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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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 (民国103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教师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10日(现行条文)
2019年5月10日
2019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56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6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 11, 17条
增订第14之1至14之3, 15之1, 18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7 条条文;增订第 14-1~14-3、15-1、18-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21号令增订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14, 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9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14之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32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4, 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5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900150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师专业地位,并维护学生学习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军警校院及矫正学校依本法规定处理专任教师之事项时,除资格检定及审定外,以其所属主管机关为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军警校院及矫正学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专任教师,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教师资格检定及审定、聘任、解聘、不续聘、停聘及资遣、权利义务、教师组织、申诉及救济等事项,应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资格检定及审定[编辑]

第五条 (教师资格取得方式)

  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

第六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另以法律定之;经检定合格之教师,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第七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学校审查及中央主管机关审查二阶段;教师经学校审查合格者,由学校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再审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学校审查合格者,得迳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第八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聘任[编辑]

第九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及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一、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分发之公费生。
  二、依国民教育法或高级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师之校长。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括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但教师之员额少于委员总额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于处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时,学校应另行增聘校外学者专家担任委员,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人数少于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为止。
  前三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任务、组成方式、任期、议事、回避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应具有教师证书)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订定之,至多七年。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及期限,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合格教师之优先调整职务或辅导介聘)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或解散时,学校对仍愿继续任教且在校内有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调整职务;在校内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整职务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优先辅导介聘。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或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优先辅导介聘之教师,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发现有第三十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应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专科以上学校合格教师之优先辅导迁调及聘任得不予通过之情形)

  专科以上学校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各该主管机关应辅导学校执行。
  专科以上学校依前项规定优先辅导迁调之教师,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发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过: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续聘处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尚在停聘处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间。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资遣处理程序中。

第十三条 (教师不得解聘、不续聘或停聘之情形)

  教师除有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续聘或停聘。

第四章 解聘、不续聘、停聘及资遣[编辑]

第十四条 (教师应予解聘且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之情形)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且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服公务,因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侵害行为属实。
  五、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解聘及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之必要。
  六、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确认,有解聘及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之必要。
  七、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确认,有解聘及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之必要。
  八、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通报,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九、伪造、变造或湮灭他人所犯校园毒品危害事件之证据,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十、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
  十一、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及终身不得聘任为教师之必要。
  教师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免报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学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专科学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教师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学校迳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不受大学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专科学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教师有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教师应予解聘且应议决一至四年不得聘任为教师之情形)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且应议决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为教师:
  一、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确认,有解聘之必要。
  三、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确认,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有解聘之必要。
  教师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
  教师有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规定情形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教师聘任后予以解聘或不续聘之情形)

  教师聘任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不续聘;其情节以资遣为宜者,应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一、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
  二、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教师有前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有前项第一款情形,学校向主管机关申请教师专业审查会调查属实,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教师专业审查会之设置及组成)

  主管机关为协助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处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情形之案件,应成立教师专业审查会,受理学校申请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提交教师专业审查会审议之案件。
  教师专业审查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机关首长就行政机关代表、教育学者、法律专家、儿童及少年福利学者专家、全国或地方校长团体代表、全国或地方家长团体代表及全国或地方教师组织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教师专业审查会之组成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教师专业审查会之结案报告摘要,应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教师之终局停聘)

  教师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经学校或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未达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审酌案件情节,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议决停聘六个月至三年,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终局停聘。
  前项停聘期间,不得申请退休、资遣或在学校任教。

第十九条 (不得聘任教师,已聘任者应予解聘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教师;已聘任者,应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有前条第一项情形者,于该停聘六个月至三年期间,其他学校不得聘任其为教师;已聘任者,应予以解聘。
  前二项已聘任之教师属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通报有案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免报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学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专科学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非属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通报有案者,应依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因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而解聘或不续聘之教师,除属性侵害行为;性骚扰、性霸凌行为、行为违反相关法令且情节重大;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者外,于解聘或不续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为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规定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之情形)

  教师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规定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
  学校聘任教师前,应查询其有无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已聘任者,应定期查询。
  各级主管机关协助学校办理前项查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建立之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受行政处罚者之资料库。
  前三项之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教师当然暂时予以停聘之情形)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然暂时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监所执行中。

第二十二条 (教师停聘之情形及程序)

  教师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务学校应于知悉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免报主管机关核准,暂时予以停聘六个月以下,并静候调查;必要时,得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延长停聘期间二次,每次不得逾三个月。经调查属实者,于报主管机关后,至主管机关核准及学校解聘前,应予停聘,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师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务学校认为有先行停聘进行调查之必要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免报主管机关核准,暂时予以停聘三个月以下;必要时得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延长停聘期间一次,且不得逾三个月。经调查属实者,于报主管机关后,至主管机关核准及学校解聘前,得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项情形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教师停聘期间应予保留底缺;终局停聘期间届满学校应予复聘)

  教师停聘期间,服务学校应予保留底缺;终局停聘期间遇有聘约期限届满情形者,学校应予续聘。
  依第十八条、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停聘之教师,于停聘期间届满后,学校应予复聘,教师应于停聘期间届满次日向学校报到复聘。
  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停聘之教师,于停聘期间届满前,停聘事由已消灭者,得申请复聘。
  依前项规定申请复聘之教师,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后复聘。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停聘之教师,于停聘事由消灭后,除经学校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停聘外,学校应予复聘,教师应于事由消灭后次日向学校报到复聘。
  经依法停聘之教师,未依第二项规定于停聘期间届满次日或未依前项规定于事由消灭后次日向学校报到复聘,或未依第三项规定于停聘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申请复聘者,服务学校应负责查催,教师于回复聘任报到前,仍视为停聘;如仍未于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到复聘者,除有不可归责于该教师之事由外,视为辞职。

第二十四条 (提起救济后,复聘之教师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受解聘、不续聘或停聘之教师,依法提起救济后,原解聘、不续聘或停聘决定经撤销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为处理者外,其服务学校应通知其复聘,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依前项规定复聘之教师,于接获复聘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报到,其未于期限内报到者,除经核准延长或有不可归责于该教师之事由外,视为辞职。
  依第一项或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复聘之教师,服务学校应回复其教师职务。

第二十五条 (停聘之教师,停聘期间不发给待遇)

  依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师,停聘期间不发给待遇。
  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停聘之教师,于停聘期间不发给待遇;停聘事由消灭后,未受解聘或终局停聘处分,并回复聘任者,补发其停聘期间全数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停聘之教师,于停聘期间发给半数本薪(年功薪);调查后未受解聘或终局停聘处分,并回复聘任者,补发其停聘期间另半数本薪(年功薪)。

第二十六条 (教师解聘、不续聘或终局停聘之决议,应自决议作成之日起十日内报主管机关核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依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作成教师解聘或不续聘之决议,或依第十八条规定作成教师终局停聘之决议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学校应自决议作成之日起十日内报主管机关核准,并同时以书面附理由通知当事人。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涉有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未依规定召开、审议或决议,主管机关认有违法之虞时,应叙明理由交回学校审议或复议;届期未依法审议或复议者,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迳行提交教师专业审查会审议,并得追究学校相关人员责任。
  前项教师专业审查会之决议,应依该案件性质,以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原应经之委员出席比率及表决比率审议通过;其决议视同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决议。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涉有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未依规定召开、审议或决议,主管机关认有违法之虞时,应叙明理由交回学校审议或复议;届期未依法审议或复议者,主管机关得追究学校相关人员责任。
  教师解聘、不续聘或终局停聘案尚在处理程序中,其聘约期限届满者,学校应予暂时继续聘任。

第二十七条 (教师资遣之情形)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予以资遣:
  一、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且无其他工作可调任;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
  三、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符合退休资格之教师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核准资遣者,得于资遣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依规定申请办理退休,并以原核准资遣生效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八条 (不得同意教师退休或资遣之情形)

  学校于知悉教师涉有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资遣。
  教师离职后,学校始知悉该教师于聘任期间涉有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情形者,学校仍应予以解聘,并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通报。

第二十九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解聘、不续聘、停聘或资遣程序相关办法之订定)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依本法所为教师之解聘、不续聘、停聘或资遣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不得申请介聘之情形)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现职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介聘: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调查、解聘或不续聘处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尚在调查、停聘处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间。
  三、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调查、资遣处理程序中。

第五章 权利义务[编辑]

第三十一条 (教师之权利)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他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五、对主管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主管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八、教师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时,其服务学校应辅助其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应享有之权利。
  前项第八款情形,教师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另其涉讼系因教师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应不予辅助;如服务学校已支付涉讼辅助费用者,应以书面限期命其缴还。

第三十二条 (教师之义务)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适性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担任导师。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及第九款之办法,由各校校务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教师谘商辅导支持体系之建立)

  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主动积极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
  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其进修、研究之经费得由学校或所属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为提升教育品质,鼓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研究,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多元之教师进修、研究等专业发展制度,其方式、奖励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各主管机关应建立教师谘商辅导支持体系,协助教师谘商辅导;其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教师违反义务之处理)

  教师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教师请假规则)

  教师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得依规定请假;其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性侵害、性骚扰及霸凌事件,应给予公假。
  前项教师请假之假别、日数、请假程序、核定权责与违反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教师之待遇)

  教师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未核给之相关权益之任职年资应合并计算)

  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未核给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教师组织[编辑]

第三十九条 (教师之组织)

  教师组织分为三级:在学校为学校教师会;在直辖市及县(市)为地方教师会;在中央为全国教师会。
  学校班级数少于二十班时,得跨区 (乡、镇)合并成立学校教师会。
  各级教师组织之设立,应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地方教师会应有行政区内半数以上学校教师会加入,始得设立。全国教师会应有半数以上之地方教师会加入,始得成立。

第四十条 (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

  各级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如下:
  一、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
  二、与各级机关协议教师聘约及聘约准则。
  三、研究并协助解决各项教育问题。
  四、监督离职给付储金机构之管理、营运、给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参与教师聘任、申诉及其他与教师有关之法定组织。
  六、制定教师自律公约。

第四十一条 (禁止限制教师参加教师组织或担任职务)

  学校不得限制教师参加教师组织或担任教师组织职务。
  学校不得因教师参加教师组织、担任教师组织职务或参与活动,拒绝聘用、解聘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七章 申诉及救济[编辑]

第四十二条 (教师得提起申诉及程序)

  教师对学校或主管机关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再申诉。
  教师因学校或主管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益者,亦得提起申诉;法令未规定应作为之期间者,其期间自学校或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
  申诉之提起,应于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为之;再申诉应于申诉评议书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为之。
  前项期间,以申诉评议委员会收受申诉书或再申诉书之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委员,由教师、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该地区教师组织代表,及组成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主管机关或学校代表担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二。
  前项教师组织代表在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教师会推荐;在专科以上学校由该校教师会推荐,其无教师会者,由该学校教育阶段相当或直辖市、县(市)教师会推荐;在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由全国教师会推荐。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织、回避、评议程序与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军警校院及矫正学校适用之规定,得由各该主管机关另定之。
  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与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修正。

第四十四条 (教师申诉程序分为申诉及再申诉)

  教师申诉之程序分为申诉及再申诉二级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二级。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分直辖市、县(市)及中央二级。但中央主管机关所属学校为中央一级,其提起之申诉,以再申诉论。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教师依本法提起申诉、再申诉后,不得复依诉愿法提起诉愿;于申诉、再申诉程序终结前提起诉愿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该事件移送应受理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并通知教师;同时提起诉愿者,亦同。
  教师依诉愿法提起诉愿后,复依本法提起申诉者,受理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应停止评议,并于教师撤回诉愿或诉愿决定确定后继续评议;原措施属行政处分者,应为申诉不受理之决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终结之事件,其以后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后之本法规定终结之。
  原措施性质属行政处分者,其再申诉决定视同诉愿决定;不服再申诉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评议决定确定后之效力)

  评议决定确定后,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学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依评议决定执行,主管机关并应依法监督其确实执行。
  学校未依前项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得依相关法规追究责任,并作为扣减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学校奖励、补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据。

第四十六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评议书应主动公开)

  直辖市、县(市)及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评议书应主动公开。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公开,应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七条 (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

  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资格、聘任、终止聘约、停止聘约之执行与其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学校专业、技术科目教师及担任健康与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护理教师之介聘及权益保障准用规定)

  前条第三项之护理教师,其解职、申诉、进修、待遇、福利、退休、资遣、抚恤事项,准用教师相关法令规定。
  经主管机关介派之护理教师具有健康与护理科合格教师资格者,主管机关得办理介聘为健康与护理科教师;其介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公私立幼儿园教师准用相关条文之规定)

  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于下列幼儿园教师准用之:
  一、公立幼儿园教师,其聘任、解聘、不续聘、停聘、资遣、教师组织、申诉、救济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
  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本法之私立幼儿园教师,其聘任、进修、研究、离职、资遣、教师组织及申诉相关事项。

第五十条 (校长申诉之准用规定)

  各级学校校长,得准用教师申诉之规定提起申诉。

第五十一条 (各项法规命令之订定)

  本法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各项法规命令,中央主管机关应邀请全国教师组织代表参与订定。

第五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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