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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待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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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第12/2010号法律
教师待遇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15年5月22日
2015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3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12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3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4005390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待遇支给依据)

  教师之待遇,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待遇内涵)

  教师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如下:
  一、公立学校:
   (一)国立学校为教育部。
   (二)直辖市立学校为直辖市政府。
   (三)县(市)立学校为县(市)政府。
  二、私立学校:
   (一)专科以上学校为教育部。
   (二)高级中等学校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教育部。但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其业务调整移拨予直辖市前,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三)国民中小学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本薪:指教师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二、年功薪:指高于本薪最高薪级之给与。
  三、薪级: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级次。
  四、薪点:指本薪(年功薪)对照薪额之基数。
  五、加给: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六、薪给: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给合计之给与。
  七、奖金:指为奖励教学、研究、辅导与年度服务绩效以激励教师士气,而另发之给与。

第五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六条 (薪给之支给方式)

  教师之薪给以月计之,并应按月给付,自实际到职之日起支,并自实际离职之日停支。
  前项薪给之支给,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实际在职日数核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薪给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但死亡当月之薪给按全月支给。

第七条 (教师薪级叙定之采计原则)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以下简称中小学教师)之薪级,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以下简称大专教师)之薪级,以级别、学经历及年资叙定之。
  教师之薪级,依附表一规定。
  教师应叙之薪级,公立学校教师由主管机关叙定,必要时,得委任服务学校办理;私立学校教师由服务学校叙定。
附表一:教师薪级表

第八条 (初任教师薪级之起叙规定)

  初任教师,其薪级之起叙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教师以学历起叙;其起叙基准依附表二规定。
  二、大专教师以所聘等级本薪最低薪级起叙。但讲师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学位者,得自三三○薪点起叙。
  前项第二款大专教师具有较高等级教师聘任资格,而以较低等级教师聘任者,得比照较高等级教师本薪最低薪级起叙。
附表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薪级起叙基准表

第九条 (公立学校教师职前年资提叙薪级至其务最高年功薪)

  公立学校教师于职前曾任下列职务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按年采计提叙薪级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
  一、铨叙或登记有案之公务人员或其他适用特种任用法规审定资格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政务人员、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助教、专业技术人员、研究人员、护理教师、运动教练、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等级相当之年资。
  二、后备军人转任教师,采计等级相当之军职年资。
  三、中小学教师曾任代理教师年资,每次期间三个月以上累积满一年者,提叙一级。
  四、其他经教育部认定等级相当之服务年资。
  公立大专教师职前于具有规模之国内外私人机构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及等级相当之任职年资,得按年采计提叙薪级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
  第一项年资采计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数不予采计。
  第一项及第二项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及等级相当年资采计提叙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学校教师采计职前年资之规定,各校得视财务状况及需求,于前四项所定范围内定之。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取得较高学历之改叙)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经服务学校或主管机关基于教学需要,同意其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取得较高学历者,以现叙薪级为基准,依下列规定改叙,并受所聘职务等级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取得硕士学位,提叙薪级三级;迳修读取得博士学位,提叙薪级五级;以硕士学历取得博士学位,提叙薪级二级。
  二、依前款规定提叙薪级后,所叙薪级低于较高学历起叙基准者,按较高学历改叙。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学位或业经服务学校书面核准进修学位者,得适用施行前之规定办理改叙。

第十一条 (教师转任他校教师之叙薪方式)

  公立学校教师转任其他公立学校教师时,依原叙薪级核叙。但原叙薪级高于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时,以该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核叙,超过部分,保留至聘任相当薪级职务时再予回复。
  私立学校教师转任公立学校教师时,依下列规定叙定薪级:
  一、中小学教师按其初任教师之学历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起叙,并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提叙薪级;其已取得较高学历者,并依前条规定办理改叙。
  二、大专教师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规定起叙,并依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提叙薪级。
  公、私立学校教师转任私立学校教师时,依第八条规定起叙,并依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提叙薪级;中小学教师已取得较高学历者,并依前条规定办理改叙。

第十二条 (教师薪级之晋级)

  公立中小学教师薪级之晋级,依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规定办理。
  公立大专教师服务满一学年,由学校按学年度评定其教学、研究、辅导、服务等成绩,并得依评定结果晋本薪(年功薪)一级,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为限。
  私立中小学教师薪级之晋级,除考核年度、晋级方式比照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规定办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专教师薪级之晋级,由各校比照前项规定定之。

第十三条 (教师加给之种类)

  加给分下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兼任主管职务者、导师或担任特殊教育者加给之。
  二、学术研究加给:对从事教学研究或学术研究者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于边远或特殊地区者加给之。

第十四条 (公立学校教师职务加给范围与其给与条件及支给数额之核定程序)

  公立学校教师兼任主管职务及公立中小学教师担任导师或与特殊教育有关之特定工作者,其职务加给之给与条件及支给数额,由教育部依各级学校、组织层级及职责程度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十五条 (公立学校教师之学术研究加给之支给规定)

  公立学校教师学术研究加给之支给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教师:按所支本薪区分四级支给。
  二、大专教师: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讲师四级支给。
  前项学术研究加给之给与条件及支给数额,由教育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十六条 (公立学校教师地域加给之给与条件及支给数额之订定程序)

  公立学校教师地域加给之给与条件及支给数额,由行政院参酌服务处所之地理环境、交通状况、艰苦程度、经济条件等因素定之。

第十七条 (私校教师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之准用规定)

  私立学校教师之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各校准用前三条规定订定,并应将所定支给数额纳入教师聘约;私立学校在未与教师协议前,不得变更支给数额。教师加入工会者,得授权由工会代表协议。

第十八条 (教师奖金之发给)

  公立学校教师之奖金,政府得视财政状况发给;其发给之对象、类别、条件及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由教育部会商其他相关机关后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私立学校教师之奖金,除由政府依相关规定发给外,由各校视教师教学工作及财务状况自行办理;其发给之对象、类别、条件、程序及金额,由各校定之。

第十九条 (教师停聘、解聘、不续聘或资遣后回复聘任,停聘期间死亡、失踪、旷职或旷课时,其薪给发给之规定)

  依法停聘之教师,于停聘期间及停聘原因消灭后回复聘任者,依教师法规定发给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师死亡者,得补发停聘期间未发给之本薪(年功薪),并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停聘、解聘、不续聘或资遣之教师,依法提起救济后确定回复聘任关系者,其停聘、解聘、不续聘或资遣期间未发给之本薪(年功薪)应予补发。
  教师失踪,自失踪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条所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得发给本薪(年功薪)。
  教师旷职(课)或请事假超过规定日数者,以时计算,累积满八小时以一日计,并按第六条第二项所定计算方式,扣除其旷职(课)或请事假超过规定日数之薪给。

第二十条 (教师福利措施之办理及津贴之发给)

  为安定教师生活,激励教学及工作士气,政府得视财政状况,规划办理公立学校教师福利措施。
  私立学校教师之福利措施及津贴,得由各校视财务状况自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准用公立学校教师规定之人员)

  公立学校校长、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员、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各级主管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警学校、矫正学校依教师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专任教师,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

  军警学校及矫正学校依教师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专任教师,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薪给之给付、薪级之叙定、起叙、提叙、改叙、晋级及加给之给与,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其奖金、福利及津贴之给与,依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办理。
  军警学校专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规定。
  军警校院及矫正学校于准用本条例时,以其所属主管机关为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私立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之处罚)

  私立学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六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薪给支给之规定。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核叙薪级、第十条第一项改叙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条第三项有关起叙及改叙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小学教师薪级之晋级未比照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规定办理,或大专教师薪级之晋级,未比照同条第二项按学年度评定成绩或依评定结果晋本薪(年功薪)一级之规定。
  四、违反依第十七条所定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或地域加给之规定,或未将上开加给规定纳入教师聘约,或未与教师协议前变更支给数额。
  前项情形同时得依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未依聘约支给教师薪给时,董事应就未支给部分与学校负连带责任)

  私立学校未依聘约支给教师薪给时,其所属学校财团法人全体董事应就未支给部分与学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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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教师薪级表
附表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薪级起叙基准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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