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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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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月7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51号令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099004842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5 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含中央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3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2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3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2 日 增订第10之1, 27之1至27之3条
修正第12, 3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5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0 条条文;增订第 10-1、27-1~27-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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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法律适用)

  为促进文化创意产业之发展,建构具有丰富文化及创意内涵之社会环境,运用科技与创新研发,健全文化创意产业人才培育,并积极开发国内外市场,特制定本法。
  文化创意产业之发展,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法更有利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立法原则及方向)

  政府为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应加强艺术创作及文化保存、文化与科技结合,注重城乡及区域均衡发展,并重视地方特色,提升国民文化素养及促进文化艺术普及,以符合国际潮流。

第三条 (文化创意产业之定义、范畴)

  本法所称文化创意产业,指源自创意或文化积累,透过智慧财产之形成及运用,具有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之潜力,并促进全民美学素养,使国民生活环境提升之下列产业:
  一、视觉艺术产业。
  二、音乐及表演艺术产业。
  三、文化资产应用及展演设施产业。
  四、工艺产业。
  五、电影产业。
  六、广播电视产业。
  七、出版产业。
  八、广告产业。
  九、产品设计产业。
  十、视觉传达设计产业。
  十一、设计品牌时尚产业。
  十二、建筑设计产业。
  十三、数位内容产业。
  十四、创意生活产业。
  十五、流行音乐及文化内容产业。
  十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产业。
  前项各款产业内容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文化创意事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文化创意事业,指从事文化创意产业之法人、合伙、独资或个人。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六条 (政策依据)

  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策,并每四年检讨修正,报请行政院核定,作为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之政策依据。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统计,并每年出版文化创意产业年报。

第七条 (财团法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研究院之设置)

  为促进文化创意产业之发展,政府应捐助设立财团法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研究院;其设置条例另定之。

第八条 (发展经费)

  政府应致力于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并保障其发展所需之经费。

第九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提拨)

  国家发展基金应提拨一定比例投资文化创意产业。
  前项投资之审核、拨款机制与绩效指标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文化创意之推广)

  政府应推广文化创意有价之观念,充分开发、运用文化创意资产,并落实于相关政策。
  政府用于有形或无形之文化创意资产支出,经济效用年限达二年以上者,应划编为资本门经费预算。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订定各项奖励或辅导措施,以协助公民营企业及文化创意事业,将创意成果及文化创意资产,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运用。

第十一条 (与教学资源之整合及人才培训)

  为培育文化创意事业人才,政府应充分开发、运用文化创意人力资源,整合各种教学与研究资源,鼓励文化创意产业进行产官学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训。
  政府得协助地方政府、大专校院及文化创意事业充实文化创意人才,并鼓励其建置文化创意产业相关发展设施,开设相关课程,或进行创意开发、实验、创作与展演。

第二章 协助及奖补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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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协助、奖励或补助文化创意事业之规定)

  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下列事项,对文化创意事业给予适当之协助、奖励或补助:
  一、法人化及相关税籍登记。
  二、产品或服务之创作或研究发展。
  三、创业育成。
  四、健全经纪人制度。
  五、无形资产流通运用。
  六、提升经营管理能力。
  七、运用资讯科技。
  八、培训专业人才及招揽国际人才。
  九、促进投资招商。
  十、事业互助合作。
  十一、市场拓展。
  十二、国际合作及交流。
  十三、参与国内外竞赛。
  十四、产业群聚。
  十五、运用公有不动产。
  十六、搜集产业及市场资讯。
  十七、推广宣导优良文化创意产品或服务。
  十八、智慧财产权保护及运用。
  十九、协助活化文化创意事业产品及服务。
  二十、其他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之事项。
  前项协助、奖励或补助之对象、条件、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审查基准、撤销、废止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相关课程之设计及教学活动)

  为提升国民美学素养及培养文化创意活动人口,政府应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提供美学及文化创意欣赏课程,并办理相关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生观赏艺文展演之补助)

  为培养艺文消费习惯,并振兴文化创意产业,中央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补助学生观赏艺文展演,并得发放艺文体验券。
  前项补助、发放对象与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原创产品或服务之优惠)

  为发展本国文化创意产业,政府应鼓励文化创意事业以优惠之价格提供原创产品或服务;其价差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
  前项原创产品或服务范围之认定与补助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奖助设置文化展演设施)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奖励或补助民间提供适当空间,设置各类型创作、育成、展演等设施,以提供文化创意事业使用。
  前项奖励或补助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前之评选方式)

  政府机关办理文化创意产品或服务之采购,其采公开评选方式者,得将文化创意产品或服务之创意、美学列为评选项目。

第十八条 (公有公共运输场站广告物空间之使用)

  公有公共运输系统之场站或相关设施之主管机关,应保留该场站或相关设施一定比率之广告空间,优先提供予文化创意产品或服务,以优惠价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费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建立文化创意事业投资、融资与信用保证机制)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相关政府机关(构)、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建立文化创意事业投资、融资与信用保证机制,并提供优惠措施引导民间资金投入,以协助各经营阶段之文化创意事业取得所需资金。
  政府应鼓励企业投资文化创意产业,促成跨领域经营策略与管理经验之交流。

第二十条 (鼓励建立自有品牌及协助拓展国际市场)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鼓励文化创意事业建立自有品牌,并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得协调各驻外机构,协助文化创意事业塑造国际品牌形象,参加知名国际展演、竞赛、博览会、文化艺术节庆等活动,并提供相关国际市场拓展及推广销售之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有文化创意资产之管理)

  为促进文化创意产业之发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权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图书、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资料等公有文化创意资产。但不得违反智慧财产权相关法令规定。
  依前项规定提供公有文化创意资产之管理机关,应将对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创意资产造册,并以适当之方式对外公开。
  管理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为管理维护、技术研发与人才培育之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利用人系为非营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创意资产时,管理机关得采优惠计价方式办理。
  公有文化创意资产之出租、授权、收益保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协助公有非公用不动产之租用)

  政府机关为协助文化创意事业设置艺文创作者培育、辅助及展演场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动产,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动产管理机关得迳予出租,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相关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设质登记制度之建立)

  以文化创意产业产生之著作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其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财产权或担保债权之消灭而质权消灭者,不在此限。
  前项登记内容,任何人均得申请查阅。
  第一项登记及前项查阅之办法,由著作权法主管机关定之。
  著作权专责机关得将第一项及第二项业务委托民间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不明者之授权机制与利用)

  利用人为制作文化创意产品,已尽一切努力,就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因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无法取得授权时,经向著作权专责机关释明无法取得授权之情形,且经著作权专责机关再查证后,经许可授权并提存使用报酬者,得于许可范围内利用该著作。
  著作权专责机关对于前项授权许可,应以适当之方式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一项使用报酬之金额应与一般著作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相当。
  依第一项规定获得授权许可完成之文化创意产品重制物,应注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许可日期、文号及许可利用之条件与范围。
  第一项申请许可、使用报酬之详细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著作权法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授权后,发现其申请有不实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授权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五条 (文化创意聚落之设置)

  政府应协助设置文化创意聚落,并优先辅导核心创作及独立工作者进驻,透过群聚效益促进文化创意事业发展。

第三章 租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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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捐赠、购买之费用列支)

  营利事业之下列捐赠,其捐赠总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或所得额百分之十之额度内,得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限制:
  一、购买由国内文化创意事业原创之产品或服务,并经由学校、机关、团体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
  二、偏远地区举办之文化创意活动。
  三、捐赠文化创意事业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事项。
  前项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税捐之减免)

  为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创新,公司投资于文化创意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金额,得依有关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税捐。

第二十八条 (免征进口税捐之优惠)

  文化创意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之机器、设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属实,并经经济部专案认定国内尚未制造者,免征进口税捐。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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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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