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风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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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风机构人员设置条例 政风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1年1月20日(现行条文)
2012年1月20日
2012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9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4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6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7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前[政风机构人员设置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91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称:政风机构人员设置条例)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12822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政风机构之设置及其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及全国政风业务之指挥监督体系)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全国政风业务,由法务部廉政署规划、协调及指挥监督。

第三条 (政风机构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政风机构,指中央与地方机关(构)及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各机关)掌理政风业务之机构。
  本条例所称政风人员,指法务部廉政署负责政风相关业务人员及政风机构编制内办理政风业务之人员。

第四条 (权限职掌)

  政风机构掌理事项如下:
  一、廉政之宣导及社会参与。
  二、廉政法令、预防措施之拟订、推动及执行。
  三、廉政兴革建议之拟订、协调及推动。
  四、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利益冲突回避及廉政伦理相关业务。
  五、机关有关之贪渎与不法事项之处理。
  六、对于具有贪渎风险业务之清查。
  七、机关公务机密维护之处理及协调。
  八、机关安全维护之处理及协调。
  九、其他有关政风事项。

第五条 (政风处室之设置原则)

  各机关政风机构之设置,依各该机关之层级、业务属性、组织编制及政风业务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设置标准,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各机关未达设置政风机构之标准者,政风业务得置专责政风人员办理,其职称为政风员,视同政风机构。
  前项未置专责政风人员者,政风业务由上级机关政风机构委托各该机关就本机关内遴荐适当人员,循政风系统指派兼任或兼办。

第六条 (政风处室及首长、副首长职称之设置)

  政风机构之名称为处、室;并得视业务之繁简,下设次级单位办事。
  政风处置处长,必要时得置副处长;政风室置主任。

第七条 (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规定)

  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依各机关组织法规或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政风人员人事管理之权责及作业程序之规定)

  各机关政风人员之任免迁调、考绩(成)、平时考核及奖惩,分别适用有关法规;其权责、作业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等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政风人员兼任或兼办政风业务之规定)

  各机关政风人员或经指派兼任或兼办政风业务人员应秉承机关长官之命,依法办理政风业务,并兼受上级政风机构之指挥监督。

第十条 (不适用本条例之机关与例外、防制贪渎不法业务之办理方式)

  民意机关、军事机关及公立各级学校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国防部设政风机构,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依第一项规定,不设政风机构之军事机关及公立各级学校,其防制贪渎不法业务,得由其上级机关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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