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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住民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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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住民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6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6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8月12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8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44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1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4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为落实宪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基本权益,协助其融入我国社会,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其配偶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二、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或依该法第二十五条经许可永久居留,或从事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条、第十条之专业工作,或依该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取得工作许可,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专案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且其居留事由于符合法定条件后,依法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民,经归化取得我国国籍,以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身分在台湾地区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前款规定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许可居留之外国人,以未兼具我国国籍者为限。
  本法保障对象及于新住民子女。

第三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内政部应设置新住民事务专责中央三级行政机关,以统筹规划、研究、谘询、协调、推动、促进新住民就学、就业、培力、关怀协助及多元服务之相关事宜。

第五条

  前条机关设立前,行政院为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掌者,必要时得召开跨部会首长会议,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政府应每年针对我国新住民总体支持事项检讨并改进,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我国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国新住民支持政策于各领域中之具体措施。
  三、相关具体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经费之来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关事项。
  研拟、订定或检讨新住民支持具体措施时,得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列席提供意见。

第七条

  为研拟、订定或检讨相关支持事项,政府应每五年进行调查、拟定计画,并将调查结果公开于网站。

第八条

  为推动新住民与其子女及家庭照顾辅导服务、人力资源培训及发展、无障碍语言环境,建构多元文化社会,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间资源,特设置新住民发展基金。
  新住民发展基金管理会之委员组成,纳入具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
  新住民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政府应于国家考试设立新住民事务相关类科,以因应新住民公务之需求。

第十条

  政府应办理生活适应辅导、医疗生育保健、就业权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协助子女教养、人身安全保护、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实观念宣导等相关措施,以维护新住民及其子女在台之权益。
  前项服务措施,政府应致力提供多语言服务。

第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新住民家庭服务中心,对于在台之新住民家庭,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儿等谘询服务,以及心理与法律谘询之资源转介。对于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应提供辅导措施,以协助其适应生活。

第十二条

  政府应规划结合相关资源及学校,积极提供新住民学习我国语言及文字之资源,以有效消除语言隔阂。
  政府应提供奖励措施,结合各级学校、家庭与社区推动新住民语言及我国语言学习,并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协助。

第十三条

  政府应奖励或补助新住民学术研究,鼓励大专校院设立新住民学术相关院、系、所学位学程,培育新住民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政府应鼓励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新住民就业服务,提供就业谘询、就业媒合及辅导取得技术士证,促进其就业。

第十五条

  政府应提供新住民关怀协助,并对弱势新住民给予扶助。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构)处理新住民事务,应使新住民得以其语言陈述意见,必要时应提供该语言之通译服务。
  政府应于公共领域提供新住民语言谘询等服务及其他落实新住民语言友善环境之措施;著有绩效者,得予奖励。

第十七条

  政府应鼓励各媒体事业,制播新住民语言文化之广播、电视节目或影音,并得予奖励或补助,以保障新住民媒体近用权。

第十八条

  政府应鼓励新住民投入公共参与,增进多元文化交流。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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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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