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务人员条例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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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务人员条例 (民国106年) 教保服务人员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33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3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84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3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701685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3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21002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教保服务人员之培育、资格、权益、管理、申诉及争议处理等事项,提升教保服务人员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教保服务人员,指幼儿教育及照顾法(以下简称幼照法)第三条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务之园长、教师、教保员及助理教保员。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人员政策及法规之研拟或订定。
  二、教保服务人员人力规划、培育及人才库之建立。
  三、教保服务人员权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国性教保服务人员之相关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人员自治法规之研拟或订定。
  二、教保服务人员之监督、辅导、管理及在职训练。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务人员之相关事项。

第二章 培育及资格[编辑]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应同时具备下列各款资格:
  一、具幼儿园教师或教保员资格。
  二、在教保服务机构(包括托儿所及幼稚园)担任教师、教保员,或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毕业之负责人,并实际服务满五年以上。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学位学程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之幼儿园园长专业训练及格。
  除前项规定外,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儿园园长资格:
  一、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儿所所长及幼稚园园长,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园长。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儿所所长、幼稚园园长、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戊类训练课程,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托育机构主管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且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一者,得由服务之幼儿园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园长资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继续在职致未能依前款规定转换为幼儿园园长,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职幼儿园并担任园长。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托儿所担任教保人员,或在幼稚园担任教师,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担任幼儿园园长。
  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得采计为第一项第二款之服务年资: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务于幼稚园,同时符合下列各目资格之代理教师之代理年资:
   (一)大学以上学历。
   (二)代理期间具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院、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
   (三)其代理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且代理期间连续达三个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务于托婴中心,同时符合下列各目资格之教保人员之服务年资:
   (一)任职期间具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院、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
   (二)其任职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具教师或教保员资格且担任幼儿园教师或教保员之代理人员,其代理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且代理期间连续达三个月以上之服务年资。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服务于托婴中心,同时符合下列各目资格之托育人员之服务年资:
   (一)具备下列学历之一:
  :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学国内专科以上学校,于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院、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
  :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后入学国内专科以上学校,于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院、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
   (二)其任职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第二款服务年资证明,应由服务之教保服务机构开立,或得检附劳动部劳工保险局核发之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证明文件,并均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其服务事实。
  第一项第三款专业训练,其受训资格、课程、时数、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公立幼儿园园长,应由现职教师或现职契约进用教保员担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乡(镇、市)公所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得依下列规定任用公立幼儿园园长,不受前项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有关园长遴选、聘任、聘期规定之限制:
  一、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由公立托儿所所长转换职称取得资格者,仍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相关法令继续于原机构任用。
  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继续于原机构任用,且具前条第一项所定园长资格之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为所长,于原机构担任园长。
  私立幼儿园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负责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应报请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幼儿园教师总量需求,适量培育。
  幼儿园教师资格之取得,应采职前培育及在职进修方式为之。
  幼儿园教师培育及资格之取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办理;教师资格于师资培育法相关规定未修正前,适用幼稚园教师资格之规定。
  除前项规定外,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教师者,亦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
  国内大学设有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系,并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得依师资培育法及相关规定,申请认定为师资培育相关学系,培育幼儿园教师。
  曾于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专科以上学校设有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辅系、学分学程(以下简称教保相关系科)修毕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者,于师资培育法所定师资培育之大学(以下简称师资培育之大学)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中教保专业课程以外之教育专业课程,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后,具参加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
  幼儿园教师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认定、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内容及教师资格检定方式,应符合幼儿园教保服务之专业需求。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于幼儿园实际从事教保服务工作满三年且现职之园长、教保员进修机会。
  前项人员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其具有大学毕业学历,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且修习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但最近七年内于幼儿园(包括托儿所、幼稚园)任园长、教保员累计满三年以上,表现优良,经教学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实习。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师资培育法规定修习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且于本条例施行后仍在职者,得准用前项免教育实习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修课程、招生、免教育实习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教保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修毕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专科以上学校教保相关系科之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且取得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证书。
  二、具备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证书,并取得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修毕教保专业课程证明书。
  除前项规定外,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员资格:
  一、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儿所教保人员资格,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教保员。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具保育人员资格,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幼稚园教师教育学程,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教保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继续在职致未能依前款规定转换职称为教保员,其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职教保服务机构并担任教保员者,得由服务之教保服务机构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教保员资格。
  第一项第一款国内专科以上学校教保相关系科之师资、设施、招生名额、课程之设置基准、学分抵免、审议、认可、废止认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教保相关系科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核定、调整各教保相关系科招生名额及废止认可之参考;其评鉴项目、类别、程序、救济、效力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持国外专科以上学历者,申请修毕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证明书应检附之文件、资料、认定基准、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教保相关系科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助理教保员,应修毕国内高级中等学校幼儿保育相关学程、科之课程,并取得毕业证书。
  除前项规定外,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取得助理教保员资格:
  一、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儿所助理教保人员资格,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助理教保员。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员资格,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教保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继续在职致未能依前款规定转换职称为幼儿园助理教保员,其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职教保服务机构并担任助理教保员者,得由服务之教保服务机构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助理教保员资格。
  第一项相关学程及科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教保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予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且终身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服公务,因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确认有性侵害行为属实。
  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之必要。
  六、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之必要。
  七、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之必要。
  八、知悉服务之教保服务机构发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条规定通报,致再度发生机构内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或教保服务机构内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九、伪造、变造或湮灭他人所犯校园或教保服务机构毒品危害事件之证据,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十、体罚、霸凌学生或幼儿,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之必要。
  十一、行为违反相关法规,有伤害儿童及少年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终身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各该人员之情形。

第十三条

  教保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予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且应认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之必要。
  二、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之必要。
  三、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之必要。
  四、体罚、霸凌学生或幼儿,造成其身心侵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有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之必要。
  五、行为违反相关法规,有伤害儿童及少年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之必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为教保服务人员;已聘任、任用或进用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予以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
  一、有第十二条各款情形。
  二、有前条各款情形,于该认定一年至四年期间。
  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条各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
  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条各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该认定一年至四年期间。
  五、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师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七、有教师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于该终局停聘六个月至三年期间。
  八、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前段情形。
  九、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后段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十、有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三款情形,于该认定一年至四年期间。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属依第十六条第四项、幼照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教师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七项或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十二项所定办法(以下简称各通报办法)规定之通报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已聘任、任用或进用者,由教保服务机构迳予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非属依各通报办法规定之通报有案者,教保服务机构应依第十二条或前条规定办理,不得聘任、任用或进用;已聘任、任用或进用者,予以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

第十五条

  教保服务人员于执行业务时,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前条第一项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除依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通报外,并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教保服务人员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教保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处理及利用。
  教保服务机构聘任、任用或进用教保服务人员前,应查询其有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进用者,应定期查询。
  主管机关为协助办理前项之查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建立之依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受处罚者之资料库。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之认定、前条及前三项情形之通报、资讯之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之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教保服务人员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经解聘、免职或终止契约关系之人员,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且符合该法所定退休条件者,应依法给付退休金。
  教保服务人员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且其为准用教师法之公立幼儿园教师或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律者,其解聘、免职或撤职,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其未解聘、免职或撤职者,应调离现职。
  教保服务人员涉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情形,于调查期间,教保服务机构应予以暂时停聘、停职或停止契约执行;其原因消灭后复职者,未发给之薪资应依相关规定予以补发。
  前项情形,教保服务人员为准用教师法之公立幼儿园教师或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律者,其停聘、停职及原因消灭后复职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之补发,依各该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权益[编辑]

第十八条

  以现职教师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待遇、退休、抚恤、保险、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准用教师待遇条例、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校长之规定。
  以现职契约进用之教保员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待遇、退休、保险、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公立幼儿园教师,其待遇、介聘、退休、抚恤、保险、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准用教师待遇条例、国民中小学校长主任教师甄选储训及介聘办法、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教师之规定。

第二十条

  公立幼儿园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其待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幼儿园任用或雇用者,其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
  前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公立幼稚园、公立托儿所依幼照法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原依行政院与所属中央及地方各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教保服务人员之权益事项,依劳动基准法、性别工作平等法、劳工保险条例、就业保险法、劳工退休金条例、工会法、团体协约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私立幼儿园教师之待遇、进修、研究、退休、抚恤、保险、教师组织,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者,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协助教保服务人员成立各级教保服务人员专业组织,协助其订定工作伦理守则,并宣导、鼓励教保服务人员依工会法组织及参与工会。
  为提升教保服务品质,教保服务机构应建立教保服务人员参与教保服务及员工权益重要事务决策之机制。

第二十四条

  教保服务机构应提供教保服务人员下列资讯:
  一、人事规章及相关工作权益。
  二、教保服务人员资格审核之结果。
  三、在职成长进修研习机会。
  四、参加教保服务人员组织权益。
  五、劳动权益。

第四章 管理[编辑]

第二十五条

  以现职教师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准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校长成绩考核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校长之规定。
  以现职契约进用之教保员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考核、资遣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应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幼儿园教师或教保员聘兼或为专任。
  公立幼儿园专任园长之遴选、聘任、聘期与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专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公立幼儿园教师,其聘任、考核、资遣、解聘、停聘、不续聘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准用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教师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立幼儿园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其进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幼儿园任用或雇用者,其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资遣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
  公立幼稚园、公立托儿所依幼照法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原依行政院与所属中央及地方各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其雇用期间、担任工作内容与工作标准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教保服务人员管理相关事项,以契约明定之。
  私立幼儿园教师之聘任、离职及资遣,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者,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保服务人员、主任及组长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教保服务机构应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资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规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资格、薪资及其他相关事项,于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所定办法定之。
  依前项规定进用之代理人,于调查期间停聘、停职或停止契约执行及停聘、停职或停止契约执行原因消灭后复职薪资之补发,依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请假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教保服务人员之请假,依劳动基准法、性别工作平等法及劳工请假规则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保服务机构不得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教保服务机构应进用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且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者,从事教保服务;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务机构从事教保服务,但社区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务实施办法、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实施办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教保服务机构不得借用未在该机构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教保服务人员,不得对幼儿有身心虐待、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管教,或其他对幼儿之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
  教保服务人员依第十五条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悉教保服务人员疑似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一项情形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交由所设之委员会调查处理;另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行为人及事件关系幼儿之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但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教师准用教师法之事项,依教师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委员会,应包括主管机关代表、具儿童保护意识之教保与儿童福利团体代表、教保服务人员团体代表、其他服务人员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及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其委员会组成、调查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进行第三项调查时,行为人及教保服务机构其他相关之人,应配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教保服务人员每年应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教保服务机构新进用之教保服务人员,应于任职前二年内,或任职后三个月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任职后每二年应接受性别平等及劳动权益相关课程各三小时以上、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及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季办理相关训练、课程或演习,教保服务机构应予协助。
  前项任职后每二年之训练时数,除性别平等相关课程外,得并入第一项教保专业知能研习时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教保服务人员对幼儿资料应予保密。但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了解与规划教保服务机构员额配置或人员进用,得搜集、处理或利用教保服务人员之个人资料,并建立相关资料库。

第三十七条

  教保服务人员表现优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事项、对象、种类、方式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申诉及争议处理[编辑]

第三十八条

  公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申诉或争议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园长:
   (一)以现职教师身分任园长者,准用教师法之规定。
   (二)以现职契约进用教保员身分任园长者,依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
  二、教师:准用教师法之规定。
  三、依劳动基准法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依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
  四、前三款以外人员:依所进用各该法令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私立教保服务机构教保服务人员之申诉或争议处理,依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办理。但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之幼稚园教师,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条

  教保服务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幼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行为人之姓名及机构名称:
  一、身心虐待。
  二、情节重大之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幼儿园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知悉园内有不得于教保服务机构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进用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或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者从事教保服务。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用未在该园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提供社区、部落或职场互助式教保服务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知悉机构内有不得于教保服务机构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而未依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进用未具资格或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者从事教保服务。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用未在该机构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教保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于聘任、任用或进用教保服务人员前办理查询,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为令其停止招生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教保服务人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依规定通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具资格,于教保服务机构从事教保服务。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予他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教保服务人员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六条

  教保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教保服务机构办理认定、通报、资讯搜集、任职前及任职期间查询、处理及利用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以教保员或代理教师替代教师编制员额,其待遇未比照幼儿园园内教师办理。
  三、教保服务机构之教保服务人员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教保服务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幼儿有非属情节重大之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处行为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行为人之姓名及机构名称。
  行为人及教保服务机构其他相关之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不配合调查,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其配合为止。

第四十七条

  教保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拒不开立服务年资证明。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聘任之园长,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教保服务人员参与教保服务及员工权益重要事务决策之机制。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教保服务人员相关资讯。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教保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每年未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性别平等、劳动权益及安全教育相关课程各三小时以上或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
  教保服务人员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系因不可归责于教保服务人员之事由所致,并经查证属实者,不予处罚。
  前项情形可归责于教保服务机构者,应令教保服务机构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得依行政罚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教保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以罚锾、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停办或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教保服务机构为法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二项公布负责人、行为人、机构名称者,其公布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条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园已依幼照法改制为幼儿园者,其于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代理教师,尚未取得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于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继续任职于原园,得不受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之教保员或代理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于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者,在依法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前,得在幼儿园替代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所需幼儿园教师,继续担任教保服务工作;私立幼儿园以其替代教师编制员额者,其待遇应比照园内教师办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于托儿所任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转换职称为教保员,且继续任职。
  二、符合前条规定之代理教师已取得教保员资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继续任职。
  前项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开设,并得采远距教学、专题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办理;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补助前项各款人员修习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学分费;其补助条件、补助额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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