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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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1年) 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6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6月5日
2003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60号令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05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6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 条条文;本条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条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9 月 30 日 废止14条施行期间届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0970155319号公告施行期间于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为落实照顾老人生活,增进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年满六十五岁,在国内设有户籍,且于最近三年内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之国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请领敬老福利生活津贴(以下简称本津贴),每月新台币三千元:
  一、经政府补助收容安置。
  二、领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一次退休金。
  三、已领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费、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或荣民就养给与者。
  四、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最近一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
  五、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前项第五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已领有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津贴、补助或给与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不得转请领本津贴。但丧失领取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本津贴之核发及溢领催缴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

第五条

  请领本津贴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
  前项申请,如委托他人办理,应填具委托书。

第六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研拟初审意见,造具名册连同申请书件,送劳保局于次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审核。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按月将六十五岁以上国民户籍及入出境等相关异动资料,于次月三日以前送劳保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月将接受政府补助收容安置、领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费名册及其他相关媒体异动资料,于次月三日以前送劳保局。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劳保局洽商铨叙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法务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公营事业主管机关等,提供申请人资料及相关协助事宜。

第八条

  申请人经劳保局审核符合本津贴发给资格者,自申请当月生效,其津贴并应于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拨入申请人帐户;其不符合发给资格者,应附具理由以书面通知之。

第九条

  经审核发给本津贴者,如申请人丧失请领资格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并由乡(镇、市、区)公所填具停止发给津贴申报表,于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劳保局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本津贴;其以书面放弃请领权利者,亦同。
  前项申请人死亡之情形,应发给之本津贴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继承人检附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第十条

  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本津贴者,其溢领之津贴,经以书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请领本津贴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提供担保之标的。

第十二条

  劳保局应编制本津贴月、季统计表及年度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国民年金开办前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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