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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清洁队员工作规则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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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清洁队员工作规则 (民国99年) 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清洁队员工作规则
民国103年6月16日
制定机关: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
2014年6月16日

  1.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北环务字第1030989777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102条,并自103年7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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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第七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本局系指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队员系指本局年度预算员额内依法雇用从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之清洁队员。

第二章 服务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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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队员应忠勤职守,遵守法令规章,服从各级主管人员之指挥监督,不得阳奉阴违或敷衍塞责,各级主管干部对所属队员应亲切和睦相待。
第4条
队员应认真工作、爱惜公物、礼貌客气及爱惜队誉,提高服务品质;对外应保守业务或职务上之机密。
第5条
队员对于职务及公事均应逐级陈报,但紧急或特殊状况不在此限。
第6条
队员工作时间内,未经核准,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7条
队员不得携带枪械、易燃易爆物品、凶器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本局所属各办公厅舍及工作场所。
第8条
队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赌博、吸食烟毒或其他足以损及机关名誉之行为。
在办公厅舍及工作场所内不得酗酒、斗殴、吵闹或其他妨碍工作之行为。
第9条
队员值班及交班时应将事、物交待清楚以厘清责任。
第10条
队员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携带公物回家或为私用;驾驶人员如有驾照被吊扣或吊销者应主动陈报,并不得驾驶公务车辆。
第11条
队员执勤时,不得私带亲友随车同行。
队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得兼职,工作时间外不得从事影响劳动契约履行之业务。
队员不得经营商业。
第12条
队员离职时,应亲将经管公物及服务证等缴回,并交代承办事务。有超支薪饷者,应先清偿;如有借支款项或借用公物者,应先返还。
第13条
队员因案涉讼被羁押而不能服勤者,除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所定终止劳动契约之情事外,应先扣除其当年应有之事假及休假后,再依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办理留职停薪。
第14条
前条留职停薪原因消失时,队员应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复职;届期未申请复职者,除有不可归责于队员之事由外,视同辞雇。
第15条
队员应依规定时间服勤,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离开。
第16条
队员不得藉职务之便,舞弊、图利自己或他人。
第17条
本局为因应环境清洁工作需要,队员需接受本局于其相关区队或单位合理调动。调动时应依下列五项原则办理:
一、基于本局业务上所必须;
二、不得违反劳动契约;
三、对队员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之变更;
四、调动后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其体能及技术所可胜任;
五、调动工作地点过远,本局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三章 雇用、解雇及资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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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本局清洁队员依法定设置标准员额雇用,列入年度预算后始得为之,其雇用应依公开招考方式办理。
前述人员若为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须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始得雇用。
第19条
劳资双方应遵守有关各机关首长不得雇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本机关之队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雇用。但在各该主管接任以前雇用者,不在此限。
队员应承诺(如后附具结书)非属前项应回避进用之人员,如有违反,或有不实情事,本局应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
第20条
新进队员于接到通知后,应依规定之到职日至本局办理报到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该通知因而失其效力,报到时应缴验下列文件:
一、报到通知书。
二、履历表乙份。
三、公立医院出具之体检表乙份。
四、最近二吋半身相片四张。
五、最高学历毕业证书。
六、身分证及影本。
七、退伍令(男)。
八、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第21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雇用队员时,得与队员签订定期契约或不定期契约。
前项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认定之。
第22条
队员工作年资应自受雇于本局之日起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一、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
二、本市升格前已由本局或各乡镇市公所认定之工作年资。
三、受本局调动之工作年资,其年资由本局续予承认,并应予合并计算。
第23条
本局得与新进队员约定试用,试用期间三个月,但具特殊技能、专长、经历,经专案签准者,不在此限。试用合格者依规定正式雇用之。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即终止劳动契约,并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十二、十六条及劳工退休金条例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24条
队员在产假期间或职业灾害医疗期间,本局不得终止契约。但若本局遭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者,得报劳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资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应发给退休金。
第25条
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明属实者,本局得不经预告迳予终止劳动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本局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长官或共同工作之人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四、故意破坏机械、清洁车、公务车、机具及相关设备,致本局蒙受损害者。
五、故意泄漏秘密致本局蒙受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职三日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26条
本局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时,得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一、因精简、整并或裁撤时。
二、业务萎缩时。
三、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四、队员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五、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第27条
依规定终止劳动契约时,预告期间如下: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队员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本局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时,应发给预告期间之工资。
本局队员离职时,应依第一项规定期间提出预告。
第28条
依第二十六条终止劳动契约之队员,除依规定予以预告或未及预告,而依规定发给预告期间之工资外,本局应于离职日起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发给资遣费: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给与标准依其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依本局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之。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给与标准如下:
(一)在本局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资遣费。
(二)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劳退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资,资遣费给与标准如下:
(一)依劳工退休金条例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或保留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前之工作年资,资遣费依本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发给。
(二)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规定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本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资遣费之发给,不适用于自动辞职核准或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之队员。
第29条
队员离职者,应依本局规定办妥离职移交手续。
第30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经队员之请求,本局应发给服务证明书。
第31条
本局因实际上需要,于不违背劳动契约,且对队员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不作不利之变更,得依队员之体能及技术调整队员之职务或工作地点,其年资合并计算;队员有正当理由时,得申请覆议。
第32条
队员接到调任之“人事通知单”,应于十五日内办妥调职移交手续(经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就任新职。

第四章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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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本规则所称工资系指队员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饷及专业加给、地域加给、奖金、加班费及其他依规定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本局各类奖金,应依各奖金之规定发给。
队员自受雇后应于指定行库开户,本局按月拨入队员帐户。
第34条
队员之工饷比照行政院颁“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所列技术工友之工饷第七级一五0薪点起支。
队员之薪俸及加给比照“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核支。
第35条
队员工资应按规定支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日起支,离职日停支。
第36条
队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之报酬,因业务性质不同以劳资双方议定为准。
第37条
队员延长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三、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必须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四、休假日、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经征得队员同意到工者,除当日工资照给外,于正常工作时间内工作者再加发一日工资所得,延长工作时间者,延时工资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38条
本局依法(如法院执行命令、函等)代扣队员工资作为队员债务上之清偿。

第五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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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
队员正常工作时间依工作性质另订之,但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二周不超过八十四小时。
本局得视实际需要,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十条之一等规定调整工时。
第40条
队员应准时出、退勤,并依规定接受点名及勤前教育。有关迟到、早退、旷职规定如下:
一、工作开始后到工、下班前早退者,且未办妥请假手续,均为旷职,依时数并入旷职累积计算。
二、队员旷职者,以时计算,年度内累积每满每日工作时数以一日计,按日扣除工资。连续旷职三日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应予解雇。
三、未经准假、假满未经续假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而擅不出勤者,以旷职论;但偶发事件经主管核准当日补假者视为请假。
四、旷职连续期间之例假日应予扣除,并视为继续旷职。本局应置备签到、刷卡或出勤卡,逐日记载队员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其他有关规定依“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清洁队员及临时清洁队员差勤管理要点”办理。
第41条
本局应业务需要,经工会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前项延长队员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42条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本局有使队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并于事后补给队员以适当之休息;如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所定队员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于事后补假休息。停止队员假期,应于事后二十四小时内,详述理由,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延长之工作时数不包含在前条第二项之总时数内。
第43条
本局依第三十九条办理后,因工作需要加班时,加班人员应填写“加班单”,经权责主管核准后交加班人员凭以加班。
第44条
女性队员,除妊娠或哺乳期间者外,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经工会同意后于夜间工作,不受劳动基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限制。但本局应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第45条
女性队员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可资调整时,得申请改调,其工资不予减少。
第46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队员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本局将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队员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请求下列所定事项之一:
一、每天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减少之工作时间,不得请求报酬。
二、调整工作时间。
队员为前二项哺乳时间、减少或调整工时之请求时,本局不得拒绝或视为缺勤而影响其考绩或为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47条
队员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有连续性或时效性或紧急性者,本局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48条
队员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工资照给。
第49条
下列为政府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予休假,工资照给: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元月一日)。
二、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三、农历除夕。
四、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五、和平纪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六、革命先烈纪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七、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民族扫墓节前一日)。
八、民族扫墓节(农历清明节为准)。
九、劳动节(五月一日)。
十、端午节(农历五月五日)。
十一、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日)。
十二、孔子诞辰纪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三、国庆日(十月十日)。
十四、台湾光复节(十月二十五日)。
十五、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十六、国父诞辰纪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七、行宪纪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十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若队员工作时间比照公务人员办公时间,有关纪念日及节日放假规定,应比照公务人员办理,工资照给,本条第一项应放假之日则不予适用,惟五月一日劳动节,仍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放假。
前二项规定之休假日,如遇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之情事时,应配合出勤工作。第一项规定应放假之日,依劳动基准法修正配合调整。
第50条
队员于本局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均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服务满一年,第二年起应给休假七日。
二、服务满三年,第四年起应给休假十四日。
三、服务满六年,第七年起应给休假二十一日。
四、服务满九年,第十年起应给休假二十八日。
五、服务满十四年,第十五年起应给休假三十日。
新进队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算;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休假日期应由队员依其所属工作协商排定之。
第51条
队员留职停薪期间,不给予特别休假,年资不予计算。
留职停薪复职后特别休假天数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于同一年度留职停薪及复职者,其留职停薪前如有未休毕之特别休假,于复职后之休假天数仍可继续;其复职后次年之特别休假天数,按照队员可休天数乘以留职停薪当年度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给。
二、跨年度之留职停薪,其复职当年之特别休假天数,按照队员可休天数乘以前一年度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给;其复职后次年之特别休假天数,按队员可休天数乘以复职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给。
三、前二款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算;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四、计算在职月数比例时,在职期间之始月或末月非服务整月者,仍以一个月采计。
第52条
队员之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或依规定办理退休而未休者,扣除应休假十四日后,尚未休之日数由本局依据“行政院与所属中央及地方各机关公务人员休假改进措施”发给工饷及专业加给。
第53条
队员休假年资之计算,以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工作年资为原则。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且年资衔接,并检具相关证明文件者,准予并计:
一、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者。
二、曾任军职人员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雇为各机关(构)编制内职员、工级人员或驻卫警察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者。
前项各款人员于受雇时年资未衔接者,得按受雇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并计年资核给休假。
第54条
队员请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假:依法令应征短期兵役召集,或参加政府举办之训练或考试,或本局派准之训练、考察、作业支援等,得检具有关证件报请公假,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二、婚假:结婚者给予婚假十四日,工资照给。除因特殊事由经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三、丧假:依下列规定请假,工资照给。
(一)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予丧假十五日。
(二)养父母或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丧亡者,给予丧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丧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丧亡者,给丧假五日。
上述所称之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队员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馀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四、普通伤病假:队员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二十八日,其超过期限者,以事假、休假抵销。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机关首长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延长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工饷及专业加给照给。
五、普通伤病假超过前款规定延长之期限,仍未痊愈者,应予留职停薪。但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留职停薪原因届满仍未痊愈者,应依法规办理退休、退职或资遣。
六、公伤病假:队员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凭合格医院证明确不能出勤工作者,其治疗、休养期间,核给公伤病假,假期视实际需要及医院证明核给,公伤病假期间工资照给。
七、生理假:女性队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全年请假日数未逾三日,不并入病假计算;其馀日数并入病假计算,超过者得以事假抵销。
八、事假:每年准给事假五日,工资照给。惟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
九、家庭照顾假:因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每年得请七日家庭照顾假,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惟家庭照顾假与一般事假合计超过五日者应按日扣薪。
十、产假:女性队员分娩后,给产假四十二日;妊娠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妊娠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妊娠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产假及流产假扣除例假日,应一次请毕。
十一、产前假:女性队员于怀孕期间给予八日产前假,得分次申请。
十二、陪产假: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三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中,择三日休假,遇假日顺延之,工资照给。
十三、育婴留职停薪:队员任职满一年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年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不给工资。队员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本局负担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队员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第55条
队员因故必须请假者,应事先填写请假单经核定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临时重大事故,得委托同事、家属、亲友或以电话、传真、电子文件、限时函件报告单位主管,代办请假手续。如需补述理由或提供证明,当事人应于十日内提送其工作单位按权责核定之。
第56条
队员事假及普通伤病假全年总日数的计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请产假、流产假、陪产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应检具合法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书。请假、公假或休假人员职务,应委托同事代理。长官于必要时,并得迳行派员代理。

第六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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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
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前项工作年资依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58条
队员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者,本局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调整,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59条
队员退休金给与标准如下: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前: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年资,每服务半年给予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其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退休金,其年满十五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年资未满十五年者,给予三十个基数。
(三)前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后: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年资,每满一年给予二个基数。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部分,每满一年给予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其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退休金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三)前款退职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应“劳工退休金条例”实施,退休金发给标准如下:
(一)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劳工,其退休金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给。
(二)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工作年资,退休金领取及计算方式如下:
1.个人退休金专户制:
(1)月退休金:劳工个人之退休金专户本金及累积收益,依据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馀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所得之金额,作为定期发给之退休金。
(2)一次退休金:一次领取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2.年金保险制:领取金额,依保险契约约定。
四、已领取退休金之年资不得再次请领退休金。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之服务年资,以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规定计算退休金较优时,得以该款之规定计算退休金。但仍以四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为限。
第60条
本局应给付队员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退休金,自队员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61条
队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章 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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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条
本局不得使女性队员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经工会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女性队员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本局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一项规定,于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本局必须使女性队员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性队员,不适用之。

第八章 考核及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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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条
队员在本局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应予以年终考核;服务未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应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并计年资办理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之年资。
三、经试用期满,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之年资。
另予考核,于年终办理之;因退休、死亡或留职停薪期间考绩年资无法并计者,应随时办理。
第64条
队员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均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就工作绩效、勤惰、品德操行、工作态度四项分别考核之,并应随时考核纪录,其评分标准如下:
一、工作绩效占百分之五十。
二、勤惰占百分之二十。
三、品德操行占百分之十。
四、工作态度占百分之二十。
第65条
前条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分数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四、丁等:不满六十分。
第66条
队员考核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高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高级或年功饷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支原饷级。
四、丁等:符合法定解雇要件者,依法解雇;符合资遣要件者,依法资遣。
五、另予考核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与奖励。
第67条
队员考核成绩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内具有下列基本条件一项以上之具体事迹者为限。但品德生活有不良纪录,或曾受刑事、行政处分或年度内请事、病假合计超过十四日或不听指挥情事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负责尽职、任劳任怨、圆满达成任务、有具体事迹者。
二、服务热忱,能与本局确实配合,有具体事迹者。
三、在恶劣环境下冒险犯难、克尽职责完成任务者。
四、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者。
五、全年无迟到、早退或旷职纪录,且请事、病假合计未超过五天者。
六、在工作或行为上有良好表现,经权责机关或声誉卓著团体,公开表扬者。
七、管理维护公物,克尽善良管理职责,减少损害,节省公帑,有具体事迹者。
八、奉公守法,廉洁自持,均能圆满完成任务,经长官认定者。
九、全年获一次或累积达记功二次以上之奖励者。
第67-1条
各奖惩案件由本局核定发布之,凡在同一年度内奖惩得互相抵销。
第68条
队员于考核年度内曾受申诫、记过处分,经以当年度奖惩功过相抵后,具备第六十七条所订得考列甲等基本条件一项以上者得考列甲等,但奖惩功过相抵后,累积达记过以上处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第69条
年度内曾记二大功或奖惩抵销累积达二大功,且无本规则第六十七条所列之情事者,应考列甲等;曾记一大功或奖惩抵销累积达一大功者,应考列乙等以上;曾记一大过或奖惩抵销累积达一大过者,应考列丙等以下。
第70条
凡旷职一日或累积达二日者考核不得列甲等,年度内请事、病假超过二十八日者,应考列丙等以下。但公伤假及经本局提列并核定具有具体优良事迹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删除)。
第72条
队员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三种,依优良事迹得予以一次以上之奖励。
第73条
队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奖:
一、平日工作认真负责属实者。
二、维护团队荣誉,有具体事迹者。
三、保养车辆、维护设备、机具,成绩优良者。
四、热心为民服务,有优良具体事迹者。
五、拒收馈赠、拾金不昧,有具体优良事迹者。
六、其他事迹足为奖励者。
第74条
队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记功:
一、执行勤务有良好贡献,具有具体事实者。
二、经指派担任重要工作,圆满达成任务者。
三、撙节物料或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者。
四、遇有灾变,紧急任务,主动负责参与并处置得宜者。
五、拒收馈赠、拾金不昧,有重大具体事迹者。
六、其他主动积极执行本局勤务或见义勇为行为有重大具体绩效者。
七、其他特殊事迹,有特优事实表现者。
第75条
队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一、对于各项工作提出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者。
二、执行交办重要业务,圆满达成,或有特殊绩效者。
三、抢救重大灾害,应变得当,有具体效果者。
四、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体重大之优良表现者。
第76条
队员之惩处分为申诫、记过、记大过等,依情节轻重,予以一次以上之惩罚。
第77条
队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者,予以申诫:
一、服务态度欠佳。
二、违反交通规则。
三、不按规定时间出勤或工作不力。
四、未按规定穿戴安全配备,或违反安全卫生工作守则。
五、不遵守主管人员合理指挥。
六、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
七、擅自使用本局公物。
八、车辆或机具使用、维修及保养,未按规定作业或操作不当。
九、因过失致发生工作错误。
十、自到达工作场所至离开工作场所之时间内酒测,吐气有含酒精浓度惟未超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事项。
第78条
队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导致不良后果者,予以记过:
一、服务态度不佳,有损本局名誉。
二、违反交通规则。
三、执行勤务时工作不力或行为不检,有损本局名誉或财物。
四、未按规定穿戴安全配备,或违反安全卫生工作守则。
五、不服从指挥或纠正,或对上级指示有期限之命令,无正当原因而未如期完成。
六、怠忽职守。
七、利用公物牟利或擅自使用本局公物。
八、车辆或机具使用、维修及保养,未按规定作业或操作不当。
九、因过失致发生工作错误或致机器设备、物品材料遭受损害或伤及他人。
十、自到达工作场所至离开工作场所之时间内饮酒、酒测之吐气有含酒精浓度惟未超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
十一、在工作场所吵闹谩骂,影响工作情绪及秩序。
十二、造谣生事、散播谣言,损及同仁名誉或影响士气。
十三、上、下班代他人按卡,代按卡及被代按卡。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事项。
第79条
队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情节重大者,予以记大过:
一、服务态度恶劣,无故制造事端,或殴辱民众成伤。
二、违反交通规则。
三、执行勤务时工作不力或行为不检,致影响工作之执行或有损本局名誉或财物。
四、未按规定穿戴安全配备,或违反安全卫生工作守则。
五、违抗命令、不服从合理指挥。
六、怠忽职守。
七、利用公物牟利或擅自使用本局公物。
八、车辆或机具使用、维修及保养,未按规定作业或操作不当,致损坏车辆无法修护。
九、因过失致发生工作错误或致机器设备、物品材料遭受损害或伤及他人。
十、自到达工作场所至离开工作场所之时间内酒测,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已无能力接受酒测或拒绝酒测。
十一、在工作场所聚众滋事。
十二、造谣生事、散播谣言,致本局声誉蒙受重大损害。
十三、携带违禁品进入本局所属办公室或工作场所。
十四、偷窃同仁或公有财物。
十五、收取不当利益。
十六、年度内旷职累积满二十日以上。
十七、泄漏职务或事务上机密。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事项。
第80条
队员不服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奖励及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处分者,如有异议,应于接到本局通知或解雇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提出申诉。

第八章 职业灾害补偿及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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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条
队员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本局应依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本局支付费用补偿者,本局得予以抵充之:
一、队员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本局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队员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本局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丧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条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本局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队员经治疗终止后,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本局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四、队员遭遇职业灾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本局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本局依前项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第82条
前条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队员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担保。
第83条
队员因病故或意外死亡,其抚恤金给与标准,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前之服务年资,比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退休金给与标准发给遗属一次抚恤金。但其服务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论,并依规定请领劳工保险死亡给付。
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服务年资,比照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给抚恤金,并得扣除已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缴之退休金数额。
第84条
队员死亡,本局得发给殓葬补助费,补助费标准比照公务人员相关规定,以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公务人员之薪俸额计算,队员在职亡故火化者,核发七个月之殓葬补助费,采行入棺土葬者,核发五个月之殓葬补助费。
第85条
队员因公死亡者,除依劳动基准法发给丧葬费外,并得依前条规定核发殓葬补助费。
第86条
队员如无遗属仍得依规定发给殓葬补助费,并由本局指定人员代为殓葬。

第十章 福利措施与安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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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
队员均由本局依法令规定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并依相关法令享有保险给付权利。对于生育、伤病、残废、老年、死亡等之给付,亦依“劳工保险条例”、“全民健康保险法”,由本局办理转请劳保局及健保局给付。
第88条
队员之子女教育、结婚、生育、丧葬等各项补助,依行政院每年发布之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办理。
第89条
队员得依法令规定,享有休假旅游补助。
第90条
本局依劳工安全卫生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分别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及管理单位,专责办理劳工安全卫生工作、防止职业灾害,保障队员安全与健康。
第91条
本局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及自动检查办法规定,指导、监督本局清洁队人员实施自动检查,确保员工安全卫生,防止职业灾害之发生,维护本局各项设施机具之安全。
第92条
队员均应遵守安全卫生工作守则之规定,并服从主管人员及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监督指导。
第93条
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局定期办理队员健康检查,队员均应接受检查,检查费用由本局负担。
第94条
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事宜,迳依本局劳工安全卫生工作守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清洁奖金发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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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条
清洁奖金之发给依据“地方机关清洁人员清洁奖金支给要点”办理。
第96条
(删除)。
第97条
(删除)。
第98条
(删除)。
第99条
(删除)。

第十二章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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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条
本局为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彼此了解,促进劳资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劳资会议实施办法”举办劳资会议。定期开会,相互沟通意见,劳雇双方应本和谐诚信原则,协商解决问题。
第101条
队员于工作场所遇有性骚扰时,迳依本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102条
本规则若有法令修改、未尽事宜或涉及队员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本局得视实际需要,按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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