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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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94年) 文化资产保存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0月25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51号令
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18 日 制定6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6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31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4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7, 30, 35, 3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0、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27, 28, 30, 31之1条
增订第27之1, 29之1, 30之1, 30之2, 31之2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27、28、30、31-1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并增订第27-1、29-1、30-1、30-2、3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6, 31, 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0940030668号令发布第 92 条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0940051650号令发布第 1 条至第 91 条、第 93 条至第 103 条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10100206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6 条第 2 项、第 35 条第 1 项、第 90 条第 2 项、第 103 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含中央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1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23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4 条、第 98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12 条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1, 9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9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文化资产之定义)

  本法所称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下列资产:
  一、古迹、历史建筑、聚落:指人类为生活需要所营建之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
  二、遗址:指蕴藏过去人类生活所遗留具历史文化意义之遗物、遗迹及其所定著之空间。
  三、文化景观:指神话、传说、事迹、历史事件、社群生活或仪式行为所定著之空间及相关连之环境。
  四、传统艺术: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之传统技艺与艺能,包括传统工艺美术及表演艺术。
  五、民俗及有关文物:指与国民生活有关之传统并有特殊文化意义之风俗、信仰、节庆及相关文物。
  六、古物: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具有文化意义之艺术作品、生活及仪礼器物及图书文献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地形、植物及矿物。

第四条 (主管机关一)

  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迹、历史建筑、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建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前条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前条具有二种以上类别性质之文化资产,其主管机关,与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及共同事项之处理,由文建会会同有关机关决定之。

第五条 (主管机关二)

  文化资产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辖区,其地方主管机关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商定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

第六条 (审议委员会)

  主管机关为审议各类文化资产之指定、登录及其他本法规定之重大事项,应设相关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
  前项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准则,由文建会会同农委会定之。

第七条 (地方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文化资产研究相关之学术机构、团体或个人办理文化资产调查、保存及管理维护工作。

第八条 (公有文化资产之管理)

  公有之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构)编列预算,办理保存、修复及管理维护。

第九条 (私有文化资产)

  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谘询。
  前项文化资产所有人对于其财产被主管机关认定为文化资产之行政处分不服时,得依法提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条 (接受政府补助文化资产相关资料之列册及公开)

  接受政府补助之文化资产,其调查研究、发掘、维护、修复、再利用、传习、记录等工作所绘制之图说、摄影照片、搜集之标本或印制之报告等相关资料,均应予以列册,并送主管机关妥为收藏。
  前项资料,除涉及文化资产之安全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主管机关应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专责机构之设置)

  主管机关为从事文化资产之保存、教育、推广及研究工作,得设专责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规定之。

第二章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编辑]

第十二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古迹、历史建筑、聚落价值建造物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十三条 (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建立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调查、研究、保存、维护、修复及再利用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十四条 (古迹指定)

  古迹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古迹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解除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
  前二项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指定古迹,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之登录及辅助)

  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对已登录之历史建筑,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辅助。
  前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历史建筑,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第十六条 (聚落之登录及备查)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团体,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已登录之聚落中择其保存共识及价值较高者,审查登录为重要聚落。
  前二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暂定古迹之审查等)

  进入古迹指定之审查程序者,为暂定古迹。
  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在未进入前项审查程序前,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迳列为暂定古迹,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暂定古迹于审查期间内视同古迹,应予以管理维护;其审查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主管机关应于期限内完成审查,期满失其暂定古迹之效力。
  建造物经列为暂定古迹,致权利人之财产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
  第二项暂定古迹之条件及应践行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古迹管理维护之权责)

  古迹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
  公有古迹必要时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
  私有古迹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后为之。
  公有古迹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机关(构)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机关办理拨用。

第十九条 (古迹管理维护衍生收益之使用)

  公有古迹因管理维护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机关(构)作为古迹管理维护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管理维护之事项)

  古迹之管理维护,系指下列事项:
  一、日常保养及定期维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经营管理。
  三、防盗、防灾、保险。
  四、紧急应变计画之拟定。
  五、其他管理维护事项。
  古迹于指定后,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拟定管理维护计画,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古迹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定管理维护计画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
  第一项管理维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古迹修复之程序)

  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毁损,而主要构造与建材仍存在者,应依照原有形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
  前项修复计画,必要时得采用现代科技与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灾、防潮、防蛀等机能及存续年限。
  第一项再利用计画,得视需要在不变更古迹原有形貌原则下,增加必要设施。
  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建筑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另定办法)

  为利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修复及再利用,有关其建筑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不受都市计画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相关法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审核程序、查验标准、限制项目、应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重大灾害之紧急修复)

  因重大灾害有办理古迹紧急修复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灾后三十日内提报抢修计画,并于灾后六个月内提出修复计画,均于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私有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项计画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抢修或修复计画。
  前二项规定,于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时,准用之。
  古迹及历史建筑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古迹管理不当之处置)

  古迹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因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者,主管机关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迳为管理维护、修复,并征收代履行所需费用,或强制征收古迹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修复之采购程序)

  政府机关办理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修复或再利用有关之采购,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采购办法办理,不受政府采购法限制。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及协定。

第二十六条 (私有古迹管理维护经费之补助)

  私有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管理维护、修复及再利用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依前项规定接受政府补助之历史建筑,其保存、维护、再利用及管理维护等,准用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放参观)

  公有及接受政府补助之私有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应适度开放大众参观。
  依前项规定开放参观之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得酌收费用;其费额,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有者,并应依规费法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之移转)

  古迹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主管机关;其属私有者,除继承者外,主管机关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二十九条 (发见古迹之通知义务)

  发见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营建或开发工程之义务)

  营建工程及其他开发行为,不得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其观览之通道;工程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时,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都市计画)

  古迹所在地都市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不得妨碍古迹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古迹或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保存原貌)

  古迹除因国防安全或国家重大建设,经提出计画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委员会审议,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外,不得迁移或拆除。

第三十三条 (古迹保存区)

  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古迹保存计画后,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对于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宽度、建筑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关交通、景观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主管机关于拟定古迹保存区计画过程中,应分阶段举办说明会、公听会及公开展览,并应通知当地居民参与。

第三十四条 (聚落保存计画)

  为维护聚落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拟具聚落保存及再发展计画后,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前项保存及再发展计画之拟定,应召开公听会,并与当地居民协商沟通后为之。

第三十五条 (古迹容积之移转)

  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方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建会定之。
  前项所称其他地方,系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计画地区或区域计画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地区。但经内政部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移转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主要计画地区。
  第一项之容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第三十六条 (保存区之限制)

  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划设之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关于下列事项之申请,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一、建筑物与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缮、迁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变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开垦、道路之整修、拓宽及其他土地形状之变更。
  三、竹木采伐及土石之采取。
  四、广告物之设置。

第三章 遗址[编辑]

第三十七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遗址价值者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建立遗址之调查、研究、发掘及修复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培训人才及建立系统)

  主管机关为维护遗址之需要,得培训相关专业人才,并建立系统性之监管及通报机制。

第四十条 (遗址之分类及灭失、减损、增加价值之处理程序)

  遗址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遗址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二项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列册遗址之监管)

  具遗址价值者,经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列册处理后,于审查指定程序终结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负责监管,避免其遭受破坏。

第四十二条 (管理维护及监管保护)

  遗址由主管机关拟具遗址管理维护计画,进行监管保护。
  前项监管保护,必要时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为之。
  遗址之监管保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遗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区之划定等)

  为维护遗址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遗址保存计画,并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范围、利用方式及景观维护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之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划入遗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土地,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或征收之。

第四十四条 (遗址容积移转之准用)

  遗址之容积移转,准用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遗址发掘之资格限制、审查程序等)

  遗址之发掘,应由学者专家、学术或专业机构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并由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为之。
  前址发掘者,应制作发掘报告,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发表。
  遗址发掘之资格限制、条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参与发掘之许可)

  外国人不得在我国领土及领海范围内调查及发掘遗址。但与国内学术或专业机构合作,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遗址出土之古物)

  遗址发掘出土之古物,应由其发掘者列册,送交主管机关指定古物保管机关(构)保管。

第四十八条 (征求同意及损失补偿)

  为保护或研究遗址,需要进入公、私有土地者,应先征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为发掘遗址,致土地权利人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

第四十九条 (遗址调查等采购之准用)

  政府机关办理遗址调查、研究或发掘有关之采购,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五十条 (发见通报之义务)

  发见疑似遗址,应即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必要维护措施。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疑似遗址时,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项计画之订定及变更)

  遗址所在地都市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不得妨碍遗址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遗址或疑似遗址;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遗址发掘、采购及出土古物保管之准用)

  疑似遗址之发掘、采购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项,准用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四章 文化景观[编辑]

第五十三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文化景观价值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五十四条 (文化景观之登录及备查)

  文化景观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文化景观保存及管理原则)

  文化景观之保存及管理原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立之审议委员会依个案性质决定,并得依文化景观之特性及实际发展需要,作必要调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项原则,拟定文化景观之保存维护计画,进行监管保护,并辅导文化景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办理。

第五十六条 (保存计画及保存用地或保存区)

  为维护文化景观并保全其环境,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文化景观保存计画,并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用地范围、利用方式及景观维护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第五章 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编辑]

第五十七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保存价值之项目、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五十八条 (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之调查、采集、整理、研究、推广、保存、维护及传习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 (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之登录及备查)

  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已登录之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中择其重要者,审查指定为重要传统艺术、重要民俗及有关文物,并办理公告。
  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灭失或减损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录、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登录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三项登录、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保存维护计画)

  主管机关应拟具传统艺术及民俗之保存维护计画,并应就其中濒临灭绝者详细制作纪录、传习或采取为保存所作之适当措施。

第六十一条 (鼓励民间办理记录保存传习工作)

  主管机关应鼓励民间办理传统艺术及民俗之记录、保存、传习、维护及推广等工作。
  前项工作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六十二条 (学校课程)

  为进行传统艺术及民俗之传习、研究及发展,主管机关应协调各级教育主管机关督导各级学校于相关课程中为之。

第六章 古物[编辑]

第六十三条 (古物之分级)

  古物依其珍贵稀有价值,分为国宝、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第六十四条 (暂行分级及列册)

  国立古物保管机关(构)应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暂行分级,并就其中具国宝、重要古物价值者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六十五条 (审查、登录、公告、备查)

  私有及地方政府机关(构)保管之古物,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六条 (国宝、重要古物之指定、或灭失、减损、增加价值之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二条所列册或登录之古物,择其价值较高者,审查指定为国宝、重要古物,并办理公告。
  前项国宝、重要古物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
  古物之分级、登录、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保管机关及管理维护办法)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机关(构)管理维护。
  国立古物保管机关(构)应就所保管之古物,订定其管理维护办法,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八条 (没入、没收或外国政府交付之古物保管)

  有关机关依法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机关(构)保管之。

第六十九条 (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

  公立古物保管机关(构)为研究、宣扬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复制或监制。他人非经原保管机关(构)准许及监制,不得再复制。
  前项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申请专业维护)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关专业机关(构)申请专业维护。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项专业维护之私有国宝、重要古物,定期公开展览。

第七十一条 (国宝、重要古物之运出外)

  中华民国境内之国宝、重要古物,不得运出国外。但因战争、必要修复、国际文化交流举办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有必要运出国外,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核准出国之国宝、重要古物,应办理保险、妥慎移运、保管,并于规定期限内运回。

第七十二条 (古物进口、出口之申请)

  因展览、销售、鉴定及修复等原因进口之古物,须复运出口者,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十三条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所有权之移转)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除继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机关(构)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七十四条 (无主古物之通知义务)

  发见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应即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维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营建或开发工程之义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古物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五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七章 自然地景[编辑]

第七十六条 (自然地景之范围)

  自然地景依其性质,区分为自然保留区及自然纪念物;自然纪念物包括珍贵稀有植物及矿物。

第七十七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七十八条 (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建立自然地景之调查、研究、保存、维护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七十九条 (自然地景之分类及灭失、减损、增加价值之处理程序)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自然地景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二项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具自然地景价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指定,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第八十条 (自然地景之管理维护)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主管机关对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适当辅导。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
  自然地景之管理维护者应拟定管理维护计画,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一条 (管理不当之处置)

  自然地景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之处理,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八十二条 (暂定自然地景之审查等)

  进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审查程序者,为暂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价值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指定为暂定自然地景,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暂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审查期限、补偿及应践行程序等事项,准用第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 (自然纪念物之保护)

  自然纪念物禁止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并应维护其生态环境。但原住民族为传统祭典需要及研究机构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等特殊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条 (自然保留区原有自然状态之维护)

  自然保留区禁止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
  为维护自然保留区之原有自然状态,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任意进入其区域范围;其申请资格、许可条件、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五条 (都市计画)

  自然地景所在地订定或变更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不得妨碍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具自然地景价值者;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九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发见自然地景价值之处理)

  发见具自然地景价值者,应即报主管机关处理。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自然地景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八章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编辑]

第八十七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保护需要之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前项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主管机关应建立基础资料之调查与登录及其他重要事项之纪录。

第八十八条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保存者指定、废止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文化资产保存及修复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须加以保护之技术及其保存者,应审查指定,并办理公告。
  前项指定之保存技术无再加以保护之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审查后废止该项技术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项保存技术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碍或其他特殊情事,经审查认定不适合继续作为保存者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

第八十九条 (对保存技术及保存者应行之保存及传习措施)

  主管机关应协助经指定之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进行技术保存及传习,并活用该项技术于保存修复工作。
  前项保存技术之保存、传习、活用与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养成及辅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奖励[编辑]

第九十条 (奖励或补助之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捐献私有古迹、遗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献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发见第二十九条之建造物、第五十条之疑似遗址、第七十四条之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或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区域或纪念物,并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四、维护文化资产具有绩效。
  五、对阐扬文化资产保存有显著贡献。
  六、主动将私有古物申请登录,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六条规定审查指定为国宝、重要古物者。
  前项奖励或补助办法,由文建会、农委会分别定之。

第九十一条 (房屋税及地价税之减免)

  私有古迹、遗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私有历史建筑、聚落、文化景观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房屋税及地价税;其减免范围、标准及程序之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九十二条 (遗产税及继承)

  私有古迹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
  本法公布生效前发生之古迹继承,于本法公布生效后,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九十三条 (赞助经费)

  出资赞助办理古迹、历史建筑、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遗址、聚落、文化景观之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者,其捐赠或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赞助费用,应交付主管机关、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直辖市或县(市)文化基金会,会同有关机关办理前项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事项。该项赞助经费,经赞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章 罚则[编辑]

第九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迁移或拆除古迹。
  二、毁损古迹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属设施。
  三、毁损遗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遗物、遗迹。
  四、毁损国宝、重要古物。
  五、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国宝、重要古物运出国外,或经核准出国之国宝、重要古物,未依限运回。
  六、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擅自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自然纪念物或其生态环境。
  七、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改变或破坏自然保留区之自然状态。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五条 (罚则)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前项负有回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主管机关代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第九十六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第九十四条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条所定之罚金。

第九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修复或再利用,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画为之。
  二、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紧急修复,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内提出修复计画或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画为之。
  三、古迹、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四、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发掘遗址或疑似遗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
  六、再复制公有古物,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原保管机关(构)核准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情况急迫时,主管机关得代为必要处置,并向行为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第四款情形,并得勒令停工,通知自来水、电力事业等配合断绝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产权属公有者,主管机关并应公布该管理机关名称及将相关人员移请权责机关惩处或惩戒。

第九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移转私有古迹及其定著之土地、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权,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主管机关者。
  二、发见第二十九条之建造物、第五十条之疑似遗址、第七十四条之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或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区域或纪念物,未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三、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意进入自然保留区者。

第九十九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令其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公务员加重其刑)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一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代行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应作为而不作为,致危害文化资产保存时,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届期仍不作为者,得代行处理。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行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迹及自然文化景观之处置)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迹,其属传统聚落、古市街、遗址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者,由主管机关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完成重新指定、登录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观,亦同。

第一百零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文建会会同农委会定之。

第一百零四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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