

  工程、财物采购经验收完毕后,应由验收及监验人员于结算验收证明书上分别签认。
  前项规定,于劳务验收准用之。

第六章 异议及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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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厂商与机关间关于招标、审标、决标、履约或验收之争议,得依本章规定提出异议及申诉。但得标厂商与机关间之私法争议,已提付仲裁、申(声)请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

  厂商对于机关办理采购,认为违反法令或我国所缔结之条约、协定(以下合称法令),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于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
  一、对招标文件规定提出异议者,为自公告日或邀标日起等标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数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计。但不得少于十日。
  二、对招标文件规定之释疑、后续说明、变更或补充提出异议者,为接获机关通知或机关公告日起十日。
  三、对采购之过程、结果提出异议者,为接获机关通知或机关公告日起十日。其过程或结果未经通知或公告者,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属招标、审标、决标事项者,至迟不得逾决标日起十五日。
  招标机关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其处理结果涉及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除选择性招标之规格标与价格标及限制性招标应以书面通知各厂商外,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等标期。

第七十六条

  厂商对于公告金额以上采购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招标机关逾前条第二项所定期限不为处理者,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其属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以书面分别向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设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地方政府未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者,得委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十七条

  申诉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厂商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厂商之名称、地址、电话及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异议之机关。
  三、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
  五、年、月、日。
  申诉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所或居所。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十八条

  厂商提出申诉,应同时缮具副本送招标机关。机关应自收受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陈述意见。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应于收受申诉书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审议,并将判断以书面通知厂商及机关。必要时,关于招标、审标、决标之申诉审议,得延长四十日,关于履约、验收之申诉审议,得延长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申诉逾越法定期间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十条

  采购申诉得仅就书面审议之。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得依职权或申请,通知申诉厂商、机关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审议时,得嘱托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机关、厂商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得先行向厂商收取审议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标准及缴纳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采购申诉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八十一条

  申诉提出后,厂商得于审议判断送达前撤回之。申诉经撤回后,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诉。

第八十二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审议判断,应以书面附事实及理由,指明招标机关原采购行为有无违反法令之处;其有违反者,并得建议招标机关处置之方式。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完成审议前,必要时得通知招标机关暂停采购程序。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为第一项之建议或前项之通知时,应考量公共利益、相关厂商利益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审议判断依其性质,得视同诉愿决定或调解方案,并附记争讼或异议之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七条及第四百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后段情形准用之。
  审议判断漏未附记或附记错误者,第一项争讼或异议之期限,延长为一年。

第八十四条

  厂商提出异议或申诉者,招标机关评估其事由,认其异议或申诉有理由者,应自行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或暂停采购程序之进行。但为应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无影响采购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厂商之申诉,而为前项之处理者,招标机关应将其结果即时通知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审议判断指明原采购行为违反法令者,招标机关应另为适法之处置。
  招标机关不依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建议办理者,应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并由上级机关以书面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及厂商说明理由。
  第一项情形,厂商得向招标机关请求偿付其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八十六条

  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处理中央及地方机关采购之厂商申诉,分别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聘请具有法律或采购相关专门知识之公正人士担任,其中二人并得由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高级人员派兼之。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应公正行使职权。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准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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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意图使厂商不为投标、违反其本意投标,或使得标厂商放弃得标、得标后转包或分包,而施强暴、胁迫、药剂或催眠术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厂商无法投标或开标发生不正确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影响决标价格或获取不当利益,而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厂商不为投标或不为价格之竞争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八条

  受机关委托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意图为私人不法之利益,对技术、工法、材料或设备之招标规范,为不当之限制,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其意图为私人不法之利益,对投标厂商之资格为不当之限制,因而获得利益者,亦同。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九条

  受机关委托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意图为私人不法之利益,泄漏或交付关于采购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其他资讯,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条

  意图使机关规划、设计、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或受机关委托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就与采购有关事项,不为决定或为违反其本意之决定,而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一条

  意图使机关规划、设计、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或受机关委托提供采购规划、设计或专案管理或代办采购厂商之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采购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其他资讯,而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二条

  厂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厂商亦科以该条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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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各机关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财物或劳务,与厂商签订共同供应契约。

第九十四条

  机关办理评选,应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评选委员会,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名单由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考选部及其他相关机关建议之。
  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及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五条

  机关办理采购宜由采购专业人才为之,其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九十六条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优先采购取得政府认可之环境保护标章使用许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并得允许百分之十以上之价差。产品或其原料之制造、使用过程及废弃物处理,符合再生材质、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会利益或减少社会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产品之种类、范围及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参酌相关法令规定采取措施,扶助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额比例以上之政府采购。

第九十八条

  得标厂商其于国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者,应于履约期间雇用残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百分之二,雇用不足者,应缴纳代金。

第九十九条

  机关办理政府规划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环保、旅游等建设,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放厂商投资兴建、营运者,其甄选投资厂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条

  主管机关、上级机关及主计机关得随时查核各机关采购进度、存货或其使用状况,亦得命其提出报告。
  机关多馀不用之堪用财物,得无偿让与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

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一、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者。
  二、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参加投标者。
  三、擅自减省工料情节重大者。
  四、伪造、变造投标、契约或履约相关文件,经查明属实者。
  五、受停业处分期间仍参加投标者。
  六、犯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之罪,经第一审有罪判决而未宣告缓刑者。
  七、得标后无正当理由而不订约或不履行契约者。
  八、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者。
  九、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异议、申诉、起诉或依规定办理者。
  十、违反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转包者。
  十一、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
  十二、重整或破产程序中之厂商。
  十三、歧视妇女、原住民或弱势团体人士,情节重大者。

第一百零二条

  厂商对于机关依前条所为之通知,认为违反本法或不实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向该机关提出异议。
  厂商对前项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机关逾收受异议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内不为处理者,无论该当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额,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
  机关依前条通知厂商后,厂商未于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诉,或经提出申诉结果不予受理或审议结果指明不违反本法或并无不实者,机关应即将厂商名称及相关情形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第一项及第二项关于异议及申诉之处理,准用第六章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办理采购,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经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厂商,于下列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处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三年。但于第一百零一条第六款之情形,经判决无罪确定者,应注销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七款至第十三款情形或第六款判处拘役、罚金或缓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一年。但经重整完成者,应注销之。
  机关采购因特殊需要,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军事机关之采购,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但武器、弹药、作战物资或与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有关之采购,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应国家面临战争、战备动员或发生战争者,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二、机密或极机密之采购,得不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确因时效紧急,有危及重大战备任务之虞者,得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四、以议价方式办理之采购,得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本文之规定。
  前项采购之适用范围及其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并送立法院审议。

第一百零五条

  机关办理下列采购,得不适用本法招标、决标之规定。
  一、国家遇有战争、天然灾害、疠疫或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遭遇紧急危难,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
  三、公务机关间财物或劳务之取得,经双方直属上级机关核准者。
  四、依条约或协定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办理之采购,其招标、决标另有特别规定者。
  前项之采购,有另定处理办法予以规范之必要者,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驻国外机构办理或受托办理之采购,因应驻在地国情或实地作业限制,且不违背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者,得不适用下列各款规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应于招标文件中明定其处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条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二、第三十条押标金及保证金。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优先减价及比减价格规定。
  四、第六章异议及申诉。
  前项采购属查核金额以上者,事后应叙明原由,检附相关文件送上级机关备查。

第一百零七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文件,除依会计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保存者外,应另备具一份,保存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成立采购稽核小组,稽核监督采购事宜。
  前项稽核小组之组织准则及作业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一百零九条

  机关办理采购,审计机关得随时稽察之。

第一百一十条

  主计官、审计官或检察官就采购事件,得为机关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上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关办理巨额采购,应于使用期间内,逐年向主管机关提报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之。
  主管机关每年应对已完成之重大采购事件,作出效益评估;除应秘密者外,应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采购人员伦理准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后一年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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