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民国56年)
外观
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5月5日 1967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56年5月15日 |
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 (民国61年立法6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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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政府为加速经济或社会发展,经由政府及其所属事业或营业机构,向国外借款而须以国库为承借人或保证人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向国外借款,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向国外借款或保证,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后,由财政部部长代表国库与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或其所属机构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并依照契约规定,支用及偿还本息。
第三条
- 财政部部长于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以书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
第四条
- 贷款或保证契约,包括其契约内之债券发行与有关票据。
第五条
- 财政部部长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证时,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计划及其偿债能力,并于保证后监督借款之运用。其不健全可靠者,应不予保证。
-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借款保证监督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其未清偿之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十亿美元,或依借款时汇率折计等值之其他外币。
第七条
-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应于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后,由行政院尽速将贷款或保证契约转送立法院备查。
- 与预算有关之借款及保证之借款,主管机关应于年度预算送审时,将计划报告立法院,但不影响契约之签订。
第八条
-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债权人所得之利息免征所得税。
第九条
-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向国外借款,而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其借款未清偿之总额,不得超过该民营金融机构净值之十倍。
- 前项所称净值,系指未亏损之资本额及未指定用于偿付债务之公积两者之和。
- 公营金融机构或民营开发金融机构,经国库保证向国外借款转行贷放时,其利率不得高于公营金融机构对公营事业放款之利率。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