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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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00年) 文化资产保存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7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2371号令
文化资产保存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18 日 制定6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6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31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4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7, 30, 35, 3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0、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27, 28, 30, 31之1条
增订第27之1, 29之1, 30之1, 30之2, 31之2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27、28、30、31-1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并增订第27-1、29-1、30-1、30-2、3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6, 31, 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0940030668号令发布第 92 条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0940051650号令发布第 1 条至第 91 条、第 93 条至第 103 条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文字第10100206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6 条第 2 项、第 35 条第 1 项、第 90 条第 2 项、第 103 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含中央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1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23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4 条、第 98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12 条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1, 9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9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保障文化资产保存普遍平等之参与权,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文化资产之定义)

  本法所称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文化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下列有形及无形文化资产:
  一、有形文化资产:
   (一)古迹:指人类为生活需要所营建之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
   (二)历史建筑:指历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历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
   (三)纪念建筑:指与历史、文化、艺术等具有重要贡献之人物相关而应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
   (四)聚落建筑群:指建筑式样、风格特殊或与景观协调,而具有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区。
   (五)考古遗址:指蕴藏过去人类生活遗物、遗迹,而具有历史、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价值之场域。
   (六)史迹:指历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间及附属设施。
   (七)文化景观:指人类与自然环境经长时间相互影响所形成具有历史、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价值之场域。
   (八)古物: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具有文化意义之艺术作品、生活及仪礼器物、图书文献及影音资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指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特殊地形、地质现象、珍贵稀有植物及矿物。
  二、无形文化资产:
   (一)传统表演艺术: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之传统表演艺能。
   (二)传统工艺: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以手工制作为主之传统技艺。
   (三)口述传统:指透过口语、吟唱传承,世代相传之文化表现形式。
   (四)民俗:指与国民生活有关之传统并有特殊文化意义之风俗、仪式、祭典及节庆。
   (五)传统知识与实践:指各族群或社群,为因应自然环境而生存、适应与管理,长年累积、发展出之知识、技术及相关实践。

第四条 (主管机关(一))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文化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纪念物之中央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
  前条所定各类别文化资产得经审查后以系统性或复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录。如涉及不同主管机关管辖者,其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及共同事项之处理,由文化部或农委会会同有关机关决定之。

第五条 (主管机关(二))

  文化资产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辖区,其地方主管机关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商定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

第六条 (审议会之组成)

  主管机关为审议各类文化资产之指定、登录、废止及其他本法规定之重大事项,应组成相关审议会,进行审议。
  前项审议会之任务、组织、运作、旁听、委员之遴聘、任期、回避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机关办理事项)

  文化资产之调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维护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文化资产研究相关之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八条 (公有文化资产)

  本法所称公有文化资产,指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其他公法人、公营事业所有之文化资产。
  公有文化资产,由所有人或管理机关(构)编列预算,办理保存、修复及管理维护。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予以补助。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宽列预算,专款办理原住民族文化资产之调查、采集、整理、研究、推广、保存、维护、传习及其他本法规定之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

  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谘询。
  前项文化资产所有人对于其财产被主管机关认定为文化资产之行政处分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条 (公有及接受政府补助文化资产相关资料之列册及管理)

  公有及接受政府补助之文化资产,其调查研究、发掘、维护、修复、再利用、传习、记录等工作所绘制之图说、摄影照片、搜集之标本或印制之报告等相关资料,均应予以列册,并送主管机关妥为收藏且定期管理维护。
  前项资料,除涉及国家安全、文化资产之安全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主管机关应主动以网路或其他方式公开,如有必要应移拨相关机关保存展示,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专责机构之设置)

  主管机关为从事文化资产之保存、教育、推广、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运用工作,得设专责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规定之。

第十二条 (实施文化资产保存教育)

  为实施文化资产保存教育,主管机关应协调各级教育主管机关督导各级学校于相关课程中为之。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处理之事项)

  原住民族文化资产所涉以下事项,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一、调查、研究、指定、登录、废止、变更、管理、维护、修复、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规定之事项。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异性,但无法依第三条规定类别办理者之保存事项。

第二章 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编辑]

第十四条 (定期普查及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定期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价值者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依前项由个人、团体提报者,主管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办理审议。
  经第一项列册追踪者,主管机关得依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定审查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于处分前,应先由主管机关进行文化资产价值评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自建造物兴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自建造物兴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机关(构)于处分前,应先由主管机关进行文化资产价值评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建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调查、研究、保存、维护、修复及再利用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十七条 (古迹之审查指定及公告)

  古迹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定、县(市)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指定古迹,主管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二项,或接受各级主管机关、个人、团体提报、建造物所有人申请已指定之直辖市定、县(市)定古迹,审查指定为国定古迹后,办理公告。
  古迹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定、县(市)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古迹指定基准、废止条件、申请与审查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纪念建筑之审查登录及公告)

  历史建筑、纪念建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历史建筑、纪念建筑,主管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对已登录之历史建筑、纪念建筑,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辅助。
  历史建筑、纪念建筑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录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
  历史建筑、纪念建筑登录基准、废止条件、申请与审查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聚落建筑群之审查登录及公告)

  聚落建筑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所在地居民或团体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聚落建筑群,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二项,或接受各级主管机关、个人、团体提报、所在地居民或团体申请已登录之聚落建筑群,审查登录为重要聚落建筑群后,办理公告。
  前三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暂定古迹)

  进入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称之审议程序者,为暂定古迹。
  未进入前项审议程序前,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迳列为暂定古迹,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暂定古迹于审议期间内视同古迹,应予以管理维护;其审议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主管机关应于期限内完成审议,期满失其暂定古迹之效力。
  建造物经列为暂定古迹,致权利人之财产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
  第二项暂定古迹之条件及应践行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古迹管理维护之权责)

  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专业谘询,于必要时得辅助之。
  公有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必要时得委由其所属机关(构)或其他机关(构)、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
  公有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机关(构)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机关办理无偿拨用。
  公有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管理机关,得优先与拥有该定著空间、建造物相关历史、事件、人物相关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无偿、平等签约合作,以该公有空间、建造物办理与其相关历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览、经营管理等相关纪念事业。

第二十二条 (古迹管理维护衍生收益之使用)

  公有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管理维护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机关(构)作为其管理维护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国营事业管理法第十三条及其相关法规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古迹管理维护之事项)

  古迹之管理维护,指下列事项:
  一、日常保养及定期维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经营管理。
  三、防盗、防灾、保险。
  四、紧急应变计画之拟定。
  五、其他管理维护事项。
  古迹于指定后,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拟定管理维护计画,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古迹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定管理维护计画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
  第一项管理维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古迹之保存原则、修复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毁损,而主要构造与建材仍存在者,应基于文化资产价值优先保存之原则,依照原有形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辅助之。
  前项修复计画,必要时得采用现代科技与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灾、防潮、防蛀等机能及存续年限。
  第一项再利用计画,得视需要在不变更古迹原有形貌原则下,增加必要设施。
  因重要历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迹,其使用或再利用应维持或彰显原指定之理由与价值。
  古迹办理整体性修复及再利用过程中,应分阶段举办说明会、公听会,相关资讯应公开,并应通知当地居民参与。
  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理事项、方式、程序、相关人员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聚落建筑群之保存原则、修复之程序及再利用)

  聚落建筑群应保存原有建筑式样、风格或景观,如因故毁损,而主要纹理及建筑构造仍存在者,应基于文化资产价值优先保存之原则,依照原式样、风格修复,并得依其性质,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团体提出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辅助之。
  聚落建筑群修复及再利用办理事项、方式、程序、相关人员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为利古迹等建筑之修复及再利用,不受相关法规限制)

  为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修复及再利用,有关其建筑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相关法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审核程序、查验标准、限制项目、应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重大灾害之紧急修复)

  因重大灾害有办理古迹紧急修复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灾后三十日内提报抢修计画,并于灾后六个月内提出修复计画,均于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私有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项计画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抢修或修复计画。
  前二项规定,于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时,准用之。
  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不当之处置)

  古迹、历史建筑或纪念建筑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因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者,主管机关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迳为管理维护、修复,并征收代履行所需费用,或强制征收古迹、历史建筑或纪念建筑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修复之采购程序)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办理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修复或再利用,其采购方式、种类、程序、范围、相关人员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不受政府采购法限制。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及协定。

第三十条 (私有古迹等建筑管理维护经费之补助)

  私有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管理维护、修复及再利用所需经费,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补助之。
  历史建筑、纪念建筑之保存、修复、再利用及管理维护等,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放参观)

  公有及接受政府补助之私有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应适度开放大众参观。
  依前项规定开放参观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得酌收费用;其费额,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有者,并应依规费法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所有权之移转)

  古迹、历史建筑或纪念建筑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主管机关;其属私有者,除继承者外,主管机关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三十三条 (发见具古迹等建筑价值建造物之通知义务)

  发见具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价值之建造物,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处理。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价值之建造物时,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之义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不得破坏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完整,亦不得遮盖其外貌或阻塞其观览之通道。
  有前项所列情形之虞者,于工程或开发行为进行前,应经主管机关召开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审议会审议通过后,始得为之。

第三十五条 (重大营建工程计画,不得妨碍古迹等建筑之保存及维护)

  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所在地都市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不得妨碍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或具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价值之建造物,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协助;如有发见,主管机关应依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古迹禁止迁移或拆除及例外)

  古迹不得迁移或拆除。但因国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国家重大建设,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保护计画,经中央主管机关召开审议会审议并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古迹保存计画之订定程序)

  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古迹保存计画,据以公告实施。
  古迹保存计画公告实施后,依计画内容应修正或变更之区域计画、都市计画或国家公园计画,相关主管机关应按各计画所定期限办理变更作业。
  主管机关于拟定古迹保存计画过程中,应分阶段举办说明会、公听会及公开展览,并应通知当地居民参与。
  第一项古迹保存计画之项目、内容、订定程序、公告、变更、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就公共开放空间系统配置等事项进行审查)

  古迹定著土地之周边公私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之申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都市设计之审议时,应会同主管机关就公共开放空间系统配置与其绿化、建筑量体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风格等影响古迹风貌保存之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

  主管机关得就第三十七条古迹保存计画内容,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对于开发行为、土地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宽度、建筑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关交通、景观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规定及采取必要之奖励措施。
  前二项规定于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准用之。
  中央主管机关于拟定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定古迹保存计画,如影响当地居民权益,主管机关除得依法办理征收外,其协议价购不受土地征收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之限制。

第四十条 (聚落建筑群之保存及再发展计画之订定及程序)

  为维护聚落建筑群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应订定聚落建筑群之保存及再发展计画后,并得就其建筑形式与都市景观制定维护方针,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前项编定、划定或变更之特定专用区之风貌管理,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之奖励或补助措施。
  第一项保存及再发展计画之拟定,应召开公听会,并与当地居民协商沟通后为之。

第四十一条 (古迹容积之移转)

  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方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化部定之。
  前项所称其他地方,系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计画地区或区域计画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地区。但经内政部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移转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主要计画地区。
  第一项之容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管制,不得任意废止。
  经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项提出古迹容积移转申请时,主管机关应协调相关单位完成其容积移转之计算,并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古迹、历史建筑或纪念建筑保存用地或保存区之申请限制)

  依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规定划设之古迹、历史建筑或纪念建筑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关于下列事项之申请,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一、建筑物与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缮、迁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变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开垦、道路之整修、拓宽及其他土地形状之变更。
  三、竹木采伐及土石之采取。
  四、广告物之设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前项之申请,应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章 考古遗址[编辑]

第四十三条 (具考古遗址价值者内容及范围之列册追踪)

  主管机关应定期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考古遗址价值者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经前项列册追踪者,主管机关得依第四十六条所定审查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考古遗址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建立考古遗址之调查、研究、发掘及修复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培训专业人才,并建立监管及通报机制)

  主管机关为维护考古遗址之需要,得培训相关专业人才,并建立系统性之监管及通报机制。

第四十六条 (考古遗址之分类及公告,以及灭失、减损或增加价值之准用规定)

  考古遗址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
  直辖市定、县(市)定考古遗址,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或接受各级主管机关、个人、团体提报已指定之直辖市定、县(市)定考古遗址,审查指定为国定考古遗址后,办理公告。
  考古遗址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准用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考古遗址指定基准、废止条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列册考古遗址之监管保护)

  具考古遗址价值者,经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列册追踪后,于审查指定程序终结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负责监管,避免其遭受破坏。
  前项列册考古遗址之监管保护,准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考古遗址监管保护计画之订定)

  考古遗址由主管机关订定考古遗址监管保护计画,进行监管保护。
  前项监管保护,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文化资产研究相关之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考古遗址之监管保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考古遗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区之划定等)

  为维护考古遗址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订定考古遗址保存计画,并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范围、利用方式及景观维护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之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划入考古遗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土地,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或征收之。

第五十条 (考古遗址之容积移转)

  考古遗址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遗址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考古遗址之指定、考古遗址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方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化部定之。
  前项所称其他地方,系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计画地区或区域计画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地区。但经内政部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移转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主要计画地区。
  第一项之容积一经移转,其考古遗址之指定或考古遗址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管制,不得任意废止。

第五十一条 (考古遗址发掘之资格限制及审查程序)

  考古遗址之发掘,应由学者专家、学术或专业机构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议会审议,并由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前项考古遗址之发掘者,应制作发掘报告,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发表。
  发掘完成之考古遗址,主管机关应促进其活用,并适度开放大众参观。
  考古遗址发掘之资格限制、条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参与发掘之许可)

  外国人不得在我国国土范围内调查及发掘考古遗址。但与国内学术或专业机构合作,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考古遗址发掘出土之遗物应列册保管)

  考古遗址发掘出土之遗物,应由其发掘者列册,送交主管机关指定保管机关(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事先通知及损失补偿)

  主管机关为保护、调查或发掘考古遗址,认有进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时,应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因前项行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五十五条 (考古遗址定著土地所有权移转前之事先通知)

  考古遗址定著土地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主管机关。其属私有者,除继承者外,主管机关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五十六条 (办理考古遗址调查、研究或发掘等采购之规定)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办理考古遗址调查、研究或发掘有关之采购,其采购方式、种类、程序、范围、相关人员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不受政府采购法限制。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及协定。

第五十七条 (发见疑似考古遗址通报之义务)

  发见疑似考古遗址,应即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必要维护措施。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疑似考古遗址时,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前项措施外,主管机关应即进行调查,并送审议会审议,以采取相关措施,完成审议程序前,开发单位不得复工。

第五十八条 (各项工程计画不得妨碍考古遗址之保存及维护)

  考古遗址所在地都市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不得妨碍考古遗址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考古遗址、列册考古遗址或疑似考古遗址;如有发见,应即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依第四十六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疑似考古遗址及列册考古遗址及出土遗物保管之准用规定)

  疑似考古遗址及列册考古遗址之保护、调查、研究、发掘、采购及出土遗物之保管等事项,准用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

第四章 史迹、文化景观[编辑]

第六十条 (定期普查或接受提报具史迹、文化景观价值之内容及范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史迹、文化景观价值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依前项由个人、团体提报者,主管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办理审议。
  经第一项列册追踪者,主管机关得依第六十一条所定审查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史迹、文化景观之审查登录及备查)

  史迹、文化景观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或接受各级主管机关、个人、团体提报已登录之史迹、文化景观,审查登录为重要史迹、重要文化景观后,办理公告。
  史迹、文化景观灭失或其价值减损,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录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
  史迹、文化景观登录基准、保存重要性、废止条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进入史迹、文化景观审议程序者,为暂定史迹、暂定文化景观,准用第二十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史迹、文化景观之保存及管理原则)

  史迹、文化景观之保存及管理原则,由主管机关召开审议会依个案性质决定,并得依其特性及实际发展需要,作必要调整。
  主管机关应依前项原则,订定史迹、文化景观之保存维护计画,进行监管保护,并辅导史迹、文化景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办理。
  前项公有史迹、文化景观管理维护所衍生之收益,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订定史迹、文化景观保存计画及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

  为维护史迹、文化景观并保全其环境,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史迹、文化景观保存计画,并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用地范围、利用方式及景观维护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史迹、文化景观范围内建造物或设施之保存维护等事项,不受相关法规限制)

  为利史迹、文化景观范围内建造物或设施之保存维护,有关其建筑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相关法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审核程序、查验标准、限制项目、应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章 古物[编辑]

第六十五条 (古物之分级及列册追踪)

  古物依其珍贵稀有价值,分为国宝、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机关应定期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古物价值之项目、内容及范围,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经前项列册追踪者,主管机关得依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定审查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 (暂行分级及列册)

  中央政府机关及其附属机关(构)、国立学校、国营事业及国立文物保管机关(构)应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暂行分级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就其中具国宝、重要古物价值者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六十七条 (古物之指定、公告并备查)

  私有及地方政府机关(构)保管之文物,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指定一般古物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宝、重要古物之指定、或灭失、减损或增加价值之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二条所列册或指定之古物,择其价值较高者,审查指定为国宝、重要古物,并办理公告。
  前项国宝、重要古物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
  古物之分级、指定、指定基准、废止条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保管机关及管理维护办法之订定)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机关(构)管理维护,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项保管机关(构)应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册,并订定管理维护相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条 (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交付、捐赠文物之保管)

  有关机关依法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交付、捐赠之文物,应列册送交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机关(构)保管之。

第七十一条 (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

  公立文物保管机关(构)为研究、宣扬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复制或监制。他人非经原保管机关(构)准许及监制,不得再复制。
  前项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申请专业维护及公开展览)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关专业机关(构)申请专业维护;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补助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项专业维护之私有国宝、重要古物,定期公开展览。

第七十三条 (国宝、重要古物运出国外之申请)

  中华民国境内之国宝、重要古物,不得运出国外。但因战争、必要修复、国际文化交流举办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运出国外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与核准程序、办理保险、移运、保管、运出、运回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四条 (文物因展览、研究或修复等原因运入、运出或再运入之申请)

  具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览、研究或修复等原因运入,须再运出,或运出须再运入,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程序、办理保险、移运、保管、运入、运出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所有权之移转)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除继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机关(构)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七十六条 (发现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应即通知主管机关)

  发见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应即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维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发见具古物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古物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七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编辑]

第七十八条 (自然地景及自然纪念物之范围)

  自然地景依其性质,区分为自然保留区、地质公园;自然纪念物包括珍贵稀有植物、矿物、特殊地形及地质现象。

第七十九条 (定期普查或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定期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者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经前项列册追踪者,主管机关得依第八十一条所定审查程序办理。

第八十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调查、研究、保存、维护之完整个案资料。
  主管机关应对自然纪念物办理有关教育、保存等纪念计画。

第八十一条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分类及灭失、减损或增加价值之处理程序)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定、县(市)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指定,主管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定、县(市)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三项指定基准、废止条件、申请与审查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二条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管理维护)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主管机关对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得提供适当辅导。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管理维护者应拟定管理维护计画,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三条 (管理不当之处置)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之处理,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 (暂定自然地景、暂定自然纪念物)

  进入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指定之审议程序者,为暂定自然地景、暂定自然纪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指定为暂定自然地景、暂定自然纪念物,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暂定自然地景、暂定自然纪念物之效力、审查期限、补偿及应践行程序等事项,准用第二十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自然纪念物之保护及例外)

  自然纪念物禁止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并应维护其生态环境。但原住民族为传统文化、祭仪需要及研究机构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等特殊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条 (自然保留区原有自然状态之维护)

  自然保留区禁止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
  为维护自然保留区之原有自然状态,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任意进入其区域范围;其申请资格、许可条件、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七条 (营建或都市计画等工程不得妨碍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保存及维护)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所在地订定或变更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不得妨碍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者;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一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八十八条 (发见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之通知义务)

  发见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者,应即报主管机关处理。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章 无形文化资产[编辑]

第八十九条 (定期普查或接受提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保存价值之无形文化资产项目、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经前项列册追踪者,主管机关得依第九十一条所定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十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完整个案资料)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无形文化资产之调查、采集、研究、传承、推广及活化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九十一条 (无形文化资产之审查登录保存)

  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口述传统、民俗及传统知识与实践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办理公告,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已登录之无形文化资产,审查登录为重要传统表演艺术、重要传统工艺、重要口述传统、重要民俗、重要传统知识与实践后,办理公告。
  依前二项规定登录之无形文化资产项目,主管机关应认定其保存者,赋予其编号、颁授登录证书,并得视需要协助保存者进行保存维护工作。
  各类无形文化资产灭失或减损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录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登录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九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无形文化资产保存维护计画)

  主管机关应订定无形文化资产保存维护计画,并应就其中濒临灭绝者详细制作纪录、传习,或采取为保存维护所作之适当措施。

第九十三条 (保存者无法执行无形文化资产保存维护计画得废止认定之程序)

  保存者因死亡、变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无法执行前条之无形文化资产保存维护计画,主管机关得废止该保存者之认定。直辖市、县(市)废止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声誉卓著之无形文化资产保存者颁授证书,并奖助办理其无形文化资产之记录、保存、活化、实践及推广等工作。
  各类无形文化资产之登录、保存者之认定基准、变更、废止条件、审查程序、编号、授予证书、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四条 (鼓励民间办理无形文化资产等工作)

  主管机关应鼓励民间办理无形文化资产之记录、建档、传承、推广及活化等工作。
  前项工作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补助之。

第八章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编辑]

第九十五条 (普查及接受提报)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并建立基础资料。
  前项所称文化资产保存技术,指进行文化资产保存及修复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须加以保护需要之传统技术;其保存者,指保存技术之拥有、精通且能正确体现者。
  主管机关应对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保存者,赋予编号、授予证书及奖励补助。

第九十六条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之审查登录及公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就已列册之文化资产保存技术,择其必要且需保护者,审查登录为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条已列册或前项已登录之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中,择其急需加以保护者,审查登录为重要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并办理公告。
  前二项登录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应认定其保存者。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无需再加以保护时,或其保存者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变更等情事,主管机关得废止或变更其登录或认定,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市)废止或变更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四项登录及认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变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七条 (保存技术之保存及传习)

  主管机关应对登录之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进行技术保存及传习,并活用该项技术于文化资产保存修护工作。
  前项保存技术之保存、传习、活用与其保存者之技术应用、人才养成及辅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奖励[编辑]

第九十八条 (奖励或补助之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捐献私有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考古遗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予政府。
  二、捐献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发见第三十三条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条之疑似考古遗址、第七十六条之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或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区域或自然纪念物,并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四、维护或传习文化资产具有绩效。
  五、对阐扬文化资产保存有显著贡献。
  六、主动将私有古物申请指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八条规定审查指定为国宝、重要古物。
  前项奖励或补助办法,由文化部、农委会分别定之。

第九十九条 (房屋税及地价税之减免)

  私有古迹、考古遗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私有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史迹、文化景观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房屋税及地价税;其减免范围、标准及程序之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百条 (因继承移转免征遗产税)

  私有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考古遗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
  本法公布生效前发生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或考古遗址继承,于本法公布生效后,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赞助经费)

  出资赞助办理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考古遗址、聚落建筑群、史迹、文化景观、古物之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者,其捐赠或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赞助费用,应交付主管机关、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直辖市或县(市)文化基金会,会同有关机关办理前项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事项。该项赞助经费,经赞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第一百零二条 (减免租金)

  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构承租,并出资修复公有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考古遗址、聚落建筑群、史迹、文化景观者,得减免租金;其减免金额,以主管机关依其管理维护情形定期检讨核定,其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罚则[编辑]

第一百零三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迁移或拆除古迹。
  二、毁损古迹、暂定古迹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属设施。
  三、毁损考古遗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遗物、遗迹。
  四、毁损或窃取国宝、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违反第七十三条规定,将国宝、重要古物运出国外,或经核准出国之国宝、重要古物,未依限运回。
  六、违反第八十五条规定,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自然纪念物或其生态环境。
  七、违反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改变或破坏自然保留区之自然状态。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零四条 (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应赔偿损害)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前项负有回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主管机关代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第一百零三条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条所定之罚金。

第一百零六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修复或再利用,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画为之。
  二、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紧急修复,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修复计画或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画为之。
  三、古迹、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四、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或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发掘考古遗址、列册考古遗址或疑似考古遗址,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
  六、再复制公有古物,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原保管机关(构)核准者。
  七、毁损历史建筑、纪念建筑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属设施。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情况急迫时,主管机关得代为必要处置,并向行为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第四款情形,并得勒令停工,通知自来水、电力事业等配合断绝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产权属公有者,主管机关并应公布该管理机关名称及将相关人员移请权责机关惩处或惩戒。
  有第一项第七款情形者,准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移转私有古迹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遗址定著土地、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权,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事先通知主管机关。
  二、发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疑似考古遗址、第七十六条之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未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意进入自然保留区。
  二、违反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罚则)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一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代行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应作为而不作为,致危害文化资产保存时,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届期仍不作为者,得代行处理。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行处理。

第一百十一条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迹及原住民族文化资产所涉事项之处置)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迹、历史建筑、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自然地景,其属应归类为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口述传统、民俗、传统知识与实践、自然纪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原住民族文化资产所涉事项,由主管机关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重新指定、登录及公告程序。

第一百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文化部会同农委会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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